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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8 年聲字第 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93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為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並定有明文。本件柯賢英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柯賢英不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37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63號判決確定,依上說明,應由第一審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之,依首開法條規定,應由本院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胡景彬法 官 饒鴻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明冬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