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8 年抗字第 5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547號抗 告 人 乙○○代 理 人 丁○○相 對 人 甲○○代 理 人 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建造圍牆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事聲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審法院裁定以:系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國(下同)92年9月8日之91年度上字第336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10358號卷4至6頁,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甲○○,被上訴人鄭樹領,追加原告鄭中村、乙○○即本件抗告人),其內容並未記載有關相對人有容忍或同意抗告人於其分管之前開土地上建造圍牆之義務等文字,縱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認相對人既同意抗告人在分管之位置建屋,自應同意抗告人興建圍牆一情,然抗告人及相對人就系爭和解筆錄附圖各分管之範圍及面積,尚有未明甚顯,而系爭和解筆錄固有附圖,但既無任何文字表明如何執行,亦未明確記載建築圍牆之高度、長度、面積等建築範圍與位置,更未測量其面積,參以兩造分管之面積既不明確一節,益徵無從確定可興建圍牆之位置與長度甚明。故本件執行名義之內容並不符合適於執行之要件,是原審司法事務官據此於98年6月30日以96年度執字第4298號裁定駁回抗告人請求建造圍牆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件抗告人前持系爭和解筆聲請原審執行點交分管之系爭土地在案,此有原審93年度執字第13020號執行筆錄及函文在卷可按,且卷附系爭和解筆第2條亦載明「兩造同意就土地分管…如附表二所示」文句,附表二第三點更載明「往後上訴人(即相對人)及追加原告(即抗告人及第三人鄭中村)於建地或田地上之『使用』或建造房屋必須用印同意…」,均見相對人應同意分管人使用分管土地,或於土地上建造房屋,而所謂使用分管土地,如於合理使用下,應包括建造圍牆,且前鈞院94年度抗字第807號民事裁定內容已明白載明所謂分管土地,如於合理使用下,應「包括建築圍牆」確定在案,原裁定謂不包括建造圍牆云云,已屬率斷。再觀諸抗告人所提呈之強制執行聲明狀之聲請強制執行事項即明白記載:「…詎料債權人於民國(下同)94年6月24日僱工擬在上揭附表二附圖甲部分建造圍牆,卻遭債務人阻饒迄今仍無法施工,債務人不履行和解內容影響債權人之權益至鉅,債權人爰檢具和解筆錄一份聲請強制執行,請鈞院斟酌拘提或管收債務人。」,經查原審既然稱抗告人無須再聲請強制相對人用印同意抗告人建造圍牆(意即相對人有容忍抗告人建造圍牆之義務),而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相對人應容忍抗告人於其分管之土地上建造圍牆之義務,要屬當然。然抗告人於聲請狀中載明建造圍牆時遭相對人百般阻撓,詎原審竟未予查察審明相對人阻撓抗告人建造圍牆之相關事證,並酌情衡量是否對相對人施以拘提、管收或處以怠金之處分,即遽予裁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其裁定理由,要無可採。本件相對人無故阻礙抗告人「合理使用」分管土地之證據甚明,抗告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4條第1項規定,排除相對人之行為。

㈡、至於債務人等另主張和解筆錄內容未明確記載建築圍牆之高度、長度、面積等建築範圍與位置。則按,既然和解筆錄已有確載明兩造等各自分管之土地位置,既稱分管,除非債務人即相對人等能明確舉證證明債權人即抗告人建造圍牆之位置已踰越兩造分管之土地界址,進而占用到相對人分管之土地,否則抗告人要建造多高、多長及面積多少之圍牆或房屋,於抗告人合理使用分管土地圍內,相對人本有容忍之義務,非相對人等所得干涉,自不待言。況就此實質爭議,並非執行程序問題,亦屬債務人是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尚非本案得予審酌。且原審民事執行處於96年5月9日為本件之強制執行已函請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派員勘測坐落下霸段154-3號、154-5號之土地,勘測建築圍牆之高度、長度、面積等建築範圍與位置,以便執行,原審民事執行處法官於前開期日會同債務人及債權人就建築圍牆之高度、長度、面積等建築範圍與位置赴現場執行(見原審96年度執字第4289號卷、本院卷18頁)。

㈢、又依本院91年度上字第336號事件勘驗筆錄及準備程序筆錄之記載,相對人於該事件準備程序中被上訴人鄭樹領陳明:「分管後並要用圍牆圍起來區分」(92年6月26日)、「有關道路通行部分,被上訴人現再要在靠近田地的土地上另外開闢一條道路通行,建地部分不開路。」(92年8月21日)等語之後,曾稱:「建地空地部分希望暫時不要用圍牆圍起來,因為我有將三間房間出租給他人,需要留道路供通行使用。」(92年7月30日)、「同意按照被上訴人所提方案暫時分管,...,現在上訴人所出租的房屋應繼續讓承租人使用至租期屆滿為止。」(92年8月21日)等語,足認相對人於和解前之協商中已知悉抗告人於日後將在其分管之土地上建造圍牆,而仍願與抗告人成立和解,則抗告人於其分管之土地上建造圍牆,亦無違背相對人之意思。再者,執行名義之內容與法律條文相同,均須透過解釋方能妥適執行,以實現其內容,並達成其目的。此從共有物分割之判決,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雖僅規定執行法院得將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然依司法院36年院解字第3583號解釋,共有人分得部份之土地上如有共有人之建物者,該執行名義固未明白命共有人拆除,亦當然含有使共有人拆除建物之效力可明。且共有物分割之判決既未明白命共有人拆除建物,該建物應拆除之面積、位置及範圍即未明確記載於判決,則執行法院何以亦得執行拆除該建物?乃因共有分得部份之土地位置、範圍及面積既已明確,坐落其上建物之位置、範圍及面積即為可得確定之故。據此可知,所稱執行名義之內容須確定者,亦包括可得確定在內。因此,系爭和解筆錄雖僅記載「兩造同意就土地分管,往後上訴人(即相對人)及追加原告(包括抗告人)於建地或田地上之使用或建造房屋必須用印同意」等字,然依其意旨,當亦可認相對人有容忍抗告人於其分管之土地上建造圍牆之義務。再前揭和解筆錄之附圖雖僅為略圖,未標示地號,亦無面積及比例尺,然和解筆錄及附表一、二已標明抗告人及相對人所分管土地之地號,略圖上亦記載方位,並繪有房子,與地籍圖相互對照,即可知該略圖乃指前述154-3號、154-5號土地。且略圖亦已將抗告人及相對人分管前述154-3號、154-5號土地之分管線(在房子之中央)、分管位置、範圍及道路地點並寬度記明,而抗告人及相對人就坐落該154-3號、154-5號土地上之小房屋,本來即依傳統習慣各自占有使用(大者使用東側,小者使用西側),即除中央為公廳外,東側為抗告人占有使用,西側為相對人占有使用並出租於第三人,該略圖所載之分管位置及範圍係將此本來之占有使用現況於圖上予以標示清楚而已。故該略圖雖無面積及比例尺,然既載明道路之地點,並將分管線標示在房子之中央,參酌上情,已堪認實地之分管線乃在房子公廳之中心線。相對人對此清楚明白,並據以分管前述154-3、154-5號土地,故於歷來強制執行事件中,非但從不爭執分管之位置及範圍,且更於93年10月5日原審93度執字第13020號執行案件履勘現場,法官詢以:「本件有無分管時」,明確答稱有依和解筆錄和解內容來分管等語。因此該事件執行法官即當場命抗告人實地就分管位置噴漆作記號,嗣並於同年月8日函知相對人,已將前述154-3、154-5號土地之分管位置區分予以指明,令相對人不可越線使用抗告人分管之區域。另原審92年度執字第22179號執行事件,亦以前述房子公聽之中心線為準,而拆除相對人所有坐落於抗告人分管部分之房屋,上情係依原審93年度執字第13020號及92年度執字第22179號民事卷查明屬實,並有執行筆錄及執行處通知影本附卷足稽。從而,抗告人及相對人分管前述154-3、154-5號土地之位置、範圍及面積應屬明確。且因相對人分管之位置、範圍及面積已為明確,圍牆之高度亦有一般人建造圍牆之情形可資依循,故抗告人於其分管之土地上建造圍牆一事,即屬可得確定,而適於執行。為此,求為廢棄原裁定,並為續行強制執行之諭知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

又判決確定後,敗訴人如不遵判履行,勝訴人祇應於確定判決之範圍內聲請強制執行,若不在判決範圍以內,兩造發生爭執之事項乃屬另一事件,除於審判外或審判上另求解決方法外,若勝訴人亦以之聲請執行,是無執行名義可資依據,不能認為合法(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376號、19年上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執行名義係表示私法上給付請求權存在及範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公文書;執行名義除須具備公文書,須表明強制執行之當事人、執行事項之形式要件外,尚須具備命債務人給付,該給付之內容合法、可能、確定及適於強制執行之實質要件。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持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和解筆錄固載明:「一、被上訴人(指鄭樹領)同意將其所有坐落於彰化縣○○鄉○○段69之3、75之1、15

3、153之1、154、154-1、154-3、154-5、470之1地號9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依附表一所示比例移轉登記給上訴人(即相對人)及追加原告(含抗告人)。二、兩造同意就土地分管…如附表二所示(附表二之一為:乙○○(即指抗告人)提供田地154-3地號如附圖所示道路供甲○○之承租戶行走,期限至租約期滿,若提前終止租約,則至租約終止時為止。之三為:往後上訴人《即相對人》及追加原告《即抗告人》於建地或田地上之使用或建造房屋必須用印同意)」等語(見原審94年度執字第10358號卷4至6頁),然細繹本件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該和解筆錄,其內容既未明確記載關於相對人有容忍或同意抗告人於其分管之前開土地上建造圍牆之義務等文字,並不符執行名義「命債務人給付」之實質要件。

㈡、退言之,縱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認定相對人既同意抗告人在分管之位置建屋,自應同意抗告人興建圍牆,然觀之系爭和解筆錄之附圖(見原審94年度執字第10358號卷第6頁),圖面上並無顯示任何地號,依兩造歷次之執行程序,兩造固不爭執附圖即為154-3及154-5地號,惟對照地籍圖(見原審94年度執字第10358號卷第7至9頁)後,可知系爭和解筆錄之附圖與地籍圖上154-3及154-5地號之相關位置雖相同,但面積比例實並不相同;另依系爭和解筆錄之附表一所載抗告人及相對人依系爭和解筆錄第1點取得之154-3及154-5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其中154-3地號土地,抗告人及相對人分別取得20/4800、33/4800,而154-5地號土地,抗告人及相對人則各取得6/48,倘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所載(見原審94年度執字第10358號卷第10至16頁),抗告人及相對人原所擁有154-3及154-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均各為2/48,再加計上各自依系爭和解筆錄所取得之應有部分後,均未達1/2,是抗告人及相對人就系爭和解筆錄附圖各分管之範圍及面積,自有未明。稽之系爭和解筆錄固有附圖,但既無任何文字表明如何執行,亦未明確記載建築圍牆之高度、長度、面積等建築範圍與位置,更未測量其面積,分管內容也未表示各分管為2分之1,益徵無從確定可興建圍牆之位置與長度甚明。準此,難認系爭和解筆錄所載給付內容,具體明確適於執行,亦不符「給付內容確定」「給付內容適於執行」之實質要件。抗告意旨主張:「系爭和解筆錄略圖已將抗告人及相對人分管前述154-3號、154-5號土地之分管線(在房子之中央)、分管位置、範圍及道路地點並寬度記明,而抗告人及相對人就坐落該154-3號、154-5號土地上之小房屋,本來即依傳統習慣各自占有使用(大者使用東側,小者使用西側),即除中央為公廳外,東側為抗告人占有使用,西側為相對人占有使用並出租於第三人,該略圖所載之分管位置及範圍係將此本來之占有使用現況於圖上予以標示清楚而已。故該略圖雖無面積及比例尺,然既載明道路之地點,並將分管線標示在房子之中央,已堪認實地之分管線乃在房子公廳之中心線。抗告人及相對人分管前述154-3、154-5號土地之位置、範圍及面積應屬明確。且因相對人分管之位置、範圍及面積已為明確,圍牆之高度亦有一般人建造圍牆之情形可資依循,故抗告人於其分管之土地上建造圍牆一事,即屬可得確定,而適於執行」云云,自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及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求予廢棄准予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饒鴻鵬法 官 胡景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建智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