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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8 年抗字第 5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575號抗 告 人 台中市私立立人文理短期補習班即 債 務 人兼法定代理人 乙○○

丁○○甲○○丙○○

(上列五人相 對 人 詹秀惠即台中私立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即 債 權 人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98年9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執事聲字第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聲請假扣押,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主張對於抗告人有新台幣一千萬元之債權,聲請為假扣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首開規定,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其權利而對抗告人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或回復名譽請求,相對人是以抗告人涉犯刑法上之加重誹謗罪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等,雖提出報紙、文宣、聲明書及刑事告訴狀為證,惟未提出具體損害之證明,難謂已經發生或造成日後有不可預期之損害,相對人對其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則法院遽准予假扣押裁定,於法自有未合。且抗告人除持續「有資力之狀態」外,亦擔任本職受有薪資並無逃匿、變賣財產,可見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之原因,俱與事實不合,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其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釋明僅需提出即時調查之證據而有所陳明即可,並不一要確實之證據以證明確有其原因存在,故如有適當之釋明,又表明如法院認為其釋明不足願擔保補足之,即認假扣押原因釋明。經查,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涉犯刑法上加重誹謗罪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等而主張其權利受侵害並請求賠償賠償,已提出報紙、文宣、聲明書及刑事告訴狀為證,足見其已對假扣押原因及事實盡相當之釋明,且相對人並陳明如法院認其釋明不足,願供擔保補足之,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供擔保為條件准予假扣押裁定,依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伊持續「有資力之狀態」外,亦擔任本職受有薪資並無逃匿、變賣財產,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之原因,俱與事實不合等語,惟抗告人如認其有相當資力並無逃匿或隱匿財情事,自可供反擔保而免為假扣押,是其上開主張,尚難謂可採。為此,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之聲請,准予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扣押裁定,依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據以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亦不能認為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吳惠郁法 官 盧江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陳麗玉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