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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8 年抗字第 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58號抗 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12月25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所為97年度執字第991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取得對相對人之執行名義後,已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規定,查得相對人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因該資料係前一年度之資料,不具時效性,抗告人依上開清單向財產資料登記之第三人連繫結果,確認相對人已非渠等之員工。再依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之語音查詢電話得悉相對人目前仍於勞保局加保中,顯仍可推定其工作中,惟透過該語音查詢無法知悉其任職處所,故聲請執行法院代為於司法院下放於各級法院之勞保局網路電子閘門系統查相對人最新之勞保局投保資料,以明相對人薪資來源。如任無法代為以前述方式查詢,亦請准發函向勞保局查詢相對人之投保資料。又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度抗字第276 號裁定固以債權人未提出債務人財產之釋明資料為由而駁回債權人聲請執行法院向稅捐稽徵機關等調閱債務人之財產,然本件抗告人已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規定向稅捐稽徵機關查明相對人相關財產資料及於勞保局加保情況,已盡前開裁定所稱之債權人協力義務及釋明之責。原裁定遽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非有理,求予廢棄等語。

二、原裁定以強制執行法第l9條第l 項規定,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是法院仍須斟酌卷內卷証,方可決定是否有依職權調查之必要。即執行法院是否依債權人之請求而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仍得視有無調查之必要而有不同之處置,非債權人聲請,執行法院即必為之。且抗告人僅提出台北市國稅局調取債務人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然不依該所得資料聲請執行,又未繳費代查或釋明債務人有何財產或所得,僅空言請求執行法院調查,其情形與未查報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無異,顯違反債權人之協力義務並浪費司法資源,而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惟查,關於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債權人有時並不易取得資料,而執行事件之調查,係屬國家公權力之行使,為強化執行法院之調查權,並兼顧債權人之利益及執行績效,強調職權調查之意旨,強制執行法於85年10月9 日修正、增訂第l9條第l、2項:「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故債權人如已盡其調查之能事,仍不能發現債務人財產,則其聲請法院行使同法第l9條第2 項之調查權,法院自不應怠於調查,以符立法意旨。本件抗告人即執行債權人既已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証前即提出台北市國稅局之債務人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並敘明因該清單不具時效性,經查詢該清單上所載之第三人,均表示債務人已非渠等之職員,故聲請執行法院向勞保局查詢相對人投保資料,以明其財產來源等語,顯已盡其債權人之一定作為義務。執行法院就債權人調查之聲請,固有裁量權限,惟稽諸前開說明,於執行債權人已盡其能盡之協力義務時,司法院下放之勞保局網路電子閘門查詢作業系統復無不能使用或不能函查之情形,為使債權人之債權儘速得以滿足,執行法院對其聲請,自無不許之理。否則債權人一再持債權憑証聲請執行,亦係增加案源而已。至原裁定雖以抗告人不依前開所得資料清單聲請執行,又未繳費請求代查或釋明債務人有何財產或所得,顯與未查報債務人可供執行財產無異為由,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然抗告人已表明該所得資料清單上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經第三人表明債務人已去職,自無從對該第三人執行;且抗告人復已陳明伊已向勞保局查詢得知相對人仍投保中,即盡釋明債務人財產所在之義務。並非空泛請求執行法院調查而已。另本院96年度抗字第27

8 號聲明異議事件,係債權人未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提出債務人所得資料清單,即遽以請求執行法院向稅捐機關、勞保局、郵局等機關查詢債務人財產之情形,顯與本件不同,自不能類比援引。從而,原法院遽以執行法院是否依聲請調查債務人之財產狀況有裁量權,及抗告人不依所得清單資料聲請執行,又未釋明債務人財產等為由,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自有未洽。抗告論旨主張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尚非無據。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陳賢慧法 官 吳惠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周巧屏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