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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8 年聲再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再字第5號再審聲請人 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聲請補充判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本院98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4號裁定係於98年1月15日裁定,

裁定書正本於98年2月2日作成,經由郵政機關送達,再審聲請人於98年2月27日,即終局裁定25天內,依法提起再審,原確定裁定認為「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顯有違誤。㈡再審聲請人前於本院97年上字第240號案件請求確認再審相

對人乙○○與訴外人沈其雄間法律關係不存在,法院未就96年訴字第2444號卷內之讓渡書,及82年續簡字第5號卷內之委任書狀係再審相對人與訴外人沈其雄所偽造者依法調查斟酌;法院未就再審相對人90年12月10日90年自字第761號誣告案件中自認訴外人沈其雄乃朱子芬律師助理員、再審相對人主張之朱子芬律師係虛構者依法調查;法院未就80年訴字第1680號登載之訴訟代理人朱子芬,80年偵字第12007號登載之告訴代理人朱子芬均係再審相對人與訴外人沈其雄虛構而為訴訟者依法調查。原確定裁定將再審聲請人提起確認法律關係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曲解為「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顯然違背以保護再審聲請人利益。原確定裁定對於足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此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前分別就98年1月15日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4號裁定、97年9月4日本院97年度上字第240號判決、97年10月1日本院97年度上字第240號裁定聲請再審及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98年度聲再字第1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之訴及再審聲請。而本院98年度聲再字第1號確定裁定係認「97年9月4日本院97年度上字第240號判決業於97年9月10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97年度上字第240號案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再審聲請人遲至98年2月27日始對前揭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提起再審之訴部分顯不合法」等情,而駁回其再審之訴。原確定裁定就再審聲請人針對98年1月15日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4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並非以「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為由而予以駁回,再審聲請人前揭㈠之主張,容有誤會。

三、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 4款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須敘明確定判決有何法定再審原因及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且毋庸命其補正,即得逕認其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688號、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64年台聲字第76號及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亦可資參照。另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之1條定有明文。此條規定,於再審之聲請亦準用之。查:

㈠兩造間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聲請補充判決事件,前經97年9

月4日本院97年度上字第240號判決、97年10月1日本院97年度上字第240號裁定、98年1月15日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4號裁定確定在案,再審聲請人就前開判決及裁定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並經本院98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及再審聲請,嗣再審聲請人就本院98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下稱確定裁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主張確定裁定有足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惟再審聲請人係以其起訴請求確認再審相對人與訴外人沈其雄間法律關係不存在,法院未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96年訴字第2444號卷內之讓渡書、82年續簡字第5號卷內之委任書狀係再審相對人與訴外人沈其雄所偽造者、再審相對人90年12月10日90年自字第761號誣告案件中自認訴外人沈其雄乃朱子芬律師助理員、再審相對人主張之朱子芬律師係虛構、80年訴字第1680號登載之訴訟代理人朱子芬、80年偵字第12007號登載之告訴代理人朱子芬均係再審相對人與訴外人沈其雄虛構等事證依法調查斟酌云云,指稱確定裁定有足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然查再審聲請人均係就本院97年度上字第240號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之判決為前開指摘,並未指出確定裁定有何足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是此部分主張自非屬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㈡又再審聲請人主張關於台中地院96年訴字第2444號卷內之讓

渡書,及82年續簡字第5號卷內之委任書狀係再審相對人與訴外人沈其雄所偽造者,法院未依法調查,有再審事由乙節,業經再審聲請人於本院前審98年度聲再字第1號確定裁定中主張,並經該確定裁定認「本件再審聲請人自承前於本院97年上字第240號審理期間,已提出97年3月12日民事陳述狀、97年7月11日民事準備書狀主張關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444號卷內之讓渡書,及82年續簡字第5號卷內之委任書狀係再審相對人與訴外人沈其雄所偽造者,且本院97年9月4日97年上字第240號判決、97年10月1日裁定均於理由欄,已就其主張,加以說明,是再審聲請人再提出相同之事證,自非初不知其存在而現始發見之證物,是以本件再審聲請亦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等情,茲再審聲請人復主張同一事由,此部分再審之聲請,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為不合法,自不能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 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金龍法 官 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玉惠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