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再字第6號再審聲請人 甲○○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間訴訟救助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本院98年度聲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規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又同法第507條規定,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8年3月24日98年度聲字第15號以再審聲請人未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該98年3月24日之裁定屬依法不得抗告,業已確定在案,並已合法送達予再審聲請人收受。惟再審聲請人仍對上開98年3月24日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乃於98年4月23日以其抗告不合法而予以裁定駁回在案,而該駁回抗告之裁定亦於98年4月29日合法送達抗告人,經10日之異議期間屆滿未據再審聲請人合法提出異議而告確定。嗣再審聲請人再對上開本院98年4月23日駁回抗告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於98年8月25日98年聲再字第4號以未具體敘明再審理由為由,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且確定在案,再審聲請人於98年8月31日合法收受該確定裁定送達一節,業經本院依職權以網路查閱前開裁定及該案辦案進行簿無訛,並有前開裁定影本附卷足稽,再審聲請人對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是本件再審聲請人於98年9月28日依序對本院前開98年3月24日及98年4月23日98年聲字第15號、98年8月25日98年聲再字第4號(下稱原確定裁定)等裁定,聲請再審,其中除98年聲再字第4號案件,再審聲請人係於98年8月31日收受裁定送達,距本件於98年9月28日聲請再審,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外,其餘部分即98年3月24日、98年4月23日98年度聲字第15號等確定裁定,均顯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再審聲請人就該等部分之聲請再審,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對於裁定聲請再審,非主張該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不得為之,若僅對前訴訟程序之確定裁判有所指摘,並未表明對聲請再審對象之該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原因者,其再審之聲請,自難認謂合法(最高法院69年台聲字第123號、73年台聲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參照)。查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本件再審,僅泛稱伊於98年5月26日再審聲請狀內已提出明確之事實理由,原確定裁定欠缺事證以證實,伊對本院98年4月23日98年聲字第15號確定裁定求予廢棄時,未具體指摘,顯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等規定,而有違誤云云;惟核其聲請狀內所表明之再審事由,實質上仍在說明「其對於本院98年3月24日98年度聲字第15號駁回其訴訟救助之確定裁定」不服之理由,但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前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翁芳靜法 官 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美娟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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