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92號抗 告 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代 理 人 甲○○相 對 人 丁○○相 對 人 乙○○相 對 人 丙○○相 對 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624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按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雖不得就原執行名義另行判斷債權
人之請求權當否,但關於強制執行程序本身涉及之實體上事項,執行法院於得調查認定之範圍內,仍必須於該程序中自為判斷,不得動輒命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否則有礙執行程序之進行,強制執行法第8、9、17、19條既明文賦與執行法院調查權,同法第30條之1又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實務上即可據此為調查依據(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239號裁判要旨參照)。是執行法院對抗告人提出之資料於得調查認定之範圍內,仍必須於該程序中自為判斷。
㈡查相對人丁○○於85年ll月5日將其所有坐落在台中市○區
○○段四小段5-20地號、及5-21地號之土地之應有部分4分之3,共同設定抵押權予中央信託局(已法人合併為抗告人公司),以擔保相對人丁○○對抗告人所負一切債務時,其上即有出租予相對人戊○○使用之建物一棟,即系爭台中市○區○○路○○號建物,惟因系爭建物未辦保存登記,無法一併設定,相對人丁○○為能順利向抗告人借款,遂邀同戊○○簽立承諾書,承諾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聲請拍賣時願立即遷讓租賃物。詎相對人丁○○除自89年5月起未續繳納應付利息外,於90年2月23日竟將建物持分3/4出賣予第三人江素綿,然土地並未一併移轉,而依一般社會觀念及習慣,土地及其上建物應一併買賣,因土地與建物必須合併使用始能發揮整體效能,由此顯見,相對人丁○○出賣建物予第三人江素綿係為規避債務阻礙執行。且按最高法院62年台上第2414號判例意旨,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建築物,其固然可以買賣,惟因無辦理移轉登記,依民法第758條規定,買受人雖可占有並使用該建築物,然無從取得所有權或對抗第三人,故第三人江素綿無從取得所有權,而因其前手丁○○本身即為債務人,在未為移轉登記前,依法無權主張排除強制執行(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68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再查第三人郭陳月嬌、郭啟陞、郭啟源於85年ll月5日將其
各所有應有部分12分之1(3人合計為1/4)之土地共同設定抵押權予中央信託局,擔保第三人郭陳月嬌、郭啟陞、郭啟源對抗告人所負一切債務,建物應有部分亦因未辦保存登記,無法一併設定。其後郭陳月嬌等3人於87年12月23日將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相對人乙○○,並辦妥抵押權變更登記,惟建物部分亦因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無法移轉登記,故直接交由乙○○、及戊○○夫妻占有經營蕾妮服飾店。足見,該建物雖不能為移轉登記,然郭陳月嬌等3人既已將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相對人乙○○,抗告人自得聲請將其建物持分併付拍賣。
㈣又倘鈞院認定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目前屬
第三人所有,亦請准將系爭建物與土地併付拍賣,將房屋賣得價金交還該第三人。蓋依一般社會觀念及習慣,土地及其上建物必須合併使用始能發揮其整體效能,倘若土地及其上建物分屬不同人所有,將滋生複雜之法律關係,進而影響社會經濟整體效益。故若能藉土地及其上第三人建物併付拍賣之機會,將兩者同歸一人所有,則可將其間複雜之法律關係單純化;且第三人之建物經併付拍賣後,其仍可取回建物拍賣所得之價金,並未因此造成損失,而抵押債權人亦順利收回債權,此對第三人、債務人及抵押債權人均屬有利。
㈤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所主張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
讓與之實體情事,執行法院尚難加以審認為由,駁回抗告人關於系爭未保存建物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容有未洽,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請准將坐落在台中市○區○○段四小段5-20地號、及5-21地號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一併查封拍賣等語。
二、經查:㈠抗告人執原法院核發之債權憑證,對相對人所積欠之債務,
聲請對相對人丁○○(應有部分4分之3,85年ll月5日設定系爭抵押權)、及乙○○【於88年1月12日買受第三人郭陳月嬌、郭啟陞、郭啟源等3人(其等被繼承人為郭其萬)上開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後,於88年3月18日承受原抵押債務,並為抵押權變更登記】所有坐落在台中市○區○○段四小段5-20地號、及5-21地號之土地、及其上之系爭未保存建物聲請強制執行。查系爭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即台中市○○路○○號建物,並非上開抵押權設定所及之範圍,抗告人於97年11月27日聲請狀中陳稱:系爭建物於57年已有稅籍資料,原始起造人無從查知,相對人丁○○於85年11月5日設定抵押權時早已存在系爭建物等語,又依該聲請狀所附之證三,即台中市房屋稅籍登記表記載:系爭建物於57年度營業用坪數為
23.28坪、住家用坪數為28.05坪,納稅義務人為江素綿;及台中市稅捐稽徵處民權分處94年10月14日中市稅民分二字第0949010458號函附之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系爭建物總面積為205.6平方公尺(換算坪數為62.194坪),94年度之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郭其萬等2人(持分比率100000分之25000)、及江素綿(持分比率100000分之75000)等情;又經原法院向台中市稅捐稽徵處民權分處函查結果,系爭建物98年期之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郭啟陞、郭啟源(郭其萬之繼承人,持分比率4分之1)、及江素綿(持分比率4分之3)等情,亦有該分處97年8月27日中市稅民分二字第0976559988號函附之房屋稅籍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資料形式上顯示,系爭建物尚難認定為相對人丁○○、及乙○○所有。
㈡按土地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在抵押之土地上營造建築物
者,抵押權人於必要時,得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法院將其建築物與土地併付拍賣。但對於建築物之價金,無優先受清償之權。前項規定,於第866條第2項及第3項之情形,如抵押之不動產上,有該權利人或經其同意使用之人之建築物者,準用之。96年3月28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877條定有明文。
按抵押權人於必要時,得將其建築物與土地併付拍賣;及為維護抵押權人利益,於不動產抵押後,在該不動產上有用益物權人、或經其同意使用之人之建築物者,該權利人使用不動產之權利雖得先依第866條第2項規定予以除去,惟為兼顧社會經濟及土地用益權人利益,該建築物允應併予拍賣(參照修正立法意旨),必須符合上開法條規定,即土地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始在抵押之土地上營造建築物者;及於不動產抵押後,始在該不動產上有用益物權人、或經土地所有人同意使用之人之建築物者,始得聲請執行法院對其上之建物併予拍賣。核此立法目的,無非期使房屋與土地能同歸一人,易於拍賣,以保障抵押權人,並簡化法律關係,以避免或減少紛爭。因之;如土地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時,土地上早已有建物存在,而抵押權人僅就土地為抵押權設定,而未及於其上之建物時,即無上開法條規定併予拍賣之適用。查依抗告人提出之上開57年稅籍資料記載,系爭建物於57年間即已存在,而相對人所有坐落在台中市○區○○段四小段5-20地號、及5-21地號土地,係於85年11月5日為抵押權設定登記,抗告人本件聲請併將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拍賣,核與法不合。抗告人以上由,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對系爭建物併為拍賣之強制執行,理由固有不妥,惟結果並無不同,本件抗告應予駁回。又相對人丙○○、戊○○並非原裁定之當事人,抗告人併列為相對人提起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併為駁回,附此敘明。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黃永祥法 官 張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阮正枝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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