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64號抗 告 人 丁○○
甲○○相 對 人 丙○○
新弘製衣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8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主張:相對人對苗栗縣○○鎮○○段○○段329之77地號土地有通行權,抗告人卻於該土地上設置柵欄、障礙物,縮減通行範圍,致使相對人運送貨物之大卡車、貨櫃車及聯結車無以通行。抗告人之行為妨礙相對人等出入通行,為防止損害之發生,自有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等語。原法院審理後認相對人提出地籍圖、土地謄本、土地轉讓及補償協議書影本、通行權妨礙使用前照片、工程告示照片及妨礙通行權現場照片為證,雖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然於所述假處分之原因,則未能盡釋明之責,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原法院認其釋明之欠缺,擔保足以補之,爰裁定准相對人以新台幣(下同)70萬8千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抗告人對於坐落苗栗縣○○鎮○○段○○段第329之77地號上如原裁定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59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容許相對人通行,不得設置任何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相對人通行之行為。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坐落苗栗縣○○鎮○○段○○段第329之77地號土地係抗
告人向原法院拍定所取得,相對人縱使與抗告人之前手間存有任何土地轉讓及補償協議,亦僅屬使用借貸之性質而已,揆諸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2490號判例意旨,相對人自不得以伊與抗告人前手間所簽立之土地轉讓及補償協議,而對抗告人主張有權通行使用系爭土地。
㈡抗告人已將系爭土地與尚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順
開發公司)進行合建,目前主體工程均已完工,不久即將申請使用執照。相對人主張通行系爭土地之特定位置,係屬上開房屋之法定空地(騎樓退縮地),而該法定空地(騎樓退縮地)依法僅能作為綠地植栽及人行步道使用,並不得供車輛通行,如有違法使用,將無法申請使用執照,如此將造成抗告人及尚順開發公司無法交屋,致生違約之重大損害。反觀,相對人所有之土地,其兩側均有現成道路可供通行,其間雖有些微落差,惟相對人僅需鋪設斜坡,即可解決,相對人主張通行抗告人所有系爭土地,其所得利益極微。足見相對人主張通行抗告人之系爭土地,洵屬權利濫用。
㈢抗告人因相對人主張通行系爭土地,抗告人將蒙受重大損
害,初估金額至少在千萬元以上,原裁定之擔保金竟僅為70萬8千元,顯無彌補抗告人所受之損害。原裁定遽認相對人有權通行,違誤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相對人則略以:相對人業於原法院撤回就第三人尚順開發公司之部分,然抗告人以第三人難以舉證之商機利益指稱將受有至少千萬元以上之損害,屬無限擴張渠等損害,而非相對人權利濫用。再查,系爭土地之假處分範圍,業經相對人於原法院傳訊、測量時大幅減縮通行範圍,僅餘原裁定所示面積59平方公尺之部分,易言之,系爭訴訟標的按公告地價之計算得70萬8千元整,而抗告人片面指稱將蒙受至少千萬元損害,自無所依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而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假處分之原因,苟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其存在,即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經查:
㈠相對人於原法院提起本件聲請時已表明:丙○○為坐落苗
栗縣○○鎮○○段○○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前與鄰地即同地段第329之77、76地號二筆土地之原所有權人簽訂「土地轉讓及補償協議書」,丙○○於該二筆土地東側修築寬4公尺、長50公尺道路供丙○○通行。嗣丙○○將自有坐落同地段326-3地號土地供相對人新弘製衣有限公司設立廠房,人員、大型車輛進出無虞。惟抗告人即系爭329之7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在系爭土地上,以尚順開發公司為起造人營造地上物,竟設置柵欄、障礙物,縮減通行範圍僅剩寬約2公尺,致使相對人運送貨車之大卡車、貨櫃車及聯結車無以通行,顯以妨礙相對人等通行,為保全相對人等通行權之權能,並保全對抗告人等排除及防止侵害等請求權,而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等語,並提出地籍圖、土地謄本、土地轉讓及補償協議書影本、通行權妨礙使用前照片、工程告示照片及妨礙通行權現場照片為證,足見相對人除釋明與抗告人間就系爭土地之通行權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亦釋明為保全通行權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惟原法院仍認相對人所述假處分之原因未能盡釋明之責,遂酌定擔保金額,准予假處分,然依前開說明,本件假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雖主張:相對人縱使與抗告人之前手間存有任何
土地轉讓及補償協議,亦僅屬使用借貸之性質而已,相對人不得以伊與抗告人前手間所簽立之土地轉讓及補償協議,而對抗告人主張有權通行使用系爭土地,相對人主張通行抗告人之系爭土地,洵屬權利濫用云云。惟查上開主張,經核均屬實體上之問題,是否正當,乃屬本案訴訟所應審查,非假處分裁判中所能解決(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5號裁定參照),抗告人執此抗告,即非可採。
㈢又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附條件之假處分裁定,該擔保金
額苟已斟酌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而為衡定,其金額應如何始認為相當,原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得任意指摘(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6號裁定意旨參照)。原法院因相對人聲請假處分主張通行抗告人所有如原裁定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59平方公尺之土地,乃依該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2,000元計算,酌定相對人所應提供之擔保金為70萬8千元,經核並無不當,抗告意旨另指摘原裁定所定之擔保金額過低,聲明廢棄,亦非有理由。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裁定主文第一項所示「坐落苗栗縣○○鎮○○段第329之77地號」,應由原法院裁定更正為「坐落苗栗縣○○鎮○○段○○段第329之77地號」,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金龍法 官 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玉惠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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