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撤字第1號原 告 丑○○被 告 乙○
甲○○即賀光勛之己○○即賀光勛之戊○○即賀光勛之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丙○○○
丁○○追加 被告 癸○○
壬○○庚○○辛○○子○○原名戴瑋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854號判決、97年7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更字第1號、98年3月3日本院97年度上字第304號判決,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包括追加部分)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明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而此規定依同法第507條之5,於於第三人撤銷之訴準用之。查本件原告主張其係於民國(下同)98年4月13日收受執行法院之執行命令時,始知悉其有提起本件第三人撤銷之訴之理由,是原告於98年4月29日遞狀提起本訴,未逾上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次按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合併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或僅對上級法院所為之判決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其未經第二審法院判決者,專屬原第一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就如上開案由欄所示之第一審判決及第二審判決合併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依上開規定,自專屬原第二審法院即本院管轄,併予敘明。
二、原告丑○○提起本件第三人撤銷之訴意旨略以:由賀光勛(已歿)任名義上負責人之華民外科診所(下稱華民診所),為伊、寅○(已歿,由乙○承接其股份)及戴榮錦(已歿)等合夥,伊之股份僅佔百分之十六。故賀光勛起訴請求伊及其他診所合夥人給付之稅款、滯納金及利息等,應由各該合夥人(或其繼承人)「連帶給付」,且伊僅負擔該連帶債務之百分之十六。惟,賀光勛提起之前訴訟中,本院97年度上字第304號判決竟謂本件為可分債務,伊、戴榮錦及乙○應平均分擔即各負擔三分之一,實有違誤。伊因非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致未參與該前訴訟,致不能提出上開有利於伊之主張,是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之規定,以乙○、甲○○、己○○、戊○○為被告,就本院97年度上字第304號判決及該前訴訟之其他一審判決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又上開診所合夥人戴榮錦之繼承人,除該前訴訟之被告戴明裕外,另有辛○○、癸○○、壬○○、庚○○、子○○(原名戴瑋娟)等五人(下稱辛○○等五人),基於公平性原則,爰追加被告癸○○等五人云云,並聲明求為判決略以:⑴准予追加被告辛○○等五人與戴明裕負連帶清償責任。⑵廢棄前訴訟判決關於可分之債部分,將前訴訟判決中之給付改判為連帶給付,其中伊僅負擔百分之十六。
三、按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以兩造為共同被告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但應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定有明文。此規定係於90年間新增,其立法理由為:「為貫徹訴訟經濟之要求,發揮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就特定類型之事件,固有擴張判決效力及於訴訟外第三人之必要,惟為保障該第三人之程序權,亦應許其於一定條件下得否定該判決之效力。爰明定就兩造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與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且其權益因該確定判決而受影響者,得以原確定判決之兩造為共同被告,對於該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此外,第三人撤銷之訴,係對於利害關係第三人之特別救濟程序,如該第三人依法應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即不應再許其利用此制度請求撤銷原確定判決,爰增訂但書規定」。故第三人撤銷訴訟,需符合:⑴訴訟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對他人間訴訟之終局確定判決提起,⑵此第三人需就訴訟上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⑶此第三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⑷請求撤銷他人間確定判決對於第三人不利部分,⑸無其他法定程序可循請求救濟等要件。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3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如其情形不得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自明;另上開條文,依同法第463條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均先此敘明。
四、查被告甲○○、己○○、戊○○於前訴訟程序所承受訴訟之第一審原告賀光勛以「丑○○、乙○、戴明裕」等三人為被告,起訴主張:賀光勛為華民診所名義上之負責人,負責一切醫務處理,華民診所之其餘事務則由丑○○、戴榮錦及寅○負責,寅○死亡後,其應負責部分,則由乙○承受,賀光勛遂於80年8月3日與丑○○、乙○、戴榮錦簽立協議書,約定結束彼此之合作關係,雙方並約定丑○○等三人負責華民診所所有之稅金及財務糾紛,詎丑○○等三人均未依約繳納,賀光勛因此而背負巨額稅款債務,且因其等遲延履行契約,致賀光勛於88、89年度之應退稅額遭行政執行扣押取償,存款亦遭扣款,戴榮錦於90年9月5日死亡,其子即戴明裕既為戴榮錦繼承人,自應對繼承人之債務負給付之責等情,請求該三名被告履行系爭協議書,並賠償其因渠等遲延履約所生之損害。經原審法院受理,依該訴原告聲請傳訊丑○○到庭陳述後,以92年度訴字第2854號判決賀光勛勝訴,即判決:「(第一項)被告應向財政部國稅局以原告名義繳納新台幣(下同)3,444,886元之所得稅、遲延給付稅款之滯納金及利息。(第二項)被告應給付原告109,532元,及被告丑○○、乙○應自92年10月30日起;被告戴明裕應自93年5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關於訴訟費用負擔、假執行宣告部分,從略,下同),並另裁定由甲○○、己○○、戊○○承受賀光勛之訴訟。僅乙○、戴明裕二人提起上訴(丑○○則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本院以95年度上字第208號判決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發回原審法院(甲○○、己○○、戊○○對此本院判決提起上訴,並追加丑○○為被上訴人,經最高法院分別以96年度台上字第2192號、第2193號裁定,各以其上訴不合法、追加之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之)。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更字第1號判決:「(第一項)被告(即戴明裕、乙○二人)應向財政部國稅局以原告之被繼承人賀光勛之名義繳納3,444,886元之所得稅、遲延給付稅款之滯納金及利息。(第二項)被告應給付原告109,532元,及被告乙○應自92年10月30日起;被告戴明裕應自93年5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乙○提起上訴(戴明裕則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本院以97年度上字第30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並於理由中敘明因系爭協議書未載明丑○○、戴榮錦及乙○3人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且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第二項因丑○○、戴榮錦及乙○3人遲延給付所生之損害賠償,民法亦未規定係連帶賠償責任,而其等所應負擔之給付又係可分之債,是依民法第271條、第272條等規定,即應丑○○、戴榮錦及乙○3人各平均分擔之(即就上開判決第一項、第二項之金額各應分擔1,148,295元及36,511元)。另己○○、戊○○具日本國國籍,亦名渡邊悠彌、渡邊悠樂,各為日本平成4年、6年生(即西元1992、1994年),於前訴訟程序中,原均稱為渡邊悠彌、渡邊悠樂,迄本院以97年度上字第304號審理中,其等陳報已於97年間入籍中華民國,從母姓為己○○、戊○○等情,有上開各該原審法院判決及本院判決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前訴訟案卷查閱屬實。
五、觀諸上開前訴訟程序之經過,可知本件原告丑○○實原為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當事人,且於原審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854號審理時,曾到庭陳述;至其未參與嗣後原審法院97年度訴更字第1號、本院97年度上字第304號之審理,係因前程序第一審更審前判命其應與乙○、戴明裕二人共同向國稅局繳納3,444,886元所得稅、滯納金、利息及共同給付賀光勛109,532元及遲延利息後,未據聲明不服,僅由乙○、戴明裕二人上訴,經本院廢棄原判決關於其二人部分而發回第一審就其二人部分更審判決後,再上訴所致。且所謂連帶債務,乃數債務人對債權人各負全部之給付責任,債權人本得只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債務人並不能以內部之分攤比例為由對抗債權人,要只得於為給付後,本於分攤比例對其他連帶債務人求償而已(民法第272、273、
280、281條參照)。查本件前程序原告賀光勛對本件原告及乙○、戴明裕二人起訴,原請求其三人為共同給付,並非主張其三人應負全部給付之連帶債務,是法院乃無從為命其三人對賀光勛負全部給付之連帶給付判決。縱其三人於內部有所約定而有分擔比例,亦僅其三人為給付後,於事後再向其他債務人主張求償權而已,殊不可能於前程序請求法院按其分攤比例而為判決。又其三人中之繼承人,本於繼承債務固應負連帶責任,惟其所繼承者縱為連帶債務,債權人亦得選擇僅對部分繼承人為全部或一部之請求,是法院亦無從為命全部繼承人為全部給付或按其比例而為命給付之判決。是本件原告原非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一所指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且所主張上情,亦非可參加訴訟,並為足以影響前程序判決結果之防禦方法(即不足以之使法院以其所指全部連帶債務人按其內部分攤比例以負連帶責任);且所追加為本件第三人撤銷之訴之共同被告之辛○○等五人亦非前訴訟中之兩造,是原告提起本訴暨追加辛○○等五人為共同被告,在在均與上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所定第三人撤銷之訴之要件不符,且其不符均為不得補正之事項,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再者,縱若前訴訟程序中之債務如本件原告所稱為連帶債務,則該訴原告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本即「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各該債務人若有對債權人清償超過其於連帶債務人間內部應分擔部分者,亦應另依民法第281條規定請求他債務人償還,而非得以此即謂依債權人主張命「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之判決為不當。此外,本件原告雖又狀稱欲追加辛○○等五人為前訴訟程序之共同被告,然,本件原告既非前訴訟程序之原告,且前訴訟程序亦已終結,是本件原告自無從越俎代庖,逕代前程序之原告,於本訴為此追加,是其追加起訴之程序亦有未合,且不得補正,自應一併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提起本訴及為訴之追加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5、第502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李平勳法 官 朱 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陳妙瑋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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