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0號聲 請 人 李招治即新裕砂石行
原住台北市○○街5之2號3樓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審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8號,本院案號:95年度重上字第131號),聲請返還溢收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㈠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
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三個月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規定甚明。查聲請人前因被訴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不服鈞院95年度重上字第131號民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經裁定應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000000元,此有補繳裁判費之民事裁定影本乙份及繳款收據影本二紙足稽。茲因上開事件日前並經最高法院於97年9月18日以97年台上字第1973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聲請人於97年10月15日收受判決,嗣發現當初遭鈞院上述民事裁定通知補繳第三審裁判費用有溢收之情事(詳下述;另上訴第二審之裁判費用部分亦同),爰特依首揭規定,於法定期間內聲請鈞院依法裁定返還本件溢收之所有第二、三審裁判費用,合先敘明。
㈡次查,依照最高法院96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紀錄之決議: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甲為A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乙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A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法條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則本件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第三審所應繳納之裁判費用,即應依訟爭所有土地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以原告地位,於第一審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時之交易價格為準;至其附帶請求之孳息、損害賠償或費用者等,均不併算入訴訟價額之內。則依本件第一審法院台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二項(即關於返還土地部分)及第7項(第四行)關於此部分返還土地如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所定之金額為00000000元,參互以觀,自足認本件返還土地部分之訴訟價額即為00000000元(應收裁判費163596元)。從而,上述由鈞院原承辦股所為通知聲請人補繳裁判費之民事裁定,卻係將本件聲請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00000000元,應收裁判費326748元,超過一倍以上,顯有超收裁判費用情事,至極明確。
㈢本件已收第二審裁判費為326748元減去應收裁判費163596元
,溢收之第三審裁判費為163152元,第二審裁判費亦有相同溢收情形,理應一併返還,合計應返還326304元等語。
二、按本件相對人在原法院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聲請人返還將坐落南投縣○○鎮○○段第934、1001、1066、106
9、942、1137、1138、933、1074、1075、1076等十一筆地號土地上面積共15950.96平方公尺之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聲請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另主張聲請人在上開第943、1137、1138、967等地號土地上擅自盜採砂石面積約三千八百四十五平方公尺,土石方量約二萬四千一百十九立方公尺;以每立方公尺單價280元計算,由相對人受有0000000元之損害,另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聲請人如數給付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經查:
㈠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無權占有請求拆除地上物並返還上開十一筆土地上面積15950.96平方公尺部分,上開土地在起訴前95年1月間(本件起訴時間為95年2月15日)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1200元,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98 年3月6日以水地三字第0980001146號檢送本院之公告土地現值清冊可按(見本案一審卷第1宗第130至133頁,另參見本院98年聲字第20號卷),故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為00000000元(計算公式:15950.96×1200=00000000)。另相對人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聲請人給付在上開943、1137、1138、967等土地上盜採砂石所得金額為0000000元本息,此兩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00000000元(計算公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原法院以95年9月12日95年度重訴字第8號裁定及本院以97年5月13日均以00000000元裁定核定本件上訴二、三審訴訟標的價額,並據以通知聲請人補繳裁判費(見本院95年重上字第131號卷第1宗第7頁及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973號卷第36頁),並未逾上開數額,聲請人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僅為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二項、第四項(即關於返還土地部分)聲請人免為假執行應供之擔保金額00000000元(按一審判決主文第一、二、三、四項聲請人免為假執行應供之擔保金額分別為753320元、0000 0000元、0000 000元、0000000元,合計00000000元),聲請人裁判費有溢繳之情事,應准予返還乙節並不可採。㈡聲請人雖主張最高法院96年7月17日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
決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二項定有明文。甲為A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乙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A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法條規定,不併算其價額。」之意旨,不應將相對人依不當得利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部分,併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云云。惟查本院上開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為00000000元並未將相對人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併算在內,已如上述。而相對人主張聲請人另在上開943、1137、1138、967地號上盜採砂石得利0000000元,致相對人受損害,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請求聲請人給付部分,本院認並不在以一訴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內。蓋相對人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聲請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併請求給付其無權占有使用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解釋上固可認為此部分之不當得利為無權占有土地之訴之附帶請求,因其不當之得利係本於無權占有土地而來。惟相對人主張聲請人盜採砂石所獲得之不當得利,則非本於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來,而係另行起意在系爭土地上擅自開挖並盜採土地上之砂石土方(動產)所得之利益,致相對人所受之損害。且無權占有土地只要占有人將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即可回復土地原狀,無權占有之侵害狀態即可終止。惟本件聲請人在系爭土地上開挖並盜採土地上之砂石土方,相對人縱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聲請人拆除地上物仍無法達到回復土地原狀之目的。良以,此等土地上砂石已被挖走,地基降低,此時只有回填砂石,始能回復土地之原狀,而相對人於本件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所請求之0000000元,乃土地砂石被盜採挖走後相對人所受損害之金額(相當於土地欲回復原狀所需回填砂石數量之金額),此即聲請人不當得利所得之金額。此部分之請求內容尚與無權占有土地之訴訟標的無涉。準此,本件可以認定此部分0000000元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之金額並非上開無權占有土地之訴之附帶請求,而得以不併算其訴訟標的之金額。聲請人執最高法院96年7月17日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之意旨,主張上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0000000 元之請求,為無權占有土地之訴之附帶請求,不應併算在訴訟標的之價額云云並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法院及本院裁定聲請人所繳二、三審之裁判費,並未逾訴訟標的之價額,聲請人亦無溢繳之情事,聲請人以二、三審法院共溢收裁判費32630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返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法 官 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呂淑芬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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