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63號聲 請 人 丙○○代 理 人 丁○○
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返還土地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得聲請訴訟救助,聲請救助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故法院審核聲請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若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駁回其聲請,殊無派員另為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26年滬抗字第34號、26年度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係提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惟查,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係記錄聲請人於97年度之財產所得狀況,且其上載明「資料有時間落後問題僅供參考」字樣,應認該書證無法釋明聲請人於98年7月9日聲請本件訴訟救助當時之資力情形。是本院認為聲請人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於提出本件聲請時,無資力支出再審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金龍法 官 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林玉惠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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