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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8 年重上字第 1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109號上 訴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王敬堯律師被 上 訴人 瑞晟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王庭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區營業處(下稱台電公司)與名間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間公司)於民國(下同)93年6月17日簽定「名間水力電廠電能購售合約」,由上訴人為主辦銀行之聯貸銀行團要求名間公司將其對台電公司因躉售電能享有之債權及相關各項權利,信託予上訴人公司信託部,雙方於95年12月14日簽署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名間公司並於96年12月4日通知台電公司上開債權轉讓。台電公司自97年7月3日起亦陸續將電能收購價金匯入上訴人信託專戶,名間公司對台電公司97年9月之電能收購價金債權已屬信託債權,詎原審民事執行處以97年度執全助字第127號假扣押執行命令,禁止名間公司對台電公司之收取電能收購價金債權或其他處分,台電公司亦不得對名間公司清償於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及執行費用48,000元(下稱系爭債權)之範圍內執行扣押,違反信託法第12條之規定,將使得信託財產移轉予被上訴人,致使受託人即上訴人喪失占有,名間公司將因未清償聯貸銀行團之債權,面臨追償窘境,實已嚴重影響系爭信託契約信託目的之達成。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求為撤銷系爭債權範圍內之執行程序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原審97年度執全助字第127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禁止名間公司收取台電公司之電能收購價金債權或其他處分,台電公司亦不得對名間公司清償於600萬元及執行費用4,800元範圍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⒊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前段係指受託人之債權人不得對形式上

屬於受託人之信託財產為強制執行,非謂只要是信託財產即一律不得對其強制執行。若上訴人與信託財產實際所有權人即名間公司成立信託後,被上訴人即不得對該信託財產為強制執行,則上訴人之債權變相享有優先於被上訴人債權受清償之權利,如此豈符合債權平等之原則?㈡又依信託法第1條規定,其意即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

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故名間公司將其對台電公司之電能收購價金債權轉讓予上訴人,顯係為履行與上訴人簽立之系爭信託契約,此由名間公司通知台電公司債權讓與之函文主旨「於本公司與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託關係存續期間內,轉讓予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知,而此種超過經濟目的之轉讓債權行為,並非終極將該債權讓與上訴人,名間公司仍為電能收購價金債權之實際所有權人,故上訴人應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㈢另依系爭信託契約第三條第一項第㈠款約定,名間公司所發

電力躉售予台電公司之營運收入,必已存入約定之收入專戶,始為系爭信託契約所約定之信託財產。倘該營運收入尚未存入收入專戶,自非屬系爭信託契約所約定之信託財產。上訴人所欲撤銷原審法院97年度執全助字第127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扣押名間公司對於台電公司之電能收購價金,上訴人亦自承台電公司尚未結算,亦未存入所稱之收入專戶。則依上開說明,原審法院就97年度執全助字第127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扣押之電能收購價金,自非屬本件上訴人之信託財產,上訴人即非該電能收購價金之形式上所有權人。況名間公司對台電公司之電能收購價金債權並無法如信託法第四條規定為公示,除信託契約當事人外,第三人實無從知悉該債權之實際權屬,是信託行為既無法透過公示原則使第三人知悉信託行為之存在,則顯應衡平考量債權人之保障與信託目的之完成等語置辯。

㈣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台電公司與名間公司於93年6月17日簽定「名間水力電廠電

能購售合約」,由上訴人為主辦銀行之聯貸銀行團要求名間公司將其對台電公司因躉售電能享有之債權及相關各項權利,信託予上訴人公司信託部,雙方於95年12月14日簽署系爭信託契約。

㈡名間公司於96年12月4日以(96)名電字第070146號函通知

台電公司債權轉讓在案,台電公司自97年7月3日起(7月3日、7月23日、8月11日、9月23日、10月14日、11月18日、12月11日、12月22日)陸續將電能收購價金匯入上訴人信託專戶,名間公司對台電公司電能收購價金債權按系爭信託契約履行。

㈢被上訴人主張與名間公司有債權債務關係,向法院聲請假扣

押裁定後,就名間公司對台電公司之電能收購價金債權或其他處分於系爭債權範圍內執行扣押,經原審民事執行處以97年8月22日97執全助第127號執行命令扣押執行中,上訴人對上開扣押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經原審於97年11月7日以97年度執全助字127號裁定駁回異議,上訴人不服提出抗告,經本院於98年1月10日以98年度抗字第8號裁定駁回抗告,上訴人復提出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98年4月30日以98年度台抗字第316號駁回抗告確定在案。

㈣台電公司收受原審上開扣押命令,先於97年9月初向原審提

出「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備考欄表明「97年8月份電能收購價金已付予債務人」(即名間公司),即表示債權已將支付給債權之受讓人,至於「97年9月份電能收購價金尚未結算,待結算後,依命令執行。」嗣台電公司於97年9月19日向原審提出之「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備考欄表明「97年8月份電能收購價金計新臺幣15,873,001元」。

㈤系爭信託契約並無任何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

㈥台電公司並無將原審民事執行處假扣押之電能收購價金債權款項匯入上訴人之信託帳戶。

㈦被上訴人另案有對名間公司提出反訴,目前由原審97年度重訴字第1號審理中。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依系爭信託契約,原審法院執行命令扣押之系爭債權是否已

屬上訴人之債權或仍係名間公司之債權?㈡系爭債權依信託法第12條是否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㈢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財產是否依信託法第四條規定不得對抗

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仍得聲請本院假扣押程序?

五、法院之判斷: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參照)。又信託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違反同條第一項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規定者,委託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其立法意旨,係以委託人將信託財產移轉與受託人後,該財產名義上即屬受託人所有,委託人雖已非權利人,惟其係信託設定者,就信託財產具有利害關係,為賦予其保護信託財產及受益人之權能,爰特別規定其得提起異議之訴(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定參照)。經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對於其所有信託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故上訴人以執行標的物為其所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程序上自應准許。

㈡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

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一條定有明文。是所謂信託,係信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一定財產為信託財產,移轉與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之經濟上或社會上目的之行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七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信託關係之成立,必須委託人與受託人間,達成信託之合意,且委託人基於特定之信託目的,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積極管理、處分受託財產,始足當之。又按信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契約為之,信託法第二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故債權讓與契約,其讓與之債權以日後發生為已足,故將來債權之讓與契約,固可有效成立,但其債權屬繼續性給付者,因未到期之給付於讓與契約成立時尚未存在,無從移轉,自應於各期給付期限屆至時,始生債權移轉效力。又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準此而言,執行債務人雖得就其對於第三人之繼續性給付之債權與他人訂立讓與契約,惟該債權一旦經法院扣押,關於未到期之給付部分之讓與,對執行債權人不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判決參照)。經查,台電公司與名間公司於93年6月17日簽定「名間水力電廠電能購售合約」,名間公司復於95年12月14日與上訴人簽署系爭信託契約,此有上訴人所提出之信託契約可參。而依上訴人與名間公司之系爭信託契約第三條第一項第㈠款約定:「…及依『聯合授信合約』第十三條㈡規定存入收入專戶之本計畫所發電力躉售予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營運收入。…」,則依系爭信託契約所載,名間公司所發電力躉售予台電公司之營運收入,必已存入約定之收入專戶,始為爭信託契約所約定之信託財產。是被上訴人抗辯倘該營運收入尚未存入收入專戶,難認已屬系爭信託契約所約定之信託財產,應屬可採。再原審法院97年度執全助字第127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扣押名間公司對於台電公司之躉售電能收購價金,經台電公司函文該院民事執行處表示97年8月份電能收購價金已支付債務人即名間公司,97年9月份電能收購價金尚未結算,亦未存入所稱之收入專戶。而上開執行命令所扣押之係97年9月份躉售電能收購價金,經上訴人供明在卷(見本院卷98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則扣押命令到達第三人台電公司時,該97年9月份電能收購價金既尚未結算,未存入收入專戶,自非屬於上訴人信託財產,揆前揭說明,即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雖名間公司於96年12月4日以(96)名電字第070146號函通知台電公司債權轉讓在案,台電公司自97年7月3日起陸續將電能收購價金匯入上訴人信託專戶,名間公司對台電公司電能收購價金債權按系爭信託契約履行,為兩造所不爭,然名間公司上開函文固表示將債權讓與上訴人,然其與第三人台電公司屬繼續性給付,為將來債權之讓與,迨台電公司結算時,名間公司始有債權存在在而發生效力。㈢又信託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固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

行」之明文,惟按強制執行程序與保全程序最根本之差異,在於強制執行係為滿足自己對受執行人或債務人之債權;而保全程序之假扣押係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假扣押僅為防止債務人就一定財產為處分,致未來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尚非以該假扣押執行滿足債權人之債權。故信託法雖規定不得就信託財產為強制執行,自不得據此主張信託財產亦禁止債權人聲請保全財產或執行標的物之現狀(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五四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五一六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縱認名間公司對台電公司之電能收購價金債權,亦為上訴人與名間公司系爭信託契約中之信託財產,惟被上訴人係聲請假扣押之保全執行,即係禁止名間公司收取對台電公司之電能收購價金或為其他處分,台電公司亦不得對名間公司清償,並非聲請強制執行以該假扣押之信託財產滿足自己之債權,應無上訴人所指本件執行命令將使得信託財產移轉予被上訴人,致使受託人即上訴人喪失占有,嚴重影響系爭信託契約信託目的達成之情形發生。依上開說明,信託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所謂不得對信託財產為強制執行,自不包括本件假扣押保全程序在內。

六、從而,上訴人依據信託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訴請撤銷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就禁止債務人名間公司收取台電公司之電能收購價金債權或其他處分,台電公司亦不得對名間公司清償於六百萬元及執行費用四萬八千元範圍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尚非有據,不能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本件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無礙,故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古金男法 官 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姚錫鈞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