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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8 年抗更(一)字第 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更㈠字第67號抗 告 人 丙○○相 對 人 乙○相 對 人 台北縣五股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6月20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所為96年度執字第33237號裁定提起抗告,並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債務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雖經執行法院於民國(下同)97年5月20日實施第一次拍賣後拍定。惟因執行法院之拍賣通知,僅送往抗告人之戶籍地,即台北縣中和市○○路○○○號10樓之l,並未送達抗告人之住所地,即台北縣三重市○○街○號5樓,故該送達不合法。且該通知既於97年5月12日寄存於台北縣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依法應於同年月22日始生送達效力,原法院於送達生效前之同年月20日即進行拍賣,亦於法不合。又依卷附借據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記載,債務之清償日須經債權人之催告,始為到期。然債權人從未向債務人為催告,依法即不得聲請裁定拍賣系爭土地。是本件債權人所持執行名義,即台灣彰化地方法院81年度拍字135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亦屬於法無據。再者,原法院通知抗告人陳述鑑價意見函於97年l月8日寄存於前述派出所,聲明異議人迄至同年5月30日始收受該函,亦未受合法通知,以表示鑑價意見。況系爭土地之鑑價率委由單一民間私人公司為之,其鑑價金額僅稍高於公告現值,顯然過低,不符市場行情,則此鑑價程序非但違法,亦不合理。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對系爭土地之拍賣,並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語。

二、原法院以:執行法院已依債務人戶籍謄本、土地謄本及強制執行聲請狀上所載債務人之地址送達,無從得知債務人實際居住地,依強制執行法第113條、第63條規定,本件送達抗告人並無不當。且該通知已於97年5月20日上午10時48分由抗告人向寄存之派出所領取。鑑價過程並無違法,金額亦非過低,及執行名義之裁定亦無違誤等,認抗告人主張本件執行程序違法,請求撤銷土地之拍賣,並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據此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拍賣之公告期日為97年5月9日,依強制執行法第82條規定,拍賣日期應在97年5月23日之後。又本件拍賣通知係寄存送達,抗告人是在97年5月20日上午10時48分才在警方處收到該通知書,依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2項法規定,應在97年5月25日以後才能拍賣;且該通知書是在於97年5月12日寄存於台北縣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依同法第138條規定,應在97年5月12日後之10日期限97年5月23日,始能定拍賣期日。惟原法院卻提前訂在97年5月20日而於當天下午3時拍賣,自屬違法。此外,本件拍賣程序所使用之裁定是81年所為,然債權人(即相對人乙○)於事隔16年後始聲請執行拍賣,其債權已罹於時效,抗告人主張拒絕返還,且該抵押債權約定待需先對債務人求償無著後,方可執行拍賣抵押物,原法院81年度拍字第135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不當,原法院竟違法執行拍賣,亦有違法不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撤銷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33237號97年5月20日對系爭土地之拍賣程序,並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云云。

四、按對執行名義之內容或其訴訟程序,有所爭執,只能於具備再審條件,依再審程序謀求救濟,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是抗告人指摘本件執行名義之81年度拍字第135號拍賣抵押物裁定違法不當併請求駁回相對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而提起本件聲明異議。即非有據,況抗告人請求駁回強制執行聲請與聲明異議制度之目的僅係於執行程序終結前,遇有法定原因存在時,將所為之全部或一部執行程序除去之情況有異,其上開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聲請之請求顯非可取。惟按拍賣不動產之期日,距公告之日不得少於十四日,其公告應揭示於執行法院及該不動產所在地,執行處應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於拍賣期日到場等項,均屬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此類程序,如執行人員未經遵行,或踐行不當,或違背程序,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則得對之聲請或聲明異議。又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l項及第13條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推事、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該聲請或聲明異議,認為有理由時,應將原處分或程序撤銷或更正之。即撤銷不適當或不合法之處分或程序,以及為應為而未為之處分,或應遵守而未遵守之程序。

五、再查,拍賣之日距公告之日不得少於十四日。強制執行法第8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執行法院於97年5月6日公告拍賣系爭土地,距同年月20日拍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l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ll9條、第120條第2項及第121條第l項計算結果,其公告之日距拍賣之日顯未逾十四日。又執行法院固於97年5月20日宣布拍定系爭不動產,並自拍定人處收取價金,但依全卷資料,執行法院尚未對拍定人核發權利移轉証書,強制執行程序自屬尚未終結。依前開說明,抗告人就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拍定程序,自屬有據。原裁定未查,遽以駁回抗告人撤銷拍定之請求,自有未洽,當應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執行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l、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陳賢慧法 官 吳惠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周巧屏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9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