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119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沆河律師被 上 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居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2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玆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上訴人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以新台幣九百八十一萬七千二百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中縣○○鄉○○○段62-77、62-78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共有。於民國(下同)97年1l月間,被上訴人經友人告知始察覺系爭土地上有不明人士擅自在其上整地及搭建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B之鐵架烤漆板造住宅、編號C之鐵架烤漆板造辦公室及工廠(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經查訪得知係上訴人所為。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之同意,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並拒絕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無權占用之土地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建物面積61平方公尺及編號C部分建物面積279平方公尺拆除,並返還其占用之基地土地,暨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土地面積各1488平方公尺及899平方公尺予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向訴外人陳裕曉承租系爭土地及地上物,係有權占有。而陳裕曉係於48年間,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8筆土地(面積14萬4607平方公尺),因八七水災致土方流失,必須填土才能耕作,但填土後每年至秋水時又流失,上開土地當時之部分地主,經常向其借貸以為填土之資金,直至68年間已高達新台幣(下同)1500多萬元,因無力償還,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以上開土地抵償借款,惟因陳裕曉未具自耕農身份,故無法為移轉登記,至82年底因政府築大里溪疏洪道完成後,原地主見上開土地已無水患,土地增值,即反悔不欲移轉登記予陳裕曉,且於84至94年間陸續對陳裕曉及其他占有人告訴侵占或竊佔,惟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以84年度偵字第9879號以已逾竊佔罪追訴時效、94年度偵緝字第1337號以該案被告許阿玉無竊佔之犯意、94年度偵字第353號以該案被告陳裕曉無竊佔之犯意等為不起訴處分。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8筆土地,已於68年間出賣並交付陳裕曉,陳裕曉使用迄今逾30年餘,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請求權因15年不行使而消滅,自不能再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等所有。又系爭地上物係陳裕曉所搭建,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上訴人向陳裕曉承租,雖曾加以修繕,然已因附合成為原有建物之成分,依民法第八百十一條規定及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2346號判例、29年上字第1678號判例、32年上字第6232號判例、92年台抗字第338號裁定意旨,上訴人對系爭地上物無所有權,亦無事實上處分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其與其他共有人共有(按其他共有人為林得溫、林昆錫、洪林晚潮、陳林早潮、林旭潮、林南祥、林其姝、林宗正、林宗玉、林右文、林秋碧、林容如、顧添發、林佩君、林夙敏、林純生、江培熙、江培興、洪彰宏),上訴人現使用之系爭地上物占有使用情形如附圖所示等事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為證(見原審卷8至22頁),並經原審法院會同兩造及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測量筆錄、該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67至71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抗辯其係向訴外人陳裕曉承租,而陳裕曉係以1500萬元之對價取得系爭土地,僅因未具自耕農身份,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自屬有權占有等語。查,陳裕曉分別於台中地檢署84年度偵字第9879號侵占案偵查中,84年5月20日警詢時稱:其在烏溪堤岸道路邊,烏日阿密哩段62-57地號土地(按:系爭62-77地號土地係自62-57地號土地逕為分割而來,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種植果園,其無土地所有權,但因地主江梓貴在68或69年間,有口頭委託其去種植果園等語(見原審卷108頁);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87年度易字第4101號、本院87年度上易字第3389號違反區域計劃法等刑事案稱○○○鄉○○○段○○○○○○號土地,於48年八七水災造成田地流失,伊自68年間起出資填土,歷年來一有水災,所填之土即流失,至81年間政府整治大里溪完成後,伊已耗盡家財等語,於該刑事案並稱:伊受江梓貴之委託而在系爭土地種植等語(見原審卷119頁),陳裕曉於上開刑事案件,均未陳稱其已出資150 0萬元,向共有人買受系爭土地。果陳裕曉確以1500萬元對價購得上揭土地,僅因無自耕農身分,無法移轉土地所有權,於上開刑案中理應主張,然陳裕曉於上開刑案中,均未提及。又陳裕曉於90年1月30日具狀向台中地檢署告訴江梓貴詐欺案略以○○○鄉○○○段62-57、59、70、71、72、77(85年8月23日,自62-57地號土地分割出)及64-1等地號土地20 餘共有人已拋棄耕作,各土地所有權人指使所有權人之一江梓貴,利用該23筆土地徵求有錢人開墾被大水沖走之土地,陳裕曉不疑有他,於68年9月1日出資1500萬元,以支付覆土工資,其受江梓貴所騙拿走15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106、107頁),陳裕曉於該案中,亦僅稱該1500萬元係回填土方之資金,未稱該筆金額係購買土地之價金。而台中地院92年度自字第180號誣告刑事案審理中,曾要求陳裕曉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或1500萬元之出資證明,然陳裕曉陳稱:因時間久遠,且因發生颱風,將東西流走,無證據可證明等語(見原審卷110頁)。以68年之幣值而言,1500萬元金額龐大,非一般大眾容易提出之資金,陳裕曉於該刑案卻稱該筆資金係以標會集資等語,且以陳裕曉所稱因其無自耕農身分,以1500萬元對價取得之土地無法辦理移轉登記等情,更應謹慎保管出資證明及土地買賣契約,竟稱遺失,均有違常情,難信為真實。審酌江梓貴於台中地院92年度自字第180號誣告刑事案陳稱:陳裕曉並未向其買上揭土地(按:指該判決附表所示,含系爭土地之23筆土地),陳裕曉連租金都無法支付,不可能向伊買土地,當初陳裕曉說想耕田,叫伊分一些土地給其耕作,陳裕曉未曾出資回填土地等語(見原審卷107、108頁),及陳裕曉在上開刑事案之供述,並參以上訴人就陳裕曉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乙節,於上訴本院後,亦未再加以爭執,此有上訴理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9至11頁、32至34頁),應認陳裕曉確未出資購買系爭土地甚明。台中地院92年度自字第180號誣告刑事案,亦認陳裕曉確未出資購買系爭土地等詞明確,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105至114頁),是上訴人抗辯陳裕曉以1500萬元對價取得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土地所有權之事實,不足採取。
五、上訴人另辯稱陳裕曉已使用系爭土地逾30餘年,已因時效取得所有權或地上權云云。惟按已登記之不動產,並無依時效取得所得權之情形,且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第七百六十九條及第七百七十條之規定,亦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並非即取得地上權,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之前,尚不能本於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向土地所有人有所主張而認其非無權占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裁判參照)。系爭土地並無陳裕曉為地上權人之登記(見原審卷8至15頁),是上訴人辯稱陳裕曉已使用系爭土地逾30餘年,已因時效取得所有權或地上權云云,亦不可取。
六、上訴人辯稱係向訴外人陳裕曉承租系爭土地云云。惟查,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租賃契約,僅承租系爭62-78地號土地,而不及於系爭62-77地號土地(見原審卷31至37頁),則上訴人抗辯有權占有系爭62-77地號土地乙節,已有未合。又如上所述,陳裕曉並無買受系爭土地之情事,亦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或地上權,則上訴人與陳裕曉間所簽訂之租賃契約,其效力僅存在於上訴人與訴外人陳裕曉之間,被上訴人及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自不受該租賃契約之拘束,上訴人以該租賃契約,抗辯其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即屬無據,自難採取。
七、本件系爭地上物係未經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建物,上訴人於原審98年2月24日現場勘驗時,當場陳稱:「現場有『我搭蓋的』三棟鐵皮房屋,一間辦公室、一間置物室、一間廁所,還有水泥鑄造成品及器材,『這些東西均為我所有』」等語明確(見原審卷68頁)。系爭地上物既為上訴人所搭蓋,上訴人即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自屬有權拆除之人。上訴人雖辯以:系爭地上物係向陳裕曉承租而來,有租賃契約為證,上訴人僅加以修繕,已因附合成為原有建物之成分,上訴人無權拆除系爭地上物云云。惟查,上訴人提出之租賃契約書,係以於一般文具店即可購得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範本書寫而成,而特將契約第一條之「房(店)屋」字樣刪除,改成「土地」二字,約定租賃標的為「土地所在地及使用範圍:阿密哩段62-78地號約伍佰坪土地」(見原審卷31至37頁),足認上訴人僅向陳裕曉承租土地,不及於房屋,上訴人據上開租賃契約抗辯系爭地上物係向陳裕曉承租而來,不足採信。且上訴人雖稱:「原來的房子是陳裕曉的,已經快倒了,我再出資僱工全部翻修。」(見原審卷99頁),亦未提出系爭地上物原為陳裕曉興建之證據。再觀諸現場照片(見原審卷20至22頁),系爭地上物之鐵架烤漆板造外觀新穎牢固,顯係搭建不久之建物,縱該基地上原曾有陳裕曉搭建之建物,亦因即將倒塌,上訴人全部翻修,而為全新之建物,並無附合原建物之情事,上訴人引民法第八百十一條規定及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2346號判例、29年上字第1678號判例、32年上字第6232號判例、92年台抗字第338號裁定,抗辯其無權拆除系爭地上物云云,不足採取。是系爭地上物係上訴人所搭建,事證明確,上訴人抗辯非所有權人、無處分權,係推諉拆除之責,不足憑信。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建物面積61平方公尺及編號C部分建物面積279平方公尺拆除,並返還其占用之基地土地,暨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土地面積各1488平方公尺及899平方公尺予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為供擔保後准予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於本院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胡景彬法 官 饒鴻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林明冬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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