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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8 年選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選上字第1、2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甘龍強律師

洪松林律師被 上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游琦俊律師被 上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林柏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謝志明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世賢複 代理 人 廖三致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選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2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用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林柏宏、謝志明於原審主張上訴人甲○○係參選民國(下同)97年11月9日公告97年1月12日投票之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臺中縣第三選舉區之候選人;在該次立法委員選舉中,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投票行賄罪;核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當選無效事由該當。爰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判決被告甲○○於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臺中縣第三選舉區之當選無效等語。嗣於本院追加主張:上訴人甲○○意圖使候選人乙○○不當選,以文字散布不實之事,而影響公眾對於乙○○品德操守判斷之正確性、該次選舉過程之純淨性及足生損害乙○○之名譽,上訴人甲○○即屬有以法律所不允許之方法,在客觀上足以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之情事者,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故其當選應無效等語;核屬訴之追加。惟因其所追加主張之原因事實,與另一被上訴人乙○○於原審所主張上訴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相同,有其社會事實及主要爭點之共同性,且請求宣告上訴人當選無效之利益同一,就原請求之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而無礙於上訴人之程序權保障,依前開說明,本件被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林柏宏、謝志明追加之訴,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97年1月12日舉行之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臺中縣第三選舉區所公告之當選人即上訴人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因與被上訴人乙○○對上訴人甲○○所提起之當選無效之訴,所涉之基礎事實部分相同,訴訟標的亦均係當選無效形成之訴,而得以一訴主張,核與前揭規定相符,爰命合併辯論及裁判。

三、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所列各情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本件上訴人甲○○參加上述第七屆立法委員臺中縣第三選舉區之選舉而獲當選,並經中央選舉委員會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38條第1項第6款暨同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1款規定,於97年01月18日以中選一字第0973100017號公告為當選人,有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0、51頁),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2、3款之情事,分別於97年2月5日及同年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按97年2月16、1 7日為例假日),未逾上開法定期限,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之聲明: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貳、兩造之陳述:

一、被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林柏宏、謝志明部分: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

1、上訴人甲○○係參選96年11月9日(原審判決誤為97年11月9日,以下同)公告97年1月12日投票之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臺中縣第三選舉區之候選人。其因該次選舉選情緊繃,為求在該次選舉中順利當選,竟思以買票之方式爭取有投票權之人支持。其先於96年11月上旬某日,至選區內有投票權之證人陳連吉(為臺中縣太平市市民代表)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路○○○巷○○號住處,為禮貌性拜訪。復於96年11月13日下午5時10分許,透過助理柯清棟,以0933***258號行動電話,撥打證人陳連吉之0936***177號行動電話,向證人陳連吉表示上訴人甲○○將於翌日上門拜訪。上訴人甲○○繼於96年11月14日上午9時50分許,偕同柯清棟抵達證人陳連吉住處外,先由訴外人柯清棟以電話通知證人陳連吉後,上訴人甲○○即單獨入內拜訪證人陳連吉。上訴人甲○○進入屋內之後,即拿出事先預備之現金新臺幣(下同)五萬元交付證人陳連吉,並要求證人陳連吉在該次立法委員選舉中能「到摳人」、「到喊票」(皆臺語發音),並暗示證人陳連吉投票支持及運用該筆五萬元款項為其舉辦競選活動或買票,而向證人陳連吉為投票行賄行為。證人陳連吉雖當場表示推辭之意,惟因適有訴外人黃蝦妹(為證人陳連吉之鄰居)亦行前來,證人陳連吉惟恐引人議論乃暫行收下上訴人甲○○所交付之該筆五萬元現金。

2、證人陳連吉因認收下由上訴人甲○○所交付之該筆五萬元現金係屬不妥,乃於96年11月22日以電話聯絡訴外人柯清棟,而邀請上訴人甲○○於當日下午再至家中作客。上訴人甲○○及訴外人柯清棟二人遂於96年11月22日下午5時許,再次前往證人陳連吉上開住處。上訴人甲○○、訴外人柯清棟、證人陳連吉及另位陳連吉之友人即秘密證人代號C1(真實年籍姓名詳刑事卷)等四人即在證人陳連吉住處內談話,證人陳連吉並當場向上訴人甲○○表示退還上開款項之意,並將五萬元現金交還上訴人甲○○。上訴人甲○○經予勸慰無效後,遂將上開五萬元賄款取回。

3、上訴人甲○○交付五萬元賄款予證人陳連吉,並要求證人陳連吉在該次立法委員選舉中予以投票支持,及運用該筆五萬元款項為其舉辦競選活動或買票(「到摳人」、「到喊票」)之行為,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 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投票行賄罪。核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當選無效事由該當。爰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判決上訴人甲○○於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臺中縣第三選舉區之當選無效等語。

(二)於本院追加主張謂以:

1、按當選人有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之情事者,即為當選無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其他非法之方法」究何所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17號民事判決曾表示:「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當選人對於候選人、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者,所指其他非法方法係指其他法律所不允許之方法,在客觀上足以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者即屬之,原審指僅限於以強暴、脅迫或相當於強暴、脅迫之非法方法,並須喪失意思自主權,始足當之云云,固屬可議。…」是如當選人有以其他法律所不允許之方法,在客觀上足以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之情事者,其當選即屬無效。

2、查上訴人甲○○於96年11月選舉期間,因向陳連吉賄選時遭錄音、錄影,而為檢警偵辦,上訴人甲○○唯恐選情有變,竟夥同其弟江連海,共同意圖使對手乙○○不當選,由江連海指示不知情之群御廣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群御公司)負責人洪博修、員工王遠謀及外包人員余有順,自96年12月18日起先後印製載有「現在簡Ⅹ棟的奧步又來了,假錄影帶加假錄音帶,剪接合成設局陷害甲○○」以及「根據可靠消息,簡Ⅹ棟陣營找地下非法光碟工廠燒錄數萬片抹黑,『即將』大量散播,意圖使人不當選」等不實事實之文宣,由不知情且姓名年籍不詳之印刷廠成年人員印製後,再委由不知情且姓名年籍不詳之報社成年人員以夾報方式向該第3選區之不特定選民發放上開2份文宣各約8000份,足以影響公眾對於乙○○品德操守判斷之正確性、該次選舉過程之純淨性及足生損害乙○○之名譽。上訴人甲○○及其弟江連海2人之上開行為,經鈞院97年度選上訴字第1863號刑事判決以渠等共同犯選罷法第104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散布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而各處有期徒刑6月,雖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27號判決撤銷發回,並經鈞院98年度選上更一字第10號駁回上訴,惟現正由最高法院審理中。

3、上訴人甲○○意圖使候選人乙○○不當選,以文字散布不實之事,而影響公眾對於乙○○品德操守判斷之正確性、該次選舉過程之純淨性及足生損害乙○○之名譽,甲○○即屬有以法律所不允許之方法,在客觀上足以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之情事者,符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故其當選應無效。

二、被上訴人乙○○部分: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

1、上訴人甲○○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有同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行為,詳情如下:

⑴、上訴人甲○○向證人陳連吉為投票行賄:

上訴人甲○○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起訴之交付現金五萬元予證人陳連吉,並要求證人陳連吉在該屆立法委員選舉中能「到摳人」、「到喊票」(皆臺語),及暗示證人陳連吉應投票支持並運用該筆五萬元款項為其舉辦競選活動或買票,而向證人陳連吉為投票行賄之行為。上訴人甲○○上開投票行賄之行為,有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證據可資證明。且依證人陳連吉所證:上訴人甲○○交付伊五萬元,係要伊支援並且選票要蓋給上訴人甲○○及「到摳人」等語,足認上訴人甲○○交付上開五萬元賄款予證人陳連吉,除有約使證人陳連吉為一定之投票權行使外,尚包括以各種方式替上訴人甲○○拉票在內,是上開賄款非僅行賄證人陳連吉,並另隱含有酬謝證人陳連吉協助拉票之報酬性質在內。從而上訴人甲○○交付上開五萬元賄款,與約使證人陳連吉為一定之投票權行使間,即有相當對價關係,至為明確(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713號判決參照)。

⑵、上訴人甲○○向訴外人林水源投票行賄:

上訴人甲○○與訴外人林仲毅、許坤照、曾國順等人,推由訴外人林仲毅於96年11月初某日,委請訴外人許坤照向熟識之臺中縣大里市新仁里里長林水源請託支持上訴人甲○○。訴外人許坤照於2、3日後(約96年11月7日)即承前意而向訴外人林水源轉達,因訴外人林水源並未允諾,訴外人許坤照即打電話告知訴外人林仲毅,請其親自登門拜訪訴外人林水源。訴外人林仲毅即由知情之司機即訴外人曾國順開車載其至訴外人林水源之里長辦公室(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路○段○號對面),而與訴外人許坤照一同拜訪林水源,尋求訴外人林水源支持上訴人甲○○。雖訴外人林水源於口頭上答應,但訴外人林仲毅、許坤照、曾國順三人均知訴外人林水源與被上訴人乙○○有姻親關係,為求穩固訴外人林水源支持上訴人甲○○,竟基於行求賄賂有投票權人林水源而尋求其投票支持上訴人甲○○及為上訴人甲○○拉票之共同犯意聯絡,再於96年11月中旬某日,由訴外人林仲毅指示曾國順拿五萬元賄款至訴外人許坤照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路○段○○○號之1住處,交付予許坤照,並請許坤照將之轉交予有投票權之訴外人林水源以行求賄選,許坤照即將賄款五萬元持至林水源之前揭住處,原欲直接交予林水源,但因林水源不在家中,訴外人許坤照即將前開五萬元賄款交付予不知情之林水源配偶即訴外人阮寶珠,並向阮寶珠稱:「你拿給他(指林水源),他就知道」等語,不知情之訴外人阮寶珠於收取該五萬元賄款後,待訴外人林水源返家時轉交之。因訴外人林水源認為所欲支持之對象為被上訴人乙○○,故不能拿此賄款,即於同年月底某日,親自將此五萬元賄款拿至訴外人許坤照之住處,表示不可能支持上訴人甲○○之意後,即將上開賄款退還訴外人許坤照。許坤照嗣即聯絡訴外人林仲毅,由訴外人林仲毅親至許坤照住處將該五萬元賄款取回。上訴人甲○○上開投票行賄之行為,有附表一編號

(二)所示證據可資供證明。訴外人林仲毅、曾國順及許坤照等3人於刑事案件歷次偵審階段之供詞,均有明顯出入,顯見均未據實以告,刻意隱瞞實情,其三人所辯與常理不符,不足採信。渠等主觀上均應明確知悉信封內裝有五萬元現金,且知悉係用供行賄訴外人林水源之不法用途,其三人主觀上有共同行賄之犯意聯絡,並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者之不法犯行,至為明確。雖刑事一、二審判決未綜合卷內所有客觀證據詳加審酌,僅憑賄款五萬元及賄選名冊等文件並未扣案,許坤照之指述有所瑕疵及林水源之證詞純屬臆測之詞無證據能力為由,而認定林仲毅、曾國順及許坤照等三人均無罪,其認事用法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難謂允當。訴外人林仲毅等三人確有行賄行為,依經驗法則,訴外人林仲毅等三人絕無可能無故自行出資為上訴人甲○○賄選,本件應係上訴人甲○○與訴外人林仲毅等三人共謀而推由林仲毅、曾國順及許坤照等三人出面執行行賄行為。

⑶、上訴人甲○○對臺中縣老人會大里區長青學苑學員行賄:

上訴人甲○○、林仲毅、林和順等人推由林仲毅、林和順於96年11月間某日在臺中縣老人會大里區長青學苑向選民即該會成員多人交付價值約五百元之果菜清潔機供為賄賂,而要求上開選民即該會成員投票支持上訴人甲○○。上訴人甲○○上開投票行賄之行為,有附表一編號(三)所示證據可資供證明。

⑷、上訴人甲○○對大里市、太平市之各里長、市民代表、縣議員行賄、買票:

上訴人甲○○及訴外人林以齊等人,推由訴外人林以齊藉由擔任里長聯誼會會長之人脈,於96年11、12月間向大里市、太平市之各里長、市民代表、縣議員以各贈送青年裝(或西裝)一套,要求上開大里市、太平市之各里長、市民代表、縣議員投票支持甲○○,如原係上訴人甲○○之椿腳者,則里長、市民代表另給予五萬元;縣議員另給予十萬元以運作賄選買票。此由上揭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甲○○向證人陳連吉行求賄選過程中,依上訴人甲○○與證人陳連吉96年11月22日之對話錄音內容所示,上訴人甲○○曾向證人陳連吉表示:「有好幾個代表攏有拿回來丟給我…在這裡講啦…他們都有再添啦…。」等語,意即上訴人甲○○確曾向大里市、太平市之市民代表多人同樣致送各五萬元之賄選賄賂,其中有部分市民代表有將所收受之五萬元賄款再加添部分金錢後回贈上訴人甲○○充為競選經費贊助。是依上情,足見上訴人甲○○乃係全面性對大里市、太平市之各里長、市民代表、及縣議員進行賄選,其賄選之活動方式、規模客觀上確屬重大。上訴人甲○○上開投票行賄之行為,有附表一編號(四)證據可資證明。

2、上訴人甲○○另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所定: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之行為,案經被上訴人乙○○提出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選上更一字第10號刑事案件審理中。

⑴、上訴人甲○○散佈不實文宣,稱被上訴人乙○○無實質政績:

上訴人甲○○及其競選總部文宣人員明知被上訴人乙○○對於臺中縣屯區(即大里市、太平市)確實有爭取建設之實績,竟仍共同基於毀損被上訴人乙○○名譽及使被上訴人乙○○不當選之意圖,印製:原證五所示標題為「不要讓甲○○成為黃俊英第二!」之競選文宣,而以文字誣捏並傳述不實言論於文宣正面記載「…現在簡X棟的奧步又來了,假錄影帶加假錄音帶,剪接合成設局陷害甲○○…。」;背面則載稱「…鄉親給了簡X棟三年的機會,對屯區的建設卻是無半項…。」等語。上訴人甲○○及其所屬競選總部之文宣人員於上開競選文宣製作完成後,即指令人員自96年12月18日起於太平市及大里市選區中大量散發,嚴重毀損被上訴人乙○○名譽。

⑵、上訴人甲○○散佈不實文宣,稱被上訴人乙○○將散佈抹黑甲○○之光碟,意圖使其不當選:

上訴人甲○○及其競選總部文宣人員均明知被上訴人乙○○並無找地下非法光碟工廠燒錄數萬片抹黑光碟『即將』大量散播,及以假冒甲○○競選總部名義騷擾選民以嫁禍甲○○之行為,詎上訴人甲○○及其競選總部文宣人員明知上開事實,竟仍共同基於毀損被上訴人之名譽及使被上訴人不當選之意圖,印製如原證六所示標題為「民進黨治國沒半步選舉用奧步」之競選文宣,而以文字誣捏並傳述不實言論於文宣正面記載「…三、根據可靠消息,簡X棟陣營找地下非法光碟工廠燒錄數萬片抹黑光碟『即將』大量散播,意圖使人不當選。四、以甲○○總部名義打給大里市某社區發展協會愛心媽媽教室跟社團,說要送摸彩品過去,並後續追蹤說要送更多份,卻在活動當日突然黃牛,嫁禍甲○○。五、深夜時刻派人在大樓附近高喊『支持甲○○』,擾人清靜,企圖造成選民對甲○○的誤解。六、假冒甲○○競選總部名義在中午一點午睡時間,由語氣惡劣的人員,大量進行太平、大里地區電話拜訪,造成民眾對甲○○反感。」等語。上訴人甲○○及其競選總部文宣人員於上開競選文宣製作完成後即指令大量人員自96年12月18日起於太平市、大里市大量散發上開不實文宣嚴重毀損被上訴人乙○○名譽。

⑶、上訴人甲○○另拍攝錄製廣告宣傳帶「住宅篇40秒」、「

無效篇40秒」,並於有線電視臺中播放,而傳述不實言論:

上訴人甲○○及其競選總部文宣人員均明知被上訴人乙○○於尚未從政前之84年間即設籍於臺中縣大里市,85年9月間購買現住之臺中縣大里市○○路○段○○○號房地登記於妻張芬郁名下後,即搬至該地居住,平日無論工作、活動或選民服務均在大里市,雖因兒女教育問題擔心轉移學區及適應困難等緣故,而於晚間至臺中市○○路○○號老家與父兄妻兒共聚,然並非所謂「幽靈人口」,且被上訴人乙○○名下在臺中市之不動產均係繼承或受贈自父親,並無所謂「掘大里的土起臺中市的房子」之情形,詎上訴人甲○○及其競選總部文宣人員明知上開事實,竟仍共同基於毀損被上訴人乙○○之名譽及使被上訴人乙○○不當選之意圖,拍攝錄製如原證七中所示之「甲○○住宅篇40秒」「無效篇40秒」之廣告宣傳帶以人聲口白、文字載述誣捏並傳述不實言論內容:「乙○○連選舉期間都住在臺中市!難怪之前當立委對我們大里、太平都沒建設!選這種候選人我們若需要服務 是要去哪裡找他?」「乙○○個人名下財產都在臺中市 掘大里的土 起臺中市的房子不是大里人 如查證屬實 選舉無效」等語。上訴人甲○○及其競選總部文宣人員於上開競選文宣製作完成後即送至有線電視臺託播,自96年12月26日起至97年1月4日晚間播映放送令不特定人所得觀看聽聞,嚴重毀損被上訴人乙○○名譽。

⑷、上訴人甲○○又散佈不實文宣,稱被上訴人乙○○詐領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

上訴人甲○○及其競選總部文宣人員均明知被上訴人乙○○並無因詐領保險費案件而遭起訴求刑五年之事實,竟仍共同基於毀損被上訴人乙○○之名譽及使被上訴人不當選之意圖,印製如原證八所示標題「醫改會:乙○○等害健保財務失血」之競選文宣以文字誣捏並傳述不實言論於文宣載謂「…詐領健保費 兩位委員被求刑五年林進興、乙○○…。」等語。上訴人甲○○及其競選總部文宣人員於上開競選文宣製作完成後即指令大量人員自97年1月9日起迄97年1月11日晚間10時前於太平市、大里市大量散發上開不實文宣,嚴重毀損被上訴人乙○○名譽。

⑸、上訴人甲○○又大量剪接錄製不實內容光碟,稱被上訴人

乙○○公開反對興建國道四號臺中環線豐原大坑段、臺中生活圈二號線及四號線,並加以散佈:

上訴人甲○○及其競選總部文宣人員均明知被上訴人乙○○於擔任立法委員期間積極為太平市○○○○○道○號臺中環線豐原大坑段、臺中生活圈二號線及四號線等交通建設計劃(如原證九),竟仍共同基於毀損被上訴人乙○○之名譽及使被上訴人不當選之意圖,大量剪接、拍攝錄製如原證十之不實內容光碟片,光碟片內容為上訴人甲○○於公開場合指責被上訴人乙○○「反對」興建上開交通工程建案,「簡」直看不起太平人…等等,上訴人甲○○及其競選總部文宣人員於上開光碟片製作完成後即指令大量人員於96年11月間於菜市場、夜市等公開場合散發上開不實內容之光碟片,亦以郵寄上訴人甲○○競選總部成立邀請函(內附光碟片)之方式,將上開不實內容散布於大眾,嚴重毀損被上訴人乙○○名譽。

(二)於本院補充陳述謂以:

1、訴外人林仲毅、曾國順、許坤照係上訴人甲○○之競選團隊或主要樁腳,已為上開三人於上開刑事案件中所不否認。而林水源確曾收到許坤照轉交予林某之妻阮寶珠之5萬元,嗣林水源將上開5萬元退回給許坤照,並由曾國順載林仲毅親向許坤照取回該5萬元,此金額與上訴人甲○○交付5萬元現金予證人陳連吉之金額相同。證人林水源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選偵字第26號96年12月1717日偵查中所證:「…計坤照是甲○○的樁腳…之前有來我家坐過,叫我要支持甲○○…我知道有五個里長沒有拿…其他的里長,我知道都沒有收…」等語,乃就其親身見聞、經驗之事實而為之證述,堪認屬實,應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依證人林水源上開證言,堪知台中縣大里市之里長中未收受上訴人或其競選團隊、主要樁腳所交付之5萬元者,除證人林水源外,尚有林士元、林正忠、林乾正、賴朝雄等4人,其他的里長都有收。此參諸上訴人甲○○於與證人陳連吉之系爭對話錄音中稱:「我要瞭解是誰,我要瞭解其心態,看他有沒有跟我拿。」「搞不好有拿還說一些有的沒有的。」「我是說…好朋友你這個拿回來是有善意的,也有惡意的,這兩種,善意的是說他要拿出來贊助,惡意的就是他真的不要,免了。」等語,亦見林水源所證非虛。

2、本件中證人C1所提出而經檢察官扣案之96年11月22日下午在證人陳連吉上開住處內所錄得之轉拷錄影光碟片、翻拍照片,以及以MP3播放器所錄得之談話內容轉拷之錄音光碟片及其譯文,均具證據能力。依系爭錄音譯文中,上訴人甲○○本於自由意志所為對話內容觀之,上訴人甲○○及訴外人柯清棟二人確有於96年11月22日下午5時許前去證人陳連吉家中,當時除上訴人甲○○、訴外人柯清棟、證人陳連吉外,另有秘密證人代號C1亦一同在場。證人陳連吉當時確曾交付五萬元現金予上訴人甲○○,上訴人甲○○嗣並將該五萬元款項取走,參諸上訴人甲○○嗣另辯稱其交付5萬元予證人陳連吉乃係商請證人陳連吉擔任其競選樁腳為其造勢辦理座談會助選之目的而行交付等情,堪見上訴人甲○○確曾於本次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前交付5萬元予證人陳連吉無訛。該五萬元現金顯非證人陳連吉自掏腰包而對上訴人甲○○參選本次立法委員選舉所為之自主性政治獻金(贊助經費)。

3、證人陳連吉於刑案之警詢、偵查及地院一審均證稱:上訴人甲○○交付該筆五萬元現金時,並未明確告知伊具體之助選工作細節。是該筆五萬元現金自非屬上訴人甲○○合理之競選費用之支出。證人陳連吉更明確證述:上訴人甲○○於上開錄音譯文中所稱之「到摳人,到喊票」之意,乃係以該五萬元充為對價,請伊將票投予上訴人甲○○,並請伊利用伊市民代表之人脈,找人支持上訴人甲○○以利其當選,至於上開五萬元如何運用,則全由伊自行決定等語。是上訴人甲○○於交付上開五萬元現金予證人陳連吉時,縱未對證人陳連吉為代其對外行求賄選之明示,證人陳連吉亦未應允協助其進行賄選行為,然證人陳連吉原既非屬上訴人甲○○之支持者,上訴人甲○○交付五萬元現金予證人陳連吉,至少亦有要求證人陳連吉因此而改變立場並支持其當選之企求。是上訴人甲○○對證人陳連吉所為交付金錢並要求改為支持其當選之一定投票權之行使,自已構成行求賄選之行為。況且,上開五萬元倘果係上訴人甲○○商請證人陳連吉擔任其競選椿腳為其造勢辦理座談會助選之目的而行交付,而證人陳連吉亦應允為其代辦座談會,則上開五萬元即屬證人陳連吉為上訴人甲○○代辦座談會所支出之合理、必要代支費用,是證人陳連吉又何須將上開五萬元返還上訴人甲○○,且稱:「不是…我知道,但是…被別人講我會心虛」等語,凡此益見上訴人甲○○上開所辯,並無可採,上訴人甲○○上開交付5萬元予證人陳連吉之行為確屬對證人陳連吉行求賄選及要求證人陳連吉代其對外向其他有投票權人行求賄選之行為無訛。再依上述錄音光碟及譯文所示之上訴人甲○○與證人陳連吉之交談內容可知,上訴人甲○○另曾交付類似之款項予選區內之其他姓名不詳之市民代表。證人陳連吉及選區內之其他姓名不詳之市民代表,如非上訴人甲○○所屬競選團隊之工作人員,甚至原為被上訴人乙○○之支持者,上訴人甲○○交付金錢予證人陳連吉及其他姓名不詳之市民代表,顯非如其所辯係為商請證人陳連吉代辦座談會,並請選民來聽其理念所為之競選費用支出云云。上訴人甲○○實係為求綁樁及固票,另兼有對其競選對手即被上訴人乙○○之樁腳進行「拔樁」之主觀意思,始將現金五萬元交付證人陳連吉,或交付不詳數目之款項予其他姓名不詳之地方民意代表,客觀上足認上訴人甲○○實係藉由「舉辦座談會」或協助競選之名義,掩飾其基於行求賄選之犯意所為之上開非法賄款之交付犯行,而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並欲使有投票權之人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行為。

4、上訴人甲○○是否果有如其上證三自製附表所列示之「政績」?未見舉證以實其說,被上訴人否認其所述為真正。而上訴人甲○○政績、風評如何,見仁見智,選民評價不一,且影響選舉勝負與否之因素甚多,民意如流水,選情瞬息萬變,一夕翻盤之例,屢見不鮮,無一候選人敢自認必定當選而不臨深履薄,步步為營,是上訴人甲○○是否果如其自稱之「政績斐然」而無賄選之必要?此再參諸上訴人甲○○競選陣營於投票日前多次以宣傳車、文宣發出搶救、告急之宣傳等情,已不言自明。

5、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之「其他非法方法」之語,依其立法目的、法律文義解釋、立法編排及刑度比較、法律規範行為態樣影響範圍之輕重、選罷法制定時之時空背景、比較法解釋等而言,其原即不限於須相當於強暴脅迫之非法方法且致喪失意思自主權者為限,是倘行為人以使他人不當選之惡意,而公開大量散布與事實不符之言論,攻訐競選對手,扼殺其人格形象並影響選民投票意向,使競選對手失去自我澄清與公平競選之機會,此自已妨害他候選人之競選,並以其謠言之散布而使選民受到外在不實或錯誤資訊之詐欺、脅迫致使其投票意念之自由及真實之表現受到妨害。而刑法第146條第1項規定之客體原無侷限於對選務人員施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之意,而其規定「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之構成要件,以憲法上人民選舉權之重視意思表示須出於自由意志不受任何非法方法所影響之程度絕對高於民法之要求,此要件自應涵蓋「實質之投票結果不正確」在內。據此,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或不投票取向均應保障為真實而未受不法干擾之自由意志實現,則無論基於何種原因,只要非出於其自由意志之選擇所產生之投票結果,即應屬刑法該條項所稱之不正確投票結果。又「總統副總統選罷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當選人對於候選人、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者,所指其他非法方法係指其他法律所不允許之方法,在客觀上足以妨害他人自由行使投票權者即屬之,原審指僅限於以強暴、脅迫或相當於強暴、脅迫之非法方法,並須喪失意思自主權,始足當之云云,固屬可議。…。」最高法院亦著有94年度台上字第1117號判決要旨可供參酌。是上訴人主張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係針對暴力選舉而為規定,不及於選舉活動中抹黑等不當手段致形成不公平競爭之行為云云,並無可採。

三、上訴人甲○○抗辯如下:

(一)上訴人甲○○並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有同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行為。

1、上訴人甲○○並未向證人陳連吉為投票行賄:

⑴、刑事卷附之對話錄影及錄音光碟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規定,係屬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且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亦係違背法定程式取得之證據,審酌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應認無證據能力,自亦無從據為不利上訴人之證物。該錄音檔係秘密證人Cl未經上訴人甲○○及當時在場之證人陳連吉、柯清棟等人同意而私自竊錄,其內容係上訴人甲○○與訴外人陳連吉間之非公開談話,不具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所定排除情形,亦與刑法第315條之1所定妨害秘密罪之無故不符,該錄音內容顯係竊錄而來,自不得據為不利上訴人甲○○之證據;且足以侵害上訴人依憲法第12條所應受保障秘密通訊之自由,難認秘密證人C1所錄得之錄音內容具有證據能力。

。又96年11月22日當天,證人陳連吉亦電邀友人林錦輝到場,惟錄音資料中並無訴外人林錦輝參與談話之內容,足證該錄音資料確經剪接。另秘密證人Cl於97年1月8日檢察官偵訊時亦陳稱有把錄音檔之頭、尾不重要的地方去掉等語,其既有去除檔錄音檔案之頭尾,即表示該錄音檔非屬原始檔案,既非原始檔案,必經加工,且於96年11月22日下午4時34分之前即已開始錄音,但卻未錄到證人陳連吉與柯清棟間之電話對話,足認該錄音確有可疑。起訴書證據清單(一)8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將錄音與錄影製作之光碟,乃係應檢察官之要求所合成,竟然還可跟錄影部分同步,顯係經過軟體合成,足見該錄影檔案,亦係加工後之結果,而非原始檔案。起訴書證據清單(一)9之法務部調查局調料參字第09600560490號聲紋鑑定通知書,既先將原始之錄音、錄影資料經過軟體剪接後再行拷貝,則拷貝後之錄音或錄影資料即屬另份原始檔案,縱送鑑定,亦無從鑑定,是該鑑定通知書之證明力有待商榷。又秘密證人C1私下竊錄所用之MP3,只有針對上訴人於96年11月22日當天加以錄音,而證人陳連吉之錄影光碟亦僅係針對當天上訴人甲○○進入訴外人陳連吉住處起至離開之間加以錄影,此一針對特定人所為之錄音、錄影,顯示係有所預謀。秘密證人C1說買MP3是要給女兒上課用,但此MP3交給檢察官之後,也未再購買新的MP3,可見該MP3是專對本件錄音而來。秘密證人C1另稱MP3是放在陳連吉座位旁邊的塑膠籃內,顯然是怕人知道;而且如果目的是在測試錄音效果,通常也不會錄那麼久;尤其秘密證人C1坦稱,其待上訴人甲○○離去,就將錄音關閉。且訴外人陳連吉於96年12月3日出國至大陸旅遊,當晚在住宿之飯店與訴外人賴生德代表打賭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乙○○究竟何人當選?證人陳連吉押賭被上訴人乙○○一定當選,甚有把握,並稱他手上握有一捲有關上訴人甲○○送錢的片子,所以被上訴人乙○○一定當選等語。由此談話過程,足證所謂錄音及錄影完全是被上訴人乙○○、證人陳連吉與秘密證人C1所共同設下的陷阱。上開錄音資料既係秘密證人C1於上訴人甲○○、訴外人柯清棟、陳連吉不知情之情況下,所私自竊錄上訴人甲○○與證人陳連吉間非公開之談話,依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扣案之錄音資料應不具證據能力,不論於鈞院刑事庭抑或民事庭之審理,均無從據為裁判基礎。

⑵、退而言之,縱認錄音及錄影合成光碟可供為證,亦無法證明上訴人甲○○有賄選之情節。

①訴外人黃蝦妹之證述非出於自由意志,且就其有無進去證

人陳連吉家見到交付賄款之情形,訴外人黃蝦妹與陳連吉之說法亦有出入,所述明顯不符,其二人之證詞均存有瑕疵,難以遽採為不利上訴人甲○○之證據。

②證人陳連吉96年12月17日調查筆錄稱:是代表會開會期間

(96年11月12日至29日)當中一天傍晚約五、六時,上訴人甲○○在其住處將5萬元硬塞給他等語;當日偵訊筆錄稱:是97年11月22日前4、5天下午5點左右,在其住處客廳交給他等語;97年1月23日改稱:「是11月13日或14日,柯清棟打電話到我手機,說要到我家泡茶,他們是下午

4、5點過來,到我育德路家裡。」等語;97年1月25日先稱「96年11月13或14日,確切日期忘記了,感覺上是這兩天,是柯清棟早上打1至2通電話到我手機,說甲○○約我下午4、5點要到我家,下午也有打1通,說快要到我家了,他們是在下午將近5點,那天是甲○○一人進來,…,後來婦人進來到我家車庫,甲○○就說這樣難看,叫我先收起來…」。其後檢察官續問「問:11月13日下午5點10分,柯清棟有打給你,何事?答:應該是那天拿錢給我的。問:可是11月14上午9點50分柯清棟也有打電話給你?答:我忘記了。」,最後訴外人陳連吉在檢察官誘導下才稱柯清棟係在11月13日下午打電話約他,11月14日上午打電話約他時應該已經在家門口了。證人陳連吉之證述過程,可見其亦非出於自由意志,完全是受檢察官誘導所致。③證人陳連吉在偵訊中另陳稱「(這五萬元是否是買票的費

用?)我不曉得這五萬元是要給我去找人支援他或是拿五萬元買票,我不清楚」,其雖另自行解讀「選舉拿錢給我就是這二種意思,不是要我買票,就是要用這五萬元去買票」等語;其既稱不清楚被告甲○○交款之目的,何得自行解讀?自難以證人陳連吉個人之猜測認上訴人甲○○有賄選之行為。

④依錄音譯文中上訴人甲○○所稱:「這是給你(指證人陳

連吉)到摳、到喊票的」,其語意尚不等同於「到買票」,應是請訴外人陳連吉幫忙助選之意,而非向證人陳連吉「買票」。上訴人甲○○既無明示或默示該五萬元係作何用途。易言之,所稱居於受賄者一方地位之證人陳連吉,並不知道所謂行賄者對其所行求之意思表示,係為約使其為投票權如何之行使或不行使,兩者之間顯然無法形成對價關係(參92年臺上字第893號判例意旨)。是證人陳連吉上開證述,縱然屬實,因上訴人甲○○並無對陳連吉有何具體表示,所謂「要求我(指證人陳連吉)個人能投票支援」云云,均屬證人陳連吉之臆測之詞。另上訴人甲○○請其找人辦座談會來聽上訴人之理念一情,亦非屬賄選行為。又依96年11月22日上訴人與陳連吉對談內容,無從認定上訴人甲○○先前有交付五萬元予證人陳連吉,而當天證人陳連吉交付上訴人甲○○之五萬元部分,依錄音譯文對話意思,應是有很多人為感謝上訴人甲○○選舉時之幫忙,都拿來贊助,且都以超過上訴人甲○○先前幫忙範圍以外再添加一點作為政治獻金,但證人陳連吉說他這次沒辦法添加。可見當天證人陳連吉所交付予上訴人甲○○之款項,應係政治獻金無誤。上訴人甲○○另有催促證人陳連吉舉辦座談會,此與證人陳連吉於96年12月17日偵訊筆錄自承上訴人甲○○有要其趕快舉辦座談會相符,且上訴人甲○○當天很多對話是雞同鴨講,應係證人陳連吉故意把贊助款項說成是要退回的錢。甚者,縱認候選人在請求地方民代幫忙競選時有交付款項,但既未明白表示委請其買票,自僅可推認是交付競選經費,尚難遽行推測為賄款。本件訴外人陳連吉既在刑事庭審理時證稱:「並沒有說買票」,則不論其主觀臆測為何,本於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及被上訴人於民事舉證責任上尚未能使一般人達到明顯而確信之程度前,無寧以更嚴格之標準審視而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

⑤訴外人蔡玉容雖未開立陳連吉之政治獻金收據及將五萬元

存入政治獻金專戶一節,亦僅得證明在政治獻金收取後之作業疏失,尚難論以刑責。該五萬元現金嗣已依監察院之指示繳交予國庫,有監察院秘書長以97年2月22日(97)秘臺申政字第0971800664號函,可證上訴人甲○○確有依規定辦理。

⑥證人陳連吉與訴外人林錦輝同受被上訴人乙○○之邀於96

年11月2日早上10時許,在勤益科技大學,參加訴外人陳水扁前總統之座談會座位表,當天參加開會者之太平市民代表只有證人陳連吉與林錦輝二人,可見渠等均係支援被上訴人乙○○,故證人陳連吉於97年度選訴字第1號刑事卷97年3月19日審理時所證述其於選舉時係支援上訴人甲○○云云,與事實不符。上訴人甲○○既知證人陳連吉支援被上訴人乙○○,自不可能會拿錢給訴外人陳連吉要求證人陳連吉支持。

⑦所謂發話基地台位置,係指行動電話發話時,得以轉接該

電波之基地台位置,因此只要在轉接基地台得以接收、發射之範圍內,均有可能使用相同之基地台,在市區因有多數基地臺重覆涵蓋,故有可能同一發話,卻經兩個以上基地台同時轉接,因此檢察官以基地台位置來認定上訴人甲○○於某一時段至某特定地點,並非無疑。至證人陳連吉、黃蝦妹於97年度選訴字第1號97年3月19日之庭訊證述,雖依渠等於97年1月25日之偵訊筆錄內所述上訴人甲○○有於96年11月14日早上至證人陳連吉家云云,然與渠等先前於偵訊筆錄及調查筆錄所述謂係96年11月14日下午云云,明顯不符。自難以該等證述即謂上訴人甲○○有於96年11月14日至證人陳連吉育德路住處,而既不能證明上訴人甲○○有於96年11月14日至證人陳連吉育德路住處,自不能證明上訴人甲○○有於當天交付所謂五萬元予訴外人陳連吉之事實。且上訴人甲○○在96年11月14日上午l0:00是去參加太平市頭汴坑休閒農業區推動管理委員會所召開之『96年度第二次委員及休閒農業聯席會議』,該活動是由太平市民代表江思涵親邀上訴人參加,上訴人甲○○當天確有應邀參加。而東汴里活動中心(即蝙蝠洞附近)距離證人陳連吉育德路住處有數公里之遠,單趟車程至少半小時,上訴人甲○○不可能同時出現在該活動中心及證人陳連吉育德路住處。故檢方單以基地台位置來認定上訴人甲○○當時所在位置,誤差太大,不足為採。

⑧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觀之,當

選無效之原因既限於有同法第97條、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或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者,則必以行為人之行為已構成前揭法條之犯罪行為,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始足當之,此因法文既將各該刑罰之條文列入,自不得不為如此解釋,蓋立法目的在限制選舉過程中藉由犯罪行為,而獲取當選之結果,依目的性限縮解釋,自亦不得擴張該法文之適用範圍認未經有罪判決而被指為賄選之行為亦包括在內。上訴人甲○○被訴賄選部分,既經鈞院97年度選訴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選上訴字第1412號刑事判決為無罪之諭知,即難指上訴人甲○○有上開刑事法文之犯罪行為,自亦欠缺當選無效之法定事由。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01號裁判要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選字第7號裁判意旨,被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上訴人甲○○究係使特定之何人之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自無從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對上訴人甲○○相繩,其進而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2、上訴人甲○○並未向訴外人林水源投票行賄:

⑴、訴外人林仲毅、曾國順、許坤照有無向訴外人林水源投票

行賄,核與上訴人甲○○無關,96年度選偵字第19號、97年度選偵字第1、5、9、23、26號起訴書並未認定上訴人有與訴外人林仲毅、曾國順、許坤照共同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投票行賄罪嫌,起訴書僅係認林仲毅、曾國順及許坤照等3人共同涉犯投票行賄罪嫌,況鈞院97年度選訴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選上訴字第1412號刑事判決亦諭知訴外人林仲毅、曾國順及許坤照無罪在案,被上訴人空言指稱上訴人推由林仲毅,並透過許坤照交付5萬元予林水源云云,顯欠根據,不足採信。

⑵、依被上訴人所舉之證據,依訴外人林坤毅、曾國順、許坤

照之供述,均僅稱其三人曾前往訴外人林水源里長辦公室,而訴外人林水源為被上訴人乙○○之姻親,其選舉意向係支持被上訴人乙○○,此為眾人皆知之事實,故訴外人林水源所為不利上訴人甲○○之證述,尚難採信。又上訴人甲○○於經驗上,不可能明知訴外人林水源支持被上訴人乙○○而仍向之尋求支持之理,被上訴人所指述之事實大違經驗法則且又欠缺積極證據,難以採信。

3、上訴人甲○○並未對臺中縣老人會大里區長青學苑學員行賄:

被上訴人乙○○所指稱訴外人林仲毅、林和順對臺中縣老人會大里區長青學苑學員行賄一節,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況此部分亦與上訴人甲○○無關。被上訴人乙○○並未舉證說明訴外人林仲毅、林和順之行為係經上訴人授意,此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認並無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訴外人林仲毅、林和順上開所為業已該當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所定投票行賄罪之構成要件,被上訴人乙○○併引為主張上訴人甲○○共犯投票行賄犯行之論據,顯欠根據。上訴人自無被上訴人乙○○所指訴當選無效之法定事由。

4、上訴人甲○○並未對大里市、太平市之各里長、市民代表、縣議員行賄、買票:

被上訴人乙○○所指訴外人林以齊對大里市、太平市之各里長、市民代表、縣議員行賄、買票一節,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況此部分亦與被告甲○○無關,被上訴人乙○○所指上訴人甲○○向其他大里市、太平市代表賄選云云,亦未經檢察官起訴,所提之原證四錄音檔案既經剪接而為上訴人甲○○所否認其真正,被上訴人乙○○之訴並無理由。又各該刑事偵查均是在競選期間提出,其策略顯是採取「有疑即告」、「見影開槍」之方式,所圖係藉訴訟打擊上訴人甲○○競選氣勢,拉抬自身籌碼,自不能僅憑其片面指述而為不利上訴人甲○○之判斷。被上訴人乙○○既未舉證證明上訴人甲○○授意訴外人林以齊對大里市、太平市之各里長、市民代表、縣議員行賄、買票,而該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所定投票行賄罪之構成要件,被上訴人乙○○引為主張上訴人甲○○共犯投票行賄犯行之論據,顯欠根據;上訴人亦無被上訴人乙○○上開所指訴當選無效之法定事由。

(二)上訴人甲○○並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所定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之行為。

1、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所稱「其他非法方法」,依該法文前後文義,必係足以令人自由意志受相當限制之行為始足當之,否則必不致於妨害他人「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而實務上選舉文宣廣告

僅在使選民自由評估候選人之「賢與能」,其可信度如何,信與否完全操之在選民之自由意志下,無任何人可以操縱,若認攻擊他對手誠信、能力、操守之文宣均是「妨害他人競選或自由行使投票權」之行為,則豈非當選者人人陷於當選無效之危險中,反致此選舉結果產生不確定性而徒增社會之不安及紛亂,此概非立法之本意。且就結果而言,選舉結果苟因文宣之內容而決定,此並無任何理論或實證可驗,徒以臆測或落選後之不甘,而做此推論亦難認已負舉證之責。

2、散佈不實言論之行為態樣與強暴、脅迫顯不相當,非屬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其他非法之方法」,此自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僅列舉違反同法第97條、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構成當選無效之事由,而不包括同法第104條選舉誹謗罪;可見該條文有意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情形予以排除,非得據以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之原因。又不實文宣或黑函之作用應僅在於誣衊或抹黑對方,誠如被上訴人所說「誤導選民」而已,雖有可能影響有投票權人對該候選人之正確認知,但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係為使候選人、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喪失意思自主權,而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並非以強暴、脅迫,或其他與強暴、脅迫相當之方法,而只是利用不實文宣或黑函,造成有投票權人主觀上選擇動機之因素,尚與「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之規範概念有所不同(無效之訴之原因(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0年度選字第4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選字第2號裁判意旨參照)。故散發系爭文宣之方式,其受散發相對人是否接受該文宣?具有自由決定意志;且收受文宣後,是否閱覽?是否受該文宣影響?均有自由決定權利,核與所謂「其他非法之方法」,顯然不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選字第4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散佈不實言論之行為屬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 0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其他非法之方法」,即非可採。

3、刑法第146條第1項所稱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之行為,係指所施用之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開票之結果與實際投票情形不符,致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例如冒名投票或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管理員將無效票認定為有效票等情形而言,苟開票結果與實際投票情形相符,即不屬刑法第146條第1項所稱之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選上字第4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選字第6號裁判要旨參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固有規定,當選人有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行為者,同一選舉區之其他候選人得對之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然刑法第146條第1項係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其構成要件,則將此條文之構成要件與當選無效之訴訟本質為斟酌,應係指該非法方法足以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當選無效訴訟之權利保護要件,如該行為不足以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時,不得認與當選無效之權利保護要件相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度選字第6號裁判要旨參照)。

4、上訴人甲○○並無散佈不實文宣,稱被上訴人乙○○無實質政績。

⑴、原證五文宣背面所列乃民進黨政府執政8年來績效不彰之

事證,並對照被上訴人乙○○三年立委任期內對屯區建設毫無建樹,藉此由選民自行判斷,此文宣亦相對提供被上訴人乙○○自我澄清之機會,絲毫不影響其競選活動之進行,其說理如能說服選民,自可得到認同,故不可謂此文宣係「其他不法行為」或使選民自由意志受限制。

⑵、被上訴人乙○○所提證物九之各項文書無有一項係其提案

或經政府已完成工程之進行,充其量也只能說被上訴人乙○○會給予「關心」,故上訴人甲○○之文宣所言尚非子虛。被上訴人乙○○於97年度選偵字第12號於97年1月29日偵查庭訊亦稱確無提建設案,此亦可在立法院網站查閱得知。被上訴人乙○○復未舉證證明上訴人甲○○「明知」其有何爭取建設之實績。而於立委競選期間,上訴人甲○○提出此項質疑,恰可提供被上訴人乙○○自我澄清之機會,苟有為屯區爭取建設,大可自我宣揚,爭取選民支援,尚難指為不法方法,亦不生妨害他人競選或選民自由行使投票權之結果。

5、上訴人甲○○並無散佈不實文宣,稱被上訴人乙○○將散佈抹黑甲○○之光碟,意圖使其不當選。

因被上訴人乙○○藉不法取得之錄音錄影光碟做為攻訐上訴人甲○○之工具,上訴人甲○○為求澄清而指此為「簡X棟的奧步又來了,假錄影帶加假錄音帶,剪接合成陷害甲○○」(原證五正面),此文宣基本上在做自我澄清之用,尚非前揭法文所指「其他不法方法」亦不足以使選民自由投票權行使受限制。而被上訴人乙○○確以電視報導之錄影帶及錄音帶對上訴人甲○○提出告訴,而該錄影帶及錄音帶,訴外人段宜康於電視新聞報導上亦自稱係分開錄的,並強調錄音帶係MP3所錄,兩者係合成的,此有電視側錄光碟足稽。

6、上訴人甲○○並無拍攝錄製廣告宣傳帶「甲○○住宅篇40秒」、「甲○○無效篇40秒」,並送有線電視臺播放。

⑴、原證七部分,非上訴人甲○○所製作,且此均與事實相符

,有當地里長林清池足證;且此部分於97年度偵字第12號起訴書中已敘明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⑵、被上訴人乙○○確在臺中市擁有房屋土地等不動產,此為

被上訴人乙○○所自承,是基此認識,上訴人甲○○提出被上訴人乙○○「掘大里土起臺中厝」之質疑,尚難指有故意毀損其名譽之情事,且此項質疑,更可提供被上訴人乙○○自我澄清之機會,無損於其競選行為之繼續或選民投票自由權之行使,亦並不影響其競選活動之進行。

7、上訴人甲○○並無散佈不實文宣,稱被上訴人乙○○詐領保險費:

⑴、原證八標題所列「醫改會:乙○○等害健保財務失血」,

此係引用蘋果日報報導「臺灣醫療改革基金會抨擊立法院是健保財務失血大缺口,原因在於有立委利益不迴避,暗指操作決策還有立委本身是洗腎中心經營者卻參與健保洗腎總額,邱永仁、乙○○及陳勝宏三名民進黨立委都被點名槓上」,其並未指被上訴人乙○○涉詐領健保費遭求刑5年,該文宣所指係「他卻和林進興、邱永仁等涉嫌詐領健保費的醫生立委提案」。按林、邱二名立委確因詐領健保費遭提起公訴,故該文宣尚無不實之處。且因詐領健保費而遭檢方起訴求刑之立委係林進興、邱永仁二人,在各報章媒體及電視新聞均有顯著報導,為眾所周知之事,而文宣中並未指明被上訴人乙○○涉有詐領健保費,僅是將報紙刊登之新聞予以剪輯,尚難指為不法。

⑵、被上訴人乙○○所質疑即【詐領健保費兩位委員被求刑五

年】文字之下方雖有【林進興、乙○○】白色框條,但該【林進興、乙○○】白色框條下右方有【函請行政院研處(p154 -155)】字樣,該文宣白色框條下右方之【函請行政院研處(p154-155)】經查係查詢立法院網站有關立法院臨時提案系統共兩頁十筆當中第2頁編號第8號之行政院函覆文之列印資料,該列印之會議及提案內容一欄之文字敘述中,確有【本院委員侯水盛、林進興、乙○○、邱永仁、錢林慧君等人列名(被證十三:立法院網站有關立法院臨時提案系統之查詢資料),故該【林進興、乙○○】白色框條所指的即是行政院函復公文,並非【林進興、乙○○】【詐領健保費兩位委員被求刑五年】。且由原證八之文宣大標題指的是【醫改會:乙○○等害健保財務失血】,以及大標題之下有關林進興、侯水盛被起訴求刑之新聞畫面對照以觀,被求刑五年,指的是林進興、侯水盛二人並非指被上訴人乙○○甚明。再被上訴人乙○○確未對有關大里、太平發展之法案提案過,其提案係與其本身利益有關之醫療提案,被上訴人乙○○於97年度偵字第12號,97年1月29日庭訊中自承並未提過有關大里、太平發展之法案;再有無對健保費提案可從立法院網站查出,乃係可受公評之事項。與所定「散佈謠言,傳播不實之事」之法律構成要件不符。

8、上訴人甲○○並無大量剪接錄製不實內容光碟,稱被上訴人乙○○公開反對興建國道四號臺中環線豐原大坑段、臺中生活圈二號線及四號線,並加以散佈:

⑴、國道四號臺中環線豐原大坑段、臺中生活圈二號及四號線

等交通建設計劃(原證九)及有人於公開場合指責被上訴人乙○○爭取建設不力之光碟(原證十)部分,非係上訴人甲○○所製作,且此均與事實相符。蓋被上訴人乙○○於97 年度偵字第12號偵查中即97年1月29日庭訊中自承上開原證九之交通路線並非是交通部所規劃路線,乃係其委請他人自行製作。又指責被上訴人乙○○之光碟並非上訴人甲○○所製作,且該內容係當天抗議之經過,亦屬可受公評事項;此部分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

⑵、「乙○○,不妥當」之文字並無詆毀之意,客觀評價上指

選舉某人不妥當,尚難指毀損其名譽,至於被上訴人乙○○有無從政實績,當對手提出質疑時,正可藉此機會突顯自己之政績公開予選民認同,爭取選民之肯定,此反而是選舉助力,豈可因對手質疑即控訴毀損名譽。

9、宣傳單之發放充其量,僅屬候選人之意見表達,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妨害他人自由行使投票權,依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歷次修正理由,本條規定顯係針對暴力選舉而為規定,並不及於選舉活動中抹黑等行為,是足認被上訴人主張之形成權要件尚未具備。被上訴人乙○○於選舉中同樣有以文宣攻擊上訴人甲○○之情事。因此文宣攻擊,乃係各政黨慣用之選舉方式,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非法方法無論從法條文義或立法理由、規範意旨,均無擴充至一般之文宣在內之可言,否則動則得咎,一有文宣論戰就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不但浪費司法資源,亦與立法原意不符。故被上訴人起訴有關文宣部分,認係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所得提起選舉訴訟所謂非法方法要件云云,顯與法律規定不符。

10、按候選人印發以文字、圖畫從事競選之宣傳品,應親自簽名;政黨於競選活動期間,得為其所推薦之候選人印發以文字、圖畫從事競選之宣傳品,並應載明政黨名稱,選罷法第5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乙○○所提出原證5、8之競選文宣上,並無上訴人甲○○之親自簽名,則揆諸選罷法第5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該宣傳品、廣告物應非屬候選人個人即上訴人之宣傳品、廣告物。參諸選罷法既已明文區分候選人、政黨之宣傳品、廣告物之印發及張貼方式,被上訴人乙○○提出之宣傳品、廣告物又乏上訴人甲○○之簽名,自無當然視同上訴人甲○○之宣傳品、廣告物之理。至於原證6文宣上之「甲○○」簽名乃是利用先前多次選舉在電腦中所留存的簽名檔案予以引用,並非該份文宣上訴人甲○○有過目並親自簽名。又根據訴外人江連海於偵查中所為證詞,可知被上訴人乙○○提出之文宣資料均係上訴人甲○○之胞弟即訴外人江連海指示製作。本件縱如被上訴人乙○○所主張上訴人甲○○係印發該宣傳品、廣告物、光碟片之行為人,惟上訴人甲○○單純印發系爭宣傳品、廣告物、光碟片之行為,既未施以任何強暴、脅迫行為或相當於強暴、脅迫之非法方法,致妨害被上訴人乙○○競選或有投票權人自由行使投票權,則被上訴人乙○○主張上訴人違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法尚有未合。被上訴人乙○○就97年第7屆立法委員選舉之開票結果與實際投票情形有何不符情事,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系爭競選宣傳品、廣告物、光碟片縱為上訴人所印發,而其內容縱亦屬不實,然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甲○○單純印發宣傳品、廣告物、光碟片之行為,與刑法第146條所謂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與詐術相當之方法)之要件已有不合,且亦未使開票之結果與實際投票情形不符,自亦尚難構成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罪責,因此被上訴人乙○○以上訴人甲○○觸犯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罪,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請求判決上訴人甲○○當選無效之訴,於法無據。

(三)於本院補充陳述略謂:

1、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雖有競選經費最高金額之規定,但實際上候選人所耗費之競選經費超過該法規定之最高金額者,所在多有,因此,候選人關於競選經費之帳簿記載,大抵限縮於規定最高金額以下,超過最高金額部分即不予記載,此為情理之常。原審認合理、正當及必要之競選經費支出,必然予以記載云云,與實情並不相符。原審以此與實情不符之推斷,以上訴人之競選開銷中無系爭五萬元之記載,而認上訴人上開主張為不採云云,自屬違誤。

2、陳連吉為太平市民代表,與上訴人同為國民黨籍,故在陳連吉設局錄影錄音提供對手散布媒體之前,上訴人係將陳連吉視為自己陣營之人物,乃理所當然;而從錄音所顯示雙方對話之內容,亦不難窺見當時雙方均認知彼此為同一陣營。查上訴人確無買票賄選之行為,因此新聞媒體採訪時,上訴人否認有買票賄選情事,亦理所當然。又因事出突然,一時不便查證,而陳連吉設局錄影錄音,上訴人當然解讀為其已遭對手即被上訴人乙○○策反,成為乙○○之樁腳,因此,上訴人在媒體採訪時,提及陳連吉為乙○○之樁腳,同時為求撇清,表明自己與陳連吉之間並無政治獻金往來之關係,並斷然聲稱未曾交付金錢給陳連吉云云,亦屬情理之常。原審徒據上訴人在遭陳連吉設局錄影錄音,並遭對手公開後,於新聞媒體採訪時,一時激憤所為澄清之語言,而為上開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對於足以彰顯上訴人與陳連吉兩人間原來關係之上開對話內容,則未加斟酌,其所為認定,自屬違誤。

3、查所謂通常合理之競選活動均會先行規劃,經確認可行及候選人之競選行程亦能配合後,工作人員始為必要經費請領之通常程序云云,為想當然耳之憑空推測。實際上,候選人之競選活動中,除競選總部成立及大型造勢集會,可能循此程序進行外,在選情可能瞬息萬變之情況下,一切競選活動均機動調配進行,自不可能如原審所推測之一般程序進行。至於候選人之核心幹部並非必然掌握候選人所有一舉一動,因此,原審以上揭理由否定上訴人上開主張,其有違誤,實不待言。

4、上訴人與陳連吉對話及陳連吉作證時所提及之【ㄎㄡ】,即『箍』字之台語音,依遠流出版之「台灣話大辭典」,箍音kho,篾束物也,竹篾編成圈形以束桶者也。亦作動詞使用。上訴人向陳連吉表明「這是要給你ㄉㄠˋㄎㄡ的,這不是要給你的,ㄉㄠˋㄎㄡ」。其中「ㄉㄠˋ」之台語文字書寫為「鬥」或「湊」,語意上為湊合、幫忙之意思)。據上說明,上訴人對陳連吉所說之「ㄉㄠˋㄎㄡ」,即幫忙匯聚人群之意思。因此,陳連吉在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他(指上訴人)說【ㄎㄡ】人辦座談會,找人來聽他講他的理念云云。按上訴人表明五萬元不是要給陳連吉,是要給陳連吉幫忙匯集人群等語,陳連吉亦認知,上訴人之意思為幫忙匯集人群辦座談會,找人來聽上訴人之理念。此種情形,授受雙方均認知該五萬元為助選之經費,豈非甚為明確?又按陳連吉已遭上訴人之對手策反,而設局錄影錄音,並提供上訴人之對手提供媒體播放,此種情形下,陳連吉在偵審中關於錄音中上訴人話語解讀之供述,自不可能與上訴人有所勾串,但陳連吉之解讀,就幫忙匯集人群辦座談會,找人來聽上訴人之理念部分,正與上訴人之解讀相同,因此上開解讀確為授受雙方共同之認知,自無可疑。系爭五萬元確屬助選經費,原審卻認上訴人此一主張為不可採,其屬違誤,甚為明顯。

5、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係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查在選舉期間,候選人之後援會,係以候選人之當選為目的而成立之臨時團體,其性質屬於支持、推薦候選人為目的,一般係以對選舉人為拉票及推薦候選人等選舉活動為動機之行為,與僅為獲得選票為目的而對選舉人為要約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所為之賄賂行為不同(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893號刑事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刑事判決參照)。是本件上訴人縱使有交付陳連吉款項,亦屬上訴人請求其助選之費用,並非賄款。上訴人既無賄選之行為,則原審以上訴人有行求賄選,而判決上訴人之當選無效,自屬違誤。

6、依96年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立法沿革與立法理由,係針對暴力選舉而為規定,不及於選舉活動中抹黑等不當手段致形成不公平競爭之行為。而96年修正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其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與修正前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完全相同,自應為相同之解釋。

7、上訴人在第7屆立法委員選前,係擔任第6屆立法委員及太平市長,政績斐然,有目共睹,實無賄選之動機與必要。

8、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著有53年台上字第267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之陳述,如非親自在場聞見,而係耳聞於他人之轉述或告知,亦即所謂傳聞證據者,此項證詞缺乏證據力,尚難輕易採信(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21號判決)。原審判決援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2月17日訊問林水源之筆錄(即地院所編列之證據卷標籤【4】),作為上訴人構成行賄選區內除陳連吉以外之其他市民民代表或里長之證據。惟林水源於上開偵訊筆錄之證詞係聽聞大里地區之選舉耳語,參以檢察官於偵辦本案期間,傳訊太平市、大里市大部分里長,就上揭傳聞進行查證,經查證之後,所有被傳訊里長均否認有上開事實,其中大里部分之里長未為不起訴處分,即逕行簽結;另太平部分之里長,則以97年度偵字第1、32號為不起訴處分。足見林水源所述確係傳聞證據,乃原審判決竟採其供述資為上訴人有行賄之依據,認事用法確有不當。

9、次按證據之證明力,固應由審理事實之法院依自由心證認定之,惟不得違反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否則即屬違背法令。又對於證人之證言,應綜合其前後陳述之全部內容加以判斷,以形成心證,不可僅片斷摭取其有利或不利之部分,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78號判決)。原審判決以證人陳連吉之證詞及證人C1所提供之錄音光碟、錄影光碟暨其譯文等資料,資為上訴人甲○○有行賄陳連吉之認定,惟對譯文資料之解釋,僅摘取不利上訴人部分,而置對上訴人有利部分於不顧,自有違論理與證據法則。

10、本案綜觀證人陳連吉於警、偵、審之供述,證人陳連吉於偵查期間既不諱言上訴人有請其舉辦座談會,請選民來聽他的理念,且舉辦座談會泡茶給人家喝、水果、雞尾酒都要花錢等情;而就上訴人身為候選人之立場而言,其於97年1月12日選舉投票日前之96年11月14日(其間將近二個月)將此5萬元交給證人陳連吉,既有請其以上開方法助選之意,則請證人陳連吉充分運用此5萬元為其助選,自可認定係屬其期待證人陳連吉之日後作為;如謂上訴人於上開行為時,主觀上會僅因證人陳連吉亦有投票權,即期待證人陳連吉不為助選而將此5萬元挪供己用,此顯違常情。證人陳連吉就此於偵查中所為證詞,顯不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又上訴人身為該次立法委員候選人,在口頭上尋求任何人投票支持,本屬其會採取之競選作為,其會要求證人陳連吉投票支持,本無違常。證人陳連吉嗣在地院刑事審判所為之證詞,不僅與其在警、偵訊之證詞內容有所不同,更與地院刑事審判所勘驗之上開錄音譯文可見上訴人甲○○與證人陳連吉當面對談時,上訴人曾經二次向證人陳連吉告稱「這是要給你幫忙摳的,這不是要給你的,幫忙摳」、「這不是要給你的,這是要給你幫忙我摳的,幫忙摳票的」,證人陳連吉則應稱「不是...我知道」,嗣並同意替上訴人舉辦座談會之情形有異。本案證人陳連吉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其沒有想過要替上訴人舉辦座談會,詎其於上開時間在其住所和上訴人對談時,卻當面佯允上訴人此部分之要求。如再與本案堪疑證人陳連吉係與證人C1事先安排錄影、錄音之上開事證,及證人C1在選舉投票日前即將上開錄影、錄音交由上訴人之競選對手即本案告發人乙○○之選舉陣營以之為競選文宣之實際作為相互印證,證人陳連吉之立場是否中立,本無從確認;且其先後所為之證詞內容並有不一致之情形;其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亦與其和上訴人親自對談之上開錄音內容不合;且此部分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復多出於上開證人自己之揣摩、想像;而本案證人陳連吉證稱收受5萬元之日期係在96年11月14日,當時距該次立法委員選舉之投票日尚有一月又二十八日,如以上訴人係競選立法委員之通常競選活動及證人陳連吉自稱之「中的樁腳」觀之,上訴人方面將5萬元交給證人陳連吉,作為其請證人陳連吉在此段期間替其辦理座談會等助選活動之經費,亦難認悖情理。另依據證人林水源在偵查中所證稱:「...許坤照拿錢給我後,也沒有跟我說什麼,但我們心裡都有數,五萬元應該是要給我們里長的,應該是活動費,是要叫我們幫忙為甲○○拉票、造勢」等語(見選偵字第二六號偵卷卷一第一七○頁),亦無從認定此5萬元是行賄買票之款項;是證人陳連吉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應難以資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參、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林柏宏、謝志明主張:上訴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有同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行為部分:

(一)當選無效之訴乃係形成公法上權利為目的之訴訟,其判決可直接使一定法律關係產生創設、變更或消滅之效果。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規定之當選無效之訴,本質上乃屬具公益性質之公法上之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公法上之形成權,僅因法律上之特別規定,而依民事訴訟程序予以實現。惟與固有之民事訴訟係以確定當事人間之私法上法律關係者,迥然不同,是以有關選舉罷免之訴訟,自不能完全以民事訴訟之一般原則衡量之,此觀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7條、第128條就關於捨棄、認諾、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等規定,於當選無效之訴並不在準用之列自明。又民主國家之選舉制度,必植基於公平、公正以及公開之基本要求,並以之作為依此制度所產生之當選人均能符合遵守法治最低標準之擔保,苟候選人以不正當之方法破壞選舉之公平、公正性,縱其行為之程度非屬嚴重,範圍亦非廣大,然其仍不具備民主制度對代議士之基本要求。因之如有候選人以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等方式,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為一定之投票行為或不為一定之投票行為,則已剝奪或影響人民自由表達政治上意見之權利,破壞民主制度之真諦。因之,公職人員選舉之結果,關乎國家施政、法律興廢及公務員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益至深且鉅。是妨害投票之公正、公平及純潔,將戕害民主政治之健全發展,敗壞選風,腐蝕民主政治之根基,故當選無效之訴,自應斟酌上述立法意旨,在符合「文義可能」之範圍內採目的論理解釋,始符合選罷法之立法精神,並得為正確妥當之適用。

(二)多年來法務部、中央選舉委員會等主管機關,於每次選舉之前透過電視、報章、雜誌等媒體強力宣導參與選舉不得為賄選之行為,民眾對於不得任意收受候選人以任何名義所餽贈之財物一節,亦知之甚明。主管機關除宣示加強查緝賄選犯行外,另大力宣導「反賄選」,鼓勵民眾勇於檢舉不法。承此,候選人若選擇採取賄選之不正手段,因有面對刑事犯罪追訴及民事當選無效訴訟之高度風險,候選人已較少採取傳統之親身言明買票之賄選方式,而多假手他人或藉由他人或團體之名義,充為白手套、而另以捐贈、贊助、頒獎等名義,而為金錢或其他不正利益之交付,以行賄選之實,並圖規避主管機關所為之賄選查察。是於當選無效訴訟中,法院在認定候選人有無賄選行為時,應就行為人實質上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綜合判斷,不宜僅就候選人有無對有投票權之人為具體明示買票之行為,而為表象判斷之唯一依據。

(三)另按,刑事法院對上訴人犯罪行為之認定,所採之證據法則,與民事法院有所不同,又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民事法院仍得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均表明引用相關刑事訴訟之卷證資料,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向證人陳連吉為投票行賄部分:

1、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經公告為第七屆立法委員臺中縣第三選舉區候選人後,於96年11月14日上午9時50分許,至選區內有投票權之證人陳連吉(為台中縣太平市市民代表)住處,交付陳連吉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要求證人陳連吉在該次立法委員選舉中能「到摳人」、「到喊票」(皆臺語發音),並暗示證人陳連吉投票支持及運用該筆五萬元款項為其舉辦競選活動或買票,而向證人陳連吉為投票行賄行為。證人陳連吉因認收下由上訴人甲○○所交付之該筆5萬元現金係屬不妥,乃於96年11月22日以電話聯絡訴外人柯清棟,而邀請上訴人甲○○於當日下午再至家中作客。上訴人甲○○及訴外人柯清棟二人遂於96年11月22日下午5時許,再次前往證人陳連吉上開住處。上訴人甲○○、訴外人柯清棟、證人陳連吉及另位陳連吉之友人即秘密證人代號C1(真實年籍姓名詳刑事卷)等四人即在證人陳連吉住處內談話,證人陳連吉並當場向上訴人甲○○表示退還上開款項之意,並將5萬元現金交還上訴人甲○○;上訴人甲○○經予勸慰無效後,遂將上開5萬元賄款取回。上訴人之行為,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投票行賄罪,核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當選無效事由該當等語。並提出附表一之證據為證。上訴人否認有被上訴人所指稱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當選無效事由,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綜合兩造就此部分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兩造之爭執要點厥為:(1)證人C1所提出而經檢察官扣案之96年11月22日下午在證人陳連吉上開住處內所錄得之轉拷錄影光碟片、翻拍照片,以及以MP3播放器所錄得之談話內容轉拷之錄音光碟片及其譯文,是否具有證據能力?(2)承上,如具有證據能力,證人陳連吉於96年11月22日下午5時交付上訴人之5萬元,是證人陳連吉予上訴人之政治獻金,或上訴人先前即交給證人陳連吉?(3)系爭5萬元如係上訴人先前即交給證人陳連吉,其用途為何?是否有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規定,而該當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當選無效事由?茲詳述如下:

(1)證人C1所提出而經檢察官扣案之96年11月22日下午在證人陳連吉上開住處內所錄得之轉拷錄影光碟片、翻拍照片,以及以MP3播放器所錄得之談話內容轉拷之錄音光碟片及其譯文,均具證據能力,其理由如下:

⑴、按依刑事訴訟程序所為通訊監察處分之取證行為,因具有

對人民隱私權等基本權干預之性質,故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對此取證行為,設有程序規範與限制,俾使實施刑事追訴程序之公務員有法可循,並兼顧人民權益之保障。是從事刑事追訴之公務員如違反取證規範,從抑制違法偵查之觀點衡量,如不分情節,均容許該通訊監察所得資料作為證據使用並不適當,乃有應否排除其證據能力之問題。惟此一「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於固有之民事訴訟程序或具有公益性質之公法上當選無效形成之訴,本不適用,況於刑事訴訟程序上之適用範圍,亦應僅限於有國家機關行為介入之監聽行為;至於純粹之私人監聽行為,因無公權力介入,亦無該「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另刑法第315條之1及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是通訊之私人一方對他方私自錄音之取證行為,如非出於不法之目的者,不惟在刑罰規範上屬於阻卻違法之事由,且屬通訊之一方基於保全證據之必要所實施之作為,復無國家機關行為之介入,顯非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欲規範之行為,本無須先聲請法院許可之問題,自不發生類似公務員違法偵查取得證據之情形,是在通訊之私人一方對他方所為之錄音、錄影取證行為所取得之證據,仍應認有證據能力。

⑵、查被上訴人乙○○、上訴人甲○○、證人陳連吉或秘密證

人C1,均非實施刑事追訴程序之公務員,證人陳連吉於家中所設置之監視錄影系統或秘密證人C1所放置用供錄音之MP3播放器,無論是否與同為該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臺中縣第三選區候選人之被上訴人乙○○間事先有所商議而為計畫性錄影及錄音,證人陳連吉與上訴人甲○○間之交談行為及其內容,仍屬私人間之通訊性質,證人陳連吉為與上訴人甲○○直接對話之人,秘密證人C1亦有在場發言,該錄音內容復係上訴人甲○○本於自由意志下所為之陳述。揆諸上揭說明,證人陳連吉與秘密證人C1縱如上訴人甲○○所述,係為取得上訴人甲○○確曾交付五萬元現金予證人陳連吉之蒐證目的所為之錄影及錄音行為,亦仍屬適當之取證行為,難認無證據能力。

⑶、上訴人甲○○雖另辯稱扣案之轉拷錄影及錄音光碟係經變造合成而不具證據能力云云。但查:

①、上訴人甲○○所辯96年11月22日下午另有訴外人林錦輝在

場一節,為證人陳連吉所否認。縱認訴外人林錦輝曾有到場,然其是否係在刑事卷附扣案之轉拷錄影及錄音光碟片所攝錄之期間在場,未據上訴人甲○○提出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自無從逕予認定刑事卷附扣案之轉拷錄影、錄音光碟片所攝錄之影音內容係經變造。

②、秘密證人C1於上訴人甲○○被訴賄選之刑事案件偵審程序

中雖曾證述伊有將伊原以MP3播放器所錄音取得之檔案頭、尾不重要的地方去掉之情形,惟秘密證人C1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另明確結證:上開錄影光碟片,係經由電視,再連接至DVD錄放影機,直接燒錄而成,並未經由電腦加以剪接或變造等語。該轉拷之錄影錄音光碟片,前經檢察官就證人陳連吉交付上訴人甲○○現金五萬元之錄影片段(即該錄影光碟片二分八秒至二分十五秒間之內容)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其畫面及時間顯示均未間斷,而認該部分錄影內容並無剪輯變造情事一節,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12月28日調科參字第09600560490號聲紋鑑定通知書函及所附錄影翻拍照片八張附於96年度選他字第821號偵查卷第5至9頁內即可參(見原審所編列之證據卷標籤【34、35】)。

③、原審97年度選訴字第1號刑事案件於97年3月24日勘驗秘密

證人C1所轉拷之錄音光碟完整版(全長四十四分十二秒)並製作勘驗筆錄及譯文內容(見原審所編列之證據卷標籤

【53】),上訴人甲○○雖質疑「錄音的內容究係那天錄的,無法確定」、「被告(甲○○)所言是否當天在錄音現場所說的話,此部分質疑,因被告曾經與陳連吉接觸過數次,被告所說的話究係之前說過的話被剪接到光碟內,或為當天所錄的音,無法確定」等語。然上訴人甲○○對勘驗譯文內容中其口述部分,確係其本人之口述之事實原未否認(見原審所編列之證據卷標籤【27】);嗣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供認定有其質疑之上述先前說過的話被剪接之情形存在。且上開錄影、錄音內容嗣經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依錄音光碟與錄影光碟片所製作成之同步影音光碟片可資印證。

④、本院審酌上情,認被上訴人主張:證人C1所提出之上開轉

拷錄影光碟片、翻拍照片,以及以MP3播放器所錄得之談話內容轉拷之錄音光碟片及其譯文,均具證據能力;本院97年度選上訴字第1412號刑事案件,就此證據能力之認定,亦採相同之見解。是上訴人甲○○抗辯上開錄影、錄音光碟有經變造而不具證據能力云云,為不可採。

(2)證人陳連吉於96年11月22日下午5時交付上訴人之5萬元,是證人陳連吉予上訴人之政治獻金,或上訴人先前即交給證人陳連吉?

⑴、依前述具有證據能力刑事卷附之轉拷錄影、錄音光碟、翻

拍照片及錄音譯文(見原審所編列之證據卷標籤【53】)內容觀之,上訴人當天係本於自由意思而為陳述,並無遭受設詞構陷,而上訴人甲○○及訴外人柯清棟二人於96年11月22日下午5時許前去證人陳連吉家中,當時除上訴人甲○○、訴外人柯清棟、證人陳連吉外,另有秘密證人代號C1亦一同在場。證人陳連吉當時確曾交付5萬元現金予上訴人甲○○,上訴人甲○○嗣並將該5萬元款項取走。上訴人甲○○雖否認該5萬元款項為其先前所交付予證人陳連吉。惟查:

①、依上述錄音內容,上訴人甲○○與證人陳連吉之間曾有下

列之對話(原譯文A係上訴人甲○○,譯文B係證人陳連吉):

②、依上開上訴人甲○○本於自由意志所為對話內容觀之,上

訴人甲○○於證人陳連吉表明要退回該五萬元時,直接向證人陳連吉稱:「這是要給你幫忙摳的,這不是要給你的,幫忙摳」、「沒關係阿」等語,證人陳連吉則稱:「沒啦,不要這樣,我一定挺你,我說真的」,上訴人甲○○再向證人陳連吉稱:「這不是要給你的,這是要給你幫忙我摳的,幫忙摳票的」,證人陳連吉則應稱「不是…我知道,但是…被別人講我會心虛」;其後上訴人甲○○再就其曾交付同性質款項給其他市民代表之情形,陸續向證人陳連吉告稱:「是有很多個代表也都拿回來贊助我,我們老實講,他們都是有再添一點,我說…阿…這大家這樣…」、「我跟你說…好幾個都(不清)」等語,證人陳連吉又應稱:「不好意思我沒有給你添」、「改天…改天再一次我就會了…」,上訴人甲○○則再稱:「我是說…好朋友你這個拿回來是有善意的,也有惡意的,這兩種,善意的是說他要拿出來贊助,惡意的就是他真的不要,免了」等語。足認證人陳連吉當日所交付予上訴人甲○○之系爭五萬元現金,原本確係由上訴人甲○○所交付予證人陳連吉,其後證人陳連吉始於96年11月22日電邀上訴人甲○○前來家中以便退還該五萬元現金予上訴人甲○○。該五萬元現金顯非證人陳連吉自掏腰包而對上訴人甲○○參選本次立法委員選舉所為之自主性政治獻金(贊助經費)。上訴人甲○○所為其並未交付5萬元現金予證人陳連吉之抗辯,核非可採。

(3)上訴人交付系爭5萬元與證人陳連吉,其用途為何?是否有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規定,而該當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當選無效事由?

⑴、證人陳連吉就上訴人甲○○交付上開5萬元之用途,於上

訴人被訴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刑事案件警、偵、審證述如下:

①、證人陳連吉於96年12月17日,在國軍台中總醫院第十五病

房接受海巡署中部巡防局詢問時(當時證人因肺炎住院)證稱:「(甲○○曾否於九十六年十一月間至你家中交付五萬元予你收受?)有的,我僅記得在這次太平市民代表會開會期間(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至二十九日)當中的某一天傍晚約下午五、六時,立委甲○○單獨到我家中找我,直接將一疊用橡皮筋綑綁的現鈔五萬元塞給我,並要求我這次選舉幫甲○○【ㄎㄡ】一下(臺語),我因不願意收受甲○○的賄款當面拒絕推辭,當時剛好我鄰居要來找我太太,我擔心與甲○○爭執退回該筆五萬元不好看,甲○○也要我趕快收起來,所以我在情急之下順手將五萬元塞在客廳沙發坐墊下,甲○○隨即離去,讓我來不及退回款項」、「(前述甲○○要求你這次選舉幫他【ㄎㄡ】一下意旨為何?)意思為以我太平市民代表的身分,幫他爭取一些選票,並要求我個人能投票支持」「(甲○○致送5萬元時,你有無應允支持?)我雖屬國民黨籍,但與甲○○分屬不同的地方派系,所以我當時僅客套地應允會支持他」等語(見選他字第五○四號偵卷卷一第368頁,原審所編列之證據卷標籤【1】)。證人陳連吉於同日經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甲○○何時交付你五萬元?)開代表會期間,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我將五萬元退還給甲○○前之四、五天,是下午五點左右交付我五萬元,是甲○○一人至我育德路一二○巷一二號居處,甲○○直接在客廳交給我,當時我們是坐在客廳椅子上,錢是一疊用橡皮圈綁起來交給我,我將之推開,說我不要拿,他一直叫我收起來,剛好我鄰居來我家,甲○○說:推辭不好看,我就先將錢收在我坐墊底下,甲○○跟我說一下話就走了」、「(甲○○說這五萬元何用?)叫我幫忙【ㄎㄡ】(臺語)一下,就是找人來投票支持他」、「(五萬元有無具體指示用途?)應該是叫我拿這五萬元幫甲○○拉一點選票」、「(這五萬元是否買票的費用?)我不曉得這五萬元是要給我去找人支持他,或是拿五萬元買票,我不清楚。選舉拿錢給我就這二種意思,不是要向我買票,就是要我用這五萬元去買票」、「(甲○○當時有無叫你幫他拉幾票?)沒有」、「(甲○○有說用這五萬元辦活動或做好處給選民?)他說【ㄎㄡ】人辦座談會,找人來聽他講他的理念,不過他並無交代五萬元要如何使用」等語(見選他字第五○四號偵卷卷一第381至383頁,原審所編列之證據卷標籤【2】)。證人陳連吉於97年1月23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甲○○拿五萬元出來時,有無說作何用途?)忘記了,錢是他拿給我的沒錯,平常我跟他沒有金錢往來」、「(甲○○拿五萬元給你,有無請你買票的意思?)通常那樣是算買票,但是那是他個人的意思,我不能揣摩他的意思,但依選舉文化,應該算是要請我幫他買票,我個人感覺是我要幫他拉票,那五萬元是要給我當作助選花費,要不要發錢給選民或是還給他都是看我的意思」、「(甲○○拿五萬元給你,有無請你支持他的意思?)有」等語(見選偵字第五號偵卷第29至31頁,原審所編列之證據卷標籤【38】)。證人陳連吉於97年3月19日在刑事案件第一審法院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甲○○交給你5萬元時,有無說啥?),他說叫我支持他,票要蓋給他,【到摳人】支持他(臺語)」、「(辯護人問:到摳人」(臺語)係何意?)就是幫忙叫人,出來挺他的意思」、「(辯護人問:甲○○有無告訴你5萬元要找幾票來投他?)無,但他叫我要投票給他,再找人挺他」、「(檢察官問:甲○○交錢給你時,有無說啥?)他說要我支持他,要我的票蓋給他,並且幫忙找人支持投票給他」、「(檢察官問:十四日當時甲○○交5萬元給你時,有無說5萬元如何使用?)就是我剛剛說的,當時沒有說5萬元要分給何人,5萬元是全部要給我,該5萬元即我是樁腳的意思,由我這個樁腳去找人支持甲○○,樁腳一定要投票給他」、「(檢察官問:五萬元你說全部是給你的,那你怎麼還有錢去買其他人的票?)這5萬元如果我沒有良心,我就會收下,只投我這票給他,如我有良心,就去到喊票,找人支持他」、「(檢察官問:你的意思是如你有良心,就去幫忙找人投票給甲○○?)因我是市民代表,當樁腳最適合」、「(辯護人問:你說你如有良心會收下,幫忙找人投票,如沒良心就直接收下錢,沒幫忙到摳票,這段話是你自己想的?還是甲○○告訴你的?)甲○○是十四日告訴我這票要蓋給他,並且去外面找人支持他,其他的話是我選舉的經驗」、「(辯護人問:甲○○十四日有無說五萬元要買幾票,一票多少錢?)無」、「(檢察官問:這次立委選舉,我們那一區有聽說一票)大約是一、二千元,我聽說的是這樣,我聽到的不是一票計算,現在都改以樁腳計算,不是以票計算,樁腳有大小樁腳之分,以前傳統的以票賄選的方式,我沒有聽說」、「我算不大不小的樁腳,是中的樁腳」等語(見原審所編列之證據卷標籤【50】,同卷第161至168頁)。

②、證人陳連吉於97年1月23日檢察官偵訊時,經檢察官當庭

播放96年11月22日錄音錄影同步光碟後訊問有無意見時,證稱:「錄音錄影內容就是當天事發經過。」、「(問:甲○○那天講到錢是要給你【到摳人、到喊票,不是要給你的】,何意?)那是要辦座談會,請選民來聽他的政治理念」、「(辦座談會是否需要花錢?)泡茶給人家喝、水果、雞尾酒都要花錢」等語(見選偵字第五號偵卷第29至31頁,原審所編列之證據卷標籤【38】,見同卷第14

1、142頁)。於97年3月19日在刑事案件第一審法院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你於地檢署作證說五萬元是要找人來辦座談會、茶水費、水果、雞尾酒、泡茶之類的話,為何與你今日所述不同?)檢察官突然傳訊我開庭,我才那樣說,我選舉從來都沒有人拿錢給我,一般外面都是請人抽煙,在檢察官那裡我回答的是一般人家拿錢是要辦座談會,但本案五萬元的用途就如我剛才所言,檢察官的筆錄與我當時的意思不盡一致,我當時的意思是一般人拿錢是要辦座談會」、「(檢察官問:你剛才提及辦座談會的相關事宜,你之所以這樣說,是否因你當時要袒護甲○○,或因你一時緊張?)第一我一時忘記,第二我緊張,第三是我自己也有選舉過,我回答是的外面的人講選舉的模式」、「(受命法官提示錄音譯文問:『說事實的,我的意思是說…我就退還,真的』這段話是何意?)是我之前選市民代表時,黑派的派系拿贊助款給我,我當時說這段話的意思是要告訴甲○○這5萬元我不收。」「(受命法官問:那為何你剛剛說5萬元是甲○○要買你這個椿腳,但譯文中又說之前不收黑派的贊助款?是否甲○○給你5萬元是贊助款?)這要問甲○○,他拿5萬元當然是要我支持他,十四號當天,我確實有親正聽到甲○○親口說要我蓋我這張票給他,且幫忙找人支持他」「(受命法官問:為何譯文中甲○○說這5萬元不是要給你,是要請你幫忙用的?)我剛剛回答的是十四號甲○○告訴我的話,譯文是二十二號甲○○說的話」等語(見原審所編列之證據卷標籤【50】,見同卷第161至168頁)。

③、綜觀證人陳連吉於之刑事案件警、偵、審中之證述,始終

明確證述上訴人交付5萬元時,係要尋求證人陳連吉之支持,將票投給上訴人,並且要證人陳連吉幫忙找人支持投票與上訴人;上訴人甲○○交付該筆五萬元現金時,並未告知證人陳連吉有關任何之助選事宜。上訴人係在證人於96年11月22日欲退還該筆五萬元現金時,始提及舉辦座談會乙事;而證人陳連吉於偵查中關於上訴人提及舉辦座談會,請選民來聽政治理念等證述,亦係針對上訴人於96年11月22日之談話所為之證述。

④、證人陳連吉雖屬國民黨籍,惟證人陳連吉證述其與上訴人

分屬不同的地方派系;上訴人於刑事案件第一審96年4 月2日審理時稱:「(陳連吉選市民代表時,你有無政治獻金給他?)我沒有支持他,不可能給他政治獻金。」(見原審所編列之證據卷標籤【55】,同卷第231頁),於

97 年4月16日審理時稱:「(你是否知悉陳連吉支持對象的傾向?)知道,當時選舉在跑攤時,我有拜託他,他有跟我說他是支持乙○○,是在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或二十二日以前」「(陳連吉說他是國民黨的,為何他會支持民進黨我候選人?)陳連吉為達勝選目的,所以他假藉加入國民黨,嬴取選票,據我所知他是在選市民代表之前沒多久才加入國民黨,爭取國民黨提名,當選後,他就跟民進黨密切聯繫,當時我負責提名作業,我本來不支持提名陳連吉,因為當時我知道他跟民進黨走的很近,但地方里長都支持他,最後國民黨通過要提名他選市民代表」等語(見原審所編列之證據卷標籤【56】,同卷第253頁);另擔任上訴人本次立委選舉競選總部之秘書即柯清棟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於市民代表選舉時,我是支持另一位市民代表,當時證人(指陳連吉)告訴我我沒有支持他,他生雞蛋不會,放雞屎很會(台語),所以他後來不可能支持甲○○,因我是甲○○的助理」(見原審所編列之證據卷標籤【50】,同卷第169頁);再參以證人陳連吉於上開錄音談話內容「:上屆我做平民百姓,我就說太平要出立委,要選給甲○○立委,上屆我事實就是這樣,這屆,因為之前你老婆來也說,你也未曾來找我,之前我也有向你們那個誰說.他坐在這裡,我也坐在這裡,我說:「你也麻煩跟你們老闆說一下,看能不能挺我怎樣,不然我是生雞蛋沒有,放雞屎有喔」。呵呵……我就這樣說,結果他也是就惦惦,後來選上後,結果選上後,說實在的,立委也未曾到我這里,當然很自然我們就……那個。對不對。…」足認,證人陳連吉雖屬國民黨籍,但其競選市民代表時,並未獲上訴人支持,故證人陳連吉於此次立委選舉時,是傾向於支持被上訴人乙○○;此亦為上訴人所知情。故上訴人交付5萬元與證人陳連吉,其目的自係在尋求證人陳連吉之支持,將票投給上訴人,並期使證人陳連吉以其市民代表之人脈幫忙找人支持投票與上訴人。益徵,證人陳連吉於之刑事案件警、偵、審中證述上訴人交付5萬元時,係要尋求證人陳連吉之支持,將票投給上訴人,並且要證人陳連吉幫忙找人支持投票與上訴人,為可採信。

⑵、上訴人甲○○對交付5萬元予證人陳連吉之目的一節,雖

復辯稱係商請證人陳連吉擔任其競選樁腳,為其造勢辦理座談會助選之競選經費云云。惟查:

①、為提倡節約,端正選舉風氣,並開公平參與競選之門,及

為使競選經費來源正常化及鼓勵參與起見,明定候選人之競選經費及對於候選人競選經費及依法設立政黨之捐款,在一定額度內得列為當年綜合所得扣除額或當年費用或損失,另訂競選經費支付之起迄期間,俾資候選人有所遵循,並避免爭議等立法理由。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1、42條規定:「各種公職人員競選經費最高金額,除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外,應由選舉委員會於發布選舉公告之日同時公告。前項競選經費最高金額,依下列規定計算:一、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選舉為以各該選舉區之應選名額除選舉區人口總數百分之七十,乘以基本金額新臺幣三十元所得數額,加上一固定金額之和。…」「候選人競選經費之支出,於前條規定候選人競選經費最高金額內,減除政治獻金及依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政府補貼競選經費之餘額,得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作為投票日年度列舉扣除額。前項所稱競選經費之支出,指自選舉公告發布之日起至投票日後三十日內,以競選活動為目的,所支出之費用」。是為符合法律規定及使競選經費在法定最高金額之限度內,得以妥善運用,各候選人均會設置競選經費收支帳簿,由其本人或所指定之人員負責相關收支之記帳及憑據或證明文件之保管工作,且各項費用之支出,除所支出之費用涉及不法而不欲列明者外,鮮有屬於合理、正當及必要之競選經費支出,卻未予列計而有導致日後無法釐清帳目危險之理?

②、依上開錄音談話內容,甲○○見陳連吉欲退回五萬元時,

故說:「這是要給你幫忙摳的,這不是要給你的,幫忙摳」,但並未提及該五萬元係助選工作經費。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對原審所詢「甲○○若是確實要請陳連吉辦理座談會,有無指定辦理座談會的時間、地點及對象?」一節,僅稱:「依談話錄音是說『這一、二個禮拜趕快辦』,他有提到在競選服務處成立之前最好趕快辦。被告98年1月9日陳報狀之被證15刑事判決第26頁倒數第9列,他在錄音內容有說『辦一辦,二場座談會,不然等總部成立後就沒空了』云云(見原審98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二第273頁反面),並未提出具體而明確之活動內容及計劃。而上訴人上開談話內容,係在證人陳連吉於96年11月22日退還5萬元時所述,且依上開談話內容,亦知上訴人係在證人陳連吉退還5萬元時,始約略提及辦理座談會之場次及時間,益徵上訴人在交付5萬元與證人陳連吉時,並未提及辦理座談會乙事。此與通常合理之競選活動均會先行規劃,經確認可行及候選人之競選行程亦能配合後,工作人員始為必要經費請領之通常程序不合。縱有預支必要,亦會先行討論其活動細節,然而擔任上訴人甲○○此次參選之競選總部秘書一職並為上訴人甲○○規劃安排行程之核心幹部即證人柯清棟竟亦聲稱不知上訴人甲○○有交付五萬元予證人陳連吉,亦不知該五萬元之用途等語;證人柯清棟尚稱「(問:甲○○對陳連吉說:這不是給你的,是要你幫忙「摳」、幫忙喊票的(台語),是何意思?)江委員常常麻煩別人幫忙,這意思是何意思我不知道,應該是甲○○請陳連吉找朋友來幫忙,我沒有辦法體會他的意思」等語(見原審所編列之證據卷標籤【26、39】,同卷第112、113、144頁)。則擔任上訴人此次參選競選總部秘書並為上訴人規劃安排行程,且於證人陳連吉退還5萬元時在場之證人柯清棟,都未能體會上訴人當天向證人陳連吉所說:「這不是給你的,是要你幫忙「摳」、幫忙喊票的(台語)」之意思;甚且證人即上訴人競選總部會計蔡玉容於97年1月2日刑事案件偵查中復證稱:「(問:該帳戶內有無陳連吉捐贈的5萬元現金?)沒有。」「(問:為何你知道陳連吉這部分的事?)因為甲○○拿5萬元給我,告訴我說是陳連吉要捐的政治獻金,但是我沒有開收據給他們,因為陳連吉沒有提供他的身份證字號,所以沒有辦法開收據,錢還在我這裡,沒有入帳」等語(見原審所編列之證據卷標籤【28】,同卷第117頁反面)。自難僅依上訴人在證人陳連吉退還5萬元後,所約略提及辦理座談會乙事,據以認定上訴人交付證人陳連吉5萬元,其目的係作為商請證人陳連吉為其造勢及辦理座談會之助選經費。

③、查,中央選舉委員會係於96年11月9日即為本次第七屆立

法委員選舉之公告,參諸證人陳連吉之證述、證人陳連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擔任上訴人立委選舉時之秘書柯清棟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及上訴人於上開錄音譯文中之談話內容,上訴人應係於中央選舉委員會96年11月9日公告本次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後,始行與證人陳連吉聯絡及交付上開5萬元現金予證人陳連吉。該筆費用之支出,既係在上述選舉公告發布之日起至投票日後三十日內之法定競選經費支出期間之內,時值選舉將近,時機敏感,極易遭對手或收受者所誤解,縱因競選活動所需而有向選民說明政治理念,確有舉辦座談會、說明會等活動,而有支出競選經費之必要,上訴人之競選總部應會開會討論,並以公開方式為之,由專人正式聯絡、舉辦;且應記帳,以便翔實勾稽有無執行,如何執行,是否合法,以避免淪為「假動員為名,行賄選之實」。是果如上訴人甲○○所辯,該五萬元乃係其商請證人陳連吉擔任其競選樁腳並為其造勢及辦理座談會助選之目的而行支付者,按理應會有相關會議紀錄、並於競選經費收支帳簿中予以「支出」列帳。然而卻未見上訴人甲○○提出此項競選經費之支出憑據,更有甚者,上訴人反將證人陳連吉所退還之5萬元,於97年2月5日,依政治獻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向監察院申請辦理繳庫,此據上訴人於刑事第一審97年4月2日審判期日陳述明確(見原審所編列之證據卷標籤【55】,同卷第229頁反面),復於本院自承在卷,並有監察院秘書長97年2月22日(97)秘台申政字第0971800664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所編列之證據卷第609頁)。則上訴人嗣辯稱該5萬元係商請證人陳連吉擔任其競選樁腳並為其造勢及辦理座談會之競選經費云云,焉能置信?

⑶、按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職權,所為

判斷並應符合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現今各項公職人員選舉期間,除檢、警、調各機關均積極投入查察賄選工作,淨清選風之外,甚至候選人對手陣營亦皆積極投入抓賄選之工作,因除可防止候選人對手以賄選手段當選外,亦可據於申領檢舉賄選獎金,故全民莫不積極投入查察賄選工作。正因如此,候選人及其所屬陣營之樁腳之賄選手法莫不推陳出新,除假藉其他活動名目提供免費招待或餽贈外,甚至有僅交予賄選財物、金錢予選民,而未置一詞彼此即心領神會,達成行求、期約、交付之賄選合意者,亦所在多有,此已成為目前賄選之常態,亦屬市井皆知,傳統賄選方式中常見之據賄選名冊及持競選傳單並交付賄選財物、金錢予選民並同時復加以言詞表明請託支持某位候選人之賄選情形,已不多見。此乃一般社會常情之經驗法則,更有部分候選人係透過地方民意代表或村里長,而以「綁樁腳」之方式,取代過去逐戶買票之不法犯行,藉以規避司法機關之查緝,賄選行為亦更加隱密與謹慎。

⑷、上訴人交付證人陳連吉5萬元,要求證人陳連吉「到摳人

、到喊票」之意,既係以該五萬元充為對價,請證人陳連吉將票投予上訴人甲○○,並請證人陳連吉利用市民代表之人脈,找人支持上訴人以利其當選。則上訴人於交付上開五萬元現金予證人陳連吉時,縱未對證人陳連吉為代其對外行求賄選之明示,證人陳連吉亦未應允協助其進行賄選行為,然證人陳連吉原既非屬上訴人甲○○之支持者,上訴人甲○○交付五萬元現金予證人陳連吉,至少亦有期待證人陳連吉因此而改變立場並支持其當選之企求。是上訴人甲○○對證人陳連吉所為交付金錢並要求改為支持其當選之一定投票權之行使,自已構成行求賄選之行為。果若僅就上訴人於證人陳連吉退還5萬元時,曾形式上口頭請證人陳連吉舉辦座談會一語,即謂該筆5萬元之款項之交付係屬選舉投票前候選人所交付助選員之正常助選活動所需經費云云,則無異大開賄選之門,日後各候選人均可藉類似「商請代辦座談會」之名義,公然對選區內之任何有投票權之人交付金錢,並以款項係商請代辦座談會或協助競選之用而隨意解釋為競選工作費用之合理支出一語並據為賄選行為之免責。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欲杜絕金錢賄選之立法意旨,將形同具文,過去習見之發放「走路工」金錢之選舉賄選方式,無異亦可為相同之解釋而均獲判無罪,對選風之敗壞,無疑將有深遠之影響。

⑸、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觀之,當

選人有同法第97條、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或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即得以當選人為被告,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並不以行為人之行為已構成前揭法條之犯罪行為,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始足當之。是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被訴賄選部分,既經原審97年度選訴字第1號、本院97年度選上訴字第1412號刑事判決為無罪之諭知,即難指上訴人有上開刑事法文之犯罪行為,自亦欠缺當選無效之法定事由云云,自不足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之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就「交付賄選」之階段而言,除行賄者須有實行交付賄賂之行為外,另因刑法第143條對收受賄賂者另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於「交付賄選」階段,二者為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行賄及受賄二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然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賄之相對人對行賄人所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並予收受者,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犯行始克成立,行賄者方始成立交付賄賂罪;然於「行求賄選」階段,則僅須行賄者單方有為行求賄選之意思及行為,即可成立,並不以取得相對人之允諾為必要。是如行賄者與相對人縱無上述明確之相互對向之意思表示合致情事,或行賄者之行賄行為遭相對人拒絕時,行賄者仍構成行求賄賂罪。本件證人陳連吉本非上訴人甲○○之支持者,上訴人對於原非屬其支持者或競選團隊助選員之證人陳連吉,於中央選舉委員會96年11月9日公告本次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後之競選活動敏感期間內,為求綁樁及固票,而交付證人陳連吉5萬元,期使證人陳連吉將票投給上訴人,及利用市民代表之人脈,找人投票支持上訴人以利其當選。則上訴人顯係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並欲使有投票權之人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行為,而該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之投票行賄行為。

⑹、96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

項第3款、第99條第1項規定,當選人如對於有投票權之選民一有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均依法得以當選人為被告,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毋庸待行賄結果是否有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是故本件上訴人既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行為,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當選無效事由,自屬有據。

(五)被上訴人乙○○主張上訴人向訴外人林水源為投票行賄部分:

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與訴外人林仲毅、許坤照、曾國順等人,推由訴外人林仲毅於96年11月初某日,委請訴外人許坤照向熟識之臺中縣大里市新仁里里長林水源請託支持上訴人。訴外人許坤照於2、3日後即承前意而向訴外人林水源轉達,因訴外人林水源並未允諾,訴外人許坤照即打電話告知訴外人林仲毅,請其親自登門拜訪訴外人林水源。訴外人林仲毅即由知情之司機即訴外人曾國順開車載其至訴外人林水源之里長辦公室,而與訴外人許坤照一同拜訪林水源,尋求訴外人林水源支持上訴人甲○○。雖訴外人林水源於口頭上答應,但訴外人林仲毅、許坤照、曾國順三人均知訴外人林水源與被上訴人乙○○有姻親關係,為求穩固訴外人林水源支持上訴人甲○○,竟基於行求賄賂有投票權人林水源而尋求其投票支持上訴人甲○○及為上訴人甲○○拉票之共同犯意聯絡,於96年11月中旬某日,由訴外人林仲毅指示曾國順拿五萬元賄款至訴外人許坤照住處,交付予許坤照,並請許坤照將之轉交予有投票權之訴外人林水源以行求賄選,許坤照即將賄款五萬元持至林水源之住處,因林水源不在家中,訴外人許坤照即將前開五萬元賄款交付予不知情之林水源配偶即訴外人阮寶珠,待訴外人林水源返家時轉交之。因訴外人林水源認為所欲支持之對象為被上訴人乙○○,故不能拿此賄款,即於同年月底某日,親自將此五萬元賄款拿至訴外人許坤照之住處,表示不可能支持上訴人甲○○之意後,即將上開賄款退還訴外人許坤照。許坤照嗣即聯絡訴外人林仲毅,由訴外人林仲毅親至許坤照住處將該五萬元賄款取回。依經驗法則,訴外人林仲毅等三人絕無可能無故自行出資為上訴人甲○○賄選,本件應係上訴人甲○○與訴外人林仲毅等三人共謀而推由林仲毅、曾國順及許坤照等三人出面執行行賄行為等語。並提出如附表二所示證據為證。上訴人則抗辯訴外人林仲毅、曾國順、許坤照有無向訴外人林水源投票行賄,核與上訴人甲○○無關,被上訴人空言指稱上訴人推由林仲毅,並透過許坤照交付5萬元予林水源云云,顯欠根據等語。

2、被上訴人乙○○主張上訴人有上開向訴外人林水源為投票行賄之行為,係以如附表二所示訴外人林仲毅、曾國順、許坤照、林水源、阮寶珠等人於刑事案件偵審中所為供述及證述為證。惟查,訴外人林仲毅於警、偵、審中,始終否認有透過訴外人曾國順將5萬元交付訴外人許坤照,要訴外人許坤照轉交給證人林水源,並要求證人林水源支持上訴人甲○○。訴外人曾國順於偵、審中,亦否認有經手轉交5萬元給訴外人許坤照,要訴外人許坤照轉交給證人林水源,並請證人林水源支持上訴人甲○○。而訴外人許坤照於偵查中曾供稱:「在上述拜訪林水源以後兩三天,林仲毅叫司機曾國順拿五萬塊給我,要我轉交給林水源,我問曾國順這是什麼錢?曾國順說是林仲毅要給林水源的,給他他就知道了,至於五萬塊是走路工還是買票確實的用途我不知道」等語。另證人林水源於警、偵、審中之證詞,係證稱訴外人許坤照並未向其告知上開5萬元現金之用途,且連訴外人林仲毅、曾國順、甲○○等人亦未曾向其提及此事。另據證人阮寶珠於警、偵、審中之證詞,亦證稱訴外人許坤照並未向其告知上開5萬元現金之用途,其配偶林水源亦從未向其告知上開5萬元係行賄買票之賄款。則不論訴外人林仲毅、曾國順、許坤照有無向訴外人林水源為投票行為,綜觀訴外人林仲毅、曾國順、許坤照、林水源、阮寶珠等人於刑事案件偵審中所為供述及證述,尚難為訴外人許坤照交付阮寶珠轉交與林水源之5萬元,係來自於上訴人,或由上訴人所授意之證明。是被上訴人乙○○主張本件應係上訴人甲○○與訴外人林仲毅等三人共謀而推由林仲毅、曾國順及許坤照等三人出面執行行賄行為云云尚難憑採。

(六)被上訴人乙○○主張上訴人甲○○向臺中縣老人會大里區長青學苑學員行賄部分:

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林仲毅、林和順等人推由林仲毅、林和順於96年11月間某日在臺中縣老人會大里區長青學苑向選民即該會成員多人交付價值約五百元之果菜清潔機供為賄賂,而要求上開選民即該會成員投票支持上訴人甲○○,上訴人甲○○有上開投票行賄之行為等語;並提出附表三所示證據為證。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乙○○所指稱訴外人林仲毅、林和順對臺中縣老人會大里區長青學苑學員行賄一節,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此部分亦與上訴人甲○○無關等語。

2、查,臺中縣老人會大里區長青學苑於96年12月31日舉行學員結業式時,固曾贈送學員「蔬果洗淨脫水器」,惟依販售上開「蔬果洗淨脫水器」與長青學苑之證人黃振源於海巡署中巡務調查時證述:「我跟長青學苑的洪郁惠老師認識,她跟我說老人會要送全勤獎禮品,我拿「蔬果洗淨脫水器」,以每個250元(市價約500元)向她推銷,…總計

172 個,…」等語,並有買受人為「臺中縣老人會大里區長青學苑」之統一發票可參(見原審所編列之證據卷標籤

【15】,同卷第55至58頁)。上開「蔬果洗淨脫水器」包裝上雖貼有「大里區長青學苑主任林和順」之貼紙,然該貼紙係由長青學苑執行秘書徐杰煜,以林和順為承辦單位主管名義(林和順為臺中縣老人會理事長),找學員貼上等情,亦據證人徐杰煜於上開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原審所編列之證據卷標籤【16】,同卷第59至60頁)。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臺中縣老人會大里區長青學苑贈送學員之上開「蔬果洗淨脫水器」,係上訴人提供為賄賂,而要求該會成員投票支持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乙○○主張上訴人有上開投票行賄之行為云云,尚不足採。

(七)被上訴人乙○○主張上訴人甲○○向大里市、太平市之各里長、市民代表、縣議員行賄、買票部分:

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及訴外人林以齊等人,推由訴外人林以齊藉由擔任里長聯誼會會長之人脈,於96年11、12月間向大里市、太平市之各里長、市民代表、縣議員以各贈送青年裝(或西裝)一套,要求上開大里市、太平市之各里長、市民代表、縣議員投票支持甲○○,如原係上訴人甲○○之椿腳者,則里長、市民代表另給予五萬元;縣議員另給予十萬元以運作賄選買票。此由上揭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甲○○向證人陳連吉行求賄選過程中,依上訴人甲○○與證人陳連吉96年11月22日之對話錄音內容所示,上訴人甲○○曾向證人陳連吉表示:「有好幾個代表攏有拿回來丟給我…在這裡講啦…他們都有再添啦…。」等語,意即上訴人甲○○確曾向大里市、太平市之市民代表多人同樣致送各五萬元之賄選賄賂,其中有部分市民代表有將所收受之五萬元賄款再加添部分金錢後回贈上訴人甲○○充為競選經費贊助。是依上情,足見上訴人乃係全面性對大里市、太平市之各里長、市民代表、及縣議員進行賄選;上訴人甲○○上開投票行賄之行為等語。並提出附表四之證據為證。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乙○○所指訴外人林以齊對大里市、太平市之各里長、市民代表、縣議員行賄、買票一節,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況此部分亦與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乙○○所指上訴人甲○○向其他大里市、太平市代表賄選云云,亦未經檢察官起訴,所提之錄音檔案既經剪接而為上訴人甲○○所否認其真正,被上訴人乙○○之訴並無理由等語。

2、查被上訴人乙○○所提附表四所示訴外人於偵查中之供述,訴外人林以齊供稱:並未向各里長表示衣服係甲○○所贈,甲○○亦未到場,製作衣服之費用均由其本人負擔等語。訴外人劉和純、湯振喜供稱:扣案之新新雅西服店之服飾係伊自行購買,林以齊並未贈送伊服飾等語。訴外人陳中和供稱:扣案之新新雅西裝店之西裝係其子所有等語。訴外人黃鐵騫、吳燕明、陳長庚、胥樹文、林文源、紀進豐、鄭金川、林宗慶、邱仕松、林春榮、江姿樺均供稱:林以齊有贈送服飾,但林以齊並未表示是甲○○所送,甲○○亦未在場,贈送時林以齊未要求支持甲○○等語(見原審所編列之證據卷標籤58至90)。次查,上開服飾,男裝部分係由新新雅西服店之宋振發製作,女裝部分則轉包予劉徹製作,總價為17萬5500元,林以齊以現金預付定金,尾款11萬7000元部分,則係林以齊於96年8月1日,以匯款方式匯入宋振發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此為訴外人林以齊、宋振發、劉徹於偵查中所一致陳述,並有匯款委託書影本、存摺影本、發票影本附偵查可稽;足認上開貨款確係由訴外人林以齊所支付。而訴外人林以齊等被訴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13至116頁)。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訴外人林以齊所支付之上開款項係來自於上訴人,或由上訴人所授意。

3、依上訴人與證人陳連吉96年11月22日之對話錄音內容所示,上訴人固曾向證人陳連吉表示:「是有很多個代表也都是有拿回來贊助我,我們老實講,他們都有再添啦…。」等語;亦難遽以證明上訴人曾向大里市、太平市之各里長、市民代表、及縣議員進行賄選行為。

4、綜上,依被上訴人乙○○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甲○○確有向大里市、太平市之各里長、市民代表(證人陳連吉除外)、縣議員行賄之行為,則被上訴人乙○○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信。

二、被上訴人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林柏宏、謝志明主張:上訴人甲○○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所定: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之行為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散佈不實文宣,稱被上訴人乙○○無實質政績、將散佈抹黑甲○○之光碟、詐領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上訴人另拍攝錄製廣告宣傳帶「住宅篇40秒」、「無效篇40秒」,並於有線電視臺中播放,而傳述不實言論;上訴人又大量剪接錄製不實內容光碟,稱被上訴人乙○○公開反對興建國道四號臺中環線豐原大坑段、臺中生活圈二號線及四號線,並加以散佈;意圖使被上訴人乙○○不當選,而文字散布不實之事,影響公眾對於被上訴人乙○○品德操守判斷之正確性、該次選舉過程之純淨性及足生損害被上訴人乙○○之名譽,上訴人有以法律所不允許之方法,在客觀上足以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之情事,而符合公職人員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之當選無效事由等語。上訴人則否認有被上訴人上開所稱散佈不實文宣之情事,並抗辯:散佈不實言論之行為態樣與強暴、脅迫顯不相當,非屬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其他非法之方法」,此自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僅列舉違反同法第97條、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構成當選無效之事由,而不包括同法第104條選舉誹謗罪;可見該條文有意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情形予以排除,非得據以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之原因等語。

(二)查現行選罷法(原名戡亂時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係於69年5月14日經總統公布,該法原第103條規定(即現行第120條)之當選無效之事由,並未將「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者」列入,歷經數次修正,始於83年7月23日將之列為得提起當選無效之事由,行政院於83年6月16日以台83內字第22910號函送立法院審議之該條修正草案,並載明其立法理由乃「為防制候選人以暴力介入選舉」,嗣經立法院審議通過,由上述立法理由可知,該條款係立法者於立法當時針對遏止暴力選舉所為之規定。嗣上揭條文公佈施行後,立法委員蘇貞昌等23人於86年12月間為導正當時動輒以抹黑、誹謗為競選手段之選舉風氣,建議修正選罷法第103條(即現行第120條),增列「有同法第92條(即現行第104條)之行為者」為得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之事由,惟經委員會討論結果,仍「維持現行條文」,上開修正提案並未通過(見立法院公報第86卷第52期委員會紀錄)。可見立法者仍無意將同法第92條(即現行第104條)之抹黑、誹謗等不正當之競選行為列為得提起當選無效之事由。嗣選罷法歷經數次修正,上開修正距離本次立委選舉最近之96年11月7日修正時,仍未將同法第104條之抹黑、誹謗之競選行為,增列為得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之事由。是堪認立法者就選舉之社會現有觀念及情況等已加以評估而為修法,亦即現行條文規範意旨應係當時立法者處於今日所應有之客觀意思,則就立法沿革之法律解釋方法而言,自不能就立法者有意不為規定之事項解為法律已為規定而予以適用。再就關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有關刑事處罰之立法體系言,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3條至第109條為妨害選舉罷免之刑事處罰規定,由立法編排觀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規定:「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妨害他人競選或使他人放棄競選者」,而同法第104條規定:「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乃不同犯罪處罰之分別立法編排。再觀之兩者犯罪態樣,第98條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為手段,第104條則「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等非以強暴、脅迫之方法為手段;易言之,其方法與暴力威脅或金錢利誘方法迥然有別。而83年7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之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各款並未增列第104條之事由,嗣後多次修法亦未予列入,已如前述;且參諸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當選無效之事由,僅列舉當選人有同法第97條、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者,而未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規定之其餘刑事處罰條文或行政處罰條文,均明定為當選無效之事由。由此可知,立法者於修法時已考量辦理選舉之社會成本及社會安定等因素,就當選無效訴訟之事由,有意採列舉且限縮之規定。從而立法者既未將同法第104條「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之手段,明文列為當選無效訴訟之事由,司法機關即不宜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之「非法方法」擴張解釋為包括同法第104條之事由而加以適用。準此,不論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上開文宣、廣告宣傳帶或光碟內容,是否不實,均非屬公職人員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之行為,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該條款當選無效之事由,非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臺中縣第三選舉區之選舉過程中,對證人陳連吉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同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賄選行為,為可採信。上訴人所辯,均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判決上訴人所參選於中華民國97年1月12日投票之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臺中縣第三選舉區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之當選無效,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於98年10月1日具狀以「刑事案件起訴書認定上訴人係於96年11月14日行賄陳連吉,所依據者為陳連吉及黃蝦妹之證述;而陳連吉指稱上訴人係於96年11月14日拿5萬元給他,並舉證人黃蝦妹為證,另黃蝦妹則證述當天因要幫陳連吉家倒垃圾,所以才去他家。而刑事庭為釐清台中縣太平市公所垃圾清潔車於96年11月14日,有無至台中縣太平市○○路○○○巷收集載運垃圾?依職權向太平市公所函詢上情,據該公所函覆96年11月14日並無收集垃圾之情。足見證人陳連吉、黃蝦妹所述均屬虛偽,所為證詞可信度極低,若依渠等證述而判令上訴人當選無效,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因上開事證係於本件民事言詞辯論之後,上訴人於刑事庭閱卷發現,係屬辯論前未經審酌且於判決有重大影響之新事證」等詞,聲請再開辯論。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固有明文。惟法院依該條命再開言詞辯論,以有必要時為限。本院判決係依前述具有證據能力刑事卷附之轉拷錄影、錄音光碟、翻拍照片及錄音譯文(見原審所編列之證據卷標籤【53】)內容,認定證人陳連吉於96年11月22日所交付予上訴人之系爭5萬元現金,原本確係由上訴人所交付予證人陳連吉,其後證人陳連吉始於96年11月22日電邀上訴人前來家中以便退還該5萬元現金予上訴人;並參諸證人陳連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擔任上訴人立委選舉時之秘書柯清棟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及上訴人於上開錄音譯文中之談話內容,認定上訴人應係於中央選舉委員會96年11月9日公告本次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後,始行與證人陳連吉聯絡及交付上開5萬元現金予證人陳連吉;上訴人甲○○所為其並未交付5萬元現金予證人陳連吉之抗辯,並無可採。故證人黃蝦妹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所為其於96年11月14日當天因要幫證人陳連吉家倒垃圾,才去證人陳連吉住處之證述,是否屬實?於本院前開認定,不生影響。本院認無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蔡秉宸法 官 翁芳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粘銘環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S證據清冊:

甲、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行賄行為之證據:

附表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證人陳連吉為投票行賄之證據):

┌──┬─────────┬──────────────┐│編號│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A │刑事案件扣案之MP3 │97年度選偵字第5號卷第2至6頁 ││ │播放器錄音拷貝光碟│,即原審證據卷標籤【33】;96││ │ │年度選他字第821號卷第1頁,即││ │ │原審證據卷標籤【51】。 │├──┼─────────┼──────────────┤│B │96年11月22日現場錄│97年度選偵字第5號卷第8至11頁││ │影拷貝光碟及翻拍照│,即原審證據卷標籤【35】。 ││ │片 │ │├──┼─────────┼──────────────┤│C │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參│97年度選偵字第5號卷第7頁,即││ │字第09600560490號 │原審證據卷標籤【34】;96年度││ │聲紋鑑定通知書 │選他字第821號卷,即原審證據 ││ │ │卷標籤【95】。 │├──┼─────────┼──────────────┤│D │證人黃蝦妹訊問筆錄│97年度選偵字第5號卷第20至21 ││ │ │、79至80頁,即原審證據卷標籤││ │ │【37】、【46】;97年度選訴字││ │ │第1號3月19日審判筆錄第19至21││ │ │頁,即原審證據卷標籤【52】。│├──┼─────────┼──────────────┤│E │證人陳連吉訊問筆錄│97年度選偵字第5號卷第29至31 ││ │ │、74至76頁,即原審證據卷標籤││ │ │【38】、【45】;97年度選偵字││ │ │第26號卷一第139至143、154至 ││ │ │159頁,即原審證據卷標籤【1】││ │ │、【2】;96年度選他字第504號││ │ │卷一併入97年度選偵字第26號卷││ │ │第372至376頁,即原審證據卷標││ │ │籤【91】;97年度選訴字第1號3││ │ │月19日審判筆錄第4至18頁,即 ││ │ │原審證據卷標籤【52】。 │├──┼─────────┼──────────────┤│F │訴外人柯清棟以0933│97年度選偵字第5號卷第52、55 ││ │***258號行動電話撥│、61、62、65、69、70頁,即原││ │打證人陳連吉之0936│審證據卷標籤【40】、【41】、││ │***177號行動電話及│【42】、【43】、【44】。 ││ │證人陳連吉撥給訴外│ ││ │人柯清棟之通聯紀錄│ ││ │與基地台位置。 │ │├──┼─────────┼──────────────┤│G │訴外人柯清棟所使用│96年度選他字第504號卷二第24 ││ │0933***258行動電話│頁,即原審證據卷標籤【92】,││ │96年11月22日之監聽│監聽依據:原法院檢察署96年11││ │譯文 │月20日96年中檢輝真聲監續字第││ │ │1705號通訊監察書。 │├──┼─────────┼──────────────┤│H │上訴人甲○○及訴外│97年度選偵字第5號卷第35至39 ││ │人柯清棟之訊問筆錄│頁,即原審證據卷標籤【39】;││ │ │96年度選他字第504號卷二第26 ││ │ │至36頁,即原審證據卷標籤【93││ │ │】;97年度選偵字第26號卷五第││ │ │221頁,即原審證據卷標籤【26 ││ │ │】;97年度選偵字第26號卷六第││ │ │2頁,即原審證據卷標籤【27】 ││ │ │。 │├──┼─────────┼──────────────┤│I │秘密證人C1之訊問筆│96年度選他字第504號卷一第12 ││ │錄 │至15頁,即原審證據卷標籤【57││ │ │】;97年度選偵字第5號卷第13 ││ │ │至14頁,即原審證據卷標籤【36││ │ │】。 │├──┼─────────┼──────────────┤│J │證人蔡玉容(即被告│96年度選他字第504號卷二第38 ││ │甲○○競選總部會計│頁,即原審證據卷標籤【94】;││ │)訊問筆錄及所提出│97年度選偵字第26號卷六第12至││ │之政治獻金收據及政│23頁,即原審證據卷標籤【28】││ │治獻金專戶存摺 │。 │└──┴─────────┴──────────────┘附表二(被上訴人乙○○主張上訴人向訴外人林水源投票行賄之證據):

┌──┬─────────┬──────────────┐│編號│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A │訴外人林仲毅在刑事│97年度選偵字第26號卷五第200 ││ │案件偵審中所為供述│至219頁,即原審證據卷標籤【2││ │ │5】。 │├──┼─────────┼──────────────┤│B │訴外人曾國順在刑事│97年度選訴字第1號1月31日訊問││ │案件偵審中所為供述│筆錄第32至34頁,即原審證據卷││ │ │標籤【50】;97年度選偵字第19││ │ │號卷第9至10、15頁即原審證據 ││ │ │卷標籤【47】、【48】;97年度││ │ │選偵字第26號卷一第191至192頁││ │ │,即原審證據卷標籤【5】;97 ││ │ │年度選偵字第26 號卷五第114頁││ │ │,即原審證據卷標籤【20】。 │├──┼─────────┼──────────────┤│C │訴外人許坤照在刑事│97年度選訴字第1號1月31日訊問││ │案件偵審中所為供述│筆錄第28至30頁,即原審證據卷││ │ │標籤【49】;97年度選偵字第26││ │ │號卷五第119至126頁,即原審證││ │ │據卷標籤【21】;97年度選偵字││ │ │第26號卷一第165至167、198至 ││ │ │202頁,即原審證據卷標籤【3】││ │ │、【6】。 │├──┼─────────┼──────────────┤│D │訴外人林水源在刑事│97年度選訴字第1號1月31日審判││ │案件偵審中所為供述│筆錄第21至28頁,即原審證據卷││ │ │標籤【50】;97年度選偵字第26││ │ │號卷一第168至171頁,即原審證││ │ │據卷標籤【4】;97年度選偵字 ││ │ │第26號卷六第148頁,即原審證 ││ │ │據卷標籤【32】。 │├──┼─────────┼──────────────┤│E │訴外人阮寶珠在刑事│97年度選訴字第1號1月31日審判││ │案件偵審中所為供述│筆錄第28至30頁,即原審證據卷││ │ │標籤【50】;97年度選偵字第26││ │ │號卷四第10至16頁,即原審證據││ │ │卷標籤【8】。 │└──┴─────────┴──────────────┘附表三(被上訴人乙○○主張上訴人向臺中縣老人會大里區長青學苑學員行賄之證據):

┌──┬─────────┬──────────────┐│編號│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A │上訴人甲○○之供述│97年度選偵字第26號卷六第2頁 ││ │ │,即原審證據卷標籤【27】。 │├──┼─────────┼──────────────┤│B │訴外人林和順(即老│97年度選偵字第26號卷五第76至││ │人會會長,訴外人林│86頁,即原審證據卷標籤【17】││ │仲毅之父)於刑事案│。 ││ │件偵查中之供述 │ │├──┼─────────┼──────────────┤│C │訴外人林仲毅(大里│97年度選偵字第26號卷五第200 ││ │市市長)於刑事案件│至219頁,即原審證據卷標籤【 ││ │偵查中之供述 │25】。 │├──┼─────────┼──────────────┤│D │中國時報、聯合報97│原審原證二。 ││ │年1月1日A6 版 │ │├──┼─────────┼──────────────┤│E │訴外人陳朝明(老人│97年度選偵字第26號卷六第114 ││ │會小組長)、莊選(│、124至130頁,即原審證據卷標││ │老人會小組長、常務│籤【29】、【30 】;97年度選 ││ │理事)、胡許淑端(│偵字第26號卷五第1、40至46、5││ │老人會學員)、童寶│2至57、66至74、107至112、162││ │春(老人會學員)、│至168頁,即原審證據卷標籤【 ││ │許林秀霞(老人會學│9】、【12】、【14】、【16】 ││ │員)、徐傑煜(老人│、【19】、【22】。 ││ │會執行秘書)、江振│ ││ │成(老人會學員)、│ ││ │張叔娥(老人會學員│ ││ │)調查筆錄 │ │├──┼─────────┼──────────────┤│F │老人會收支明細 │97年度選偵字第26號卷六第134 ││ │ │頁,即原審證據卷標籤【31】。│├──┼─────────┼──────────────┤│G │訴外人李淑華(老人│ ││ │會會計)調查筆錄 │ │├──┼─────────┼──────────────┤│H │訴外人鄭伯其(大里│97年度選偵字第26號卷五第10至││ │市民代表)調查筆錄│28頁,即原審證據卷標籤【10】││ │ │。 │├──┼─────────┼──────────────┤│I │訴外人林培基(大里│97年度選偵字第26號卷四第1至9││ │市金城里里長)調查│頁,即原審證據卷標籤【7】。 ││ │筆錄 │ │├──┼─────────┼──────────────┤│J │訴外人黃泳溱、吳洪│97年度選偵字第26號卷五第31至││ │毓、賴陳淑貞(江連│38、88至95、194至198頁,即原││ │福競選總部工作人員│審證據卷標籤【11】、【18】、││ │)調查筆錄 │【24】。 │├──┼─────────┼──────────────┤│K │訴外人林伯儒(即林│97年度選偵字第26號卷五第48頁││ │仲毅兄)訊問筆錄 │,即原審證據卷標籤【13】。 │├──┼─────────┼──────────────┤│L │訴外人何宏藩(林仲│97年度選偵字第26號卷五第169 ││ │毅連襟)調查筆錄 │至193頁,即原審證據卷標籤【 ││ │ │23】。 │├──┼─────────┼──────────────┤│M │訴外人黃振源(「蔬│97年度選偵字第26號卷五第59至││ │果洗凈脫水器」之販│65頁,即原審證據卷標籤【15】││ │商)調查筆錄 │。 │└──┴─────────┴──────────────┘附表四(被上訴人乙○○主張上訴人向大里市、太平市之各里長、市民代表、縣議員行賄、買票之證據):

┌──┬─────────┬──────────────┐│編號│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A │96年11月22日現場談│ ││ │話錄音譯文 │ │├──┼─────────┼──────────────┤│B │中國時報96年12月18│原審原證三。 ││ │日A5版 │ │├──┼─────────┼──────────────┤│C │上訴人甲○○競選總│97年度選他字第504號卷一第65 ││ │部中扣得太平市里長│頁,即原審證據卷標籤【63】。││ │量身尺寸表 │ │├──┼─────────┼──────────────┤│D │訴外人劉徹(名峰服│97年度選他字第504號卷一第20 ││ │飾店負責人)調查筆│至25頁,即原審證據卷標籤【58││ │錄 │】。 │├──┼─────────┼──────────────┤│E │訴外人宋振發(新新│97年度選他字第504號卷一第129││ │雅服飾店負責人)調│、157頁,即原審證據卷標籤【 ││ │查筆錄 │70】、【74】。 │├──┼─────────┼──────────────┤│F │新新雅西服客戶套量│97年度選他字第504號卷一第133││ │尺寸單、二聯式統一│頁以下,即原審證據卷標籤【71││ │發票2張(林以齊、 │】。 ││ │蔡尚諭) │ │├──┼─────────┼──────────────┤│G │訴外人林以齊(太平│97年度選他字第504號卷一第51 ││ │市東平里里長)在刑│至58頁,即原審證據卷標籤【62││ │事案件偵查中之供述│】。 │├──┼─────────┼──────────────┤│H │訴外人吳燕明(太平│97年度選他字第504號卷一第26 ││ │市德隆里里長)調查│至31頁,即原審證據卷標籤【59││ │筆錄 │】。 │├──┼─────────┼──────────────┤│I │訴外人胥樹文(太平│97年度選他字第504號卷一第32 ││ │市光明里里長)調查│至41頁,即原審證據卷標籤【60││ │筆錄 │】。 │├──┼─────────┼──────────────┤│J │訴外人江德海(太平│97年度選他字第504號卷一第42 ││ │市建國里里長)調查│至50頁,即原審證據卷標籤【61││ │筆錄 │】。 │├──┼─────────┼──────────────┤│K │訴外人楊登俊(太平│97年度選他字第504號卷一第78 ││ │市塗城里里長)調查│至86頁,即原審證據卷標籤【64││ │筆錄 │】。 │├──┼─────────┼──────────────┤│L │訴外人鄭金川(太平│97年度選他字第504號卷一第87 ││ │市大興里里長)調查│至101頁,即原審證據卷標籤【 ││ │筆錄 │65】。 │├──┼─────────┼──────────────┤│M │訴外人黃鐵騫(太平│97年度選他字第504號卷一第102││ │市光華里里長)調查│頁,即原審證據卷標籤【66】。││ │筆錄 │ │├──┼─────────┼──────────────┤│N │訴外人石炳南(大里│97年度選他字第504號卷一第87 ││ │市樹王里里長)調查│至101頁,即原審證據卷標籤【 ││ │筆錄 │65】。 │├──┼─────────┼──────────────┤│O │訴外人謝富全(太平│97年度選他字第504號卷一第112││ │市公所機要秘書)調│至115頁,即原審證據卷標籤【 ││ │查筆錄 │67】。 │├──┼─────────┼──────────────┤│P │訴外人林宗慶(太平│97年度選他字第504號卷一第116││ │市中政里里長)調查│至121頁,即原審證據卷標籤【 ││ │筆錄 │68】。 │├──┼─────────┼──────────────┤│Q │訴外人林永鰡(太平│97年度選他字第504號卷一第122││ │市長億里里長)調查│至127頁,即原審證據卷標籤【 ││ │筆錄 │69】。 │├──┼─────────┼──────────────┤│R │訴外人林文源(太平│97年度選他字第504號卷一第160││ │市永成里里長)調查│至168頁,即原審證據卷標籤【 ││ │筆錄 │75】。 │├──┼─────────┼──────────────┤│S │訴外人林清棟(太平│97年度選他字第504號卷一第169││ │市民代表)調查筆錄│至174頁,即原審證據卷標籤【 ││ │ │76】。 │├──┼─────────┼──────────────┤│T │訴外人何朝明(大里│97年度選他字第504號卷一第175││ │市新里里里長)調查│至190頁,即原審證據卷標籤【 ││ │筆錄 │77】。 │├──┼─────────┼──────────────┤│U │訴外人陳長庚(太平│97年度選他字第504號卷一第191││ │市福隆里里長)調查│至199頁,即原審證據卷標籤【 ││ │筆錄 │78】。 │├──┼─────────┼──────────────┤│V │訴外人江姿樺(太平│97年度選他字第504號卷一第200││ │市新高里里長)調查│至206頁,即原審證據卷標籤【 ││ │筆錄 │79】。 │├──┼─────────┼──────────────┤│W │訴外人葉清秀(大里│97年度選他字第504號卷一第207││ │市立德里里長)調查│至210頁,即原審證據卷標籤【 ││ │筆錄 │80】。 │├──┼─────────┼──────────────┤│X │訴外人陳慶元(大里│97年度選他字第504號卷一第212││ │市立仁里里長)調查│至215頁,即原審證據卷標籤【 ││ │筆錄 │81】。 │├──┼─────────┼──────────────┤│Y │訴外人林清池(大里│97年度選他字第504號卷一第216││ │市新內里里長)調查│至221頁,即原審證據卷標籤【 ││ │筆錄 │82】。 │├──┼─────────┼──────────────┤│Z │訴外人楊進祿(大里│97年度選他字第504號卷一第222││ │市健民里里長)調查│至227頁,即原審證據卷標籤【 ││ │筆錄 │83】。 │├──┼─────────┼──────────────┤│a │訴外人蔡昭奮(大里│97年度選他字第504號卷一第228││ │市瑞城里里長)調查│至231頁,即原審證據卷標籤【 ││ │筆錄 │84】。 │├──┼─────────┼──────────────┤│b │訴外人賴長正(太平│97年度選他字第504號卷一第232││ │市新福里里長)調查│至240頁,即原審證據卷標籤【 ││ │筆錄 │85】。 │├──┼─────────┼──────────────┤│c │訴外人劉和純(太平│97年度選他字第504號卷一第241││ │市黃竹里里長)調查│至246頁,即原審證據卷標籤【 ││ │筆錄 │86】。 │├──┼─────────┼──────────────┤│d │訴外人林春榮(太平│97年度選他字第504號卷一第247││ │市中平里里長)調查│至254頁,即原審證據卷標籤【 ││ │筆錄 │87】。 │├──┼─────────┼──────────────┤│e │訴外人湯振喜(太平│97年度選他字第504號卷一第256││ │市東汴里里長)調查│至261頁,即原審證據卷標籤【 ││ │筆錄 │88】;97年度選他字第504號卷 ││ │ │一第138、147頁,即原審證據卷││ │ │標籤【72】、【73】。 │├──┼─────────┼──────────────┤│f │訴外人陳中和(太平│97年度選他字第504號卷一第262││ │市太平里里長)調查│至267頁,即原審證據卷標籤【 ││ │筆錄 │89】;97年度選他字第504號卷 ││ │ │一第138、147頁,即原審證據卷││ │ │標籤【72】、【73】。 │├──┼─────────┼──────────────┤│g │訴外人紀進豐(太平│97年度選他字第504號卷一第268││ │市太平里里長)調查│至276頁,即原審證據卷標籤【 ││ │筆錄 │90】。 │└──┴─────────┴──────────────┘

乙、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散佈不實文宣之證據:┌──┬─────────┬──────────────┐│編號│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A │標題「不要讓甲○○│原審原證五。 ││ │成為黃俊英第二! 」│ ││ │之競選文宣影本 │ │├──┼─────────┼──────────────┤│B │標題「民進黨治國沒│原審原證六。 ││ │半步 選舉用奧步」│ ││ │之競選文宣影本 │ │├──┼─────────┼──────────────┤│C │「甲○○住宅篇40秒│原審原證七。 ││ │」、「甲○○無效篇│ ││ │40秒」之廣告宣傳錄│ ││ │影(音)拷貝光碟 │ │├──┼─────────┼──────────────┤│D │標題「醫改會:簡肇│原審原證八。 ││ │棟等害健保財務失血│ ││ │」之競選文宣影本 │ │├──┼─────────┼──────────────┤│E │各公文影本 │原審原證九。 │├──┼─────────┼──────────────┤│F │不實內容光碟 │原審原證十。 │├──┼─────────┼──────────────┤│G │扣押光碟片 │96年度選他字第757號卷第31至 ││ │ │33 頁,即原審證據卷標籤【99 ││ │ │】。 │├──┼─────────┼──────────────┤│H │其餘相關筆錄:調查│96年度選他字第757號卷第42至 ││ │筆錄、訊問筆錄 │44、7至9、30頁,即原審證據卷││ │ │標籤【100】、【98】;96年度 ││ │ │選他字第931號訊問筆錄第1至3 ││ │ │頁,即原審證據卷標籤【102】 ││ │ │。 │└──┴─────────┴──────────────┘

丙、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證據:被證一:97年度選訴字第1號判決書影本。

被證二:97年度選偵字第12、17、35、52號起訴書中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說明。

被證三:江連海97年度訴字第1863號中之答辯狀。

被證四:乙○○散發之文宣影本。

被證五:96年12月17日段宜康新聞畫面及側錄光碟。

被證六: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63號判決影本。

被證七:立法院全文檢索系統以乙○○3字查詢,在資料庫內之【任內推動法案】,查詢結果為【0】之畫面。

被證八:96年12月17日蒐證錄影帶。

被證九:YAM天空新聞NEWS網頁內容─打預防針國民黨公佈對手15類可能奧步,中央社記者陳亦偉臺北18日電。

被證十:馬英九、蕭萬長2008總統大選競選網站內容─民進黨奧步大蒐集。

被證:華夏經緯網頁內容─選前最後一刻奧步會不會來。

被證:聯合新聞網頁內容─馬英九:光碟奧步 謝長廷:我不

在場─更新日期:2007/12/09 07:30 記者范凌嘉/臺北報導。

被證:立法院網站有關立法院臨時提案系統之查詢資料。

被證:原法院檢察署97年度選偵字第57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

被證:本院97年度選上訴字第1412號判決影本。

被證:上訴人對本院97年度選上訴字第1863號判決上訴之97年11月21日及11月24日上訴理由狀。

被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27號判決影本。

丁、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證據:上證:原法院檢察署97年度選偵字第26號卷一96年12月17日偵查筆錄。

上證:原法院97年度選訴字第1號97年3月19日電子筆錄有關林水源部分。

上證:上訴人政績列表。

上證: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乙○○在選區即臺中縣太平市、大里市得票統計表。

上證:臺中縣國民黨與民進黨得票統計表。

上證:立法院全球資訊網有關馮定國之最新消息。

上證: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之臺中縣第3選區第7屆立法委員選舉競選經費。

上證:有關競選經費支出之報導影本。

上證:中國國民黨臺中縣第8區黨部95年3月28日開會通知及會議資料影本。

證:立法院第2屆第3會期第36次會議紀錄㈡影本。

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影本。

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921號判決影本。

證:原法院95年度選上訴字第759號判決節本影本。

證: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選字第2號判決節本影本。

證:中央日報90年9月30日第4版剪報影本。

證:蘋果日報93年10月17日A8版簡報影本。

證:立法院新聞知識管理系統─聯合報94年5月12日第10版剪報影本。

證:立法院新聞知識管理系統─自由時報96年4月10日A07版剪報影本。

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沿革、法條、公職人員候選人競選辦事處及助選員設置辦法條文。

證:中國國民黨臺中縣第8區黨部95年3月28日會議資料及函影本。

證:臺灣話大辭典影本。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