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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8 年重上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上字第13號上 訴 人 美商新巴倫斯運動鞋公司 (NEW BALANCE ATHLETI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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塔街61號法定代理人 甲00000 00 000000訴訟代理人 謝樹藝律師被 上訴 人 戊○○

己○○丁○○乙○○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準此,原告就法院所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並不影響原命補繳裁判費期間之進行,如原告逾期未補繳裁判費,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訴(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十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十二月四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對於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雖提起抗告,然依上說明,仍不影響命補繳裁判費期間之進行,茲因上訴人逾期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黃永祥法 官 李寶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林振甫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