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易字第45號原 告 甲女代號0000.被 告 趙德義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案件,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友人一行至台中市○○街之阿拉(ALA)PUB聊天飲酒,而原告因為不勝酒力遂攤睡於該店內休息,其餘友人亦因酒醉緣故而先行離開; 嗣至約莫凌晨四、五點時,該時,店內工作人員因為打烊緣故,欲將原告叫醒之時,同在該店內消費之被告見原告落單,主動表示自己為計程車司機可以載原告回到原告之住處,是以即將因酒醉而無意識之原告帶至車上。詎料,被告並未將原告帶回原告位於台中市○○街附近之住處,反而是利用原告酒醉不醒將之帶至汽車旅館,並對原告為性交行為;此期間原告雖有清醒並抗拒,但被告仍持續繼續其犯行。俟原告於清醒之後報警處理,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22208號予以偵查起訴,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9號刑事判決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為假藉要將原告載回原告住處,乘原告酒醉無意識之際,對於原告為性侵害行為,且原告有清醒加以拒絕,被告仍不為所動持續其犯行,業如上述,該行為自屬侵害原告之性自主法益,身體法益,自由法益,並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甚鉅。故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於法應屬有據。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伊並未對被告為乘機性交之事實,刑事判決與事實不符,亦無財產賠償原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被告否認有原告指訴之事件,惟查:被告於警詢坦承伊有幫被害人脫掉內衣褲(見警卷被告97年8月30日警詢筆錄第3頁),且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供稱伊當初是有曖昧,伊有性交意圖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70頁背面),及案發後經採集原告當時所穿著之內褲檢體及其陰道檢體,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1.被害人內褲,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呈陰性反應,以顯微鏡檢測未發現精子細胞,以前列腺抗原檢測結果,呈陰性反應,經抽取DNA檢測,未檢出男性Y染色體DNA- STR型別。2.被害人陰道棉棒,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呈弱陽性反應,以顯微鏡檢測未發現精子細胞,以前列腺抗原檢測結果,呈陰性反應,經抽取DNA檢測,人類DNA及男性Y染色體DNA定量結果,為男女DNA混合,男性Y染色體DNA含量比例偏低,未進行體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進行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結果如下表(詳台中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22208號卷(下稱97偵22208卷)第25頁);3.被害人陰道抹片,以顯微鏡檢測未發現精子細胞。4.被害人右手指甲上微物,經抽取DNA檢測,未檢出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5.被害人左手指甲上微物,經抽取DNA檢測,人類男性Y染色體DNA 定量結果,未檢出DNA量。6. Y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結果如下表(詳97偵22208卷第25頁);鑑驗結論:被害人陰道棉棒Y染色體DNA-STR型別為混合型,不排除混有涉嫌人之DNA,或與趙德義具有相同父系關係之人。」,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2月8日刑醫字第0970120047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憑(見97偵22208卷第24、25頁),經本院刑事庭再函詢上開鑑定機關進一步說明上開鑑驗結論中所謂「不排除」之真意,該鑑定機關則明確解釋「被害人陰道棉棒Y染色體DNA-STR型別為混合型,研判混有涉嫌人趙德義或混有與趙德義具有同父系關係者之DNA」,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7月2日刑醫字第0980088353號函可稽。原告於本院刑事庭雖證稱伊在本案案發前為超過一星期曾與其男友發生性關係,且伊男友在其體內射精等語,然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與原告之男友係同父系之親屬,且被告及原告均未言及此,可知上開原告陰道棉棒所驗出者係被告趙德義之DNA無訛。且原告上揭證述被告確有以其陰莖插入原告陰道數次,惟因原告扭動身軀而未能來回抽動之性交行為以觀,堪認被告確曾於97年8月10日清晨5時29分許扶抱原告進入「儷金商務旅店」308號房間後,確有與原告發生性交行為,並因而留有其體液於原告之陰道內。是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所為上揭證述,尚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又依證人即「ALA PUB」工作人員湯偉正於警詢中證述:「(問:被害人於上述時間《即97年8月10日凌晨》前往『ALAPUB』消費共幾人?何時離開?離開時精神意識如何?)她97年8月9日晚上23時許跟一位男性友人至『ALA PUB』消費的,但該友人先行離開,約凌晨5時許被害人離開,她當時很醉,完全不能走。(問:據被害人供述:於97年8月10日凌晨5時許離開『ALA PUB』時,係由店方代為叫車《計程車司機為趙德義》是否正確?店方何人代客叫車?有否目擊被害人乘坐趙德義之計程車離去?)正確,是我替客人叫車的,因趙德義所開的計程車常在我們店外排班,跟我們店裡都很熟,我有現場目擊被害人乘坐趙德義之計程車離去。(問:據你供述被害人當時很醉,完全不能走,她如何坐上趙德義之計程車?)當時是我跟另一位員工扶被害人上車的。」等語(見警卷第15頁),及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原告大約是在8月9日晚上10、11點左右到『ALA PUB』,當時樂團已經進行到第二場,第二場是在11點半開始,因為他們來的時候沒有位置,所以才會在門口附近的小吧檯坐下,後來因為原告喝醉,而他的朋友已經先走了,當天原告和一個朋友來,而我的朋友認識原告的那位朋友,我通知我的朋友來幫原告結帳,因為原告呈現喝醉狀態,我有看原告的證件,她的戶籍在桃園,沒有辦法送她回去,而被告常來我們店外排班,我知道被告是司機,有一群同事圍在那邊討論如何送原告回家,後來討論出來說我們店附近有一個小旅館,走路3分鐘就會到,通常我們都會把喝醉酒的客人送到那間小旅館休息,因為原告當時連走路都沒有辦法,且沒有意識,我們沒有辦法帶著他走路過去,而被告剛好在場,跟我們說他有車,而我們也知道他是計程車司機,就跟被告說請他送原告到附近的旅館去休息,並沒有跟被告說指定去哪間旅館,後來我就跟另外一個同事扶著原告上被告的計程車,我是扶原告到門口,我另一個同事扶著原告上被告的計程車,我有親眼看到,我看到原告上車,我就進入店內,沒有看到計程車開走。」、「(被告問:我在你們討論的時候站在旁邊我有說我有車可以載原告嗎?)當初我是認為我的朋友認識他的朋友,才會急著要把原告送回去,我的同事還罵我說我不要管那麼多閒事,喝醉酒把她丟出去就好了,被告可能沒有那麼明確的講說他有車,但是意思是說叫我不要多管閒事,他送她去飯店就好了,我當時才想到說被告是司機,他有車,由他送去就可以了。(被告問:送原告到飯店是我提議?)應該沒有人提議,那時不知道原告的家住哪裡,大家的共識就是丟飯店或旅館,當時我也沒有跟被告具體的說要送原告去哪裡。」、「(審判長問:你剛剛提到說在『ALA PUB』附近3分鐘可以到達的旅館是哪裡?)美之旅旅館,既便宜又近,客人常喝醉都知道那間。」等語以觀(見原審刑事卷第80、81、83頁),原告離開「ALA PUB」時確已處於酒醉且意識不清之狀態,被告既自承曾因載送過原告返家而知悉原告居住何處,則被告將原告載返原告位於原子街住處時,因斯時已清晨5時許,距當日之日出時間5時30分(此有中華民國97年日出日沒時刻表在卷可參)甚近,且原告於原審審理時亦陳稱:「(審判長問:就被告之科刑範圍有無意見?)我沒有意見,但是被告說他有載我到我家我完全不知道,如果被告要載我去飯店,我家轉角在中山路與原子街口就有一家飯店了,被告為什麼要載我去『儷金商務旅店』,且被告說要跟我性交易我根本不知道,且我從以前喝酒醉後我都不說話的,怎麼可能去跟被告談性交易的事情,我頭暈的要死了,且我家那邊是大樓,樓下的管理員是早上7點到晚上7點,但是我家騎樓下有椅子,被告也可以將我送到椅子上不需要將我載到飯店。」等語(見原審刑事卷第96頁),是縱令原告已因酒醉而無自理能力,被告仍可將原告攙扶至其住處大樓騎樓下之椅子休息,甚或搖醒原告護送其上樓返家,且縱無法將原告送返原告住處,亦可將原告直接載往鄰近之派出所或警局交由員警代為照顧,惟被告捨此不為,竟將原告載至距離「ALA PUB」甚或原告住處尚有2、3公里遠之「儷金商務旅店」投宿,且將原告攙扶進房後復逗留房間內,顯見被告是見原告酒醉不醒人事,認為有機可趁,才起不軌之意圖。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另辯稱伊載送原告離開PUB之時間,約為當日清晨四時四十分左右,其間被告亦確有找尋被害人之住所,然因被害人未具體說明,被告方將被害人送至案發地點之旅舘,此亦何以被告協助被害人登記入住之時間為清晨五時二十六分之故,衡情以論,茍被告有意對被害人為性侵行為,豈可能尚留長達三十餘分鐘之時間云云。惟此辯詞與被告前已自承伊曾因載送過原告返家而知悉原告居住何處不符,且其確有與被害人性交行為,如上所述,是被告此部分辯詞,無非卸責之詞,並無可信。
五、又被告辯以:伊係與原告談妥性交易後才脫掉原告之衣物,俟因原告開價5000元超越其所能負擔因而作罷云云,惟依證人即「儷金商務旅店」櫃檯服務人員張世狄於警詢中證述:「(問:昨《10》日涉嫌性侵男子趙德義有無至貴旅店休息或投宿?)有,大約在10日清晨5時26分至本店住宿。(問:當時趙德義是1人投宿還是有其他人?情形如何?)當時駕駛車輛至本店地下停車場,向我詢問住宿價錢並辦理住宿,他表示女伴酒醉需要先行至客房休息,故留下駕照給我登記資料,我有透過櫃檯之監視器畫面,看到趙德義抱著一名女子進入電梯,當時未見到實際狀況,所以我不確定該女子是否有酒醉。直至我10日8時下班,均未見趙德義退房。」等語以觀(見警卷第7-8頁),原告在進入「儷金商務旅店」搭乘電梯之過程,既需要被告扶抱進入電梯,足見被害人原告當時確已處於酒醉、無法獨立行走之狀態,已難想像原告會在進入房間短暫休憩後,即突然清醒而在意識清楚之情況下與被告洽談性交易事宜;又原告於原審刑事庭審理時亦結證稱:「(受命法官問:從你上被告的計程車到被告離開旅館房間這段期間你曾經與被告對話過?)完全沒有。(受命法官問:你在『儷金商務旅店』曾經跟被告陳述你有什麼樣的痛苦,跟被告談述你的心情?)沒有。(受命法官問:你在『儷金商務旅店』內有跟被告開口要被告給你5000元你才願意跟被告發生性行為?)沒有,絕對不可能。」等語(見原審刑事卷第78頁),且被告倘確曾與原告談妥性交易事宜後始脫掉原告身上之衣物,又何以會有原告出價5千過高而中途作罷之事,況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提及有與原告談及性交易事宜,迄原審刑事庭行準備程序時始以其與原告曾論及性交易而有性交之準備等語為辯,由此益徵被告前揭性交易之辯詞應係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憑採。另被告因本件乘機性交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四年,並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296號及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8號判決書附卷可稽,併予敘明。
六、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100萬元,惟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原告僅高中畢業,以賣茶葉及手工藝品為生,每月收入約二、三萬元並無存款及不動產,自稱有200多萬元債務,且家有二子待其扶養,係單親家庭;被告白天開砂石車,晚間開計程車以維生,未入監前,月入四、五萬元,僅高中肄業及對於原告所受之傷害,本院認應以慰撫金40萬元為適當,此部分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鄭金龍法 官 黃永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如慧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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