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8 年聲字第 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6號聲 請 人 丙○○代 理 人 丁○○

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返還土地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並未盡釋明之義務,其聲請即無從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民事 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金龍法 官 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林玉惠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