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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8 年訴易字第 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易字第35號原 告 A女 000000.訴訟代理人 蕭文濱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呈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98年度附民字第150號),本院於98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乙○○與原告代號0000-0000號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98年度上訴字第1165號卷附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A女)之成年女子於民國(下同)95年ll月間,透過網路遊戲認識後,成為男女朋友。

因A女居住在基隆,於97年7月25日晚上,自基隆南下至台中與乙○○見面,翌日即26日A女與乙○○之家人一同外出用餐,因A女於用餐期間接獲來電,乙○○認A女未專心用餐而心生不滿,用餐後,2人在返回乙○○之住處途中發生激烈爭吵,當晚乙○○隨即外出。至27日中午,A女向乙○○表示欲返回基隆,復引起乙○○不悅,2人再度發生口角,乙○○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強行柙住A女欲與A女發生性行為,經A女表示拒絕,乙○○仍強行脫去A女之衣、褲,對A女發生性交行為得逞。嗣A女於97年8月初,向乙○○提出分手,乙○○不願接受,竟於同97年8月15日下午,駕駛自小客車至台北縣之A女工作地點埋伏,於下午8時3O分許,A女下班後,乙○○即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強行拉A女進入自小客車內,在車上與A女談及感情問題時,另行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以拳頭毆打A女之瞼部,致甲○受有鼻樑瘀傷之傷害。乙○○再以預先準備之乙醚摀住A女之臉部及以手拷拷住A女之雙手,駕車將A女載往台中,途中更不斷以A女之家人生命安全威脅A女,令A女乖乖就範,至台中市始將手拷解開,以上開非法方式,剝奪A女之行動自由。之後,乙○○將自小客車駛往位在台中市○○路○段○○○號之采岩汽車旅館,2人進入房間後,乙○○將A女拉去洗澡,洗畢後,自包包內,取出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但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並可供兇器使用之手槍l把,向A女稱:A女應該很希望伊死掉,可選擇要用刀或用槍結束伊之生命等語,令A女心生畏懼,乙○○隨即將A女強押在床上,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為性交得逞。嗣經A女之母報警,警方至汽車旅館查獲上情,並扣得手拷l副、乙醚l瓶、手槍l把等物。嗣原告提出告訴,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091號刑事判決在案,現由本院依法審理中,原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49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l項前段、第195條第l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上開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係觸犯刑法第221條第l項之強制性交、第302條第l項之妨害自由、第277條第l項之傷害、第222條第l項第8款之攜帶凶器強制性交罪,自構成侵權行為,而其侵害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95條第l項前段規定應對原告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

(三)按慰撫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請求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 (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二技專科畢業,現任汐止科學園區某公司之品檢員,名下現無財產,案發時值25歲花樣年華,原本對愛情充滿憧憬,對人生未來充滿希望,不幸遭被告攜帶凶器為強制性交等之侵害行為,其原本可如同一般女生一樣享受快樂青春之時光,現因被告乙○○之侵害行為,致其身、心理均受嚴重創傷產生異常之心理狀態,對人生產生消極悲觀及不信任感,是本事件對原告之人格已造成至鉅影響,且係終生無法消失之被害記憶,其所受之精神上損害,實非金錢所能彌補回復;原告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l項前丰生、第193條第l項、第195條第l項等雖均定有明文。

(二)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之損害 (精神慰撫金)之酌定,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暨經濟狀況,以及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為衡量之標準。原審雖依兩造之陳述,各自之職業、學歷、月入以及函查兩造之財產資料,以為酌定非財產上之損害之依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本案被告乙○○與原告A女自95年ll月間經由網路線上遊戲結識後,在被告乙○○之臺中市○區○○路○○巷Z8號處所共同生活至案發時97年8月15日止,已有l年又9月餘之久,其間兩人相處類似夫妻一般,且被告亦僅受專科教育,目前在從事房屋仲介業務,由於目前社會上普遍經濟不景氣之影響,房屋仲介買賣成功率甚低,因此月收入貳萬餘元,而原告A女在汐止科學園區工作,收入或許較被告為豐碩。況且本案被告刑事責任部分,目前被告尚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因此原告對於兩造問因引起是否延續交往而發生之妨害性自主之侵害,遽予以請求100萬元之精神損害賠償,衡諸上揭說明觀之,顯嫌過當及失據,求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A女發生性行為、徒手以拳頭毆打A女之瞼部,致A女受有鼻樑瘀傷之傷害、以乙醚摀住A女之臉部及以手拷拷住A女之雙手,駕車將A女載往台中等情固不否認,惟否認係違反A女意願而為之,並辯稱:

渠不是故意要打A女,是因為當時渠要開車,A女將手伸出來,我要將A女的手撥開,不小心打到A女的鼻子,雖有用沾有乙醚的手帕摀住A女的口鼻,但是A女並沒有昏迷,用手拷拷住A女的時間很短,這樣做,是因A女想分手,渠要跟A女好好談談,怕A女不願意才會如此做云云。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迭據A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97年12月4日審理時證述在卷(見警局卷第15~16頁;偵查卷第15~17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驗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7年12月18日院管檔字第0971205357號函送之A女病歷(含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等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原審刑事卷第137至144頁)(並有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子彈1顆)、手銬1副、乙醚1瓶扣於刑事案件可稽。關於97年7月27日之行為部分,被告於97年9月3日偵查中亦供承:「(問:被害人該次去你家時,你們是否發生性行為?)是,不只一次,一次是在與我家人吃飯前,另外一次是在吃完飯後...。(問:被害人說在你房間裡,她說她不願意與你發生性行為,這是第幾次?)第二次(指與被告家人吃完飯後所發生之性行為)。因為被害人有提到,她說我們吵完架後發生性行為,當時她確實有說不要。(問:為何她說不要你還要?)因為她之前一開始也是會拒絕。(問:當時你們剛吵完架,為何不會認為她是真的拒絕?)當時沒有想這麼多。(問:在被害人拒絕後,是否有將被害人強押在床上?)有。」關於97年8月5日之行為部分,被告於97年8月16日上午11時警訊中亦已供稱:「(據被害人控訴於97年8月15日2時30分許,你駕所有自小客9881-PS號,前往被害人所服務之公司(臺北縣汐止科學園區)...隨即拉她上車...在車上且用手打她臉...以酒精乙醚摀她臉逼她就範,再以手銬銬住雙手控制行動,直接載往臺中市采岩汽車旅館896室,有否此事?)確有此事。(據被害人控訴,到達汽車旅館房內...你從隨身包包中取出今被扣案手槍,要被害人選擇結束你生命,因被害人看到槍支心生畏懼,擔心性命不保你便將她押在床上,違反其意願性侵得逞?)是的」等語(見警局卷第11~12頁);嗣於97年8月16日偵查中供稱:「(你有無拿槍給她,叫她拿槍把你打死?)有。我有希望她開槍打我。(你有無強迫她發生性關係?)...一開始她是不要」等語(見偵查卷第9頁);復於97年9月3日偵查中供承:「(是否有跟被害人說想想妳家人的生命安全?)有。快到三義時,我跟她說我已經有安排人在妳家附近看他們的狀況,妳是否有想過他們的安全。我講這些話是嚇她的。(你都要講這些話來嚇她,她在汽車旅館為何還會與你發生性行為?)她當時有跟我說願意,但是我要戴保險套時,她有說不舒服,但有說我如果要的話就繼續,但我現在覺得她當時應該不是發自內心自願與我發生性行為」等語(見偵卷第33~34頁);又於原審97年10月7日訊問時供稱:「(你有無對A女說你有安排人在她家附近,叫A女不要耍花樣?)有,只是要嚇她而已」等語。足見A女上開指證,應屬實情。綜上事證,97年7月27日A女係在被告家中,無法呼救請人幫忙,而97年8月15日A女係經被告強押上車後,即遭被告毆傷,並以手銬、乙醚相待控制行動,則經此驚恐之折磨,A女之身體行動及意思自由均已處於無法自主之情狀,絕無同意與被告為性行為之可能,是被告辯稱甲○出自自願云云,顯非可採。被告雖辯稱其警訊筆錄時,精神體力不佳云云,然查被告既陳稱當天渠係自行開車至派出所,15日到派出所,16日中午才做筆錄等語(本院卷第22頁背面),既能自行開車,又休息到16日中午,應無精神狀況不佳之情形。且被告因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上更(一)字第208號判決認定被告之行為構成強制性交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傷害罪及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有本院上開判決一份在卷(本院卷第66至72頁),並有影印之刑事卷在卷可稽,是以被告之行為對A女已構成侵權行為甚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l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撫金之酌給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前開時、地,或徒手,或以手槍、手銬、乙醚等物違反原告意願而為強制性交,顯係以不法之方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身體、健康、自由、名譽等損害,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無不合。本院爰斟酌原告學歷為二專畢業,現為汐止工業園區的電子公司擔任作業員;被告學歷為二專畢業,擔任房屋仲介業務一職,月收入僅2萬餘元,名下有車輛乙部及投資所得一筆5950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3頁),並審酌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因原告欲分手竟未理性溝通,而以此強脅方法造成原告之不安等一切情狀,應認原告請求被告就97年7月27日之強制性交部分、97年8月15日妨害行動自由部分、傷害部分及攜帶兇器強制性交部分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各以18萬元、5萬4千元、6千元及36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至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

7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謝說容法 官 蔡秉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麗華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4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