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8 年聲字第 1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10號聲請人即上訴人 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等三人間損害賠償事件(91年度重上字第 115號),聲請續行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長調得不利貪檢卷證不開庭調查即還卷有誤,請邊調卷調查製作勘驗筆錄,另鈞長畏懼貪瀆惡檢不敢得罪之停訟不合法,再請憑10月19日抗告㈠狀証,撤銷止訴,開庭調查云云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 182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主張聲請人乙○○基於誣告及妨害名譽之故意,沈朝江、紀榮豐基於與乙○○共同妨害名譽之故意,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侵權行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等賠償金錢,並請求聲請人應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4年度訴字第1367號及本院85年度上訴字第1385號判決主文欄、事實欄全部在聯合報及中國時報之第一版以全十批雙版刊登連續三日,本院前以上開請求刊登之判決其中本院85年度上訴字第1382號判決關於乙○○誹謗罪部分,已經最高法院以

88 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撤銷在案;關於乙○○誣告部分,亦經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609號撤銷在案,而相對人此部訴訟,以刑事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從而准予沈朝江之請求,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三、聲請人雖以刑事判決並不拘束民事判決云云,具狀聲請續行訴訟,惟查本院91年度重上更㈡字第 137號誣告等刑事訴訟案件固已於93年 6月19日結案,然關於乙○○誣告部分,再經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425號、98年台上字 863號撤銷本院刑事判決,現由本院刑事庭98年度重上更㈣字第23號案件審理中,倘若將來刑事確定判決與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4年度訴字第1367號及本院85年度上訴字第1385號判決有違,則將前開判決登載於報端,將造成難以回復之情,且前開判決書包含乙○○、沈朝江、紀榮豐之犯罪事實,亦無從分割,是以相對人此部訴訟,應以刑事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刑事庭98年度重上更㈣字第23號案件既然尚在審理中,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事由仍然存在,聲請人聲請續行訴訟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朱樑法 官 李平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江丞晏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聲請續行訴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