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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8 年訴易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易字第1號原 告 乙○○

四樓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游琦俊律師複代理人 黃錦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98年3月ll日經本院民事庭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原任職訴外人啟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啟聖公司),被告於民國(下同)83年8月27日、84年3月13日向啟聖公司購買坐落台中縣豐原市○○街○○巷○號4樓之2、同巷13號2樓之3之房屋二棟(以下簡稱系爭建物),其中尾款新台幣(下同)689萬元,則約定由被告委託啟聖公司代向中國商業銀行豐原分行辦理貸款方式支付,啟聖公司並於86年2月21日將系爭建物、基地等所有權狀交付被告,並由被告交付記載交屋完成之收據一紙、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上簽名確認,並交付本票面額分別為253萬元、436萬元二紙予原告轉交啟聖公司作為未收款之保証。被告嗣竟以房屋有瑕疵為由拒不給付價金,復基於誣告之犯意,於92年9月3日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誣指原告偽造被告「甲○○」之簽名於系爭收據、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之影本上及偽造上開二紙本票,據此對原告提出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証券及行使偽造有價証券之告訴。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10萬元,且自83年起即奔波於法庭上,並因而在工作上不得升遷、甚而喪失工作之損害,以每月48,OOO元計一年半失業期之工作損失共180萬元,僅請求其中7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

二、被告則辯稱:(一)被告固曾於92年9月3日具狀以原告偽造二紙本票及偽造管理費、交屋補助費、權狀、鑰匙簽收資料四紙等犯行而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並經該署以93年度偵緝字第892號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惟被告就上開指述之事實並非憑空捏造、故意構陷原告入罪。此由系爭房屋之瑕疵業經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明確,是於糾紛中,被告不可能於85年12月31日簽發二紙本票且同意交屋。甚且二紙本票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均認有模仿之虞,故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8年度簡上字第8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亦為被告勝訴之判決等情,可知被告並非捏造事實誣陷原告。至証人江雅玲、王世隆之証述,均非足取。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雖認收據及不動產權狀上簽收資料上之簽名係被告之筆跡,惟該鑑定未將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7年度中簡字第2397號、88年度簡上字第84號資料併送鑑定,自有重大瑕庇。請求再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事中心或中華民國鑑識科學學會鑑定。(二)被告對原告提出系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之告訴係92年9月3日所提出,而原告係於90年間自啟聖公司離職,故原告離職之原因顯非「被告甲○○對原告乙○○提出系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之告訴」(即原告乙○○所指之「誣告」侵權行為)所致,即原告之離職、失業與「被告對原告提出系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之告訴」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縱使原告離職原因就是其所指之「…因為甲○○欠啟聖公司的價金…」,亦屬被告與啟聖公司間購屋糾紛之爭訟或原告自己因工作不力而與其僱主啟聖公司間僱傭糾紛所致,尚難認係因被告有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所致。(三)被告甲○○畢業於省立新竹師範學校,曾服務於台中縣豐原市富春國民小學擔任教師職務,直至88年l月13日退休,目前無業。自80年間起罹患嚴重精神疾病迄今已近20年。名下現有向啟聖公司所購建物二棟及所坐落之土地二筆,抵押借款340萬元。併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基於誣告之犯意,於92年9月3日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指伊偽造被告「甲○○」之簽名於前述點交房屋之收據、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之影本上及偽造上開二紙本票,並提出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証券及行使偽造有價証券之告訴。經台灣台中地檢署檢察官以93年偵緝字第892號不起訴處分書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等情。為被告所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並有調閱之前開93年度偵緝字第892號偽造有價証券、92年度他字第2332號偽造有價証券案附卷足稽。堪信屬真正。而上開收據、土地、房屋所有權狀等上之被告簽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1173號被告與啟聖公司間給付價金之訴訟案件中,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上開資料上「甲○○」之簽名與被告於買賣契約約定書上之簽名相同。嗣再送憲兵司令部鑑定,亦認上開資料上「甲○○」之簽名與被告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7年度中簡字第2397號當庭簽名、88年簡上字第84號卷送達回執上簽名,其簽名特徵均相同,而肯認上開收據、權狀等上之「甲○○」筆跡與被告簽名均係同一人所為,有調閱之上開民事卷証足稽。而被告上開誣指原告偽造文書、有價証券等告訴行為,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確定,有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2871號誣告卷証附卷足稽。足堪認被告確有誣指原告偽造有價証券、偽造文書之犯行。

四、至被告雖以其自8O年問即罹精神疾病等語為辯。惟被告於前開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2871號誣告案件審理中,經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司法精神醫學鑑定小組進行司法精神醫學鑑定之鑑定意見固謂:「…精神症狀出現於民國八十年代,家屬描述民國八十九年明顯出現收集垃圾行為,無法接受家人建議,鄰居以及社區抗議也無法接受;民國九十四年案發後開始到本院精神科門診治療,門診不完全規律,曾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至八月二十九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精神科住院,也於同年八月三十日至十月一日至本院精神科急性病房住院,本院診斷為妄想症。…三、鑑定結果:…個案持續對司法、建設公司及相關人員有系統性之妄想,其收集垃圾之行為雖經持續之藥物治療有所改善,但林員仍然堅持其正確性;林員當時及現在仍然受妄想影響無法判別行為之因果關係及後果。…」,然被告係於92年誣指原告犯罪,在其94年就醫之前,依上開鑑定報告尚難認被告自94年就醫前即有妄想症。且依調閱之9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亦載,被告於當年度尚有執行業務所得,顯見其當時尚有能力執行業務,苟其當時即有妄想症,於無任何事實依據下,為錯誤之判斷與邏輯推理,即無從事業務之能力。再者,本件被告於上開收據、權狀、本票上簽名,係其自身經歷之事務,非無任何事實依據所為判斷、推理。是被告前揭所辯,自非足取,亦不能免其誣指他人犯罪之意圖。

五、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不法侵害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l項定有明文。而誣告行為對被誣告人之名譽、信用,都有妨礙,誣告罪之內容,已將妨害名譽及信用罪吸收在內。本件被告誣指原告犯有偽造有價証券、偽造文書等罪,既經認定如前述,原告據而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有據。又慰藉金之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之損害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而定相當之數額。本院爰審酌被告於92年誣指原告犯罪,致原告遭通緝,於93年緝獲歸案後始獲不起訴處分,刑事偵查期間自受有官司羈絆之憂慮與痛苦,而原告為專科畢業,現無業,無不動產,原告為教員退休,有土地二筆、房屋三筆,有9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因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藉金以6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另請求其失業之工作之損失70萬元部分,惟原告自陳於85年任職於啟聖公司,至90年去職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41頁反面),而被告對原告提出系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之告訴係92年9月3日所提出,原告早於前之90年間即自啟聖公司離職,故原告離職之原因顯非「被告甲○○對原告乙○○提出系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之告訴」所致,即原告之離職、失業與被告之誣告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失業損失70萬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6萬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陳賢慧法 官 吳惠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巧屏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V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