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99號抗 告 人 乙○○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丙○○間建造圍牆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所為裁定(九十六年度執字第四二八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
又判決確定後,敗訴人如不遵判履行,勝訴人祇應於確定判決之範圍內聲請強制執行,若不在判決範圍以內,兩造發生爭執之事項乃屬另一事件,除於審判外或審判上另求解決方法外,若勝訴人亦以之聲請執行,是無執行名義可資依據,不能認為合法。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抗字第三七六號、十九年上字第十五判例足資參酌。是以執行名義之內容必須合法、可能及確定,執行法院方得為強制執行之依據。
二、本件相對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本院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於訴訟上成立之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三三六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系爭和解筆錄固載明:「㈠被上訴人(指鄭樹領)同意將其所有坐落於彰化縣○○鄉○○段六九之三、七五之一、一五三、一五三之一、一五四、一五四之一、一五四之三、一五四之五、四七0之一地號九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依附表一所示比例移轉登記給上訴人(指抗告人乙○○)及追加原告(含相對人)。㈡兩造同意就土地分管...如附表二所示(附表二第一點為:丙○○提供田地一五四之三地號如附圖所示道路供乙○○之承租戶行走,期限至租約期滿,若提前終止租約,則至租約終止時為止。第三點為:往後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於建地或田地上之使用或建造房屋必須用印同意)」等語。然查:
㈠細繹系爭和解筆錄,其內容並未記載有關乙○○有容忍或
同意相對人於其分管之前開土地上建造圍牆之義務,至為灼然。
㈡系爭和解筆錄雖記載往後乙○○及含相對人在內之其他追
加原告於建地或田地上之使用或建造房屋必須用印同意等語。然觀之卷附和解筆錄之附圖,圖面上並無顯示任何地號,即依兩造歷次之執行程序,雖可認兩造不爭執附圖即為一五四之三及一五四之五地號,惟對照地籍圖,可知系爭和解筆錄之附圖與地籍圖上一五四之三及一五四之五地號之相關位置雖相同,但面積比例並不相同,而依和解筆錄之附表一所載相對人及乙○○依和解筆錄第一點取得之一五四之三及一五四之五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其中一五四之三地號土地,相對人及乙○○分別取得四千八百分之二十、四千八百分之三三,另一五四之五地號土地,則相對人及乙○○各取得四十八分之六。再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相對人及乙○○原所擁有一五四之三及一五四之五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均各為四十八之二,若再加上各自依系爭和解筆錄所取得之應有部分,亦均未達二分之一,則系爭和解筆錄所謂相對人及乙○○就和解筆錄附圖各分管之範圍及面積,自有未明,洵堪認定。本件相對人既依系爭和解筆錄主張抗告人應容忍其興建圍牆,惟就相對人及乙○○分管之面積既不明確,自無從確定其可興建圍牆之位置與長度,揆諸首開說明,本件執行名義是否適於執行,或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逕認乙○○既同意相對人在分管之位置建屋,即應同意相對人興建圍牆,非無研求之餘地。
㈢綜上所述,系爭和解筆錄固有附圖,但既無任何文字表明
如何執行,亦未明確記載建築圍牆之高度、長度、面積等建築範圍與位置,更未測量其面積,準此,其和解內容是否適於執行,尚有未明。原法院遽以相對人於一五四之三、一五四之五地號土地上其分管部分建造圍牆,使其分管部分與他共有人之分管部分有所區分,避免相互干涉,實與分管之目的相符。且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乙○○既應容忍相對人於其分管之土地上建造房屋,自有容忍相對人於其分管之土地上建造圍牆之義務,亦無違背乙○○之意思。至抗告人甲○○於九十三年九月八日受讓土地應有部分時,對於該土地有分管協議之事實,縱非明知,亦屬可得而知,即非善意第三人,自應受該分管協議之拘束,而有容忍相對人於其分管之土地上建造圍牆之義務等情,即准許相對人請求抗告人應容忍或同意其於分管之上開土地上建造圍牆之執行,並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自屬率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妥適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張浴美法 官 李寶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振甫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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