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8 年抗字第 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68號抗 告 人 宏興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交通部台中港務局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 4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上訴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壹仟貳佰叁拾柒萬陸仟元,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壹拾捌萬壹仟肆佰壹拾陸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民國(下同)97年9月2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原法院於同年10月21日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3,102,820元,並命抗告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91,052元;經抗告人提起抗告,本院於同年11月20日以97年度抗字第547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原法院復於同年12月12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2,876,000元,並命抗告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88,016元;經抗告人於同年12月22日遞狀提起抗告,原法院於同年12月31日裁定自行撤銷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2,452,000元,並命抗告人補繳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2,472元,抗告人復於98年1月12日遞狀對上開原法院97年12月31日裁定提起本件抗告,原法院並於98年1月17日發文將上開上訴及抗告案卷檢送至本院,合先敘明。

二、查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原聲明求為命抗告人應將座落台中縣○○鎮○○段臨港小段70之38號、面積3200平方公尺之土地(按即兩造租賃契約「梧棲漁港土地契約」之標的物,參見原法院卷第13頁)內之建物、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相對人,及命抗告人給付租金、違約金、不當得利之判決;嗣於97年5月21日當庭減縮非由抗告人興建、如清水地政事務所97年1月31日鑑測之鑑定圖中A部分鐵皮屋(面積106平方公尺)部分不予請求;嗣經原法院判決相對人勝訴,抗告人乃提起上訴,是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上訴範圍應為3094平方公尺(即3200平方公尺-上開A部分106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2,376,000元(30944000),第二審應徵裁判費為181,416元,乃原法院97年12月31日裁定誤以抗告人97年12月22日遞狀所載謂本件訴訟標的面積為3113平方公尺,進而誤予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12,452,000元,並命抗告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82,472元,容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法院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且如上所述,本件上訴及抗告案卷業經原法院發文檢送至本院,是自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自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抗告意旨雖又主張應以系爭土地之申報現值每平方公尺1800元核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及裁判費云云,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而請求將土地上之房屋、地上物拆除並交還土地之訴,係以土地之交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又土地公告地價係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5條第3款規定所公告之地價;公告土地現值係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同條例第46條規定每年所公告之土地現值。除在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當年,公告地價與公告土地現值相同外,其餘年度之公告地價與公告土地現值未相同(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02號裁判要旨參照),自非不得以政府機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是於本件請求拆除建物、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之事件中,其訴訟標的價額既以土地之價額為準,系爭土地如無實際交易價額,抗告人復未能釋明系爭土地之市價以供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法院亦未命鑑定系爭土地之價額,自得以相對人起訴時為訴訟標的物之系爭土地當期公告現值(即如上所述之每平方公尺4000元)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申報地價係由土地所有人自行填載申報,其數額多寡易受土地所有人本身之主觀因素影響,自不若「公告現值」之較符交易價值,是抗告人主張應以申報地價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李平勳法 官 朱 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妙瑋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5 日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