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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8 年抗字第 5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563號抗 告 人 丁○○相 對 人 台中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戊○○相 對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院長相 對 人 乙○○相 對 人 丙○○相 對 人 甲○○相 對 人 己○○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台中縣政府等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98年7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執事聲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關於相對人台中縣政府部分:

(一)、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依左列執

行名義為之:一、確定之終局判決。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三、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四、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五、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六、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左列規定,提出證明文件:一、依第4條第1項第1款聲請者,應提出判決正本並判決確定證明書或各審級之判決正本。二、依第4條第1項第2款聲請者,應提出裁判正本。三、依第4條第1項第3款聲請者,應提出筆錄正本。四、依第4條第1項第4款聲請者,應提出公證書。五、依第4條第1項第5款聲請者,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或質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六、依第4條第1項第6款聲請者,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若執行債權人未依據上述規定提出執行名義正本,經執行法院定期命執行債權人補正而未補正者,執行法院得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執行法院具狀聲請對債務人即相對人

台中縣政府強制執行,未表明何種執行名義,亦未依上述規定提出執行名義正本,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98年5月7日以中院彥民執98執洋字第15812號函通知抗告人補正說明依何種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及補提執行名義正本,該補正函已於同年月11日送達抗告人收受,惟抗告人迄未補正(僅提出提存書影本,此提存書並非執行名義)(見執行卷第38頁至40頁),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因而於98年5月26日裁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抗告人對該裁定聲明異議,原執行法院法官於同年7月17日,以執行法院之執行程序並無違誤,聲明異議於法不合,而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核無不當,抗告意旨,僅泛稱原裁定違法欠當,抗告人深為不服云云,惟並未具體表明理由,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相對人乙○○、丙○○、甲○○、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院長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7條規定:「對於第一審之終局判

決,除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法院」。又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206號判決意旨:「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非受判決之當事人,不得對於法院就他人間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上述規定,於抗告程序亦準用之,此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執行法院98年度執事聲字第3號裁定之當事人

為丁○○及台中縣政府,不含相對人乙○○、丙○○、甲○○、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院長,有該裁定可稽,相對人乙○○、丙○○、甲○○、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院長等人既均非上開裁定之當事人,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抗告人於抗告程序竟將此等人員列為抗告程序之相對人,依上述規定及說明,此部分抗告,自非合法,亦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關於相對人台中縣政府部分,抗告為為無理由,關於相對人乙○○、丙○○、甲○○、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院長部分,抗告均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蔡秉宸法 官 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魏維廷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