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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8 年重上字第 1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曹宗彝 律師複 代理人 鄭晃奇 律師被 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05月27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①被上訴人前於民國(下同)95年3 月16日對上訴人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於支付命令聲請狀中載明:緣聲請人即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乙○○之被繼承人王寶妹於79年3月1日借款18,130,000萬元予相對人即債務人即上訴人甲○○,並約定自82年3 月起由債務人以匯款至王寶妹設於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方式,分6期還款,甲○○與王寶妹約定每期均還款本金3,022,000元,多出2,000元部分於第6 期扣除(3,022,0005)+3,022,000-2,000=18,130,000元),每期半年( 即82年3月、9月;83年3月、9月;84年 3月、9月)。惟債務人即上訴人甲○○只還款二期(甲○○於82年3月26日、82年9月27日分別還款本金各3,022,000元,利息則分別清償 798,708元、793,275元。還款本息合計各為3,819,808元(3,022,000元+797,808元=3,819,808元)、3,815,275元(3,022,000元+793,275元=3,815,275元)後即拒未付款。是以相對人即上訴人尚積欠王寶妹12,086,000元。嗣王寶妹於89年 4月30日死亡,聲請人即被上訴人乙○○為其唯一繼承人,依法繼承王寶妹對相對人即上訴人之債權。此有王寶妹之全戶戶籍謄本及除戶戶籍謄本;乙○○之戶籍謄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3年度養聲字第314 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存款存摺節本、對帳明細表可資為證。且相對人即上訴人迄今仍拒不清償借款債務,聲請人即被上訴人履次催討,相對人即上訴人均置之不理,毫無清償誠意,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乃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因上訴人聲明異議,被上訴人一時未能繳納訴訟費用,致未續行訴訟。②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寶妹及訴外人王寶鳳、王薛貴美、陳芳雲、王文貴(股份出賣人)等於79年3 月以前出售渠等所持惠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勝公司」)部分股份合計 8,165,000股(每股以28元計),其中王寶妹及王寶鳳所有之股份合計 3,885,000股,出售予上訴人甲○○及訴外人王金洲、王大松、王森德、王世權、王賢焜等(股份買受人)各 647,500股。惟因是時該等股份買受人尚無資金交付出賣人,為免股份移轉遭稅捐機關認定為贈與行為而課徵贈與稅,買賣雙方及長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勝公司」)即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通謀虛偽由王寶妹、王寶鳳等人將股份出售予長勝公司,再由長勝公司出售予含上訴人在內之股份買受人。為配合此通謀虛偽意思,惠勝公司於82年8月1日之公開說明書載述:「㈡1.惠勝公司於79年3 月改選董監事,其主要股東王氏家族為求公司之永續經營,乃洽請該公司解任之董事王文貴先生、王寶鳳女士、王寶妹女士與監察人陳芳雲女士與王薛貴美等 5人將其所持部分股份合計8,165,000 股,轉讓予新任董事長勝投資公司,其轉讓價格係參考78年底之每股淨值 25.11元,而訂為每股28元,應屬合理。後因考慮增加王氏家族第二代之持股,乃由長勝公司以每股28.2 元之價格轉讓7,985,000股予當時董事王賢焜先生1,875,333股、監察人王世權先生1,740,333股及股東王森德先生1,327,833股、王大松先生1,294,333股、甲○○982,834股、王金洲764,334股」。因上訴人暫無資金支付股份買賣價金,乃與王寶妹約定,股份買賣價金轉作借款。且依惠勝公司78年 9月30日之股東名簿所示,上訴人是時持有惠勝公司360,000股,王寶妹則為2,742,000股。另再依訴外人即另一股份買受人王森德(即上訴人之弟)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5年度自字第54號刑事案件所提出之惠勝公司 79年3月14日之股東名簿所示,上訴人所持有之惠勝公司之股票,已增加為 1,342,834股(即增加982,834股;1,342,834股-360,000股=982,834股),王寶妹則減為399,000股(即減少2,343,000股;2,742,000股-399,000股= 2,343,000股)。故足證王寶妹減少之股份2,343,000股中應有包含出售予上訴人之647,500股,上訴人所增加之股份其中之647,500 股係向王寶妹所買受。

③訴外人王森德即上訴人之弟於臺北地院95年度重訴字第42

4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所提呈法院之股票買賣借貸契約書及訴外人王金洲、王大松之父王錫玉於臺北地院94年度重訴字第1074號返還借款等事件95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所提出之二份股票買賣借貸契約書(註記有A、B)。其上所載略以:「股票買賣借貸契約書:立約人王寶妹(簡稱甲方),甲○○(簡稱乙方),雙方議定條款如下:一、甲方讓售惠勝公司股票之股數,約定為王寶妹0000000股、王寶鳳0000000股...與乙方各人承受...計為王世權、王賢焜、甲○○、王森德、王金洲、王大松各647500股...三、乙方各人應負擔償還甲方之借貸金額詳列如左。借款人甲○○,借貸金額00000000元,貸與人王寶妹。四、乙方向甲方借貸前項款項,約定按中央銀行放款利率計息,雙方同意於惠勝實業公司股票上市之次年3月起(但最遲不得逾83年3月),每半年為一期,分六期平均償還本金及其利息」( A份股票買賣借貸契約書);「股票買賣借貸契約書:立約人王薛貴美(簡稱甲方)、甲○○(簡稱乙方)。甲方讓售惠勝公司股票之股數約定為王文貴0000000股、王薛貴美及陳芳雲各0000000股...與乙方各人承受計為甲00000000股」( B份股票買賣借貸契約書)。依 A份股票買賣借貸契約書所示,上訴人甲○○自王寶妹處取得647,500股,另再加上依B份股票買賣借貸契約書所示,渠自其母親王薛貴美處所受贈之335,334股,上訴人甲○○共計取得982,834股(647,500+335,334= 982,834股),此與惠勝公司股東名簿所載相符(依該公司78年 9月30日之股東名簿所示,上訴人甲○○是時持有惠勝公司360,000股,王寶妹則為2,742,000股)。另依訴外人即另一股份買受人王森德於臺北地院95年度自字第54號刑事案件所提出之惠勝公司79年 3月14日之股東名簿所示,上訴人甲○○所持有之惠勝公司之股票已增加為1,342,834股(增加982,834股;1,342,834股-360,000股= 982,834股)。④訴外人王錫玉於上列臺北地院94年度重訴字第1074號返還借款等事件95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所提呈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函(中區國稅稽字第 82027號)所載:「臺端(即陳芳雲)於79年 3月間以出售惠勝公司股權所得價款之00000000元,供貴子女王金洲及王大松承購惠勝公司股權,核實『視同贈與』行為」,換算訴外人王金洲、王大松等之母所贈與王金洲、王大松等之股數763,667股(王金洲116,834股、王大松646,833股,共計 763,667股),得知每股之股價為 28元(21,382,676/763,667=28元/股)。是除足證王金洲、王大松於79年 3月間以前所增加惠勝公司之股份,係王寶鳳所出售伊所有惠勝公司之股份予王金洲、王大松各647,500 股及王金洲、王大松之母陳芳雲所贈與之股份;亦在在足證是時股份出賣人與買受人雙方確係以每股28元計算股份,並將股份買賣價金轉作借款,故王寶鳳確有分別借貸18,130,000元予王金洲、王大松等二人(647,50028=18,130,000元)。⑤又惠勝公司於80年2月20日即公開發行印製股票予各股東,按公開發行前原股東持有股份數發給相同股份數之股票。嗣惠勝公司股票係於81年10月 1日公開上市。是81年 9月30日以前之股份變動情形,均會記載於股票及公司股東名簿。同上述情形,依上訴人96年 9月28日答辯狀附證物5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函(82年4月23日中區國稅稽字第82027102號)及王錫玉於臺北地院94年度重訴字第1074號返還借款等事件95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所提出之二份股票買賣借貸契約書(即 B份股票買賣借貸契約書)所載上訴人及上訴人之弟王森德向其母王薛貴美之借貸金額合計為28,438,676元(上訴人9,389,352元+王森德19,049,324元=28,438,676元 ),應亦足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已認定上訴人及王森德於函示承購惠勝公司股權,核實『視同贈與』行為,換算上訴人及王森德之母王薛貴美所贈與上訴人及王森德之股數1,015,667股(上訴人335,334股+王森德680,333股),得知每股股價為 28元(28,438,676元/1,015,667股= 28元/股)。⑥稽諸上開說明,在在足證上訴人甲○○確有向王寶妹買受 647,500股。益證王寶妹確係以每股28元之股價,出售伊所持有惠勝公司之股份予上訴人647,500股,上訴人甲○○應給付18,130,000元(647,500股28元/股= 18,130,000元)予王寶妹。惟上訴人一直無法支付此等款項,王寶妹遂與上訴人甲○○約定,將該筆應支付予王寶妹之股份買賣價款,轉作為王寶妹借款予上訴人。上訴人與王寶妹於79年3月1日約定自82年 3月起由上訴人以匯款至王寶妹設於第一銀行苗栗分行帳號: 00000000000帳戶之方式,分六期還款,上訴人與王寶妹約定每期均還款本金3,022,000元,多出2,000元部分於第六期扣除;(3,022,0005)+3,022,000-2,000=18,130,000元,每期半年(即82年3月、9月;83年3月、9月;84年3月、9月)。惟上訴人只還款二期(甲○○於82年3月26日、82年9月27日分別還款本金各3,022,000元,利息則分別清償797,808元、793,275元)後即拒未付款。是上訴人尚積欠王寶妹 12,086,000元。嗣王寶妹於89年 4月30日死亡,被上訴人乙○○為其唯一繼承人,依法繼承王寶妹對上訴人甲○○之債權。上訴人迄今仍拒不清償借款債務,被上訴人履次催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為此,被上訴人乃本於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並給付法定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①據惠勝公司81年8月1日刊印之公開說明書內,由全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81年5 月15日撰製之惠勝公司證券承銷商評估報告第捌項列明股權移轉情形「2 部分」載明:「惠勝公司於79年3 月改選董監事,其主要股東王氏家族為求公司之永續經營,乃洽請該公司解任之董監事王文貴、王寶鳳、王寶妹、陳芳雲與王薛貴美等家族成員五人將其所持部分股份合計8,165,000 股,轉讓予新任董事長勝公司。其轉讓價格係參考78年底之每股淨值25.11 元,而訂為每股28元,後因考慮增加王氏家族第二代之持股,乃由長勝公司以每股28.2元之價格轉讓7,985,000股予董事王賢焜1,875,333股、監察人王世權1,740,333股及股東王森德1,327,833股、王大松1,294,333股、甲○○982,834股及王金洲764,

334 股,由於該股權交易之受讓人除王賢焜及王世權為現任之董事、監察人外,其餘皆為該公司主要股東之直系血親,故本承銷商認為不致影響惠勝公司之正常營運。「4 部分」載明:「本承銷商經調閱其證券交易稅稅單及股東名簿後,顯示上述股權移轉均已依法繳交證券交易稅並過戶完成,而買賣之價款亦實際支付,其轉讓價格係參考當時每股淨值及獲利能力訂定,應屬合理」。②前揭股東股份轉讓付款情形詳述如下。王寶妹、王寶鳳持股轉讓與長勝公司及長勝公司持股轉讓與甲○○、王森德部分:⑴王寶妹於79年3月6日轉讓2,343,000 股予長勝投資公司,每股28元計65,604,000元(2,343,000股28元=65,604,000元),扣交易稅 6/1000即65,604,000元6/1000=393,624元,長勝公司於79年3月

6 日實付65,210,376元與王寶妹收訖,有該公司存入王寶妹帳戶記錄可稽。⑵王寶鳳於79年 3月8日轉讓1,542,000股予長勝公司,每股28元計43,176,000元(0000000股28元=43,176,000元),扣交易稅 6/1000即43,176,000元6/1000=259,056元,長勝公司於79年 3月8日實付42,916,944元與王鳳妹收訖,有該公司存入王寶鳳帳戶記錄可稽。⑶長勝公司於79年3月10日轉讓982,834股予上訴人甲○○,每股28.2元(每股賺2角)計27,715,919元,扣交易稅6/1000即27,715,919元6/1000=166,295元,上訴人甲○○於79年 3月10日實付27,549,624元予長勝公司收訖,有該公司第一銀行苗栗分行存款存摺登錄可稽。⑷長勝公司於79年 3月13日轉讓1,327,833股予王森德,每股28.2元(每股賺2角)計37,444,891元,扣交易稅6/1000即37,444,891元6/1000=224,669元,王森德於79年3月13日實付37,220,222元予長勝公司收訖,有該公司第一銀行苗栗分行存款存摺記錄可稽。③上訴人甲○○及弟王森德向長勝公司分別買受惠勝公司股份分別支付該公司27,549,624元、37,220,222元,其資金係以定存單質押向銀行貸款支付長勝公司,雙方銀貨兩訖,並無不能付款之情形,因此該公司早在79年 3月間已將各該股票交付上訴人及王森德收執。④上訴人甲○○及弟王森德並未向王寶妹、王寶鳳分別買受惠勝公司股票各 647,500股,亦無因一直無法支付此等款項(18,130,000元),遂與王寶妹及王寶鳳分別約定將該筆應支付予王寶妹、王寶鳳之股份買賣價款,轉作王寶妹借款予上訴人甲○○,王寶鳳借款予上訴人王森德之事。蓋王寶妹早在79年3月6日將其持有惠勝公司股份2,343,000股轉讓予長勝公司;王寶鳳在79年 3月8日將其持有惠勝公司股份1,542,000 股轉讓予長勝公司,王寶妹、王寶鳳不可能在同一時段,將已轉讓他人之股份再出售予上訴人及王森德,其買賣標的已不存在,買賣契約無效,上訴人及弟王森德未積欠王寶妹、王寶鳳買受股份價款,即無需將價款轉換為借款之餘地。79年3月1日由甲方王寶妹、王寶鳳與乙方王世權、王賢焜、甲○○、王森德、王大松、王金洲所訂立之「股票買賣借款契約書」係為應對稅捐稽徵機關課征贈與稅雙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訂立,且係在82年 4月23日接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函需辦理贈與稅申報時才制作虛偽之「股票買賣借貸契約書」A、B兩份,「 A份股票買賣借貸契約書」由甲方王寶妹、王寶鳳與乙方王世權、王賢焜、甲○○、王森德、王大松、王金洲等6人所訂立;「B份股票買賣借貸契約書」則由甲方王文貴、王薛貴美、陳芳雲3人與乙方同一組6人即王世權、王賢焜、甲○○、王森德、王大松、王金洲所訂立,其契約內容大同相異,主持其事者即被上訴人之父王文貴,當時係兼兩家公司董事長(即惠勝公司及長勝公司),所有公司財務調度、股票分配轉讓、資金調渡等皆由其主意指揮,王文貴後來發現同一方式之制作契約不足以達成免征贈與稅,因此在原「 A份股票買賣借貸契約書」內容又增加第 2條後段:「乙方應將所承受之惠勝公司股票連同委託書交由甲方質押,作為該借款之擔保」及第 4條:「乙方向甲方借貸前項款項,約定按中央銀行放款利率計息,雙方同意於惠勝實業公司股票上巿之次年 3月起(但最遲不得逾83年3月)每半年為1期,分 6期平均償還本金及其利息」;除此之外,又要求該 6人組,每人需各自簽蓋在事先擬好,格式一致之「借款契約書」承認有借款及同意分期償還,以此矇混,作假似真之手法以達免被課征贈與稅之目的。前揭A、B兩份股票買賣借貸契約書及借貸契約書有關王薛貴美、上訴人甲○○、王森德部分之簽蓋皆由夫、父王錫珍代簽蓋;其簽蓋日期係在82年 4月23日以後,並非如契約書所載日期79年3月1日及79年3月7日。王錫珍於簽蓋契約書時,惟恐日後王文貴等人,假戲真做,倒轉來以此假契約向甲○○、王森德「討回借款」,為預防小人,乃同時請王寶妹、王寶鳳在還款證明書上簽蓋,表示「79年3月7日向本人所借款項在82年業已全數清償完畢,特此證明」。

因此若認為該等假借款為真,則亦因全數清償完畢而已無債務存在。又為圖「造假似真」除在A份契約增加第2條後段質押股票作借款擔保(事實上6人組無1人股票質押予王寶妹、王寶鳳)及第4條半年為1期,自82年 3月起,每期還302萬2千元(最後一期少還2000元)及利息,並進而叫上訴人等人於82年 3月26日償還本金3,022,000元、利子797,808元合計3,819,808元入王寶妹一銀帳戶;第2期分期款則由公司記帳方式登載82年 9月27日「本金3,022,000元、利子793,275元」,事實上並無銀行入出帳款可稽。該第1期分期款還款3,819,808元,事後於82年3月25日由王文貴還王錫珍6,375,616元,王世權給王薛貴美1,264,000元合計7,639,616元。足見該分期款還款兩期之記錄,純係應對稅捐稽征機關恐其課征贈與稅之創作,並非真正履行分期款之債務,因此於 82年9月27日作完 2期分期款還款記錄後,因已無贈與稅課征之危險負擔,乃不再制作第 3期以後之分期還款,事實上此等契約及還分期款之事實,均屬矯揉造作,均非真實。⑤惠勝公司印製發行公司普通股股票據被上訴人提出之原證五號記載,其日期為80年2月20日,雙方所訂股票買賣借貸契約第2條後段記載「乙方應將所承受之惠勝公司股票連同委託書交由甲方質押,作為該借款之擔保」,足見訂立該契約時日係在80年2月20日公司已發行股票後(即82年4月23日以後),才會有股票質押之記載,然該契約書卻倒填日期為79年3月1日訂立,此適足證明該等契約書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訂立,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該意思表示無效。⑥前揭契約書第1條所載:「甲方讓售惠勝實業公司股票之股數,約定為王寶妹2,343,000股,王寶鳳1,542,000股,由長勝投資公司先行承受(每股28元),再分配與乙方各人承受(每股價格28.2元),計為王世權、王賢焜、甲○○、王森德、王大松、王金洲各647,500股,於訂約日後1個月內完成交易」與事實不符。按王寶妹2,343,000股早在79年 3月6日即讓售予長勝公司,並由長勝公司付清價款;王寶鳳 1,542,000股亦在同年月 8日讓售予長勝公司,並由長勝公司付清價款,有如前述證據可證;又長勝公司讓售予甲○○之股票股數係 982,834股,讓售予王森德之股票股數係1,327,833,均非該契約第2條所載6人受讓股票數每人均為647,500股。王寶妹、王寶鳳前揭股票讓售早在該契約雙方通謀訂立(82年 4月23日以後所訂)前即早已讓售予長勝公司,迨訂立該契約時已無股票讓售,即無從再取得股票價款全數借與乙方融通使用。因此該契約第3條所載6人借款金額皆屬子虛烏有。被上訴人對其主張之王世權等 6人各向王寶妹、王寶鳳借18,130,000元之消費借貸事實,並無證據可證明已有金錢交付之事實,應不生消費借貸契約之效力。又同時所訂立「甲方王文貴、王薛貴美、陳芳雲;乙方王世權、王賢焜、甲○○、王森德、王大松、王金洲之股票買賣借貸契約書」,除王文貴因係被上訴人之父,王世權、王賢焜因係被上訴人之兄弟,可能有偏頗坦護被上訴人外,其餘王薛貴美、陳芳雲、甲○○、王森德、王大松、王金洲皆否認有該股票買賣及借貸之事實,此亦足證明該A、B兩份契約書皆係為應對稅捐稽征機關恐稽征贈與稅而由雙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訂立無疑。綜上所陳,上訴人並未向王寶妹買受股票,更未向王寶妹借款,被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之外,另補稱:

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被繼承人王寶妹將其所有惠勝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之部分股份出售予上訴人,惟因當時上訴人並無資金,為免股份移轉遭稅捐機關認定為贈與行為核課贈與稅,王寶妹、上訴人及長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乃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由王寶妹先將其股份出售予長勝公司,再由長勝公司出售予上訴人,實則即係王寶妹將系爭股份出賣予上訴人,並將買賣價金轉為借款,為此請求上訴人給付尚未付清之款項云云。惟被上訴人上述主張,有甚多不合經驗法則,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之處。

1.按民法第87條第1 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認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原審謂上訴人未能證證明,僅以系爭買賣或贈與契約與常情不合為由,主張各該契約係出於通謀意思表示,為無可取(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既主張王寶妹、上訴人及長勝投資公司三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就此上訴人加以否認,長勝公司是否有通謀之意思則不得而知,按之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上訴人就該通謀之事實,自有詳加舉證證明之必要,原審對此未予詳查,遽為採信被上訴人之主張,而認定上訴人與王寶妹間為買賣關係,並將買賣價金轉為借款,殊嫌草率。

2.依被上訴人所主張並為原審採為判決基礎之卷附股票買賣借貸契約書第二項後段約定「乙方(指上訴人)應將所承受之惠勝公司股票連同委託書交由甲方(指王寶妹)質押,作為該借款之擔保」,而卷附借款契約書第五項亦同時約定「擔保品:借用人(指上訴人)以惠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647500股交由貸與人(指王寶妹)質押,逾期不為清償,任由貸與人逕予變賣質押之股票抵償」,若被上訴人依據上述二契約書加以請求,自應提出上訴人所交付質押之股票及委託書,以證明其主張屬實,此部分自應加以查明,以符事實;又如被上訴人已變賣取償,則係何時變賣?其出賣金額為多少?是否應自請求返還金額中扣除?凡此被上訴人均未說明及舉證證明。又設若被上訴人之主張屬實,且該股票仍在被上訴人持有中,因系爭借款與質押股票間之相互返還,有對待給付關係,則被上訴人自亦應將質押之股票及委託書提出並返還予上訴人,始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借款。上訴人對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亦請併予裁判。

3.依另紙股票買賣借貸契約書(如被上訴人起訴狀所附原證七,其讓與人為王文貴、王薛貴美、陳芳雲等三人部分)第三項所載之讓與人王薛貴美部分,其股份係讓與上訴人、上訴人之弟王森德及王世權等三人,惟王薛貴美乃上訴人及王森德之母,其何必將股份賣給其子,然後再以價金作為借款,借予其子?此已不合常理;再者,倘上訴人果真要買系爭股份,衡情亦應先受讓其母之全部股份後,如有需要再向他人價購,惟觀之上開契約書之記載,王薛貴美有部分股份係出售予王世權,而上訴人卻轉向王寶妹購買,此種作法,豈不起人疑竇?又讓與人王文貴部分,其係將股份該與王世權及王賢焜二人,惟該二人乃王文貴之子,向自己父親借款買父親之股份,亦有違常情?而讓與人陳芳雲之股份,係分別讓與王賢焜、王金洲、王大松三人,其中王金洲及王大松乃陳芳雲之子,其二人除向其母陳芳雲買受股份外,另亦向訴外人王寶鳳購買系爭股份(參讓與人為王寶妹、王寶鳳之股票買賣借貸契書所示),然陳芳雲既尚有股份出售予王賢焜,為何不先讓受予其子王金洲與王大松,反而將之出售予王賢焜,而任由其子另向他人購買?此實難以理解。由上可見,系爭契約書根本係為應付國稅局查稅所為,並非真實。換言之,有關系爭股份之讓與,本即為兩造家族為使惠勝公司永續經營,而將上一代之股份分配給下一代之行為,絕無任何以股款充做借款之情形,否則即不致發生契約書上開不符常情之記載,被上人持該契約書加以主張,自有未合。

4.又系爭契約書記載「乙方向甲方借貸前項款項,約定按中央銀行放款利率計算,雙方同意於惠勝實業公司股票上市之次年3月起(但最遲不得逾83年3月),每半年一期,分六期款兩期,其中第一期本金為3,022,000元,利息為797,808元,合計為3,819,808元;第二期本金為3,022,000元,利息則為793,275元,合計為3,815,275元」(參照當時因該項匯款所製作之收入傳票,如上證八)。然就第一期款部分,上訴人有匯款事實,業經上訴人之父王錫珍於原審提出匯入匯款通知書一份可憑(附於原審卷一第33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屬事實。王錫珍亦於原審證稱「王文貴...於82年3月25日匯給伊6,375,616元,係王文貴匯給被告(即上訴人),以補償原告(即被上訴人)所稱之兩期分期付款其中一期」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91、292頁),可見該項匯款亦屬配合系爭借款契約書之約定所假造。

5.原判決固稱上訴人係於82.03.26始行匯款給王寶妹,而王文貴卻係於同年月25日即匯給上訴人之父王錫珍其日期既係在上訴人匯款給王寶妹之前,金額亦不相同,何來補償之情?然依訴外人即自66年4月至91年4月服務於惠勝公司當時擔任該公司台北辦事處經理之劉建欽,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自更㈠字第三號刑事案件(上訴人之弟王森德自訴被上訴人詐欺等罪一案),於98.06.02審理時證稱,當時因受董事長王文貴指示,寫下便條紙(參上證九),其上載有王世權電匯王薛貴美(即上訴人之母)1,264,000 元,王文貴電匯王錫珍6,375,616 元,且其金額與前開王錫珍於原審提出之匯入匯款通知書相符等語。如將該二筆匯給上訴人之父、母之金額相加,總計為7,639,616 元,此項金額雖與上訴人當時匯給王寶妹之3,819,808 元不同,但系爭契約書中,除約定上訴人應行還款外,上訴人之弟王森德亦係應還款之人,依王森德之金額加以計算,並參考當時所製作之收入傳票(參上證十、十一),王森德應償還王寶妹第一期款本息合計為2,555,808元,應償還訴外人王寶鳳第一期款本息合計1,264,000元,如將上訴人及王森德所應償還之第一期款共三筆合計,正好為7,639,616 元,與王文貴所匯給上訴人父、母之金額不謀而合,且分毫不差。至其匯款日期為何在上訴人匯款之前,自係因為系爭契約書係屬虛偽,根本沒有還款之情事,只是應付國稅局而已,故由王文貴先行匯款後,再由上訴人等將款項分別匯入該契約所約定之債權人王寶妹等人戶頭,其理甚明。原審就此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未曾查明,即率以匯款金額不符及王文貴匯款在前等為由,遽行採信王文貴所述該款為其向上訴人之父王錫珍所借,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屬於法不合。再者,王文貴所述上開借款之情節,如果屬實,為何該多達六百多萬元之款項會有零頭(甚至有個位數之金額)?與常情不符;如主張為利息,則其本金為多少?約定利率多少?何時所借?其計算之金額正確與否?且該項借款王錫珍係如何借予其使用?均有待王文貴說明真象。

6.第二期款即82.09.27還款部分,純粹係由被上訴人之生父王文貴所製作出來,雖被上訴人亦自承有該筆匯款,然依原審函詢第一商業銀行苗栗分行,據該行答覆稱「經查本分行民國82.09.27並無以甲○○名義匯款至王寶妹之交易」等語,益見該項還款行為根本係作假,否則在上訴人未清償第二筆款項之情形下,豈有被上訴人自願放棄而承認有該筆匯款之理?此顯不符常情,亦違背經驗法則。惟原審判決就此全未在判決理由中交代說明,自難謂合。至若被上訴人認確有該筆匯款,自應請其加以舉證,說明上訴人係於何時自何銀行給付該部分金錢?以實其說。

㈡依系爭股票買賣借貸契約書所載買賣股份之資金,係「乙方

(指上訴人等)承受前項股權所需款項,由乙方共同籌集資金交付長勝投資公司,而甲方(指王寶妹等人)讓與前項股權與長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取得之款項,亦同意全數借與乙方融通使用」,依此項文義所示,上訴人及其他買受人,需先籌資向長勝公司購買股份後,再由王寶妹等出賣人,將因股份出賣予長勝公司而收取之股款,交由上訴人等融通使用,甚為明顯。若係如此,並比較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敘有關資金流程,則有如下諸多疑點,亟待被上訴人加以舉證說明之處:

1.依據系爭契約書所述之買賣順序,係由王寶妹等人,先將股份讓售與長勝公司,再由長勝公司轉賣予上訴人等買受人。縱如被上訴人所言,透過長勝公司部分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順序亦應係先由長勝公司將股款給付王寶妹等人後,再由王寶妹等人將錢借予上訴人等人,豈有上訴人等人先籌資付款給長勝公司,再由長勝公司將款項轉付給王寶妹,然後王寶妹等人又將上訴人等人所籌款項返還予上訴人等人?

2.又上訴人等人既已籌資完成,並將股款給付長勝公司,而觀之被上訴人所述上訴人等買受人籌措資金之來源,多數均為定存單質借,則上訴人等買受人,不論係自有資金加以質借,或另行向銀行借款,渠等既已有足夠資金,又何必再向王寶妹等出賣人借款?而依上開契約書所載,上訴人等向王寶妹之借款利率為依中央銀行放款利率計算,其利率又非較低,實無再向王寶妹等人借款之必要。

3.再依被上訴人所述,該惠勝公司股份,事後並未實際移轉給長勝公司,而係移轉於上訴人等買受人之名下,則其所謂為避免被課徵贈與稅,所為之透過長勝公司移轉之買賣流程,顯然無法達成該項目的。蓋如果被上訴人主張屬實,其股份讓與之順序,應係由王寶妹等出讓人,移轉登記予長勝公司,再由長勝公司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買受人,方為正辦。惟不論依上述之資金或股份移轉流程,均非按此程序進行,系爭買賣借貸契約書之真實性,更值懷疑。

4.綜上所述,如依被上訴人主張所憑之系爭契約書加以觀察,顯然存在諸多疑點,與事實亦有極大落差,而被上訴人亦未能詳加舉證說明,根本不足採信。

㈢原判決認事用法有諸多不合理之處:

1.原審以「依惠勝公司股東名簿(即78.09.30惠勝公司股東名簿)中股東長勝公司之股份異動情形,亦明確顯示被告之惠勝公司股份非由長勝公司而來,被告亦無法提出系爭股份先登記予長勝公司,再登記予被告之證據,以實其說」為由,而認上訴人股份確實係直接由王寶妹處所購得。惟按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無記名股票,得以交付轉讓之。又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164條、第16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轉讓,係以背書或交付為其生效要件,至股東名簿之記載與否,僅為股份持有人得否對抗公司之憑據而已,自難僅以股東名簿之登記,作為認定股份有無移轉之基礎。原判決以股東名簿上,並未記載系爭股份,係由王寶妹移轉登記予長勝公司,再由長勝公司登記移轉給上訴人,而認上訴人之股份直接由王寶妹處購得,此項判決理由,明顯與前揭規定相違背,毫無依據。添

2.有關王寶妹出具之清償證明書真偽部分。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王寶妹出具之清償證明書(附於原審卷二第169 頁),此乃因系爭契約書本屬虛偽,上訴人為保障自身權益,而要求王寶妹所簽寫,原審固以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結果,認無法證實該清償證明書為真正,而不予採信。然依該調查局之鑑定報告所述,對於該清償證明書之鑑定結果,就筆跡部分係認為參對之相關字樣不足,尚難認定。而就印文部分則係認為「㈢A4類印文,即清償證明書上之印文,與B 類印文(即第一商業銀行印鑑卡上王寶妹所留存之印文),以及A3類印文(即借款契約書上王寶妹之印文)與A4類印文經重疊比對,其形體雖大致疊合,惟因A4類印文印色過淡,難以辨識其細微紋線特徵,故歉難認是否為同一印章所蓋」,是均未表示該清償證明書為偽造或虛假,反而有大致相同之意見,既然如此,原審自應本於其職權加以說明認定,乃竟曲解上述鑑定意見,僅以鑑定結果為無法證實其真正為由,即推論出上訴人並未實際支付王寶妹系爭股份價款之結論,根本係出於臆測,無所依據,實屬草率。參以訴外人劉建欽於前揭自訴案件中所稱「我有看過王寶妹、王寶鳳筆跡,從上開案卷第284頁至291頁王寶妹、王寶鳳簽名(即包括系爭之借款契約書及清償證明書等),與我曾看過的王寶妹、王寶鳳簽名之字跡,兩者是非常接近的」等語,更足以證明該清償證明書確係出於王寶妹之手無訛,並可說明系爭契約書之虛偽。添

3.有關消費借貸契約之要物性部分。原判決固以「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但如因買賣或其他原因借用人以其對於貸與人所負之金錢債務,作為金錢借貸所應交付之金錢,而合意成立消費借貸,應解為已具有要物性」為由,認上訴人係以向王寶妹購買系爭股份之股款做為借款,並已實際取得該項股份,故上訴人即有清償該項借款之義務云云。然按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甲提出借據(借用證),如未表明已收到借款,尚不足證明其交付借款之事實,如經乙爭執,仍須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952 號、57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5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最高法院69年度第2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佐)。本件縱如原判決所認係以「借用人(即上訴人)對於貸與人(即王寶妹)所負之金錢債務,作為金錢借貸所應交付之金錢」,揆之前揭決議意旨,貸與人仍應舉證證明其金錢債務原已存在,方為正辦。但本件不論係長勝公司向王寶妹購買股份,或上訴人向長勝公司購買股份,其款項均已付清,而上訴人匯給長勝公司之股款,係由上訴人之帳戶轉帳支出至長勝公司帳戶,且依原審所採信之系爭股票買賣借貸契約書所載,「雙方為遵守惠勝公司股票,必須透過長勝公司買賣之約定,乙方(即上訴人等王氏家族第二代)承受前項股權所需款項,由乙方共同籌集資金支付長勝公司,而甲方(即王寶妹等人)讓與前項股權與長勝公司所取得之款項,亦同意全數借與乙方融通使用」等文,則該款項自應係由王寶妹先行交付予上訴人後,再由上訴人轉付給長勝公司,或由王寶妹逕行代上訴人等支付予長勝公司,始符合上開契約所載內容,但因上訴人皆加以否認,按之首揭決議之意旨,被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上訴人該款項係來自王寶妹,乃原判決捨此不論,逕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自屬於法不合。況原判決又認上訴人所支付予長勝公司之股款,乃訴外人王文貴所支付,姑不論此項認定是否正確,然此又與王寶妹有何關係,原判決就此實不無矛盾之處。至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相關資金流程,純係兩造所屬王氏家族為移轉系爭股份,避免贈與稅問題,所製造出之流程,該項資金既非長勝公司所支付,亦與王寶妹等人無關,至屬明灼。換言之,從該項資金移轉之流程中,亦完全無從看出王寶妹有代為支付款項之事實,則能否認定上訴人與王寶妹間原已有金錢債務存在,實大有疑問。且就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買賣系爭股份之資金流程觀之,上訴人等買受人籌措資金之來源,多數均為定存單質借,則上訴人等買受人,不論係自有資金加以質借,或另行向銀行借款,渠等既已有足夠資金,又何必再向王寶妹等出賣人借款,而依上開契約書所載,上訴人等向王寶妹之借款利率為依中央銀行放款利率計算,其利率又非較低,更無再向王寶妹等人借款之必要。添㈣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惠勝公司之股份,確係向長勝公司購得,

其股款並已付清。按公司募集、發行有價證券,於申請審核時,除依公司法所規定記載事項外,應另行加具公開說明書;又募集有價證券,應先向認股人或應募人交付公開說明書,證券交易法第30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32條第1 項各款之規定,該公開說明書應記載之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對於善意相對人,因而所受之損害,除發行人及其負責人外,該有價證券之證券承銷商,及會計師、律師等專門職業或技術人員,曾在公開說明書上簽章,以證實其所載內容之全部或一部,或陳述意見者,均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再依同法第174 條之規定,各該負賠償責任之人,並應負刑事之責任。是該項公開說明書之真實性係何等重要,實不言可喻,其所載內容之證明力,除得以強有力之反證得將之推翻外,應屬無可置疑。本件依卷附惠勝公司股票上市時公開說明書內,有關該公司股票證券承銷商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81.05.15之評估報告(參原審卷一第23-25頁)第捌項記載「惠勝公司於79年3月改選董監事,其主要股東王氏家族為求公司之永續經營,乃洽請該公司解任之董監事王文貴、王寶鳳、王寶妹、陳芳雲、王薛貴美等家族成員五人將其所持部份股份合計8,165,000 股,轉讓與新任董事長勝公司。其轉讓價格係參考78年底之每股淨值

25.11 元,而訂為每股28元,後因考慮增加王氏家族第二代之持股,乃由長勝公司以每股28.2 元之價格轉讓7,985,000股予董事王賢焜1,875,333股、監察人王世權1,740,333股及股東王森德1,327,833股、王大松1,294,333股、甲○○982,834股、王金洲764,334股,由於認股權交易之受讓人除王賢焜、王世權為現任之董事、監察人外,其餘皆為該公司主要股東之直系血親,故本承銷商認為不致影響惠勝公司之正常營運」等語,已足見上訴人之系爭股份係由長勝公司而來,非直接受讓自訴外人王寶妹。原審判決不採前述公開說明書所載內容,認上訴人系爭股份係直接向王寶妹購得,係以上述評估報告開宗明義載明為王氏家族之永續經營,始移轉股份,故其移轉對象自為王氏家族第二代,而非長勝公司,不可能於移轉各該股份給長勝公司後,始考量家族永續經營之問題;又買賣股份之受讓人,並非必然為買受人,其買賣法律關係存在於何人之間,仍應以系爭買賣契約書之記載為準,上開公開說明書固經律師或會計師等專業人士之簽證,亦不以之凌駕當事人本人之意思云云。然:

1.前揭承銷商評估報告業經記載「...其主要股東王氏家族為求公司之永續經營,乃洽請...轉讓與新任董事長勝公司...後因考慮增加王氏家族第二代之持股,乃由長勝公司...」等語,顯見原該公司大股東將股份轉讓給長勝公司,其目的確係求公司之永續經營,惟其後因慮及「增加王氏家族第二代之持股」,始由上訴人等王氏家族第二代向長勝公司購買各該股份,換言之,其為增加王氏第二代持股,而向長勝公司購買股份,與為永續經營,將股份轉讓予長勝公司,本屬二事,乃原判決竟以該「為永續經營」之記載,逕行推論出其買賣關係存在於原股東與王氏家族第二代之間,不僅與該報告之明文記載不相符合,且該項推論亦係出於臆測,毫無依據。

2.依卷附系爭股票買賣借貸契約書所載「甲方(指訴外人王寶妹等人)讓售惠勝公司股票之股數...由長勝公司先行承受(每股價格28元),再分配予乙方(指上訴人等人)各人承受(每股價格28.2元)...」等文觀之,與上開評估報告之內容相同,乃原判決一方面認該評估報告就長勝公司先行買受系爭股份之記載不實,另一方面復認上揭契約書所載為真實,並執以推翻評估報告之說明,其採證及判決理由,殊嫌矛盾。

3.經股票承銷商及律師或會計師等專業人士簽證之公開說明書內容,固不能凌駕當事人本人之意思,惟如認其有不實,仍應以強有力之反證,始得謂其與當事人真意不符,而有不實之情事,業如前述,惟原判決僅以臆測之詞,及矛盾之採證,即謂該公開說明書之內容不可採信,自難謂妥。況本件系爭股份確係由王寶妹等人先行出售予長勝公司,再由長勝公司讓售予被上訴人等王氏家族第二代,此有財政台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二紙可憑(只附上王寶妹讓與長勝公司及長勝公司讓與上訴人部分,如上證3、4),倘長勝公司根本未先行買受王寶妹之股份,何必去繳交多達30餘萬元之證券交易稅?原判決固又以依卷附惠勝公司股東名簿所登記,上訴人之股份並非由長勝公司而來云云,惟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股份之轉讓,將受讓人姓名登載於股東名簿,僅為對抗公司之要件,並非生效要件,而長勝公司及上訴人既已依法分別申報證券交易稅,其間之買賣關係,足堪認定。

4.再依上開評估報告及系爭契約書所載,長勝公司以每股28元之價格,向王寶妹購買其所有股份2,343,000 股後,再由上訴人以每股28.2元之價格,向長勝公司購買982,834 股,則經計算後,長勝公司應支付王寶妹之價金為65,604,000元,扣除前揭上證三所示長勝公司代扣繳之證交稅393,624 元後,長勝公司尚應支付王寶妹65,210,376元;而上訴人應給付長勝公司之價金,經計算後則為27,715,919元,扣除前揭上證四所示之證交稅款166,295元後,實際上應給付長勝公司27,549,624元。故參之長勝公司在第一商業銀行苗栗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如上證五)所示,於79.03.06轉帳支出一筆金額65,210,376元(即上證五粉紅色筆塗畫部分),及於同年月10日轉帳收入一筆金額27,549,624元(即上證五綠色筆塗畫部分),並參考上訴人在第一商業銀行苗栗分行第00000000000 號帳戶(如上證六),於79.03.10轉帳支出一筆金額27,549,624元(即上證六桔色筆塗畫部分),即可明確得知,該二筆金額與長勝公司應支付王寶妹之價金,及上訴人應支付予長勝公司之價金完全相符,顯見不論係長勝公司或上訴人,均已分別支付購買系爭股份之價金完畢,絕無上訴人向王寶妹借貸之情事。

5.依前述長勝公司向王寶妹購買股份,或上訴人向長勝公司購買股份,均已依法繳交證券交易稅,而取得所有權,是上訴人所取得之股份係來自於長勝公司而非王寶妹,如何認定王寶妹有交付股份予上訴人之事實?實無從得知。況長勝公司係向數位原惠勝公司股東買受股份後,再分別出售予王氏家族第二代,又如何得知上訴人所購買之股份為王寶妹所有?凡此各項,均應由被上訴人舉證加以證明,原審疏未查明,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疏嫌率斷,其判決結果,上訴人自難甘服。

㈤系爭買賣借貸契約書乃為應付國稅局之查稅所為,並非真實

:按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修正前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前段規定「配偶間及三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修正後已改為二親等內親屬)應以贈與論。本件上訴人與王寶妹之間為三親等之親屬關係(王寶妹為上訴人之姑姑),系爭股份之買賣移轉,固係由王寶妹等人先行售予長勝公司,再由長勝公司將其買受之股份,分別賣給上訴人等之王氏家族第二代,惟因該二次移轉時間相距甚短,且最初讓與股票之人(即王寶妹等人),與最終受讓股票之人(即上訴人等人)其親等極為接近,雖中間透過長勝公司,然長勝公司之董事等人,復均為王氏家族成員,是國稅局於發現後認有疑問,有可能為三親等內血親之買賣,應視同贈與,並核課贈與稅,乃於82.02.26以中區國稅稽字第82012324號函上訴人(參上證二,事實上當時查核者包括全體受讓股份之王氏家族第二代,此僅提出上訴人部分),要求提出上訴人受讓系爭股份其資金來源,上訴人之王氏家族為避免被徵高額之贈與稅,遂製作內容虛偽之系爭股票買賣借貸契約書、借款契約書,以取信國稅局,而應付其查稅之行為。原審漏未詳查,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疏嫌率斷。關於系爭股票買賣借貸契約乃為應付國稅局之查稅所為,內容根本為虛偽不實,可自以下幾點知其梗概:

1.被上訴人於原審一再自陳,本件股票之轉讓,透過長勝公司所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實則係王寶妹等人,直接將所有之股票出售予上訴人等人云云,除被上訴人主張該項隱藏之買賣法律關係,應詳為舉證外,依其所述內容,與系爭股票買賣借貸契約所載內容對照觀之,二者完全相符,足見該契約書乃配合其等移轉股份之流程所製作,若被上訴人主張透過長勝公司之移轉根本係虛假,則該契約書自亦屬虛偽,甚為明確。

2.系爭契約書所載「而甲方(即王寶妹等人)讓與前項股權與長勝公司所取得之款項,亦同意全數借與乙方融通使用」等文,對比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相關資金流程(參原判決第7-11頁所記載),可知相關資金純係兩造所屬王氏家族為移轉系爭股份,避免贈與稅問題,所製造出之流程,該項資金既非長勝公司所支付,亦與王寶妹等人無關,益見該契約書內容為虛構。

3.又系爭契約書記載「乙方向甲方借貸前項款項,約定按中央銀行放款利率計算,雙方同意於惠勝實業公司股票上市之次年3月起(但最遲不得逾83年3月),每半年一期,分六期款兩期,其中第一期本金為3,022,000元,利息為797,808元,合計為3,819,808元;第二期本金為3,022,000元,利息則為793,275元,合計為3,815,275元」(參照當時因該項匯款所製作之收入傳票,如上證八),該項匯款乃屬配合系爭借款契約書之約定所假造(詳如前㈠之4.所載)。至於原判決認為匯款金額不相同,匯款日期在上訴人匯款之前,乃係因為系爭契約書係屬虛偽,根本沒有還款之情事,只是應付國稅局而已,故由王文貴先行匯款後,再由上訴人等將款項分別匯入該契約所約定之債權人王寶妹等人戶頭(詳如前㈠之5.所載)。另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王寶妹出具之清償證明書(附於原審卷二第169 頁),此乃因系爭契約書本屬虛偽,上訴人為保障自身權益,而要求王寶妹所簽寫,該清償證明書確係出於王寶妹之手,可說明系爭契約書之虛偽,也詳如前㈢之2.所載。

㈥由上證據資料可見,系爭股票買賣借貸契約係為配合國稅局

之查稅動作所為,其整個內容之記載,乃按照當初股票轉讓時之流程所設計,而其約定之還款內容,更係虛偽造假,該契約自不足以作為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基礎,被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原審未察前情,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洽。應予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四、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則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㈠關於上訴理由所載:「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

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 12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間清償借款糾紛,不論被上訴人之請求云云,有無理由,退萬步言,縱上訴人應負清償借款之義務,然就該借款本金之利息計算,依上開民法規定,被上訴人應僅得請求五年間之利息,惟本件原審判決所判准之利息,竟係自民國8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已明顯逾越上開民法規定之5年期間,對此上訴人甚難甘服,並依法提出時效抗辯」云云。惟上訴人係於第二審始提出上列時效抗辯,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此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定有明文。姑不論原審判決是否正確妥適,上訴人於第二審上訴理由始提出上列時效抗辯,顯然違背上列民事訴訟法第

447 條之規定,其上訴顯然不合法,且無理由,第二審法院應依此規定駁回其上訴。

㈡又「查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之公文書與私文書,係依其製作人

而為區別。凡機關或公務員,按其職務,依照法定方式所製作之文書,謂之公文書。有公務員之資格而非在法令規定之權限內所作成之文書,或有其權限而未照法令規定之程式所作成之文書,均無公文書之效力。至非公文書之文書,即為私文書。私文書雖經機關證明或認可,仍不失為私文書之性質。又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公文書推定為真正之規定,係僅指公文書之形式證據力而言,至於公文書是否具備實質證據力,法院仍應依自由心證,本諸經驗法則判斷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426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98.05.22補充辯論意旨狀所述:「伍、稽諸上列說明,在在足證在在足證:一、事實上,於79年3月1日以前,原告(即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寶妹出售渠所持惠勝公司部分股份(每股以新台幣28元計)予被告甲○○(取得647,500股),並於訂約日後一個月內即79年3月14日完成股份過戶登記予被告(即上訴人)甲○○,此與訴外人王金洲、王大松等之父王錫玉於台北地院94年度重訴字第1074號返還借款等事件95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所提出之二份股票買賣借貸契約書(其上註記有A、B)、惠勝公司股東名簿所載相符。且被告96年09月28日答辯狀所提出惠勝公司81年8月1日刊印之公開說明書內附證券承銷商金鼎證券公司作成之評估報告乃私文書,不能證明其評估報告為真實。況是否由誰繳交證交稅,與是否有確實之股份買賣並無絕對關聯性。股份是否過戶完成亦應以惠勝公司79年03月14日之股東名簿(原證五)為準,非以該證券承銷商金鼎證券公司作成之評估報告為準,此有經濟部96年11月14日經授商字第 09601280000號函、98年3月16日經授商字第09801047730號函:『二、有關該公司股東持有股份之受讓,依公司法第163 條之規定,係自由轉讓為原則,僅按法定程序向公司辦理過戶手續即可,無庸向申登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且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單非屬公司登記之必要記載事項,是以股東名冊以公司留存之名冊為準』函復鈞院在卷可稽。且事實上,上列惠勝公司79年03月14日之股東名簿所載,被告及其弟王森德等之股份買受人並未實際支付任何股票價款予長勝投資公司,而取得惠勝公司之股份,王寶妹、王寶鳳所有之系爭惠勝公司之股份亦無直接過戶給長勝投資公司;且王寶妹、王寶鳳亦無因出售系爭惠勝公司之股份予長勝投資公司而實際取得款項,長勝投資公司實際上未給付任何款項予王寶妹、王寶鳳。又被告及其弟王森德等股份買受人尚無資金交付出賣人,為免股份移轉遭稅捐機關認定為贈與行為而課予贈與稅,股份買賣雙方及長勝投資公司即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通謀虛偽由王寶妹、王寶鳳將股份出售予長勝投資公司,再由長勝投資公司出售予被告及其弟王森德等之股份買受人。因被告及其弟王森德暫無資金支付股份買賣價金,乃與王寶妹、王寶鳳約定,股份買賣價金轉作借款。上列被告所提被證一號惠勝公司公開說明書內載金鼎證券公司81年05月15日撰製之『惠勝公司證券承銷商評估報告第捌項列明股權移轉情形「 2部份」』所載內容,確僅係配合前揭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以上各等情,並有股票買賣借貸契約(原證六、七)、被告於上列96年09月28日答辯狀所提出被四號號之長勝投資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之79年3-4月之存款存摺登錄對帳單及原告98年05月14日辯論意旨㈦狀事實及理由肆、四、所載各交易憑證相關資料足資相互核證」。

㈢又被上訴人即原告原審97年03月24日辯論意旨狀八所述,復

參諸上列訴外人王錫玉於台北地院94年度重訴字第1074號返還借款等事件95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所提出之79.03.01立約之原證七所示二份股票買賣借貸契約書(註記有 A、B)。其上所載略以:「立約人王寶妹(簡稱甲方),甲○○(簡稱乙方):甲方讓售惠勝公司股票之股數,約定為王寶妹0000000股、王寶鳳0000000股,由:::乙方各人承受,計為王世權、王賢焜、甲○○、王森德、王金洲、王大松各647500股,於訂約日後一個月內完成交易」、「乙方各人應負擔償還甲方之借貸金額詳列如左,另由雙方分別訂立借款契約書為憑:借款人:甲○○,借款金額:00000000元,貸與人:王寶妹。乙方向甲方借貸前項款項,約定按中央銀行放款利率計息,雙方同意於惠勝實業公司股票上市之次年3 月起(但最遲不得逾83年3 月),每半年一期,分六期平均償還本金及其利息」(A 份股票買賣借貸契約書);「立約人王薛貴美(即被告甲○○之母親、簡稱甲方)、甲○○(簡稱乙方)。甲方讓售惠勝公司股票之股數約定為王文貴0000000股、王薛貴美及陳芳雲各0000000股,分配與乙方各人承受計為甲00000000股,於訂約日後一個月內完成交易」(

B 份股票買賣借貸契約書)。被上訴人已舉證證明:1.於79年3月1日以前,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寶妹及訴外人王寶鳳、王薛貴美、陳芳雲、王文貴(股份出賣人)等出售渠等所持惠勝公司部分股份合計0000000 股(每股以28元計)予上訴人甲○○及訴外人王金洲、王大松、王森德、王世權、王賢焜等(股份買受人)。2.依A 份股票買借貸契約書所示,上訴人甲○○自王寶妹處取得647500股,另再加上依B 份股票買賣借貸契約書所示,渠自其母親王薛貴美處所受贈之335334股,上訴人甲○○共計取982834股,此與惠勝公司股東名簿所載相符。依惠勝公司78.09.30之股東名簿(即原證四)所示,上訴人甲○○是時持有惠勝公司360000股,王寶妹則為0000000 股。另依訴外人即另一股份買受人王森德於95年度自字第54號刑事案件所提出之惠勝公司79.03.14之股東名簿(即原證五)所示,上訴人甲○○所持有之惠勝公司之股票已增加為0000000 股(增加982834股)。足證上訴人甲○○確有向王寶妹買受647500股。益證王寶妹確係以每股28元之股價,出售伊所持有惠勝公司之股份予上訴人甲00000000股,並於訂約日後一個月內即79.03.14完成股份過戶登記予上訴人甲○○。此與上揭訴外人王錫玉於台北地院94年度重訴字第1074號返還借款等事件95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所提出之二份股票買賣借貸契約書(其上註記有A、B)惠勝公司股東名簿所載相符。3.事實上,上訴人及其弟王森德等之股份買受人並未實際支付任何股票價款予長勝投資公司,而取得惠勝公司之股份,王寶妹、王寶鳳所有之系爭惠勝公司之股份亦無直接過戶給長勝投資公司;且王寶妹、王寶鳳亦無因出售系爭惠勝公司之股份予長勝投資公司而實際取得款項,長勝投資公司實際上未給付任何款項予王寶妹、王寶鳳。上揭訴外人王錫玉於台北地院94年度重訴字第1074號返還借款等事件95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所提出79.03.01立約之股票買賣借貸契約書所載「二、雙方即甲乙方為遵守惠勝公司股票(股份)必須透過長勝投資公司買賣之約定,乙方承受前項股權所需款項,由乙方共同籌集資金支付長勝投資公司。而甲方讓與前項股權與長勝投資公司所取得之款項,亦同意全數借與乙方融通使用」,及長勝投資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帳戶79年3-4月之存款存摺登錄對帳單、第一商業銀行苗栗分行95.03.06以一苗字第047 號函函覆之長勝投資公司支出至何人帳戶明細表(原證八)、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條(原證九、九之二)、第一銀行放款收回傳票(原證九之三)、第一商業銀行96一苗字第67號函(原證十)附件所示編號1(即原證九之一)編號2(即原證九之二)、編號 3(即原證九之三)之交易憑證相關資料,相互核證,即證為免股份移轉遭稅捐機關認定為贈與行為而課予贈與稅,股份買賣雙方及長勝投資公司即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通謀虛偽由王寶妹、王寶鳳等人將股份出售予長勝投資公司,再由長勝投資公司出售予上訴人及其弟王森德等之股份買受人。該股票買賣借貸契約書(其上註記A 者)所載:「由長勝投資公司先行承受(每股價格28元),再分配與乙方各人承受(每股價格28.2元):::雙方為遵守惠勝公司股票(股份)必須透過長勝投資公司買賣之約定,乙方承受前項股權所需款項,由乙方共同籌集資金支付長勝投資公司。而甲方讓與前項股權與長勝投資公司所取得之款項,亦同意全數借與乙方融通使用」約定,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方式制作。因上訴人及其弟王森德等暫無資金支付股份買賣價金,乃與王寶妹、王寶鳳約定,股份買賣價金轉作借款。此部分之約定,則屬上訴人及其弟王森德與王寶妹、王寶鳳所為確實真實之約定。

㈣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所提證二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82年

02月26日中區國稅稽字第82012324號函雖屬公文書而得推定形式上之真正,惟徵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26 號民事判決意旨,尚然遽以認為其有證明系爭股份買賣之實質證據力。況該函說明僅載以:「為稽徵業務需要,請於文到七日內檢具有關具體資料,說明台端於79年03月間透過長勝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惠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982234股之資金來源,逾期即依本局查得資料辦理」云云,其並非據以認定是否有股份買賣之適格證據資料,僅係核課稅捐之查詢資料。上訴人上訴理由狀諉稱:「第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及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甲○○之所以取得惠勝公司股權之緣由及過程,略以:惠勝公司原為主要股東王氏家族之企業,嗣惠勝公司擬辦理上市,在證券承銷商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建議下,將主要股東王文貴等人之股權予以分散,轉讓予新任董事長勝投資公司,嗣考慮增加王氏家族第二代成員之持股,再由長勝公司分別將部分持股轉讓予上訴人甲○○等人。此除有惠勝公司之公開說明書之節本影本(證一)為憑外,另並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82年02月26日中區國稅稽字第82012324號函文意旨可證,從而,本件上訴人甲○○確係透過長勝公司而取得公司股權,應堪認定。詎原審判決卻無視於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公文書函文意旨所認定之事實,而遽予認定訴外人王寶妹係直接將系爭股份直接過戶登記予上訴人甲○○,則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即有錯誤」云云,顯屬臨訟編飾、推諉卸責之詞,與事實不符,且於法無據,委無足採。

㈤事實上,王寶妹確係以每股28元之股價,出售伊所持有惠勝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予上訴人甲00000000股,並於訂約日後一個月內即79.03.14完成股份過戶登記予上訴人甲○○。上訴人確實直接依系爭79.03.01之股票買賣借貸契約書,由王寶妹處取得其向王寶妹所購買之647500股惠勝公司股份,上訴人尚未完全給付王寶妹或被上訴人系爭股份之價款。且王寶妹業已與上訴人約定,以系爭股份之價款做為借款,而上訴人尚未清償完畢。上訴人(即被告甲○○)及訴外人王森德(上訴人之弟)、王金洲、王大松等之股份買受人並未實際支付任何股票價款予長勝投資公司,而取得稱惠勝公司之股份,王寶妹、王寶鳳所有之系爭惠勝公司之股份亦無直接過戶給長勝投資公司,王寶妹、王寶鳳亦無因出售系爭惠勝公司之股份予長勝投資公司而實際取得款項,長勝投資公司實際上未給付任何款項予王寶妹、王寶鳳。至上訴人所提惠勝公司81.08.01刊印之公開說明書內附證券承銷商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作成之評估報告乃私文書,不能證明其評估報告為真實。況是否由誰繳交證交稅,與是否有確實之股份買賣並無絕對關聯性。股份是否過戶完成亦應以惠勝公司79.03.14之股東名簿(原審原證五)為準,而非以該證券承銷商金鼎證券公司作成之評估報告為準,此有經濟部96年11月14日經授商字第09601280000號函、98年3月16日經授商字第09801047730 號函:「二、有關該公司股東持有股份之受讓,依公司法第163 條之規定,係自由轉讓為原則,僅按法定程序向公司辦理過戶手續即可,無庸向申登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且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單非屬公司登記之必要記載事項,是以股東名冊以公司留存之名冊為準」在卷可稽。

㈥本件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者,乃上揭股份買受人尚無

資金交付出賣人,為免股份移轉遭稅捐機關認定為贈與行為而課予贈與稅,股份買賣雙方及長勝投資公司即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通謀虛偽由王寶妹、王寶鳳等人將股份出售予長勝投資公司,再由長勝投資公司出售予股份買受人部分。至於上訴人甲○○及其弟王森德等因無法繳納上揭王寶妹、王寶鳳以每股28元之價格,將其所有惠勝公司各647,500 股股份分別出售上訴人甲○○及其弟王森德二人,且王寶妹、王寶鳳直接將其所有惠勝公司各647500股股份過戶給上訴人甲○○及其弟王森德二人股份買賣之股款,而與王寶妹、王寶鳳約定將之轉為借款,此部分則無上訴人所諉稱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之情事。

㈦與本件情形類同之訴外人王金洲、王大松等與被上訴人之弟

王賢火間台北地院94年度重訴字第1074號返還借款等事件判決王賢火勝訴(台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074號民事判決);王金洲、王大松等提出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重上字第586 號判決判決上訴駁回;王金洲、王大松等再上訴,亦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1888號民事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另訴外人王森德於95年4月7日向台北地院所提95年度重訴字第424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王森德敗訴,最後亦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判決駁回王森德之上訴確定。其再審之訴亦為台北地院裁定駁回,嗣提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裁定(96年度抗字第1577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97號裁定駁回確定。足證王森德確實欠負乙○○、王賢火等之被繼承人王寶妹、王寶鳳借款,乙○○、王賢火等繼承王寶妹、王寶鳳對王森德之借款返還請求權,訴請王森德清償,屬適法有據。

㈧上訴人主張依股票買賣借貸契約書第二項後段之約定『乙方

(指上訴人)應將所承受之惠勝公司股票連同委託書交由甲方(指王寶妹)質押,作為該借之擔保』,而卷附借款契約書第五項亦同時約定『擔保品:借用人(指上訴人)以惠勝公司647500股交由貸與人(指王寶妹)質押,逾期不為清償,任由貸與人逕予變賣質押之股票抵償』,若被上訴人依據上述二契約書加以請求,自應提出上訴人所交付質押之股票及委託書,以證明其主張屬實。又如被上訴人已變賣取償,則係何時變賣?其出賣金額為多少?是否應自請求返還金額中扣除?凡此被上訴人均應加以舉證說明。且設若被上訴人之主張屬實,且該股票仍在被上訴人持有中,因系爭借款與質押股票間之相互返還,有對待給付關係,則被上訴人自亦應將質押之股票及委託書提出並返還予上訴人,始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借款云云。惟查:上訴人未將股票連同委託書交由王寶妹質押,作為擔保,乃上訴人違約,亦不影響被上訴人主張「為免股份移轉遭稅捐機關認定為贈與行為而課予贈與稅,股份買賣雙方及長勝投資公司即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通謀虛偽由王寶妹將股份出售予長勝投資公司,再由長勝投資公司出售予上訴人之股份買受人。因上訴人暫無資金支付股份買賣價金,乃與王寶妹約定,股份買賣價金轉作借款」等明確之事證。是依上列各項事證說明,足證上訴理由狀所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攻擊、防禦方法,均屬上訴人臨訟編飾、推諉、卸責之詞,顯與事實不符,其上訴顯無理由。

五、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為訴外人王寶妹之養子,王寶妹於89年4 月30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唯一繼承人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3年度養聲字第314 號案件卷宗影本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王寶妹除戶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62 頁)。依民法第1147、1148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概括繼承王寶妹之權利義務。又王寶鳳、王寶妹、王文貴、王錫珍、王錫玉係兄弟姊妹,王文貴係乙○○、王賢焜、王世權之父,陳芳雲係王錫玉之妻、王大松、王金洲之母,王薛貴美係王錫珍之妻、上訴人及王森德之母等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惟就被上訴人主張其被繼承人王寶妹於79年3月1日借款18,130,000萬元予上訴人,約定自82年3月起分6期還款,每期半年,但上訴人只還款2期,即82年3月26日、82年9月27日分別還款本金各3,022,000元及分別清償利息798,708元、793,275元,其後即拒未付款,尚積欠12,086,000元未還乙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情抗辯。而兩造上開主張及抗辯內容,雙方對於上訴人已取得惠勝公司982,834 股之股份,並不爭執。兩造所爭執者,乃上訴人取得該惠勝公司股份其中之647,500 股究係向王寶妹抑或長勝公司所購得?上訴人是否因向王寶妹買受惠勝公司股份647,500 股,將股款18,130,000萬元轉為借貸,尚積欠12,086,000元未還?茲分析審酌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被繼承人王寶妹及訴外人王寶鳳、王薛貴美

、陳芳雲、王文貴等股份出賣人,於79年3 月以前出售渠等所持惠勝公司部分股份合計8,165,000 股,予上訴人甲○○及訴外人王金洲、王大松、王森德、王世權、王賢焜等六名股份買受人,其中王寶妹及王寶鳳所有之股份共 3,885,000股,出售予該六名股份買受人,每人各647,500 股,每股以28元計價,係以記載簽約日期為79年3月1日之兩份股票買賣借貸契約書及記載簽約日期為79年3月7日之借款契約書為憑據。上開兩份股票買賣借貸契約書,其一為「立約人王寶妹、王寶鳳等二人(簡稱甲方),王世權、王賢焜、甲○○、王森德、王大松、王金洲等六人(簡稱乙方):::雙方議定條款如下:一、甲方讓售惠勝公司股票之股數,約定為王寶妹0000000股、王寶鳳0000000股,由長勝公司先行承受(每股28元),再分配與乙方各人承受(每股28.2元)計為王世權、王賢焜、甲○○、王森德、王金洲、王大松各647500股,於訂約日後一個月內完成交易。二、雙方為遵守惠勝公司股票,必須透過長勝公司買賣之約定,乙方承受前項股權所需款項,由乙方共同籌集資金支付長勝公司,而甲方讓前項股權與長勝公司所取得之款項,亦同意全數借與乙方融通使用,乙方應將所承受之惠勝公司股票連同委託書交由甲方質押,作為該借款之擔保。三、乙方各人應負擔償還甲方之借貸金額詳列如左,另由雙方分別訂立借款契約書為憑。借款人王世權、王賢焜、甲○○、王森德、王金洲、王大松,借貸金額:::貸與人王寶妹、王寶鳳。四、乙方向甲方借貸前項款項,約定按中央銀行放款利率計息,雙方同意於惠勝公司股票上市之次年三月起(但最遲不得逾八十三年三月),每半年為一期,分六期平均償還本金及其利息」。其二為「立約人王文貴、王薛貴美、陳芳雲等三人(簡稱甲方)、王世權、王賢焜、甲○○、王森德、王大松、王金洲等六人(簡稱乙方)...雙方議定條款如下:一、甲方讓售惠勝公司股票之股數約定為王文貴 0000000股、王薛貴美及陳芳雲各0000000股,由長勝公司先行承受(每股28 元),再分配與乙方各人承受(每股28.2元)計為...甲00000000股...長勝公司保留...於訂約日後一個月內完成交易。二、雙方為遵守惠勝公司股票,必須透過長勝公司買賣之約定,乙方承受前項股權所需款項,由乙方共同籌集資金支付長勝公司,而甲方讓前項股權與長勝公司所取得之款項,亦同意全數借與乙方融通使用。三、乙方各人應負擔償還甲方之借貸金額詳列如左,另由雙方分別訂立借款契約書為憑(見原審96年度重訴字第27號卷第29、30頁)。而借款契約書,則記載:利息依中央銀行放款利率計算;清償期限及方法,於於惠勝公司股票上市之次年三月起(但最遲不得逾八十三年三月),每半年為一期,分六期平均償還;擔保品為借用人以惠勝公司股票交由貸與人質押,逾期不為清償,任由貸與人逕予變賣質押之股票抵償(參原審96年度重訴第45號卷㈡第167頁)。

㈡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者,乃上揭股

份買受人尚無資金交付出賣人,為免股份移轉遭稅捐機關認定為贈與行為而課予贈與稅,股份買賣雙方及長勝公司即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通謀虛偽由王寶妹、王寶鳳等人將股份出售予長勝公司,再由長勝公司出售予股份買受人部分。至於王寶妹、王寶鳳直接將其所有惠勝公司各647500股之股份出售予上訴人甲○○及其弟王森德二人之股款,約定將之轉為借款部分,則無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之情形;上訴人則抗辯主張,本件係為因應稅捐稽徵機關課征贈與稅,且係在82年4 月23日接獲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函告知需辦理贈與稅申報時,才倒填日期制作虛偽之「股票買賣借貸契約書」A、B兩份,A 份契約書由甲方王寶妹、王寶鳳與乙方王世權、王賢焜、甲○○、王森德、王大松、王金洲等六人訂立;B 份契約書由甲方王文貴、王薛貴美、陳芳雲與乙方王世權、王賢焜、甲○○、王森德、王大松、王金洲等同組六人訂立,兩份契約內容大同小異,主持其事者乃當時身兼惠勝公司及長勝公司董事長之王文貴(被上訴人之父),後來王文貴發現上述契約恐仍不足以達成免征贈與稅之目的,才在A份契約書內增加第2條後段:「乙方應將所承受之惠勝公司股票連同委託書交由甲方質押,作為該借款之擔保」及第4 條:「乙方向甲方借貸前項款項,約定按中央銀行放款利率計息,雙方同意於惠勝實業公司股票上巿之次年3 月起(但最遲不得逾83年3 月)每半年為1期,分6期平均償還本金及其利息」。除此之外,又要求該六人組,每人需各自簽蓋在事先擬好,格式一致之「借款契約書」承認有借款及同意分期償還,以達免被課征贈與稅之目的。是以本件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部分,係關於王寶妹、王寶鳳讓售惠勝公司股份予上訴人與王世權、王賢焜、甲○○、王森德、王金洲、王大松等六人組每人各承受647500股,及約定將股款轉為借貸,分六期平均償還本息之部分。

㈢按「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

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六、配偶間及三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但能提出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者,不在此限」。此為84年1月3日修正前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所明定。

修正後此一條款始改為「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本件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同組六人與王寶妹、王寶鳳及王文貴、王薛貴美、陳芳雲等人之間,為二親等或三親等之親屬關係,如為股份之直接移轉買賣,自應被視為以贈與論,但能提出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者,始不在此限。上訴人抗辯主張,因系爭股份之買賣移轉,固係由王寶妹等人先行售予長勝公司,再由長勝公司將其買受之股份,分別賣給包括上訴人在內之王氏家族第二代,惟因該二次移轉時間相距甚短,且最初讓與股票之人(即王寶妹等人),與最終受讓股票之人(即上訴人等人)親等極為接近,雖中間透過長勝公司,然長勝公司之董事等人,復均為王氏家族成員,是國稅局於發現後認有疑問,有可能為三親等內血親之買賣,應視同贈與,並核課贈與稅,乃於82.02.26以中區國稅稽字第82012324號函上訴人等受讓股票之人,要求提出受讓系爭股份之資金來源,上訴人之王氏家族為避免被課徵高額之贈與稅,遂製作內容虛偽之系爭股票買賣借貸契約書、借款契約書,以取信於國稅局,而應付其查稅之行為等情,即非全無可信之餘地。是以上述系爭股票買賣借貸契約書、借款契約書,究竟是否如上訴人抗辯所述,係事後為因應國稅局之查稅才倒填日期虛偽制作?自為本件首應予以審酌之重點。

㈣查系爭股票買賣借貸契約書、借款契約書所記載簽立日期分

別為79年3月1日及79年3月7日,其約定還款期日為「雙方同意於惠勝實業公司股票上市之次年3 月起(但最遲不得逾83年3 月),每半年一期,分六期款平均償還。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於82年3月26日償還第一期本金3,022,000元,利息797,808元,合計3,819,808元;於82年9 月27日償還第二期本金3,022,000 元,利息793,275元,合計3,815,275元。

此還款期日係在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82.02.26中區國稅稽字第82012324號函說明:「為稽徵業務需要,請於文到七日內檢具有關具體資料,說明台端於79年03月間透過長勝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惠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982234股之資金來源,逾期即依本局查得資料辦理」發出以後,符合上訴人抗辯所稱係事後為因應國稅局之查稅才倒填日期虛偽制作之說。且被上訴人自承惠勝公司係於80年2 月20日始公開發行印製股票予各股東,並於81年10月1 日公開上市(見前一、⑤部分所載)。系爭股票買賣借貸契約書、借款契約書既記載「乙方應將所承受之惠勝公司股票連同委託書交由甲方質押,作為該借款之擔保」、「擔保品為借用人以惠勝公司股票交由貸與人質押,逾期不為清償,任由貸與人逕予變賣質押之股票抵償」,則其簽訂日期應係在80年2 月20日發行股票之後,方才會有股票質押之記載,足證該契約書所載簽訂日期79年3月1日、79年3月7日,確係事後倒填日期虛偽制作無疑。

㈤又長勝公司以每股28元之價格,向王寶妹購買其所持有股份

2,343,000 股,價金為65,604,000元,長勝公司於代為扣繳6/1000證交稅393,624 元後,尚應支付王寶妹65,210,376元,長勝公司已於79年3月6日支付,此有該公司在第一商業銀行苗栗分行之00000000000 號帳戶資料所示,於79.03.06轉帳支出65,210,376元可稽(見本審卷68頁上證五以粉紅色筆塗畫部分);而長勝公司於79年3月10日轉讓982,834股予上訴人甲○○,每股28.2元,價金共為27,715,919元,於扣繳6/1000證交稅166,295 元後為27,549,624元,上訴人陳明係以定存單質押向銀行貸款支付長勝公司,此有長勝公司在第一商業銀行苗栗分行00000000000 號帳號所示,於79.03.10日轉帳收入一筆金額27,549,624元(見本審卷68頁上證五以綠色筆塗畫部分),並有上訴人在第一商業銀行苗栗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於79.03.10轉帳支出一筆金額27,549,62

4 元(見本審卷69、70頁上證六以桔色筆塗畫部分)足憑。而無論是長勝公司、惠勝公司均是被上訴人之生身父親王文貴主事負責,上述長勝公司之帳戶資料顯示帳款金額之進出,自非上訴人可以任意造假作帳。再長勝公司向王寶妹購買股份,及上訴人向長勝公司購買股份,均已依法繳交證交稅,亦有繳款單據附卷(見本審卷66頁上證三、67頁上證四)可稽。是以被上訴人謂本件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者,乃由王寶妹將股份出售予長勝公司,再由長勝公司出售予股份上訴人部分云云,即顯與事實不符。至惠勝公司股東名簿之登記,雖未未記載系爭股份,係由王寶妹移轉登記予長勝公司,再由長勝公司登記移轉給上訴人,然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無記名股票,得以交付轉讓之。又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而已,此觀公司法第164條、第165條第1 項分別之規定自明。故尚難僅以股東名簿之登記,作為認定股份有無移轉之唯一基礎。

㈥關於第一期款部分,上訴人有匯款事實,業經上訴人之父王

錫珍於原審提出匯入匯款通知書一份可憑(附於原審卷㈠第33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屬實。惟王錫珍亦於原審證稱「王文貴:::於82年3月25日匯給伊6,375,616元,係王文貴匯給被告(即上訴人),以補償原告(即被上訴人)所稱之兩期分期付款其中一期」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9

1、292頁)。又兩造所不爭執自66年4月至91年4月服務於惠勝公司當時擔任該公司台北辦事處經理之訴外人劉建欽,於另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自更㈠字第3 號刑事案件(上訴人之弟王森德自訴被上訴人詐欺等罪一案),於98.06.02審理時證稱,當時因受董事長王文貴指示,寫下便條紙(即本審卷73頁上證九),其上載有王世權電匯王薛貴美(即上訴人之母)1,264,000元,王文貴電匯王錫珍6,375,616元,且其金額與前開王錫珍於原審提出之匯入匯款通知書相符等語(見本審卷191至203頁上證十三之筆錄影本)。上開王世權、王文貴分別匯給上訴人之父、母之金額,合計為7,639,616元,適與上訴人當時匯給王寶妹之3,819,808元、上訴人之弟王森德應給付王寶妹第一期款本息2,555,808 元、應給付訴外人王寶鳳第一期款本息1,264,000元,總計7,639,616元,完全吻合,且分毫不差。而王世權、王文貴係在上訴人

82.03.26匯款給王寶妹之前一日即82年 3月25日匯款,亦即係由王世權、王文貴先行匯款後,翌日再由上訴人等將款項分別匯入王寶妹等人戶頭,觀之此第一期款之匯款流程,即知係由王世權、王文貴先提供款項,讓上訴人等匯給王寶妹、王寶鳳,根本沒有還款之情事,目的只是應付稅捐機關之查核,至為明灼。上訴人之父王錫珍所證「王文貴匯給被告(即上訴人),以『補償』原告(即被上訴人)所稱之兩期分期付款其中一期」,雖其用『補償』之詞,容易誤解為係上訴人先行匯款,再由王文貴事後匯款予以補償,然其真意實則為上訴人所匯給王寶妹之第一期款項,乃係由被上訴人之父王文貴所提供。不能僅因王錫珍用『補償』之詞不盡貼切,即遽予否此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至於被上訴人之生身父親王文貴於原審作證,否認上開匯款與第一期款有關,謂係上訴人等向其借款云云。然如為上訴人等向其借款,為何會有零頭,甚至個位數之金額?又為何會正好與上訴人等應付予王寶妹、王寶鳳之第一期款金額分毫不差完全吻合?是王文貴於原審所述有違常情,顯然偏袒被上訴人,與事實不符。

㈦關於第二期還款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於82年9 月

27日還款本金3,022,000元及利息793,275元;惟上訴人否認真正有第二期還款之事實,辯稱該期還款係由公司記帳方式登載82年9月27日「本金3,022,000元、利子793,275 元」,純粹係由被上訴人之生父王文貴所製作出來,實際上並無真正之帳款出入;而被上訴人則以其在原審所提原證十七台北銀行入戶電匯入帳單,用以證明上訴人確實係於82.09.27匯款償還予王寶妹本息合計3,815,275 元。對於上述第一、二期還款,兩造均各以匯款流程,指稱係通謀虛偽造假,最後皆回流到原匯款人帳戶。姑勿論各該匯款是否係通謀虛偽造假,即使其匯款屬真,但依系爭股票買賣借貸契約書、借款契約書之記載,既約定借款分六期平均償還本金及利息,每半年為一期,果此借款屬真,為何上訴人等自82.09.27匯給第二期款之後,即不再依約於83年3月、9月及84年3月、9月繼續將第三、四、五、六期款匯還?迄王寶妹於89年4 月30日死亡,長達六年之久,亦未見王寶妹有何追討行動?被上訴人及其生父王文貴亦未於王寶妹死後,出面追討該四期被欠款項?顯然有悖常情。是以,本院認為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所陳「因為是要應付國稅局,以後國稅局沒有追查,就沒有繼續付款。王寶妹也有寫清償契約書。買賣契約書本來就是在作假」等情,即屬有據。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謂「因為他們是親誼關係,欠錢一直沒有給,等到以後才請求給付,這在法律上合情合理」云云,尚無足採。

㈧又依系爭股票買賣借貸契約書約定條款二後段所載:「乙方

(指上訴人)應將所承受之惠勝公司股票連同委託書交由甲方(指王寶妹)質押,作為該借款之擔保」,及借款契約書第五項之約定「擔保品:借用人(指上訴人)以惠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647500股交由貸與人(指王寶妹)質押,逾期不為清償,任由貸與人逕予變賣質押之股票抵償」。設若本件之借款屬真,借款貸與人王寶妹自應要求借用人即上訴人將所承受之惠勝公司股票連同委託書交其質押,作為借款之擔保,卻未見王寶妹行使此項保障其借款債權之權利?㈨再上訴人所辯伊父王錫珍於簽蓋系爭倒填日期之79年3月1日

之股票買賣借貸契約書及79年3月7日之借款契約書時,惟恐日後王文貴等人,假戲真做,倒轉過來以此假契約向伊及王森德「討回借款」,為預防小人,乃同時請王寶妹、王寶鳳簽蓋還款證明書,表示「79年3月7日向本人所借款項在82年業已全數清償完畢,特此證明」(見原審卷㈡第169 頁)。

乃因系爭契約本屬虛偽,上訴人為保障自身權益,而要求王寶妹所簽寫。此還款證明書,雖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就筆跡部分認為參對之相關字樣不足,尚難認定。而就印文部分則認為「A4類印文(即系爭清償證明書上之印文),與B 類印文(即第一商業銀行印鑑卡上王寶妹所留存之印文),以及A3類印文(即系爭借款契約書上王寶妹之印文)與A4類印文經重疊比對,其形體雖大致疊合,惟因A4類印文印色過淡,難以辨識其細微紋線特徵,故歉難認是否為同一印章所蓋」。致無法據以認定該還款證明書是否為真正。然參以訴外人劉建欽於另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自更㈠字第3 號刑事案件(即上訴人之弟王森德自訴被上訴人詐欺等罪一案)中所稱「我有看過王寶妹、王寶鳳筆跡,從上開案卷第284頁至291頁王寶妹、王寶鳳簽名(即包括系爭之借款契約書及清償證明書等),與我曾看過的王寶妹、王寶鳳簽名之字跡,兩者是非常接近的」等語(參本審卷第 200-201頁),似難僅因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筆跡部分認為參對之相關字樣不足,印文部分印色過淡,難以辨識,即推認該還款證明書非出於王寶妹所簽蓋。

㈩另被上訴人以訴外人王金洲、王大松等與被上訴人之弟王賢

火間之台北地院94年度重訴字第1074號返還借款等事件判決王賢火勝訴;王金洲、王大松等不服提起上訴,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重上字第586 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1888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及訴外人王森德向台北地院所提95年度重訴字第424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判決王森德敗訴,最後亦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判決駁回王森德之上訴而告確定。嗣提再審之訴亦遭台北地院裁定駁回,其抗告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抗字第1577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97號裁定駁回,欲執為本件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明。惟上開各案,其原、被告等之當事人與本件不同,相關事實證據也與本件迴異,殊難援引為本件對上訴人不利判斷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本於繼承及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12,086,000元,及自八十四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鄭金龍法 官 古金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凃瑞芳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