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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8 年聲再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再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 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聲請補充判決事件,聲請人分別對於中華民國98年 1月15日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4號裁定、97年9月4日本院97年度上字第 240號判決、97年10月1日本院97年度上字第240號裁定聲請再審及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及再審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再審之聲請準用之。本件再審聲請人分別對於民國98年 1月15日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4號裁定、97年9月4日本院97年度上字第 240號判決、97年10月1日本院97年度上字第240號裁定聲請再審及提起再審之訴,然97年9月4日本院97年度上字第 240號判決業於97年 9月10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97年度上字第 240號案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再審聲請人遲至98年 2月27日始對前揭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說明,其提起再審之訴部分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再按「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 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再審之聲請亦準用之。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98年 1月15日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4號裁定及97年10月1日本院97年度上字第240號裁定聲請再審,依其主張應為同法第 496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規定之事由,依首開規定,自專屬於原第二審法院即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前於本院97年上字第 240號案件請求確認再審相對人乙○○與訴外人沈其雄間法律關係不存在,本院前揭確定判決未調查審酌再審聲請人於97年 3月12日民事陳述狀、97年 7月11日民事準備書狀所主張關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444號卷內之讓渡書,及82年續簡字第 5號卷內之委任書狀係再審相對人與訴外人沈其雄所偽造者及訴外人沈其雄虛構朱子芬律師作為挑撥教唆包攬訴訟之人頭工具一事,再審聲請人為保護正當實體權利,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以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對於確定之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2項之規定自明,前開規定依同法第 507條,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再審聲請人主張關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444號卷內之讓渡書,及82年續簡字第 5號卷內之委任書狀係再審相對人與訴外人沈其雄所偽造者,因而97年10月1日本院97年上字第240號裁定有再審事由云云,惟未據提出該偽造、或變造之情事,已有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係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之事證,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符合該款聲請再審之合法要件。

三、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在前訴訟時不知有該證物之存在,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而言。前開規定依同法第 507條,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本件再審聲請人自承前於本院97年上字第240號審理期間,已提出97年3月12日民事陳述狀、97年 7月11日民事準備書狀主張關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444號卷內之讓渡書,及82年續簡字第 5號卷內之委任書狀係再審相對人與訴外人沈其雄所偽造者,且本院97年9月4日97年上字第240號判決、97年10月1日裁定均於理由欄,已就其主張,加以說明,是再審聲請人再提出相同之事證,自非初不知其存在而現始發見之證物,是以本件再審聲請亦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及再審之聲請均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朱樑法 官 李平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丞晏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