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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8 年訴易字第 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易字第53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甲○○被訴過失傷害上訴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8年度交附民字第236號),本院民事庭於98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三十五萬九千二百八十一元及自民國98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55條第1項第3款著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之初原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1萬980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下同)98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撤回其機車損害3萬元之請求(見本院訴易卷第24頁反面),核屬單純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減縮,依上開規定,無庸被告之同意,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於97年2月18日1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縣○○鎮○○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路○鎮○路○段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行駛至交岔路口之停止線前,見燈光號誌為黃燈,竟未停車反而加速往前行駛而闖紅燈,甫過行人穿越道不久,即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中棲路慢車道東往西方向違規左轉鎮南路之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之傷害。被告之上述侵權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7號及本院刑事庭98年度交上易字第1608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對於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因系爭肇事地點路口,原就設有左轉號誌燈,且未設有左轉停等區,是以誤導原告於該路口綠燈左轉,則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過失責任至低。

㈡、查原告因被告上揭侵權行為受有下列之損害:⑴醫藥費用53,801元: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股骨進端粉碎性骨折之傷害迄起訴為止,計已自費支出醫療費用53,801元。⑵交通費用1萬2千元:因原告住院2次,則往返之次數為6次、門診9次,是共有15次之車資支出。依原告住於半山腰並無公車行駛,而計程車從市區呼叫來再載送到醫院,已等於一次來回需兩趟,按市價每趟需400元,往還各一次,是以每次到醫院就診車資應為800元;今因家人接送,每次就診增加之費用以800元計算,則15次原共1萬2千元,原告同意以5千元計算。⑶看護費用:13萬2千元:原告受傷後,因無法自裡起居生活,住院期間(第一次97年2月18日至97年3月3日、第二次98年7月8日至98年7月14日、第三次98年7月24日至98年7月28日)共28天及第一次出院自97年3月3日起僱請親友看護30天、第二次出院自98年7月15日起僱請看護5天、第三次出院自98年7月28日起僱請親友看護5天,總計66天,每天2千元,合計原為13萬2千元,同意就看護費用損失部分以40天計算。⑷減少勞動收入19萬2千元: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傷害,經醫師診斷表示第一次出院後宜休養4個月,第二、三次出院後宜修養各二週,加計住院期間,共需休養6個月。原告為工人,常須搬動重物,但車禍受傷迄今仍無法恢復原來健康,醫師預估甚難恢復工作能力,而原告工作每月薪資3萬2千元,則共計損失19萬2千元,原告同意只請求其中之5個月。⑸精神慰藉金60萬元: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非輕,不僅身心受創,無法工作,日常起居亦倍受影響,且因原告妻子已過世,三名子女之照顧更形雪上加霜,是原告所受之痛苦,實非筆墨所能形容,就此請求60萬元精神慰藉金,以資慰藉。以上之損害,合計為98萬9801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98萬980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利息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路段之號誌,兩造確為同步同號,且原告確是違規左轉,伊則為直行,按理原告過失責任比較大,應負主要過失責任。又對於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支出雖無意見,但依法應由原告向伊所投保之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公司申請強制險理賠金額,在17萬元以內均能全額理賠。交通費用同意以5千元計算。又就看護費用部分,有牌照及附收據之看護公司一天費用為2千元,是伊同意住院天數以40天計算,每日以2千元計。又就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減損的部分,雖伊對於原告所提所得稅扣繳憑單,主張車禍前每個月薪資為3萬2千元無意見,惟伊的月薪比原告還少,伊還有雙親要奉養,原告請求6個月損失對伊負擔過重,同意以5個月計算。至原告所主張之精神慰藉金部分,請本院就過失責任分攤及兩造真正受損程度,依法依理作出最睿智之判決。而伊目前好不容易才找到友達電子外包工程工作,月薪24,400元,每月扣抵午、晚兩餐及交通費外,尚須負擔伊雙親生活費用及醫療費用,實入不敷出;又伊依刑事判決須分期繳納易科罰金6萬元,對伊全家生計不啻雪上加霜。但伊行車確實不小心,伊願意對原告表示歉意,且願意在能力範圍之內給予經濟上補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前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縣○○鎮○○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路○鎮○路○段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行駛至交岔路口之停止線前,見燈光號誌為黃燈,竟未停車反而加速往前行駛燈,甫過行人穿越道不久,即與原告所騎乘由中棲路慢車道東往西方○○○鎮○路之JBS-523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因本件過失傷害一案,業據原審98年交易字第7號及本院交上易第1608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予採信。

㈡、按特種閃光號誌係以單一鏡面之閃光紅或黃色燈號,警告接近之車輛注意前方路況,應先暫停或減速慢行,再視路況以定行止,設於交岔路口或危險路段前。又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4條第3項之⑷、206條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刑事一案已坦稱於肇事前已發現號誌已轉換為黃燈,且於越過路口停止線時號誌剛跳過紅燈等情(本院卷第37頁、57頁),又查,本件車禍地點速限為時速70公里,兩造發生碰撞之地點,距被告行向之路口停止線為9.1公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圖附於刑事卷內足稽,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亦自陳:伊於肇事路口前約100公尺左右,見前方路口號誌是綠燈要變為黃燈,繼續行駛至中間即與原告發生碰撞,且肇事時之時速約65公里等語,以被告之車速、發現號誌即將轉換為黃燈之距離等情,斷不可能於被告駕車通過停止線後才變為黃燈亦經前開刑事判決認定明確,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是被告行經肇事地段,見號誌為黃燈本應停車減速慢行,本應注意車前人車狀況,並即停車以防範危險事故之發生,乃未減速慢行,反而加速通過往前行駛,於通過停止線見號誌已轉換為紅燈之際仍未停車而逕闖紅燈,致發現原告違規左轉時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因此致原告受傷,依當時之天候、路況及視距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其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致肇車禍之發生,其就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可指,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已灼然至明。

㈢、次查,原告雖稱伊係依綠燈左轉指示而左轉云云,然本件肇事交岔路口之中棲路雙向慢車道皆有禁止左轉標誌,慢車道之號誌雖有4個燈面,但左轉箭頭燈頭燈泡不供應及不供給慢車道左轉行車路權一節,業經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臺中工務段98年4月21日二工中字第0980003441號函附於前開刑事案卷足稽,且肇事交岔路口之中棲路慢車道是4個號誌燈之號誌燈,但只有3個號誌正常運作(紅燈、黃燈、箭頭綠燈),無左轉號誌燈,於95年時就將左轉號誌燈拿掉,該路口慢車道設有禁止左轉標誌等情,亦有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洪清有之職務報告及現場之照片附於刑事卷內足按,可見原告所稱伊係依綠燈指示左轉與事實不符,其就車禍之發生亦有違規左轉之疏失,本院斟酌兩方之過失情節及責任比例認原告及被告各應負百分之四十及六十之過失責任。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車禍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責,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語賠償醫療費用、看護費用、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及精神慰撫金,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各項之金額,審酌分析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自97年2月18日至98年7月28日止,於台中縣沙鹿鎮光田綜合醫院治療,計自費支出醫療費用53,801元,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8紙為証(見原審交附民卷第13-31頁)。本院核上開支出金額與單據相符,被上訴人此部份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第一次自97年2月18日至97年3月3日、第二次自98年7月8日至98年7月14日,第三次於98年7月24日至98年7月28日苛前後共住院三次共28天,於各次出院又因行動不便分別顧請看護分別看護30天、5天、5天,合計共66天,每天以2千元計算共132,000元,查原告因車禍前後三次住院動手術,又因骨折行動不便自有僱人看護之必要,而由親友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份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於住院期間雖未實際支出看護費用,仍得主張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而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與目前醫院實務每日看護費用之行情亦無過高之情自屬可採,被告徒以沙鹿地區之行情看護不用那麼高云云,無非其個人之意見,非為可採。又查原告骨折手術及鋼釘內固定治療前後已住院達28天之久,而出院後於三~四天內因骨折情形未康復,行動尚有不便,其因此再請看護以為照顧亦屬合理,兩造復已同意看護費部分以40天及每日2千元計(本院卷第23頁反面),原告此部分之損害共計80,000元(2,00040=80,000),超過部分則屬過高。

⒊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前後住院三次共28天,且因粉碎性骨折復原不易,長期須復健治療,又無法提重力,故請求以六個月計算之勞動損失。按原告因本件車禍前後因住院達28天之久,於第一次手術後因骨折及鋼筋內固定宜休養四個月,亦有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附民卷第33-34頁),第三次手術後因拔除內固定物亦宜休養四週,前後合計已逾五個月,兩造復同意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以五個月計(本院卷24頁),又原告於車禍前每月薪資為32,000元,亦有其提出之薪資表為證,依此以計原告因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為160,000(32,0005=160,000),超過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⒋交通費:按原告因骨折受傷前後共住院三次,往返醫院及住

家各六次,其後又往返醫院復健門診治療九次,前後合計共15次之車次,以每次車資400元計共需12,000元,雖無證據可資證明其實際支出之費用為若干,但由原告所受傷勢及前後三次住院手術暨復健次數等情觀之,其往返醫院自有交通費之支出,是其此部分之請求應屬必要,兩造於本院復同意以5000元作為交通費損害之金額(本院卷第23頁反面),則原告此部分之損失自以5,000元為限,超過部分應予駁回。

⒌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審酌標準,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原告為國中畢業、任職製鞋公司,車禍前月薪32,000元,車禍後調降為30,000元,其名下有東勢及大雅土地各一筆,房屋一棟、並有投資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台積電及世紀鋼鐵之股份面額各200,000元、32,200元及17萬1,600元,並有存款之利息所得收入,而被告則今年甫自高職補校畢業,月薪24,400元,名下並無不動產、97年年收入為32萬9,797元等情、此業據兩造於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內可參(見本院卷第10-18頁)。本院斟酌兩造上開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之傷勢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以及被告於本件事發後,迄今尚未與原告達成和解之情,原告請求慰撫金

60 萬元,尚屬過高應減為30萬元為適當。⒍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別為:醫療費

用53,801元、看護費用80,000元,交通費5,000元,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16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共598,801元。

五、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發生原因,被告見號誌轉換為黃燈未注意減速慢行及前方人車動態仍加速直行,至通過停止線見號誌轉為紅燈仍予闖越,固有過失,但原告於禁止左轉處違規轉彎,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並認其應負其中百分之四十之過失責任,餘應由被告負擔,業如前述,因之;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依上開比例酌減,經計算結果,原告得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應為359,281元(598,80160%=359,280.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其359,2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餘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七、又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毋庸繳納裁判費,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翁芳靜法 官 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美娟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4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