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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8 年重上字第 1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136號上 訴 人 戊○○

乙○○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丁○○上 訴 人 甲○○被 上 訴人 彰化縣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丙○○被 上 訴人 彰化縣和美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王永川共 同訴訟代理人 柯開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丁○○應將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巷○號房屋交還被上訴人彰化縣警察局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彰化縣警察局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本訴及反訴之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查被上訴人彰化縣警察局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3日由陳連禎變更為丙○○,有內政部令在卷可稽(見原審院卷第170、171頁),並據丙○○具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兩造之聲明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3)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1)上訴駁回。

(2)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兩造之陳述

(一)、被上訴人主張略以:

1、坐落彰化縣○○鎮○○段第870之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屬彰化縣和美鎮所有,由被上訴人彰化縣和美鎮公所管理(下稱被上訴人和美鎮公所);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里○○路○○○巷1、4、6、10號等4棟宿舍(下稱系爭宿舍), 則屬被上訴人彰化縣警察局所有(下稱被上訴人彰化縣警局),經被上訴人彰化縣警局依事務管理分配之相關規定,將系爭宿舍借與上訴人等使用。 而依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 民法第767條及第470條第1項前段、事務管理規則第249條、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02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482號裁判等意旨,上訴人等係因任職關係獲配借住系爭宿舍,任被上訴人彰化縣警局保安課課員之上訴人戊○○已於民國(下同)80年 4月15日屆齡命令退休,任被上訴人彰化縣警局所屬田中分隊刑事組小隊長之上訴人丁○○已於85年1月21日屆齡命令退休,任被上訴人彰化縣警局所屬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巡官之上訴人甲○○已於81年12月4日屆齡命令退休,任被上訴人彰化縣警局所屬和美分局(下稱和美分局)警佐組長之上訴人乙○○已於78年9月4日屆齡退休,即均應視為就系爭宿舍業使用完畢。上訴人戊○○、丁○○、甲○○、乙○○仍分別繼續使用系爭1、4、6、10號宿舍,就被上訴人和美鎮公所管理之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彰化縣警局爰依民法第767、47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等遷出前開各自占用之系爭宿舍,上訴人丁○○部分,併請求返還系爭宿舍;被上訴人和美鎮公所則依同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返還系爭土地。

2、上訴人等固均於72年以前配住系爭宿舍,且未調離被上訴人彰化縣警局;惟上訴人戊○○於71年7月14日及75年3月15日,上訴人丁○○於69年12月31日、80年8月2日及82年6月1日,上訴人甲○○於65年10月19日及76年12月11日,上訴人乙○○於69年9月26日,均曾調離和美分局至其他分局,惟依人事行政局91年11月5日局授住字第0000000000函釋見解,上訴人等即不符續住要件,自不得申請搬遷補助費。而兩造間就搬遷補償與宿舍事務爭議,業分別經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等非依規定配住系爭宿舍,亦不符發給搬遷補助費之要件;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8號解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0號裁判意旨,普通法院應受前開行政法院見解之拘束。上訴人等主張仍可續住系爭宿舍至處理時為止,並申請搬遷補助費,顯無可採。再者,被上訴人彰化縣警局除無給付搬遷補助費之義務外,與被上訴人等請求交還系爭土地、系爭宿舍間,復無對待給付關係,亦無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上訴人等抗辯兩造互負對待給付義務云云,亦無足取。

3、依最高法院83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6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87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83年台上字第1016號、82年台上字第1757號裁判等意旨,足證基地所有人對建物之回復請求權縱罹於時效而消滅,建物占有人亦僅取得拒絕交還建物之抗辯權,非謂其對基地之無權占有,即變為合法占有,其占有建物之時效利益,不能擴及於基地之占有,進而拒絕交還基地。本件系爭宿舍雖未保存登記,上訴人等占有系爭土地亦無正當權源,屬無權占有,上訴人等縱對系爭宿舍提出時效抗辯,亦僅取得拒絕返還系爭宿舍之抗辯權,非能謂對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則被上訴人和美鎮公所請求上訴人等應自系爭宿舍遷出,交還系爭土地,自為正當,上訴人等之時效抗辯,即無可取。

(二)上訴人答辯謂以:

1、參臺灣省警察人員配住宿舍管理實施辦法業於87年2月10日廢止,而由警察機關宿舍管理要點取代,依該要點第7、18條規定,彰化縣各分局宿舍之產權均為被上訴人彰化縣警局所有;依行政院93年6月23日局授住字第09305341號函釋,上訴人等已排除行政院46年之事務管理規則第20條及修正後之規則第249條第3項規定適用;就行政院74年5月18日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62年2月19日台62人政肆字第3085號函、警察機關宿舍管理要點第7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規定意旨,上訴人等亦不適用同縣區中甲分局調乙分局之規定,被上訴人彰化縣警局引人事行政局91年11月5日局授住字第0910318946號函而持相反見解,已牴觸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再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57號解釋意旨與被上訴人彰化縣警局發放搬遷補助費之往例,上訴人等調職及退休人員確得合法續住系爭宿舍。

2、依行政院49年12月1日台人字第6719號令、74年5月18日台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62年2月19日台人政肆字第3085號令、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57號解釋、警察機關宿舍管理要點第7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原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77號判決等意旨,上訴人等確符合搬遷補助費支給要件,並排除事務管理規則就調職及退休等離職人員,應於3個月內搬出宿舍之規定;復依人事行政局87年10月29日87局住字第313939號函、彰化縣政府95年4月25日府行庶字第0950078110號函意旨,公務人員退休後,准予暫時續住之宿舍,應依62年2月19日台62人政肆字第3085號函意旨,以產權屬退休時所服務之機關,並經配住者為限,而本件系爭宿舍經原法院上開判決認定非和美分局所有,且迄未辦理產權變更登記;則行政處分、訴願、行政訴訟等機關均以上訴人等在職期間曾經調職,現住系爭宿舍已喪失續住資格,非依規定配住,不符搬遷補助費支給要件而不准發給,顯屬違法。至被上訴人等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8號解釋謂行政訴訟法第4條行政法院判決就其事件之拘束力,及於普通法院,顯係擴大解釋,依此解釋意旨,行政法院之判決並無拘束普通法院之效力。

3、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彰化縣警局負有先給付搬遷補助費之義務,上訴人等則有歸還系爭宿舍之義務,即雙方互負對待給付義務,是於被上訴人彰化縣警局給付上訴人等搬遷補助費之前,上訴人等當可拒絕交還系爭宿舍。又被上訴人彰化縣警局請求上訴人等遷離系爭宿舍,然系爭宿舍並未經所有權保存登記,依同法第125、197條規定,被上訴人等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4、上訴人等係自願搬遷宿舍而非欲續住,被上訴人彰化縣警局即負有給付搬遷補助費之責;被上訴人和美鎮公所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以標售,上訴人等亦非不願返還,被上訴人和美鎮公所即負有給付補償費之責;搬遷補助費與補償費二者截然不同,原審竟於闡明後,准許被上訴人等變更訴之聲明,顯有袒護違法之嫌。又本件上訴人丁○○係於69年12月31日調職同縣區其他分局,被上訴人彰化縣警局之請求權依該日起算,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不應准許。另原審以行政訴訟法第12條規定,將違法之行政法院判決、裁定,引以為據,惟該規定應係指行政法院僅拘束民事或刑事法院訴訟之審判程序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和美鎮公所主張:系爭土地為和美鎮所有,被上訴人和美鎮公所為管理者,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里○○路○○○巷1、4、6、10號等4棟宿舍(下稱系爭宿舍),則屬被上訴人彰化縣警察局所有,系爭宿舍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位置、面積如原審判決附圖(即和美地政事務所94年4月2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等語。被上訴人彰化縣警局主張: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宿舍,屬被上訴人彰化縣警察局所有,本件上訴人因任職關係,獲被上訴人彰化縣警察局所屬和美分局(下稱和美分局)配住系爭公有宿舍;上訴人乙○○於60年3月配住宿舍後於69年9月自和美分局調職至二林分局服務;上訴人戊○○於68年1月配住宿舍後於71年7月自和美分局調職至田中分局服務;上訴人甲○○於61年8月配住宿舍後於65年10月自和美分局調職至鹿港分局服務;上訴人丁○○於62年8月配住宿舍後於69年12月自和美分局調職至彰化分局服務。

嗣上訴人乙○○、劉建勛、甲○○、丁○○等先後於78年8月1日、80年5月1日、81年12月16日、85年1月16日屆齡命令退休,退休後仍繼續使用系爭宿舍等情,業據被上訴人等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財產分類明細表、公務人員動態紀錄卡等影本為憑(見原審卷第8、11、13至15、18頁),復為上訴人等所不爭執;自堪信為實在。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係因任職關係獲配借住系爭宿舍,其等既已因屆齡退休,即應視為就系爭宿舍業使用完畢;其等仍分別繼續使用系爭宿舍,就被上訴人和美鎮公所管理之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彰化縣警局爰依民法第767、47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等遷出前開各自占用之系爭宿舍,上訴人丁○○部分,併請求返還系爭宿舍;被上訴人和美鎮公所則依同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返還系爭土地等語。上訴人等以前詞抗辯其等依法得續住系爭宿舍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並非無權占用等語。是本件爭點為:(1)上訴人得否續住系爭宿舍?(2)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0條、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

爭宿舍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被上訴人可否請求上訴人返還土地?茲分別論述如下:

(1)上訴人得否續住系爭宿舍?

1、按行政院45年6月6日頒布之事務管理規則玖、宿舍管理編第20條前段規定:「調職或離職人員,應在3個月內遷出宿舍...。」而72年4月29日修正之事務管理規則第249條第2項係規定:「宿舍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各該機關期間為限。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應在3個月內遷出;受撤職、免職處分時,應在1個月內遷出。逾期不遷出者,應即依約辦理,其為現職人員者,並應議處。」另臺灣省警察人員配住宿舍管理實施辦法(已於87年02月10日廢止)第21條則規定:「第15條、第17條及第19條所稱調職,係指甲縣市警察局(所)調乙縣市警察局(所)及縣區甲分局調乙分局,甲分駐(派出)所調乙分駐(派出)所而言,其他各總、大隊比照辦理。」可知,警察人員於有「縣區甲分局調乙分局」情事時,即屬應限期遷出宿舍之調職,若應遷出而未遷出,則該宿舍即非依規定配住。再行政院49年12月1日台49人字第6719號令乃關於退休人員現住宿舍准予暫時續住之釋示;而行政院74年5月18日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雖謂:「...二、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現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三、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者,亦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為止。」查此二釋示乃就退休人員得否續住原配住宿舍而為,核與該宿舍是否依規定配住之認定無涉;再其既係就配住之宿舍,所為於退休後准否續住之釋示,是該准否續住之宿舍自係指依規定配住之宿舍甚明,故人事行政局91年11月5日局授住字第0910318946號函謂:「...原經由宿舍經管機關配住眷屬宿舍,因調(離)職依前述規定均不合續住宿舍,且應於三個月內遷出宿舍,自亦無退休後准予續住之理由。」即與上述行政院之函令無違,自得予以援用。經查,本件上訴人等雖均於72年4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因任職被上訴人彰化縣警察局所屬和美分局關係,獲配住系爭公有宿舍,但期間均曾調離和美分局至其他分局等情,已如上述。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等於調離和美分局時即已喪失續住資格,其等現住和美分局之宿舍即均非依規定配住,自無行政院74年5月18日臺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所定「准予暫時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之適用。是上訴人抗辯其等依74年5月18日臺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規定,得續住系爭宿舍至宿舍處理時為止,為不可採。

2、次按行政機關為安定現職人員生活,提供宿舍予其所屬人員任職期間居住,本屬其依組織法規管理財物之權限內行為;至因退休、調職等原因離職之人員,原應隨即歸還其所使用之宿舍,惟為兼顧此等人員生活,非不得於必要時酌情准其暫時續住以為權宜措施(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57號解釋意旨參照)。又行政機關針對公務人員離職或調職後,得否繼續使用宿舍或請領搬遷補助費之決定,係屬居於高權地位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當事人若對此行政處分存有爭執,自應透過行政救濟以資解決。另民事訴訟之裁判,凡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由認定先決事實之行政法院為裁判後,以該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供為民事法院裁判時認定事實之依據,俾防止不同法院裁判結果互相牴觸之情形發生(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2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彰化縣警局與上訴人等間,就上訴人等是否有權續住及請領搬遷補助費乙節,存有爭執,經上訴人等提起行政救濟,已先後據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認定上訴人等並無續住系爭宿舍及請求搬遷補助費之權利,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422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910號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91至102頁、原審卷第130至131頁),嗣上訴人等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4年度3417號裁定予以駁回(見原審卷第130至131頁)。參照前開說明,本院對被上訴人彰化縣警局與上訴人等間之行政訟爭事件,即應依上揭行政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據,認為上訴人等並無續住系爭宿舍及請求搬遷補助費之權利,是上訴人等就此部分之抗辯,為無理由。

(2)被上訴人彰化縣警察局依民法第470條、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宿舍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被上訴人和美鎮公所可否請求上訴人返還土地?

1、按已登記之不動產並不適用關於民法第769、770條取得時效之規定,為適應此項規定,其回復請求權,應無同法第125條消滅時效之適用。又若許已登記之不動產所有人回復請求權,得罹於時效而消滅,亦將使登記制度失其效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號解釋併理由書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已於43年4月8日依法登記為和美鎮所有,管理者為被上訴人和美鎮公所,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頁),上訴人等抗辯被上訴人和美鎮公所就系爭土地之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自不足採。

2、次按所有人未經登記之不動產,自被他人占有而得請求回復之時起,已滿十五年尚未請求者,不問占有人之取得時效已否完成,而因消滅時效之完成即不得為回復之請求(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258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宿舍屬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宿舍既係未經登記之不動產,自有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而上訴人甲○○、乙○○、丁○○、劉建勛等先後於65年10月間、69年9月26日、69年12月31日、71年7月20自原配住單位和美分局調任他分局服務,已如上述。依當時修正前事務管理規則第249條規定,宿舍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各該機關期間為限。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受撤職、免職處分時,應在一個月內遷出。逾期不遷出者,應即依約辦理,其為現職人員者,並應議處。則上訴人等均應於離職後三個月遷出,即上訴人甲○○、乙○○、丁○○、劉建勛等應分別於66年1月間、69年12月26日、70年3月31日、71年10月20前遷出。又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係屬使用借貸性質,借用人如已離職,依借貸之目的,應視為已使用完畢,貸與人得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據以請求借用人返還該房屋,無待乎另為終止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26號判例、89年台上字第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等返還系爭宿舍之請求權,不論基於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或基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分別於上開應遷出之翌日即可行使,至為顯然。而被上訴人彰化縣警局迄至97年3月10日始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3頁),據此,被上訴人彰化縣警局於本件起訴時,對上訴人等之宿舍返還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

3、惟按,對建物之占有得主張消滅時效者,尚無從否定無權占有建物所在基地之本質,倘使因建物取得之消滅時效利益擴張及於已登記所有之基地,進而排除基地所有人本於所有權可得行使之物上請求權,不啻使基地所有人無端遭受侵害,自非所宜,故不得因對建物占有之消滅時效完成,取得拒絕交還建物之抗辯權,即得逕認建物與基地不可分,併予排除基地所有人所得行使之物上請求權(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8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被上訴人和美鎮公所依據所有權法律關係,仍得請求上訴人等自系爭宿舍遷出,並將宿舍所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和美鎮公所。是上訴人等以系爭宿舍之時效抗辯,作為拒絕遷出建物交還土地之抗辯,即為無理由。

4、再者,被上訴人彰化縣警局、和美鎮公所均無給付上訴人搬遷補助費或補償費之義務(詳如反訴),與被上訴人等請求上訴人交還系爭宿舍及土地間,復無對待給付關係,實無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上訴人爰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抗辯被上訴人等未給付上訴人等搬遷補助費及補償費之前,得拒絕交還系爭宿舍及土地云云,亦無足取。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無續住系爭宿舍之權利,為可採信;上訴人等抗辯得續住系爭宿舍至宿舍處理時為止,為不可採。惟被上訴人彰化縣警局依民法第767、47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等返還系爭宿舍,已罹於時效,而無從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丁○○應將系爭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巷○號宿舍交還被上訴人彰化縣警察局,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被上訴人和美鎮公所依同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等自系爭宿舍遷出並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則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和美鎮公所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戊○○、丁○○、甲○○、乙○○遷出系爭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巷1、4、6、10號宿舍,返還無權占用之系爭土地,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如上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宣告准免假執行,於法洵屬無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兩造之聲明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彰化縣和美鎮公所應給付上訴人各新臺幣(下同)34萬元。

(3)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負擔。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1)上訴駁回。

(2)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兩造之陳述

(一)上訴人反訴主張:

1、按退休人員依行政院83年11月14日台83人政給字第42933號函、人事行政局86年2月1日86局給字第01632號函規定之3要件,即現住人員須為退休人員或其遺眷、自願遷讓宿舍、依規定配住並經宿舍管理機關准予暫時續住者,得請領搬遷補助費;另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點規定,合法現住人員符合於72年5月1日以前依法配住、現職或退休人員、有居住事實、未曾獲政府各類輔助購置住宅、非調職或轉任等人員、有續住之資格、所住宿舍屬配住機關所有等7要件者,可請領補償費。上訴人係於72年4月29日前事務規則訂立前借住宿舍,且均符合前揭各項要件,自得申請自願遷讓之搬遷補助費。

2、(二)上訴人雖調職仍係合法配住宿,依法得續住系爭宿舍至宿舍處理時為止;和美分局92年8月7日召開宿舍遷讓協調會之際,上訴人等即配合自願遷讓,並提出搬遷補助費之申請,惟遭駁回,非上訴人等欲續住系爭宿舍或存占有之意,被上訴人和美鎮公所欲收回系爭土地標售,本應給予上訴人等合理補償費。依行政院49年12月1日台人字第6719號令、74年5月18日台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62年2月19日台人政肆字第3085號令、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57號解釋、警察機關宿舍管理要點第7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原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77號判決等意旨,上訴人等確符合搬遷補助費支給要件。另系爭宿舍歷年之修繕,均由上訴人等支付,若被上訴人等不給付搬遷補助費,上訴人等依按同法第429、431、464條等規定,亦可請求合理之補償費;另依行政院92年7月10日院授住字第0920305413號函頒布之國有宿舍及眷屬房地加強處理方案規定,上訴人等自願遷讓宿舍,可依不同補償方法而獲得150萬元或60萬元之補償費,而按當時與上訴人等同時申請搬遷補助費之退休同仁,除獲24萬元搬遷補助費外,尚自被上訴人和美鎮公所領得10萬元補貼款,上訴人等應具相同之權利,僅請求被上訴人和美鎮公所給付上訴人等各34萬元之補償費。

3、被上訴人和美鎮公所向上訴人等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依民法第804條第1項之規定,即應給付上訴人等補償費。上訴人等本於國有宿舍及眷屬房地加強處理方案規定與昔日同仁往例,請求被上訴人和美鎮公所給付每人34萬元之補償費,適法有理,並與行政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等搬遷補助費之請求截然不同,原判決既確認被上訴人彰化縣警局之請求權時效消滅,上訴人等自不須將系爭宿舍歸還。復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8號解釋,原審即不應受行政法院見解之拘束,而應准許上訴人等補償費之請求。又上訴人等於任職期間,若未配住宿舍,每月得領房租補助費600元,有配住者,調至同縣區其他分局,仍然照扣,全縣各分局宿舍之產權既為被上訴人彰化縣警局所有,該房租補助費即係上訴人等與其之承租關係,原審認上訴人等不能引用民法第431條規定請求搬遷補助費,即屬違法。

另原審以行政訴訟法第12條規定,將違法之行政法院判決、裁定,引以為據,惟該規定應係指行政法院僅拘束民事或刑事法院訴訟之審判程序。

4、上訴人等係自願搬遷宿舍而非欲續住,被上訴人彰化縣警局即負有給付搬遷補助費之責;被上訴人和美鎮公所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以標售,上訴人等亦非不願返還,被上訴人和美鎮公所即負有給付補償費之責;搬遷補助費與補償費二者截然不同,原審竟於闡明後,准許被上訴人等變更訴之聲明,顯有袒護違法之嫌。

(二)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1、系爭土地屬和美鎮所有,由被上訴人和美鎮公所管理,被上訴人和美鎮公所並未同意上訴人等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等占有之,自屬無權占有,上訴人等請求被上訴人和美鎮公所給付每人34萬元之補償費,於法無據。上訴人等請求被上訴人彰化縣警局給付搬遷費部分,業經彰化縣政府94年7月25日府法訴字第0940138540號訴願決定、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422號判決分別駁回在案,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910號判決、97年度裁字第3417號裁定予以確定;上訴人等就宿舍事務,亦經彰化縣政府93年10月26日彰府法訴字第0930178306號訴願決定、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594號判決分別駁回在案;足證上訴人等不得向被上訴人彰化縣警局請求給付搬遷補償費。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8號解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0號裁判意旨,普通法院應受行政法院上開見解拘束,上訴人等所提反訴主張,顯無可採,被上訴人彰化縣警局與上訴人等並無租賃關係,上訴人等依民法第431條規定請求償還費用,亦為無據。

2、民法第431條規定係為調和承租人與出租人間之利益而設,上訴人等與被上訴人彰化縣警局間非租賃而係宿舍借用關係,上訴人等即無此請求權,亦不得比附援引,其反訴請求為無理由。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彰化縣警局與上訴人等間,就上訴人等是否有權續住及請領搬遷補助費乙節,存有爭執,經上訴人等提起行政救濟,已先後據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認定上訴人等並無續住系爭宿舍及請求搬遷補助費之權利,並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確定在案,已如本訴所述。參照前開說明,本院對被上訴人彰化縣警局與上訴人等間之行政訟爭事件,即應依上揭行政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據,認為上訴人等並無請求搬遷補助費之權利,是上訴人等於本件訴訟就此部分,再為主張,為無理由。

(二)上訴人等主張其等於任職期間,若未配住宿舍,每月得領房租補助費600元,有配住者,調至同縣區其他分局,仍然照扣,該房租補助費即係上訴人等與其之承租關係,上訴人得依民法第431條規定請求補助費云云。惟按公務人員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屬使用借貸性質;而公務人員領取之房租津貼,乃行政機關對公務人員賃屋居住之開支所為之補貼,配住宿舍者,因無賃屋居住之開支,故未發放房租津貼,尚不得據此主張其未領房租津貼,即係給付租金,而謂獲准配住宿舍為租賃關係,非屬借貸契約(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97號裁判參照)。次按民法第431條規定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有增加該物之價值者,如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於租賃關係終止時,應償還其費用;該規定為調和承租人與出租人之利益而設。本件上訴人等係本於使用借貸關係而使用系爭宿舍,依上說明,上訴人依民法第431條規定請求相關費用,自屬無據。

(三)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和美鎮公所向上訴人等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依民法第804條第1項之規定,即應給付上訴人等補償費云云。惟按民法第840條第1項係規定:「地上權人之工作物為建築物者,如地上權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土地所有人,應按該建築物之時價為補償。但契約另有訂定者,從其訂定。」本件上訴人既非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其依民法第80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和美鎮公給付補償費,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和美鎮公所應分別給付上訴人每人34萬元之補償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如上之判決,於法洵屬無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與舉證,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予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就本訴部分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但書、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蔡秉宸法 官 翁芳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粘銘環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交還土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