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533號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寶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寶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提存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9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略以:系爭「干城第一廣場」不動產攤位,依建築形式,即在建築空間中劃出某一樓層為零售商場,再將該一商場劃出若干空間作為攤位使用,雖土地及建物均以所有權應有部分方式登載,惟該建築物應有部分所有權,實與區分所有建築物有單獨所有權,並無二致。建物樓層已劃分為各特定區域營業之攤位,其所有人雖於建物登記簿上係以應有部分方式登載而為建物之共有人,然其就該攤位不僅可使用收益,且得將之讓與他人,不受須經他共有人全體同意之限制,非一般共有物之所有人可比,應無土地法第34條之1之適用。 為免提存所遭提存人即相對人之矇蔽,並恐相對人持提存文件向地政機關將抗告人所有之攤位過戶他人,爰依提存法第24條規定,提出本件異議等語。
二、原裁定駁回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為清償提存之原因事實,尚非提存所得以審究者,縱認相對人提存有誤,對抗告人實體法上權利存否效力並無影響,而抗告人以系爭攤位無土地法第34條之1之適用, 相對人不能出售云云,為攸關系爭攤位出售合法與否之實體認定,應由抗告人另尋其他程序解決,方為正辦,抗告人於本件非訟程序中聲明異議,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清償提存事件固屬非訟事件,提存所仍應對清償提存之原因事實為形式上之審查,本件就相對人之主張為形式上觀察, 即知具有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所謂之「提存出於錯誤」; 且清償提存是否依債務本旨而發生清償效力、有無實體法律關係存在而涉訟,自應由受訴法院即原法院依法審認等語。
四、按提存書應記載提存人之資料、代理人之資料、提存物之內容、提存之原因事實、清償提存提存物受取權人之資料、命擔保提存之法院名稱暨案號、提存所之名稱、聲請提存之日期,此為提存法第9條所明定。 又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規定:提存所接到提存物保管機構或提存人轉送之提存書後,應就法院是否有管轄權、提存書狀是否合於程式、提存物性質是否適於提存、提存書記載及應提出之證明文件是否完備、有代理人者是否提出委任書、提存人依提存法第 4條第 4項規定聲請提存時,是否以全體債權人為提存物之受取權人等情,審查有無欠缺。再者,聲請提存應提出提存書、清償提存應添附提存通知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或保管品聲請書、提存費繳款證明(依法免徵提存費者無庸附具)、提存原因證明文件(清償提存無庸附具)、團體代表人或管理人資格之證明文件、委任書等文書,亦為該細則第20條所明文。可知,提存雖係債務人將其應為之給付,提存於國家設置之提存所,以代清償或達到法律上某一目的之行為,然我國提存法係採事後審核制度,提存人固應記載提存之原因,於清償提存時,則尚毋庸附具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提存所自不得先命聲請提存之人提出原因證明文件始予受理。且提存之性質究屬非訟程序,非用以判斷私法上權利義務之訴訟程序,提存所就具體提存事件僅得依上開規定為形式上審查,凡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合於規定之審查範圍,提存所即應准予提存,至當事人有關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當事人另謀訴訟方式以求解決,提存所對此並無審查權限(司法院第 4期提存業務研究會法律問題第12則研究暨審查意見可資參照)。
五、經查,本件相對人係於民國(下同)98年 6月16日向原法院提存所提出提存書、提存通知書、受取權人戶籍謄本、系爭建物登記謄本、 民事委任狀與台中向上郵局存證信函第487號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提存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暨法定代理人身分證、提存人代理人身分證影本等文書資料,並於上開提存書之提存原因及事實欄中載明:「依土地法34-1條規定辦理。說明:⒈受取權人位於台中市○區○○段○○○○○號(權利範圍137/100000)、 同段358建號(權利範圍:123/10000)之共有不動產,已於98年5月25日經該共有物之過1/2人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1/2之共有人同意,以新台幣28,052,000元整,全部出售。⒉各共有人按其共有物所登記之權利範圍持分比例分配價款。⒊受取權人依上開買賣總價分配,應分得金額為新台幣:參拾肆萬伍仟零肆拾元整。」,以聲請提存等情,有前揭文書附原法院98年度存字第2168號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聲請本件提存,已符合提存法第9條與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 1項所規定之程式,原法院提存所准許相對人之提存,即屬有據。抗告人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攤位並不適用土地法第30條之 1之規定云云,核屬就實體法律關係事項所為之爭執,原法院提存所以其無審查權限為由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原裁定予以維持,於法自無不合。抗告意旨另稱本件有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所謂「提存出於錯誤」之情,惟查該款規定係針對清償提存之提存人得否向該管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所設,尚與抗告人得否對本件清償提存聲明異議無涉,附此陳明。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本件提存,核屬適法,抗告人徒就實體法律關係事項予以爭執,非原法院提存所可得審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依法並無不合。從而,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提存法第2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蔡秉宸法 官 翁芳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粘銘環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