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75號聲 請 人即被上訴人 丙○○
甲○○
西區○○相 對 人即 上訴 人 戊○○
己○○丁○○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託無效暨繼承回復請求權等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本院所為裁定(九十七年度重家上字第五號),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兩造間請求確認信託無效暨繼承回復請求權等事件,業經
鈞院更正判決主文第一項為「原判決關於確認被繼承人陳羅日仔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辦理之信託登記(編號一為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其餘均更正為同年六月二日)在超過萬分之三二二0之權利範圍部分無效及命上訴人乙○○應將該超過部分之信託登記予以塗銷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在案。
㈡依前揭更正判決主文所示,上開附表所示不動產在萬分之
三二二0之權利範圍部分,自應登記為聲請人所公同共有。然該不動產所屬管轄地政機關,則認為前開附表所示不動產在萬分之三二二0之權利範圍部分,應由陳羅日仔之繼承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乙○○公同共有,並登記為伊等三人所公同共有,顯有誤會。
㈢為免登記機關誤解,爰依法聲請將該更正之判決主文第一
項,再予以更正為「原判決關於確認被繼承人陳羅日仔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辦理之信託登記(編號一為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其餘均更正為同年六月二日)在超過萬分之三二二0之權利範圍部分無效及命上訴人乙○○應將該超過部分之信託登記予以塗銷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上開萬分之三二二0之權利範圍部分,應由被上訴人丙○○及甲○○公同共有」,俾符合聲請人提起本訴之請求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又所謂表示與意思不符,應包括法院所「無」之意思,而於判決中誤為表示,或法院所「有」之意思,而於判決中漏未表示或表示錯誤等情形在內;又如理由中現出之意思,漏未表示於主文;或主文中已有表示,而於理由中並未現出者,亦可更正。易言之,包括判決所記之事實與理由有相矛盾之處,凡足生與法院真意相左之結果者,均得依上開法條更正之。此於裁定亦有準用,觀諸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規定即明。經查:
㈠兩造間前述訴訟,原審判決「確認被繼承人陳羅日仔所遺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所辦理之信託登記無效。被告乙○○應將被繼承人陳羅日仔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所辦理之信託登記予以塗銷」,並將聲請人其餘之訴駁回,相對人對於原審判決於其不利部分,聲明上訴,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判決「原判決關於確認被繼承人陳羅日仔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辦理之信託登記(編號一為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其餘均更正為同年六月二日)在超過萬分之一六一0之權利範圍部分無效及命上訴人乙○○應將該超過部分之信託登記予以塗銷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其餘上訴駁回」。嗣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將本院上列判決主文第一項、事實及理由欄得心證之理由第㈤㈥項關於「萬分之一六一0」之記載,均更正為「萬分之三二二0」,有本院九十七年度重家上字第五號民事判決及裁定可稽。
㈡本院九十七年度重家上字第五號民事判決及上列更正裁定
,均認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乃屬被繼承人陳羅日仔之遺產,而聲請人認系爭遺囑信託乃意在剝奪其繼承陳羅日仔所遺系爭不動產之權利,因而訴請確認系爭遺囑信託無效,惟經本院審結後,認為系爭遺囑信託僅於侵害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特留分部分無效,故依聲請人受侵害之特留分與系爭不動產之價值比例核算,認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權利範圍在萬分之三二二0部分,係屬侵害聲請人之特留分,故該部分之遺囑信託應為無效,即認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在該萬分之三二二0之權利範圍內,係屬侵害聲請人就系爭不動產之特留分而應屬聲請人公同共有,而非聲請人與乙○○所公同共有。該裁判之範圍,並未逾越聲請人聲明之範圍,且未與聲請人之聲明有不相符之處,更與本院原來之意思相符,自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形,則聲請人聲請本院將前開更正主文,再予以更正為「原判決關於確認被繼承人陳羅日仔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辦理之信託登記(編號一為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其餘均更正為同年六月二日)在超過萬分之三二二0之權利範圍部分無效及命上訴人乙○○應將該超過部分之信託登記予以塗銷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上開萬分之三二二0之權利範圍部分,應由被上訴人丙○○及甲○○公同共有」,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張浴美法 官 李寶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林振甫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 日
M附表┌──┬───────────┬────────┬────┐│編號│地號(彰化縣) │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1 ○○○鎮○○段○○號 │303 │全部 │├──┼───────────┼────────┼────┤│ 2 ○○○鄉○○○段○○○○號 │1,671.66 │全部 │├──┼───────────┼────────┼────┤│ 3 ○○○鄉○○○段○○○○號 │77.03 │全部 │├──┼───────────┼────────┼────┤│ 4 ○○○鄉○○○段○○○○號 │470.99 │全部 │├──┼───────────┼────────┼────┤│ 5 ○○○鄉○○○段○○○○號 │1,446.61 │全部 │├──┼───────────┼────────┼────┤│ 6 ○○○鄉○○○段○○○○號 │1,213.65 │全部 │├──┼───────────┼────────┼────┤│ 7 ○○○鄉○○○段○○○○號 │1,114.11 │全部 │├──┼───────────┼────────┼────┤│ 8 ○○○鄉○○○段○○○○號 │1,681.68 │全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