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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8 年聲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2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聲請人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234號確定判決及同院97年度聲再字第30號、97年度聲再字第33號,97年度聲再字第35號確定裁定,聲請指定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最高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應向最高法院為之。又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505條規定自明。是當事人就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事件,依同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聲請指定管轄時,其直接上級法院應為最高法院(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567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合議庭所為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判決(92年度簡上字第234號)及再審確定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30號、97年度聲再字第33號、97年度聲再字第35號)聲請再審,因台中地院前就伊與相對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所為之92年度簡上字第234號確定判決未盡調查能事,其後之再審裁定亦均對伊為不利之裁判,該法院所行程序諸多違背民事訴訟法規定,審判不公,由該法院續行審判難期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指定管轄云云。

三、惟查,依首開說明,本件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聲請指定管轄時,其直接上級法院應為最高法院,本院對其聲請並無管轄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指定管轄,於法不合,應由本院依職權移送最高法院。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童 有 德

法 官 曾 謀 貴法 官 陳 繼 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陳 三 軫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聲請移轉管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