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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8 年抗字第 6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631號抗 告 人 乙○○相 對 人 南投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領取提存物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4月29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 實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因牽涉他項權利尚未塗銷完畢,債權金額弘大且債權人有5位之多,其中2位債權人亡故,須由繼承人辦理塗銷,手續較複雜,現正積極接洽辦理中,懇請准予寬延一年時間,以利辦理補正事項等語。

二、按清償提存之提存物受取權人如應為對待給付時,非有提存人之受領證書、裁判書、公證書或其他文件,證明其已經給付或免除其給付或已提出相當擔保者,不得受取提存物。受取權人領取提存物應具備其他要件時,非證明其要件已具備者,亦同。聲請領取提存物,應作成領取提存物聲請書一式二份,由聲請人簽名蓋章,並領取提存物之人,如應為對待給付時,應提出提存人之受領證書、裁判書、公證書或其他證明已經給付或免除其給付或已提出相當擔保之文件。受取權人領取提存物如應具備其他要件時,應提出已具備其要件之證明文件,提存法第21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聲請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而可以補正者,應當場命其補正,無法當場補正者,應限期命其補正,提存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即提存人於87年4月9日將土地徵收補償費新臺幣(下同)165,051元,以抗告人為受取權人辦理清償提存,並於提存書中「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條件」欄載明:「提存物受取人應向提存人繳交土地所有權狀,抵押權清償證明或拋棄書,並取得提存人同意證明文件憑以領取提存物。」等語,業經原法院調閱原法院87年度存字第134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是本件提存物受取人即抗告人欲領取上開提存物,自應依提存法第21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2款規定,提出其已經履行上開對待給付內容之文件,並取得提存人同意證明文件,始得為之。又抗告人於97年4月9日聲請原法院提存所97年度取字第294號領取提存物事件,因抗告人未提出受取條件欄所載之證明文件,經原法院提存所於97年4月15日通知抗告人補正之,該通知已於同年4月21日送達予抗告人,抗告人又多次向原法院提存所聲請展延補正期限,亦經原法院提存所同意展延,並命陳報補正情形,惟抗告人於原法院提存所於98年4月2日以投院霞97取字第294號函否准領取提存物前,仍未提出應補正之證明文件,已據原法院調閱原法院97年度取字第294號領取提存物卷宗審閱無訛。按抗告人自原法院提存所限期命其補正至98年4月2日否准其領取提存物為止,已近1年期間,上開補正期間已充分相當,抗告人直至提起本件抗告止,仍未能提出受取條件欄所載應具備之證明文件,且又聲請展延補正期限,足見;抗告人確未能補正上開欠缺,則其聲請受領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即不符合該受取提存物之條件,原法院駁回其異議,於法核無違誤,抗告人猶執上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提存法第2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黃永祥法 官 張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阮正枝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