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56號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撤銷假處分事件,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國97年12月31日97年度裁全字第252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所為之九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二五二八號假處分裁定,於抗告人為相對人提供新台幣伍拾捌萬捌仟玖佰元之反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處分。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以其原持有之案外人黃錫聰所簽發之附表之系爭支票一紙,因抗告人向相對人稱可代為索討票款,並書立承諾書承諾不會將系爭支票代收或行使票據上權利,亦不會損及黃錫聰之票據信用云云,故相對人將系爭支票交予抗告人保管,詎抗告人取得系爭支票後竟欲行使票據權利,故聲請假處分而經原法院准許供擔保後得為假處分之裁定。然依相對人聲請假處分之原因,顯係否認有欠抗告人系爭支票之票據債務,此部分原假處分所保全之給付,如以抗告人提供擔保金,即足以達到相對人因免為或撤銷假處分可能受到之損害,故聲請准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等語。
二、經原裁定以相對人具狀稱系爭支票已涉及抗告人有偽造文書之嫌,並已有:⒈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2719號股別長股;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81號定股;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472號偵查中;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317號偵查中;⒌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088號偵查中等5件案件進行中,不能同意抗告人之聲請等情,且原法院准許相對人之假處分聲請時,已同時命相對人提供擔保金,並據其提存在案,足供抗告人可能發生損害之擔保,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人提起抗告略謂:民事訴訟法第536條於民國92年修正,在修正以前,最高法院22台抗字第1707號判例即明載:「依假處分所保全之給付如代以金錢,債權人亦得達其債權之終局目的者,即可認為有所謂特別情事,許債務人供擔保為撤銷假處分。」亦即於民事訴訟法92年修正以前,就假處分所保全之給付如代以金錢,債權人亦得達其債權之終局目的者,即得許債務人供擔保撤銷假處分。基此理由,民事訴訟法於92年即修正為: 「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者,……法院始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假處分裁定未依前項規定為記載者,債務人亦得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由上可知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者,不論修法前後,法院均得許債務人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本件相對人偽造抗告人名義之承諾書二份,向原裁定法院聲請假處分,原裁定法院未予查明即准許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於法已顯有違誤。且上揭假處分係命抗告人就系爭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與第三人或設定及其他一切處分,並應將支票交由執行人員記載此項事由。而系爭支票之金額為新台幣58萬8900元,顯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抗告人既願提出此部分金額供擔保,將來上揭訴訟結果,相對人縱有損失,亦有上揭擔保金額足以補償等語。
四、按「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始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假處分裁定未依前項規定為記載者,債務人亦得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法院為前二項裁定前,應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36條定有明文。本件觀諸相對人聲請假處分之理由,無非係主張抗告人無權行使票據上之權利,經相對人催討系爭支票仍拒不返還,抗告人之行為已構成侵權行為云云,然抗告人是否有權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承諾書是否真正等,乃實體問題,非保全程序所得審究,而抗告人執系爭支票行使票據上權利後,倘日後經實體判決認定抗告人無權行使票據上權利,相對人自得對抗告人請求金錢上之損害賠償,是以本件相對人假處分所保全者,既係票據權利,自得以金錢之賠償以達其本件假處分之目的,並無不得准許抗告人提供反擔保之情形,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應認本件抗告有理由,爰將原裁定予以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另相對人所提陳述意見狀,雖表示系爭支票係所有進行中案件之證物,該證物不得缺失或滅失,為保全證據及證物,自不能准許抗告人取回,以供日後送法務部調查局筆跡鑑定之用云云,然查原法院准許裁定假處分之主文係命抗告人「就系爭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與第三人或設定及其他一切處分,並應將支票交由執行人員記載此項事由。」該假處分之內容並未命抗告人將系爭支票交予法院或相對人保管,且相對人所提98年2月2日陳述意見狀中亦表明曾請求檢察官查扣系爭支票而未可得云云,是以系爭支票目前當係為抗告人執有中,方有抗告人可能提示或轉讓他人之可能,當無相對人所指「不能准抗告人取回」之情形,且相對人苟認系爭支票係重要證物而有保全證據之必要,此乃證據保全範圍,亦非本件假處分之內容所能達其目的,是以相對人以此理由反對抗告人提供反擔保,尚屬無據。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謝說容法 官 蔡秉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麗華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M附表:支票壹張
發票人:黃錫聰付款人:華僑銀行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號票號:AA0000000號發票日:民國97年2月28日面額:新台幣伍拾捌萬捌仟玖佰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