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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8 年訴易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易字第25號原 告 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律師被 告 東湧營造有限公司兼 上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丙○○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慶松 律師複 代 理人 蔡瑞麒 律師上列被告丙○○、甲○○因竊盜案件(98年度上易字第44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審理,本院於98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甲○○、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玖仟零玖拾元及自民國98年0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丙○○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先位部分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037,284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部分㈠被告甲○○、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24,851元及自民國9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陳述略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8條、第188條第1項分別所明定。

㈡侵權行為事實:被告甲○○係被告東湧營造有限公司之負責

人,該公司於93年5月6日承攬原告所轄之「中央管排水雜草及淤泥清除維護工程」,並指派被告丙○○代表該公司與原告洽談相關工務行政事宜。上開工程於93年5 月15日開工,嗣因同年7月2日敏督利颱風來襲,致部分已完成清淤工程之河段再度淤積,詎被告甲○○、丙○○明知港尾子溪排水路光明橋至長富橋段再度淤積之砂石為有價物料,非經原告許可,不得擅自採取外運,竟意圖不法所有,未經原告同意,即自同年9 月22日起,擅自雇用挖土機及砂石車等機具,盜採該河段內之砂石外運至第三人寶仁土石開發有限公司所屬位於台中市○○區○○路4段麗水巷1-5號之砂石場,經原告所屬河川駐衛警於同年9 月30日發現後,原告據報即於同年10月1 日通知被告東湧公司全面停工,但被告甲○○、丙○○執意非法採取砂石牟利,又於同年10月1 日繼續鳩工將砂石外運至上開砂石場。案經台中市警察局刑警隊據報於同日17時查獲其盜採砂石犯行,總計被告甲○○、丙○○自93年9月22日起至同年10月2日止共盜採砂石1550.5立方公尺,其犯行並經起訴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3241號判決有罪在案,足認被告甲○○、丙○○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 1,037,284元:1.按關於物之喪失或損

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依據經濟部礦務局統計97年度台中縣1-12月之砂、石價格顯示,該年度砂、石之平均價格為砂每立方公尺719 元、石每立方公尺620 元,則本件以台中縣97年度砂、石之平均價格即每立方公尺669 元作為請求盜採砂石損害賠償之市價,應屬相當。被告盜採砂石1550.5立方公尺所應賠償之金額即為1,037,284 元。3.被告甲○○、丙○○分別為被告東湧公司之負責人及受雇人,則被告東湧公司對渠等於執行職務時所犯之侵權行為,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以上為先位請求部分)。

㈣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

,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為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所明訂。而不當得利係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成立要件。如受損害之人之受損害,係由於受益人犯罪所致,則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回復其損害,自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74年度台抗字第2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查系爭砂石為有價物料,則被告甲○○、丙○○非法採取系

爭砂石自受有相當於砂石市價之利益,因其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原告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得請求被告甲○○、丙○○返還於93年10月間盜採砂石時所受利益。又依據礦物局統計資料所示,93年9-10月份台中縣之砂、石平均價格為每立方公尺403 元,則本件被告甲○○、丙○○盜採砂石1550.5立方公尺應返還之利益為624,851 元。被告甲○○、丙○○受領系爭利益時即知無法律上之原因,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備位請求部分)。

㈥有關被告抗辯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時效完成部分

,原告不爭執。惟被告非法外運之砂石數量為1550.5立方公尺,此經寶仁土石開發有限公司所屬砂石場經理林佑昌於刑事案件警詢中供述明確,並提出相關統計表為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6548 號起訴書亦認被告甲○○、丙○○違法外運之砂石數量為1550.5立方公尺。至鈞院98年上易字第44號刑案判決認構成竊盜罪者僅93年10月02日外運之679 立方公尺,然其餘部分雖因不能證明被告等具有竊盜犯意而不構成犯罪,但被告等未經原告許可擅自外運砂石牟利,縱不構成竊盜罪,既無法律上之原因,仍屬不當得利。且被告甲○○等係違法外運土石,其將砂石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時,即已獲得不法利益。茲因系爭砂石已經渠等處分而無法返還原告,則原告依法即得請求被告返還其客觀價額。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其陳述略以: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為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民法第197條第1項訂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侵權行為事實部分,業經鈞院98年上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認定共58車次,載運量共679 立方米。且本件被告侵權行為事實結束時點為93.10.02,原告於該時點已知悉上情,卻拖延至98.03.06方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要求被告等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其請求權顯已罹於民法第197 條之二年時效,故被告自可援引民法第144 條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本件原告若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則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㈡原告備位主張被告甲○○、丙○○非法採取土石,受有相當

於砂石市價之利益,因其利益無法律上原因,故應就其盜採之1550.5立方公尺砂石,返還624,851元,亦有所誤。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本件砂石數量,業經刑事判決認定為679立方米,且刑事判決認定之土質代號為B2-2即屬土壤與礫石及沙混合物,而原告所謂一立方米403元,係指砂石經過加工後之成品價格,被告所採取土石代號B2-2之砂石品質不佳,一立方米僅值200元,其中更含有30%至50%之雜質,故一立方米約120元,金額總計僅81,480元,非如原告所稱之624,851元。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係被告東湧營造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於93年5月6日承攬原告所轄之「中央管排水雜草及淤泥清除維護工程」,並指派被告丙○○代表該公司與原告洽談相關工務行政事宜。上開工程於93年5月15日開工,嗣因同年7月

2 日敏督利颱風來襲,致部分已完成清淤工程之河段再度淤積,詎被告甲○○、丙○○明知港尾子溪排水路光明橋至長富橋段再度淤積之砂石為有價物料,非經原告許可,不得擅自採取外運,竟共同意圖不法所有,未經原告同意,即自同年9 月22日起,擅自雇用挖土機及砂石車等機具,盜採該河段內之砂石外運至寶仁土石開發公司所屬位於台中市○○區○○路4段麗水巷1-5號之砂石場,經原告所屬河川駐衛警於同年9月30日發現後,原告據報即於同年10月1日通知被告東湧公司全面停工,但被告甲○○、丙○○仍執意非法採取砂石牟利,繼續將砂石外運至上開砂石場。嗣經台中市警察局刑警隊據報於同年10月2 日17時查獲其上述盜採砂石外運行為,總計被告甲○○、丙○○自93年9月22日起至同年10月2日止盜採砂石外運之數量共計1550.5立方公尺。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8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 1,037,284元及自起訴狀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先位請求部分)。如認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時效完成,則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甲○○、丙○○應給付原告624,851元及自93年10月2日即其採取砂石外運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請求部分)。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起訴侵權行為事實部分,業經本院98年上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認定共載運58車次,載運量為679 立方米。且被告侵權行為事實結束日之時點為93.10.02,原告於該時點即已知悉上情,卻拖延至98.03.06方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要求被告等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其請求權顯已罹於民法第197條之2年時效,被告自得援引民法第

144 條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故原告若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又本件砂石數量,業經刑事判決認定為679 立方米,且砂石之土質代號為B2-2即屬土壤與礫石及沙混合物,品質不佳,一立方米僅值200元,原告所謂一立方米403元,係指砂石經過加工後之成品價格,況被告所採取土石代號B2-2之砂石,其中更含有30%至50%之雜質,故一立方米約值120 元,金額總計僅81,480元,非如原告所稱之624,851 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甲○○係被告東湧營造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於93年5月6日承攬原告所轄之「中央管排水雜草及淤泥清除維護工程」,並指派被告丙○○代表該公司與原告洽談相關工務行政事宜。上開工程於93年5月15日開工,嗣因同年7月

2 日敏督利颱風來襲,致部分已完成清淤工程之河段再度淤積,詎被告甲○○、丙○○明知港尾子溪排水路光明橋至長富橋段再度淤積之砂石為有價物料,非經原告許可,不得擅自採取外運,竟未經原告同意,即自同年9 月22日起,擅自雇用挖土機及砂石車等機具,採取該河段內之砂石外運至寶仁土石開發公司所屬位於台中市○○區○○路4段麗水巷1-5號之砂石場,經原告所屬河川駐衛警於同年9 月30日發現後,原告據報即於同年10月1 日通知被告東湧公司全面停工,詎被告甲○○、丙○○仍執意繼續採取,將砂石外運至上開砂石場。嗣經台中市警察局刑警隊據報於同年10月2 日17時查獲其上述採取砂石外運行為,總計被告甲○○、丙○○自93年9月22日起至同年10月2日止所採取砂石外運之數量共計1550.5立方公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為原審法院97年度易字3241號、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所認定。雖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認構成竊盜罪者僅93年10月2日所外運之679立方公尺,但其餘部分只是因不能證明被告等具有竊盜犯意不構成犯罪而已,是以本件被告自93年9月22日起至同年10月2日止所採取砂石外運之總數量共計應為1550.5立方公尺,堪以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固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8條、第188條第1項分別所明定。但「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本件原告起訴侵權行為事實結束之時點為93.10.02,原告於該時點應已知悉上開侵權行為情事,迄至98.03.06提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時,其請求權顯已罹於二年時效,原告對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時效完成部分亦表示不爭執。則被告援引民法第144 條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非無據。是原告先位之訴,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賠償損害部分,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又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為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所明訂。而不當得利係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成立要件。如受損害之人之受損害,係由於受益人犯罪所致,則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回復其損害,自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74年度台抗字第286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原告備位之訴,主張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甲○○、丙○○返還其採取砂石外運1550.5立方公尺所受之利益,自屬有據。查兩造均表明同意本件外運之B2品級砂石以每立方米180 元計算(見本審98.09.22準備程序及98.10.21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其利益價額為279,090 元,並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98.03.12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臺幣150 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原告請求供擔保准宣告准予假執行,核無必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王重吉法 官 古金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凃瑞芳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