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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8 年抗字第 5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590號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10月5日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所為98年度聲字第1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台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70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該院以97年度執平字第10858號強制執行。惟抗告人提起變更前揭和解筆錄內容之訴訟,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04號事件審理中。而抗告人所提起之前揭變更和解內容之訴訟,其性質為形成訴訟,判決之法律效果類似再審之訴,應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爰請准予裁定供擔保後得停止原審97年度執平字第10858號執行案件之執行。原裁定雖以強制執行法第18條法文未將變更和解內容之訴列為聲請停止執行之訴訟類型,然此純屬法律規定之疏漏,自有類推適用同條第2項准予停止執行之餘地,否則抗告人即全無救濟途徑,原裁定未查,遽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求予廢棄改判云云。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旨在使債權人之債權早日實現,以保障人民之權利。故除依法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外,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停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自明。故和解筆錄之當事人非無提起異議之訴、繼續審判等救濟途徑。本件原審97年度執平字第10858號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係執該院94年度訴字第270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抗告人雖對上開和解筆錄提起變更和解內容之訴訟,但該變更和解內容訴訟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所列之得停止執行之訴訟。依前揭說明,其執行自不得停止。抗告人徒以和解筆錄變更之訴應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否則無救濟之道,即係誤解法令。況抗告人就前開執行名義之和解筆錄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經本院判決駁回確定,此為本院職務上所明知,並有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42號判決書附卷足稽。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核無不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主張原裁定不當,顯非有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l、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l第l項、第449條第l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丈。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陳賢慧法 官 吳惠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周巧屏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