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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8 年聲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8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等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因聲請繼續審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鈞院駁回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並以聲請人未據繳納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有所違誤。聲請人乃因無法從原裁定中知悉法院命伊補繳「若干元」,故未補繳裁判費,而非拒繳,今呈報千元現金支票,作證明人未放棄原訴訟上訴權之證明,請求開庭繼續為實體審判云云。

二、經查,聲請人起訴與相對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等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因聲請人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因相對先後於訴狀所載之訴訟標的價額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一,使原審無從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故原審乃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95年度重國字第16號)之日起5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該案之裁判費,該裁定已於97年6月9日送達聲請人,惟迄97年8月18日原審駁回其訴時聲請人仍未補正,原審因而裁定駁回其訴,聲請人就該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然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本院駁回,而聲請人復未於相當期間內繳納抗告之裁判費,本院始駁回其抗告確定,將卷宗發交原審法院。而聲請人忽提出本件聲請,然上開案件既經裁定終結,其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僅繳交1000元,顯然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故不得抗告,併此敘明。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古金男法 官 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姚錫鈞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聲請繼續審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