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再字第8號再審聲請人 甲○○再審相對人 乙○○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聲請補充判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本院98年度聲再字第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前於本院民國(下同)97年度上字第240號案件請求確認再審相對人乙○○與訴外人沈其雄間法律關係不存在,法院未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444號卷內之讓渡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2年度續簡字第5號卷內之委任書狀係再審相對人與訴外人沈其雄所偽造者依法調查斟酌;法院未就再審相對人主張之台中第十六支局第163號存證信函係再審相對人與訴外人沈其雄所偽造依法調查;法院未就再審相對人90年12月10日90年度自字第761號誣告案件中自認訴外人沈其雄乃朱子芬律師助理員、再審相對人主張之朱子芬律師係虛構者依法調查;法院未就80年度訴字第1680號登載之訴訟代理人朱子芬,80年度偵字第12007號登載之告訴代理人朱子芬均係再審相對人與訴外人沈其雄虛構而為訴訟者依法調查。原確定裁定對於證據均未依法調查,證人亦未傳訊,再審聲請人得不到憲法保障之適法審判請求權,原確定裁定對於足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第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蓋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惟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以限制,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及立法理由,其意甚明。又上開規定,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有明文。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須敘明確定判決有何法定再審原因及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且毋庸命其補正,即得逕認其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64年台聲字第76號及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對於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提起再審之訴者,以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為限,此觀同法第497條規定自明。第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請求就兩造間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聲請補充判決,前經97年9月4日本院97年度上字第240號判決、97年10月1日本院97年度上字第240號裁定、98年1月15日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4號裁定確定在案,再審聲請人就前開判決及裁定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經本院98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嗣再審聲請人對本院98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98年度聲再字第5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而再審聲請人據為再審理由所主張之前開事項,與原確定裁定即本院98年度聲再字第5號所提再審事由相同,再審聲請人復以前開同一事由,對於對於前開駁回其聲請之原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揆諸前揭,即非合法。又本院97年度上字第240號判決非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已不在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適用之列;況再審聲請人亦無表明確定裁定有何足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具體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再則,再審聲請人亦無具體表明有何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之情形,亦難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相繩,併予敍明。基上,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饒鴻鵬法 官 胡景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建智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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