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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8 年抗字第 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61號抗 告 人 惠普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假扣押執行之標的物,業已交付抗告人依終局判決(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822號返還買賣標的物事件之和解筆錄)聲請之強制執行事件為執行(即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10908號強制執行事件)一節,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及原法院97年7月9日執行命令可稽。系爭假扣押執行之標的物既已交付終局執行事件為執行,並脫離假扣押之處置,依原裁定揭示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225號判例意旨,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應已終結(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3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相對人向抗告人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之程序即非合法,其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亦無理由。原裁定未察上情,逕裁准相對人得供擔保後為停止執行,顯於法有違,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停止執行之聲請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因之:異議之訴應於強制執行開始後、終結前提起之,倘強制執行已告終結,即無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法院以抗告人與債務人興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福公司)間假扣押執行事件所查封標的物為其所有,其已於原法院提起96年度訴字第364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在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供擔保,請准裁定原法院96年度執全字第793號、及97年度執字第1090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停止執行程序。惟查抗告人對債務人興福公司聲請原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3502號假扣押裁定,嗣供擔保後聲請原法院96年度執全字第793號假扣押執行,而查封債務人福營公司所有之2002003公尺之H型鋼樓梯65座,嗣又持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2822號和解筆錄,對債務人福營公司聲請97年度執字第10908號強制執行,惟抗告人聲請之上開強制執行,均於97年11月25日撤回執行,以上業經本院調閱原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3502號假扣押裁定、96年度執全字第793號假扣押執行、及97年度執字第10908號返還買賣標的物強制執行全卷查明屬實。按上開強制執行既均因抗告人之撤回執行而告終結,執行程序即已終了,依上開規定,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即無必要。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於原法院96年度執全字第793號假扣押執行、及97年度執字第10908號返還買賣標的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應暫予停止,即容有未洽。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李寶堂法 官 張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阮正枝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