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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8 年重上字第 1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100號上 訴 人 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法定代理人 黃明和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複 代理 人 黃建閔律師

蘇若龍律師黃婉婷訴訟代理人 黃越宏上 訴 人 竹山秀傳醫院法定代理人 謝輝龍訴訟代理人 蔡振修律師

參 加 人 鐘信雄

鐘文宏鐘惠珍李東安李東陽洪思宏陳郁琪謝煥爐張秀珠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

胡宗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兩造對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五七號),各自提起上訴,參加人並參加訴訟,本院於一00年四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上訴人竹山秀傳醫院應給付上訴人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新臺幣七千七百七十一萬零六百五十五元,及其中新臺幣一千三百零一萬零六百五十五元自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七日起、其中新臺幣一千八百萬元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起、其中新臺幣一千萬元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起、其中新臺幣六百萬元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起、其中新臺幣八百二十萬元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起、其中新臺幣一千萬元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其中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起、其中新臺幣一千一百十萬元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應返還上訴人竹山秀傳醫院因假執行所為給付新臺幣一億零八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三千三百萬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一日起、餘各新臺幣三百萬元依序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至民國一00年四月一日止,自每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參加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竹山秀傳醫院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上訴人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以新臺幣二千六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竹山秀傳醫院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七千七百七十一萬零六百五十五元為上訴人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審原告秀傳紀念醫院,原為合夥組織,嗣改設為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有醫療社團法人登記證書、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存卷可憑(本院卷㈠第一00頁至第一0八頁)。是其對於原審判決不利部分,以秀傳醫院名義提起上訴,應予准許。上訴人竹山秀傳醫院(下稱竹山秀傳)以其與秀傳醫院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否認秀傳醫院得為本件當事人(同上卷第八0、八一頁),尚有誤會,先予敘明。

二、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參加人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其行為與該當事人之行為牴觸者,不生效力。訴訟標的,對於參加人及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準用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又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及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㈠竹山秀傳為合夥組織,參加人主張伊為竹山秀傳之合夥人

,就竹山秀傳之確定判決,對於合夥人全體亦有效力,伊屬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且訴訟標的對於伊及竹山秀傳必須合一確定,爰具狀聲明獨立參加訴訟,輔助竹山秀傳為訴訟行為,並聲明返還假執行標的物予竹山秀傳,及為擴張聲明,竹山秀傳亦表明同意(本院卷㈢第一四一頁、卷㈣第五一頁),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參加人於本院抗辯,竹山秀傳業已匯回新臺幣(下同)六

千四百萬元,且秀傳醫院請求利息逾五年部分,已罹於時效消滅,係有利於竹山秀傳及參加人(下稱竹山秀傳等),依上揭說明,其效力及於竹山秀傳,自應許參加人得提出前開防禦方法。秀傳醫院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規定,應否准竹山秀傳等上開抗辯,尚有未洽。

㈢竹山秀傳迄未提出合夥清算之證明文件,縱其合夥組織有

所更替,亦僅係其內部責任歸屬問題,與竹山秀傳得為本件當事人無涉。是竹山秀傳抗辯其現今有效存在之合夥事業體,係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間成立,與系爭法律關係乃發生於000年、八十七年間無關,自有未合。

㈣秀傳醫院聲請駁回參加人之參加訴訟部分,另行審結。

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著有明文。另上揭所謂顯然錯誤,係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故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漏未表示者,仍不失為顯然錯誤。本件秀傳醫院係依先、備位之聲明,訴請命竹山秀傳為給付,原審於判決理由中,業已論述秀傳醫院之先位聲明為無理由,並命竹山秀傳依備位聲明為給付,惟於判決

主文卻漏未諭知秀傳醫院先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依上說明,仍不失為顯然錯誤,屬秀傳醫院得以向原審聲請更正判決之範疇,本院自得加以審理,附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秀傳醫院主張:㈠竹山秀傳因資金短缺,自八十六年十月間起,分別向伊借

款,即同年月七日新臺幣(下同)一千三百零一萬零六百五十五元、同年十一月三日一千八百萬元、同年月七日一千萬元及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六百萬元、同年月二十三日八百二十萬元、同年四月二十八日一千萬元、同年六月二十六日八百五十萬元,嗣已清償七百萬元,尚欠一百五十萬元、同年七月二十三日一千一百萬元,合計七千七百七十一萬零六百五十五元。伊及竹山秀傳(下稱兩造)就上開借款,原約定以年息百分之七點五計息,嗣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業務討論會議,協議降為年息百分之七。又兩造於借款時,並未就上開借款之清償期為約定,經伊委託律師於九十六年八月三日發函催告,應於函到十日內清償上揭本息,竹山秀傳於同年月六日收受該函件,惟並未遵期清償,自同年九月七日起,即應負遲延責任。

㈡前開借款金額,係兩造會算後,竹山秀傳向伊借款尚未清

償之餘額,伊並未重複主張。另參加人主張伊假執行之金額,伊並不爭執等情。爰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求為命竹山秀傳應給付伊七千七百七十一萬零六百五十五元,及加計自各該借款日及遲延給付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及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之判決。若鈞院認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則竹山秀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自伊處受有上開本金之利益,且自受領時起即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自應返還該利益及利息。爰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備位聲明求為命竹山秀傳應給付伊七千七百七十一萬零六百五十五元,及加給自各該借款日起算法定遲延利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之判決。

二、竹山秀傳等則以:㈠存款、取款及匯款之原因關係甚多,故秀傳醫院雖提出存

款憑條、取款憑條及匯款回條(下稱匯款條等)為證,然與借款並不具有邏輯上之必然關係,故無從依匯款條等,即推論兩造間存有借款之事實。再者,名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醫公司)與竹山秀傳,並非同一權利主體,故存入名醫公司之款項一千萬元,不應由竹山秀傳負責。另威聖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下稱威聖公司),並非秀傳醫院,則秀傳醫院就威聖公司帳戶內領取之款項,或黃明和以個人帳戶所領取之款項,與兩造間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無涉,且竹山秀傳亦否認有不當得利之情事,則秀傳醫院亦須就不當得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秀傳醫院係由黃明和合夥出資,黃明和亦為竹山秀傳籌建

經營之合夥人,秀傳醫院為提昇竹山秀傳之醫療品質,主動贈與款項,故竹山秀傳受領給付,有法律上原因。且竹山秀傳已匯回六千四百萬元,再扣除威聖公司匯款八百二十萬元、黃明和及名醫公司各匯款一千萬元等非秀傳醫院匯款,顯然竹山秀傳並未積欠秀傳醫院款項。其次,秀傳醫院請求利息及遲延利息逾五年部分,已罹於時效消滅,竹山秀傳亦得拒絕給付。如鈞院認秀傳醫院得為請求,則參加人對秀傳醫院請求之利息起算日無意見。

㈢秀傳醫院已自九十八年二月間起,依原審判決假執行竹山

秀傳向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請領之醫療給付費用,即九十八年二月間三千萬元,嗣依序自九十八年二月起,按月執行三百萬元,迄一00年三月止,合計已執行一億零八百萬元(原主張八千七百萬元,嗣再為擴張),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竹山秀傳自得聲明秀傳醫院應自執行之次月一日起,加計利息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依秀傳醫院之備位聲明而為其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而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諭知,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兩造及參加人於本院各聲明如下:

㈠秀傳醫院方面:

①上訴聲明部分:

⑴原判決不利於秀傳醫院部分廢棄。

⑵竹山秀傳應給付秀傳醫院七千七百七十一萬零六百五

十五元,及其中一千三百零一萬零六百五十五元自八十六年十月七日起、其中一千八百萬元自同年十一月三日起、其中一千萬元自同年十一月七日起、其中六百萬元自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起、其中八百二十萬元自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起、其中一千萬元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其中一百五十萬元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起、其中一千一百十萬元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

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竹山秀傳負擔。

⑷秀傳醫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②答辯聲明部分:

⑴上訴及參加聲明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竹山秀傳負擔。

㈡竹山秀傳等方面:

①上訴聲明部分:

⑴原判決不利於竹山秀傳部分廢棄。

⑵秀傳醫院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⑶秀傳醫院應給付竹山秀傳一億零八百萬元,及其中

三千三百萬元自九十八年三月一日起、餘各三百萬元依序自九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至一00年四月一日止,自每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⑷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秀傳醫院負擔。

②答辯聲明部分:

⑴上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秀傳醫院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原均為合夥組織,秀傳醫院則於九十三年四月間,依醫療法第十六條規定,改設為社團法人之組織。

㈡秀傳醫院分別於八十六年十月七日將一千三百零一萬零六

百五十五元、於同年十一月三日將八百萬元、於同年月七日將一千萬元、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將六百萬元、於同年六月二十六日將八百五十萬元、於同年七月二十三日將一千一百萬元存入竹山秀傳設於合作金庫(下稱合庫)竹山支庫之帳戶內。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存入之八百五十萬元,嗣經竹山秀傳償還七百萬元。

㈢秀傳醫院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將一千萬元存入名醫公

司設於合庫竹山支庫之帳戶內;威聖公司設立於合庫彰化支庫帳戶,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分別提領六百萬元及二百二十萬元;黃明和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自其設立於合庫彰化支庫帳戶內,提領一千萬元。

㈣秀傳醫院已自九十八年二月間起,依原審判決假執行竹山

秀傳向健保局請領之醫療給付費用,即九十八年二月間三千萬元,嗣依序自九十八年二月起,按月執行三百萬元,迄一00年三月止,合計已執行一億零八百萬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七十三年臺抗字第四一三號著有判例要旨足供參照。經查:①竹山秀傳之法定代理人謝輝龍於原審審理時,曾以證人

身分到庭證稱:竹山秀傳於八十六年五月一日開幕,開幕之初募集的資金不足,於八十六、八十七年間,乃由當時的負責人林燦生出面,以竹山秀傳名義向秀傳醫院借錢,確實有借貸事實存在,林燦生為竹山秀傳負責人,有義務也有權利向秀傳醫院借錢等語;證人林燦生、證人即八十六年間擔任名醫公司負責人林文烈亦均證稱,竹山秀傳確有向秀傳醫院借款之事實無訛(原審卷第二二0頁至第二三0頁)。

②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兩造於秀傳醫院泌尿科辦公室召開

業務討論會議,參與人員為謝輝龍、林茂盛(竹山代表)、朱耀農(記錄),討論內容包含竹山秀傳同意,以

七.五%計算秀傳醫院之代墊款,及竹山秀傳應自籌資金後,分期還款予秀傳醫院等情,有竹山/彰化秀傳業務討論會議附卷可考(原審卷第一七三頁)。

③依第三人誠品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誠品事務所)函

送之關係人交易詢證函(下稱詢證函)顯示,秀傳醫院為應誠品事務所查核需要,曾將竹山秀傳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在秀傳醫院帳載金額抄錄予竹山秀傳,並請竹山秀傳核對,該資料記載竹山秀傳應付款項為七千八百零一萬六千六百四十元,有誠品事務所檢附詢證函存卷可參(原審卷第八二、八三頁)。稽諸該詢證函上蓋有兩造之統一發票章,且竹山秀傳對該詢證函之真正,復未加爭執,則該詢證函之記載,堪信為真實。④秀傳醫院人員周秀枰,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曾代

表秀傳醫院前往與竹山秀傳之會計部門主管戴修華會帳,當時會帳係根據財務長朱耀農的報表,而報表有經過林燦生、謝輝龍確認過才製作乙節,業經證人周秀枰、戴修華結證明確,復有彰化/竹山秀傳往來帳(除土地外)計算表(下稱計算表)存卷可參(原審卷第一五五頁至第一五九頁,第一七四頁至第一八一頁)。據該計算表所載,竹山秀傳確有積欠秀傳醫院款項,並依年息七%計息,顯然竹山秀傳抗辯上述款項,乃秀傳醫院為提昇竹山秀傳之醫療品質,主動贈與云云,與事實不符,尚難憑採。

⑤秀傳醫院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將一千萬元存入名醫

公司設於合庫竹山支庫之帳戶內,威聖公司設立於合庫彰化支庫帳戶,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分別提領六百萬元及二百二十萬元,黃明和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自其設立於合庫彰化支庫帳戶內,提領一千萬元交付竹山秀傳收受之事實,有前開匯款條等在卷可佐;稽諸謝輝龍前稱竹山秀傳於八十六年五月一日成立伊始,出名合夥人有四位,四十七人為隱名合夥人,因非醫生不得成立醫院,方成立名醫公司等語,而威聖公司匯予名醫公司及黃明和交付竹山秀傳之款項,均係代秀傳醫院付的,分據證人即威聖公司負責人黃靖媛、證人即秀傳醫院出納莊苗溱陳明在卷(原審卷第一四九、一五二、二二0頁),及上開款項均經記載於前述計算表,復經周秀枰及戴修華會帳無訛,足見上述款項,確係存在於兩造間,要可認定。再依林燦生所證,當時是竹山秀傳當作秀傳體系的一部分,體系內均以內部作業的方式,大部分係由謝輝龍向伊通知,再由伊或謝輝龍向秀傳醫院通知等事實(原審卷第二二五頁),自不能徒以竹山秀傳向秀傳醫院借款,未經竹山秀傳全體合夥人決議,即遽予否認兩造間之借貸關係,不待贅論。故竹山秀傳抗辯前開款項非秀傳醫院所交付,或非竹山秀傳所收受云云,與事實有間,殊不足取。

⑥竹山秀傳等主張有匯回款項予秀傳醫院之事實,固有本

院依竹山秀傳等之聲請,函詢相關金融機構之回覆資料存卷可考,然各該金融機構函覆之相關匯款資料,均係竹山秀傳於八十六年或八十七年間之匯款,惟依上開詢證函、計算表所載,竹山秀傳確有積欠秀傳醫院款項未還,復經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會帳屬實。是竹山秀傳等以竹山秀傳業已匯回六千四百萬元,辯稱竹山秀傳並未積欠秀傳醫院款項諸語,自無足採。

⑦綜上,秀傳醫院主張竹山秀傳向其借款,合計尚有七千

七百七十一萬零六百五十五元未為清償,並未逾上揭計算表所載之七千八百四十七萬四千二百八十四元,尚屬可信。從而秀傳醫院本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竹山秀傳應如數給付,洵屬有據。又秀傳醫院委託華誠聯合律師事務所,於九十六年八月三日,發函催告竹山秀傳應於文到十日內如數給付上揭本息,該催告函業於同年月六日送達,有該函及收件回執附卷可憑(原審卷第一二

一、一二二頁)。該催告之事實,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則竹山秀傳自同年九月七日起即有返還借款之義務,要屬當然。另兩造人員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會帳而未加爭執,顯然竹山秀傳對於計算表所示積欠秀傳醫院之本息,業已承認,則竹山秀傳等再以秀傳醫院請求利息及遲延利息逾五年部分,已罹於時效消滅而拒絕給付,尚屬無稽。再者,依前開業務討論會議紀錄及計算表所載,足證兩造間就系爭借款,另有約定利率,則秀傳醫院主張依借款日及竹山秀傳遲延給付日暨年息七%,資以計算利息及遲延利息,揆諸首開說明,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從而秀傳醫院先位之訴本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竹山秀傳應給付七千七百七十一萬零六百五十五元,及其中一千三百零一萬零六百五十五元自八十六年十月七日起、其中一千八百萬元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起、其中一千萬元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起、其中六百萬元自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起、其中八百二十萬元自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起、其中一千萬元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其中一百五十萬元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起、其中幣一千一百十萬元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

⑧本件秀傳醫院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則其備位之訴,即無

須加以審究。原審駁回秀傳醫院先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依秀傳醫院之備位聲明而為其勝訴之判決,且依兩造之聲請而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合。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不當,聲明廢棄,均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五項所示。

㈡查秀傳醫院持原審判決聲請假執行,業已假執行竹山秀傳

向健保局請領之醫療給付費用,合計一億零八百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審依備位聲明所為秀傳醫院勝訴之判決,既經本院廢棄,揆諸首開說明,則竹山秀傳等主張秀傳醫院應就執行金額,各自執行之次月一日起,加計法定利息返還,尚屬有據。是竹山秀傳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請求秀傳醫院應返還竹山秀傳一億零八百萬元,及其中三千三百萬元自九十八年三月一日起、餘各三百萬元依序自九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至一00年四月一日止,自每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請求返還因假執行所為給付部分之聲明,均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王重吉法 官 古金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凃瑞芳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A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