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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8 年抗字第 5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523號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寶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提存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9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26條定有明文。又按提存乃非訟事件,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凡提存人之聲請合於提存法規定之提存要件,提存所即應受理提存,至於提存人之清償提存是否合乎債務本旨而為提存,此乃實體上之問題,提存所無庸亦無權加以審查(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65號判決意旨參照)。此觀諸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款明定「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亦可得知。易言之,提存乃債務人將其應為之給付,提存於國家設置之提存所,以代清償或達到法律上某一目的之行為,並非判斷私法上權利義務之訴訟程序,當事人有關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當事人另行以訴訟方式謀求解決,提存所並無審查權限。

二、查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位於台中市○區○○段○○○○○號(權利範圍142/100000)、同段358建號(權利範圍128/1000)之共有不動產,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經該共有物之共有人超過1/2人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超過1/2之共有人同意,全部出售,抗告人按其共有物所登記之權利範圍持份比例應分配價款為新台幣359,066元,經相對人以存證信函通知抗告人於函到10日內前往領取,抗告人逾期未領為由,將其給付物即新台幣359,066元為抗告人提存之,核屬清償提存,且相對人已提出記載事項完備之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提存費收據、提存通知書、證明受取權人即抗告人受領遲延情事之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受取權人即抗告人之戶籍謄本、代理人之委任書等件,合於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依前開說明,原法院提存所准予提存,即無不合。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意旨及抗告意旨雖略以:系爭干城第一廣場不動產攤位應無土地法第34條之1之適用,相對人係欲蒙蔽提存所,以提存文件向地政機關辦理抗告人所有之系爭干城第一廣場不動產攤位以一成左右的價格過戶給某特定人云云,惟,此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要非僅得就書面文件為形式上審查之提存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據以聲明異議,指摘提存所准予提存為不當,並非有理。至抗告意旨雖另以:相對人收取管理費,並未實質履行管理,導致該不動產周圍髒亂,危物懸吊;相對人從未進行任何相關促使大樓不動產營運之活動云云,核亦尚與本件之認定無涉。綜上所述,原法院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法院裁定不當,聲明應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李平勳法 官 朱 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妙瑋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提存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