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83號抗 告 人 甲○○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間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98年10月13日所為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於民國98年
9月30日具狀對於本院98年度聲字第83號裁定提起抗告,同時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於98年10月13日以裁定命再審聲請人補繳裁判費新台幣 1,000元,經抗告人對本院98年10月13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查抗告人於98年 9月30日具狀提起抗告時已聲請訴訟救助,其本件抗告為有理由。從而,依首揭法條之規定,應由本院自行將98年10月13日所為之裁定予以撤銷。
二、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朱樑法 官 李平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丞晏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