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03號聲 請 人即 上 訴人 丁○○(兼蘇衛世兼 上 一人法定代理人 丙○○(兼蘇衛世之聲 請 人 乙○○(兼蘇明傑之
戊○○(蘇明傑之承相 對 人即被上訴人 弘軍工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 一人法定代理人 甲○○
巷53弄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因民國98年3月6日本院98年度上字第7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甚明。申言之,判決苟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則無裁定更正可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查鈞院98年度上字第78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簡稱系爭案件),以原審公示送達不合法,而為一造辯論有重大瑕疵為由,判決主文謂:「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云云,然既謂送達不合法,應全部案件發回,是系爭案件主文其中「除確定部分外廢棄」文句有誤,並聲請更正判決主文等詞在卷。然查本院於系爭案件之判決理由第二項業已載明:「嗣上訴人等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而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而告確定,亦有原審卷及上訴狀可按」等詞,有系爭案件書可稽,故系爭案件判決主文並無顯然錯誤可言。抑有進者,「瑕疵判決」,並非當然「無效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69條參照)。次查系爭案件為可分之給付判決(即金錢給付判決),有系爭案件第一、二審判決書可考,是一部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未上訴部分,即未上訴部分,並無移審之效力。又按第二審法院判決限「上訴聲明之範圍內」,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50條自明。查相對人就系爭案件敗訴部分,既未上訴,本院則無權審究,且此部分即告確定。綜上,本件聲請更正判決主文錯誤云云,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童 有 德
法 官 曾 謀 貴法 官 陳 繼 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陳 三 軫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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