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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8 年續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續字第1號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甲○○

16弄5號9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98年訴字第13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成立之和解,請求繼續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請求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固得請求繼續審判,但審判上之和解,一經合法成立,其訴訟即歸於消滅,非證明和解本身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自應絕對受和解之拘束,縱使當事人一造受有不利益之結果,亦不能就和解之法律關係更為主張,最高法院著有十七年上字第四號及六十六號判例足參。又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固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二項所明定,惟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二條規定,故繼續審判之請求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二、上訴人請求意旨略以:法官跟伊說與其刑事罰錢,不如添一點賠被上訴人也可抵銷刑責,以後出國移民沒有刑案紀錄,致上訴人誤認為和解可免除刑事責任或折抵易科罰金之金額,但實則刑案部分已判決確定,根本無法折抵或免除刑責,且上訴人無法同意以50萬元和解,亦不同意50萬分二期支付,但法官始終說和解花一點錢可以省事,有強迫和解之意,是認和解有無效及錯誤之事由存在,為此請求繼續審判。

三、然查:本件和解筆錄已清楚記明:「一、被告乙○○願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下同)50萬元;清償方法為分二期給付:第一期於98年8月1日給付25萬元,第二期於98年10月1日給付25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倘上訴人無意和解亦不願分兩期支付和解金,又豈有於和解筆錄簽名以為同意之可能?稽之和解當天筆錄之所載:「法官:提示本院98年上訴字791號毀壞刑事案卷,該案並已確定,有何意見? 兩造答:沒有意見。法官協議兩造補充爭點一、補充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被告乙○○涉犯毀損案件,經台中地檢以97年偵字第26825號偵查起訴,經台中地院98年訴字第439號判決(廖繼樁毀壞他人建築物,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經台中高分院以98年上訴字第79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當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可資佐參,足證上訴人於和解成立當時已明知其所犯之毀損一案業經刑事判決確定,根本不可能發生誤認如民事達成和解,得以取銷刑事責任或用來折抵刑事易科之罰金或免除刑事責任之問題,至上訴人於和解成立後,縱認分兩期付款於己方不利,而無意履行和解之條件,亦屬其個人之事由,不影響已成立之和解效力,亦不得因之即謂前開和解有何無效或錯誤之事由存在並據以請求本院繼續審判。此外,系爭和解筆錄又無何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之處,上訴人空言上開和解有無效或錯誤之得撤銷事由,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繼續審判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第502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翁芳靜法 官 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美娟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