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號原 告 丙○○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石娟娟律師複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被 告 乙○○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98年度附民字第25號),本院於98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伍拾萬貳仟肆佰參拾玖元整,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拾萬零玖佰柒拾元整,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主張:原告丙○○與被告乙○○原係夫妻,惟自民國(下同)96年1月5日辦理離婚後,屢因探視子女問題發生爭執。被告乙○○於97年5月12日下午2時30分之前某時,電話中再次向原告丙○○請求探視子女遭拒,因而心生不滿,於飲酒後,竟基於殺人之犯意,先於前往原告丙○○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街○○號之「蓮玉佛具社」之途中,向臺中市某不詳店家之不知情成年人購得剪刀一把後,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持上開剪刀進入「蓮玉佛具社」內,原告甲○○即原告丙○○之母見狀,先上前阻擋、拉扯被告之右手臂,被告乙○○用力將原告甲○○推倒在地,繼而走向原告丙○○,以臺語向原告丙○○稱:「我今日是專程來的,我要殺死你」等語,隨即持上開剪刀往與其正面相對之原告丙○○左背部刺下,斯時原告丙○○雖欲持東西抵擋,然仍來不及而遭被告接續刺中左背部2刀。之後,兩人發生扭打,被告再次持剪刀欲刺原告丙○○胸前,幸原告丙○○閃躲而未刺中,惟刺及渠左手臂l刀,致原告丙○○受有左上臂、左外側胸壁、左側肩膀等多處穿刺傷等傷害。被告隨即拔出剪刀欲再下手,原告丙○○與之拉扯,又接續造成原告丙○○受有左手腕穿刺傷之傷害,而原告甲○○為保護原告丙○○,亦從地上爬起上前搶奪該把剪刀,被告見狀即用膝蓋用力踢原告甲○○胸部七、八下,至原告胸部內傷劇烈疼痛,腹部亦遭被告持剪刀刺傷1.5公分。嗣於同日下午三時許,經警據報前往現場查獲上情,並當場扣得剪刀1把及被告乙○○所穿之白色染血上衣1件,原告丙○○及甲○○經送醫救治得當,而免於發生死亡結果。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同法第195條第l項前段,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下同)200萬2439元,給付原告甲○○40萬970元整,及均自民國97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以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帶剪刀只是要威嚇原告丙○○,是原告丙○○先拿椅子砸伊,才引起的衝突,而伊於原審亦有意與原告和解,係原告拒絕和解,且原告丙○○之醫藥費2400多元,原告甲○○之醫藥費970元,都不是嚴重的傷害,何以論以被告殺人未遂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5月12日下午2時30分之前某時,電話中再次向原告丙○○請求探視子女遭拒,因而心生不滿,於飲酒後,竟基於殺人之犯意,先於前往原告丙○○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街○○號之「蓮玉佛具社」之途中,向臺中市某不詳店家之不知情成年人購得剪刀一把後,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持上開剪刀進入「蓮玉佛具社」內,原告甲○○即原告丙○○之母見狀,先上前阻擋、拉扯被告之右手臂,被告用力將原告甲○○推倒在地,繼而走向原告丙○○,向原告丙○○稱:「我今日是專程來的,我要殺死你」等語,隨即持上開剪刀往與其正面相對之原告丙○○左背部刺下,斯時原告丙○○雖欲拿東西抵擋,然仍不及而遭被告接續刺中左背部2刀。之後,兩人發生扭打,被告再持剪刀欲刺原告丙○○胸前,幸原告丙○○閃躲未刺中,而刺中渠左手臂l刀,致原告丙○○受有左上臂、左外側胸壁、左側肩膀等多處穿刺傷等傷害。被告乙○○隨之拔出剪刀欲再下手,原告丙○○與之拉扯,又接續造成原告丙○○受有左手腕穿刺傷之傷害。而原告甲○○為保護原告丙○○,亦從地上爬起上前搶奪該把剪刀,被告見狀即用膝蓋用力踢原告甲○○胸部七、八下,至原告胸部內傷劇烈疼痛,腹部亦遭被告持剪刀刺傷1.5公分。嗣於同日下午三時許,經警據報前往現場查獲上情,並當場扣得剪刀1把及被告乙○○所穿之白色染血上衣1件,原告丙○○及甲○○經送醫救治得當,而免於發生死亡結果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二份為據,前揭行為均據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520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本院刑事庭判以97年度上訴字第3139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復經本院核閱刑事卷宗影本無訛,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著有明文。如上所述,被上訴人係基於故意殺害原告丙○○未遂,另過失傷害原告甲○○,則上訴人主張損害賠償是有理由,而就損害賠償金額,應否准許,如下說明:
㈠醫療費用部份:
①原告丙○○主張因此支出醫療費2439元,業據其提出中國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收據明細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上開支出,均屬醫療必要之費用,應予准許。
②原告甲○○主張因此支出醫療費970元,亦有中國醫學大學
附設醫院收據明細可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上開支出,均屬醫療必要之費用,應予准許。
㈡精神慰撫金部份: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參照。經查:原告丙○○國中畢業,案發時經營蓮玉佛具社,月收入約23000元,原告甲○○國小畢業,擔任臨時工,月收入約15000元,並無其他財產,而被告為國中畢業,前以臨時工維生,薪
資所得每月約2萬5000元,並有有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號之土地一筆,公告現值為618715元等情,分別據兩造供明及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可參,是以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以及原告丙○○所受傷害為左上臂、左手腕、左外側胸壁、左側肩膀等多處穿刺傷;原告甲○○則受有腹部穿刺傷約1.5公分。認原告丙○○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00萬元;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40萬元,尚嫌過高,應分別核減為50萬元及10萬元,方屬允當。
㈢以上合計,原告丙○○可請求之金額為50萬2439元(計算方
式:50萬+2,439=20萬2,439元)。原告甲○○可請求之金額為10萬970元(計算方式:10萬+970=10萬97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丙○○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應賠償50萬2,439元;原告甲○○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應賠償10萬97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予被告翌日即97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之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以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所命給付未逾150萬元,經本院宣示即告確定,勿庸宣告假執行即得予以執行,至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古金男法 官 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丙○○得上訴第三審。
原告甲○○及被告乙○○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姚錫鈞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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