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撤字第1號抗 告 人 甲○○即賀光勛之
己○○即賀光勛之戊○○即賀光勛之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丙○○○
丁○○相 對 人 丑○○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撤銷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或非因裁定而受不利益者,即不得為之(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104號判例、97年度台聲字第2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相對人丑○○以抗告人甲○○、己○○、戊○○及相對人乙○等四人為被告,提起本件第三人撤銷之訴,嗣並追加癸○○、壬○○、庚○○、辛○○、子○○(原名戴瑋娟)等五人為被告,經本院於98年6月18日以其訴(包括追加部分)不合法、而以98年度撤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是相對人丑○○提起之上開訴訟既經原裁定駁回,對為該訴訟被告之抗告人即無不利益可言,揆諸首開說明,抗告人即不得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雖狀載第三人賀姿華為其「訴代」,惟,並未提出委任書,是本院自無庸列該第三人為抗告人之代理人。另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其書狀所載筆跡,與相對人丑○○提起上開訴訟之書狀之筆跡,以肉眼觀之,極其相似,則本件抗告及上開訴訟究實係由何人提起、有無經合法授權,抑屬偽造或包攬訴訟,是否符合當事人對立性之要求,均非無疑,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李平勳法 官 朱 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妙瑋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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