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易字第13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
現所上列原告因被告恐嚇取財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98年度附民字第2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本院於98年0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七萬六千元。其陳述略以: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與原告達成和解,願給付原告七萬六千元,雙方曾簽立調解書,並經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2125號刑事判決據以宣告緩刑,且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該調解書所示之調解條件,而併為附負擔之宣告在案。為此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據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此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3項、第4項所明定。本件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與原告達成和解,願給付原告七萬六千元,雙方既曾簽立調解書,並經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2125號刑事判決據以宣告緩刑,且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該調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該調解書所示之調解條件,而併為附負擔之宣告在案。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七萬六千元,即已取得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自無再提起本件訴訟加以保護之必要。故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王重吉法 官 古金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錫朋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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