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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8 年抗國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國字第1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為裁定(九十七年度救字第六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以裁定限期命其於七日內補正,抗告人業於同年月十六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

茲已逾限,仍未遵行,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四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張浴美法 官 李寶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 林振甫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