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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8 年聲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8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許非革間分配表異議之訴聲請法官迴避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 號、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曾謀貴法 官 陳繼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王麗珍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V

裁判案由:聲請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