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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8 年重上字第 1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131號上 訴 人 吳立華訴 訟代理人 李效文律師受告知訴訟人 駱炎德被 上 訴 人 駱佳欣

鐘家蔆黃英傑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道啟律師複 代理人 高鈺芬上列當事人間宣告調解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他調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部分訴之變更,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5日辯論終結,玆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三項之訴,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英傑間就台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九十六年民調字第二三四號土地借名糾紛調解事件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宣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駱佳欣、鐘家蔆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就台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九十六年民調字第二三四號土地借名糾紛調解事件所作成之調解無效。

確認上訴人對台中市政府徵收坐落台中市○○區○○段二一0之二地號土地補償金新台幣二千一百三十二萬七千五百三十元有領取權存在。

上訴人其餘變更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變更之訴,確定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第三人駱炎德為系爭坐落台中市○○區○○段210之2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55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之真正權利人之一,因被上訴人鐘家蔆主張系爭土地為其單獨所有,判決結果對駱炎德有重大利害關係,具狀請求對駱炎德告知訴訟,核無不合。

二、雖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三十日內,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為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三項所明定,惟被上訴人駱佳欣、鐘家蔆以上訴人為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29日向台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下稱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因被上訴人黃英傑無權代理上訴人而成立調解(詳如實體部分所述),由被上訴人黃英傑代上訴人收受調解書,北屯區調解委員會並未向上訴人為送達調解書,有調閱之北屯區調解委員會96年民調字第234號土地借名糾紛調解事件(下稱系爭234號調解事件)卷可憑,該被上訴人黃英傑收受調解書對上訴人自不生效力,上訴人於97年2月20日接獲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下稱中正地政事務所)通知,系爭土地所有權遭移轉登記一事,始發現上開調解有無效之事由,有中正地政事務所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57頁),是上訴人主張其於97年2月20日知悉上開調解有無效之事由,應可採信,上訴人於97年3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㈠5頁),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

三、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先位聲明第三項為:中正地政事務所於97年1月29日以登記原因:調解移轉,將系爭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駱佳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台中市政府關於系爭土地徵收補償金2132萬7530元給付請求權為上訴人所有;或被上訴人駱佳欣應就台中市政府關於系爭土地補償金2132萬7530元之給付請求權讓與上訴人。於本院第三項聲明變更為:台中市政府關於系爭土地徵收補償金2132萬7530元由上訴人領取(見本院卷㈡15頁)。上訴人所為上開聲明,均係以系爭234號調解事件無效,台中市政府徵收系爭土地之補償金歸屬為請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自應准上訴人為訴之變更。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判例參照)。本院就上訴人聲明第三項部分,其訴之變更既有理由,原訴即視同撤回,本院僅就上訴人變更後之新訴為審酌論斷。另上訴人於本院未為備位之聲明,應屬撤回備位之訴之主張,本院自無庸就上訴人該部分加以審酌。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駱文欽(已歿)為被上訴人鐘家蔆(原名鐘碧玉)之配偶、被上訴人駱佳欣之養父、駱炎德之兄長,駱文欽生前從事土地買賣投資事宜,所需資金均由家族所支應,其突於92年4月6日死亡,遂經家族會議決議,由駱炎德、鐘家蔆以繼承人身份,共同清理駱文欽對外所遺留之債權債務關係。系爭土地原借名登記在訴外人黃敏求名下,92年6月間,駱炎德及鐘家蔆共同經黃敏求同意,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伊名下。95年間因鐘家蔆許諾將來給予利益後,鐘家蔆與伊均明知系爭土地為鐘家蔆及駱炎德共同繼承之財產,並非鐘家蔆所購買,借名契約係由駱炎德及鐘家蔆共同委託之情形下,於96年8月間通謀虛偽書立合意終止借名契約書(下稱系爭終止借名契約),記載「系爭土地為鐘家蔆所購買、借名契約係由其單獨委託」等不實事項於該契約書,事後伊因甚感不安,而拒絕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伊並於96年10月2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鐘家蔆撤銷系爭終止借名契約,惟被上訴人黃英傑、鐘家蔆竟96年11月29日共同提出申請書,向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請調解,由黃英傑出具不實之特別委任書(即內載伊委任黃英傑代為調解之委任書,下稱系爭委任書),經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即系爭234號調解事件),中正地政事務所於97年1月29日以系爭234號調解事件之調解書,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駱佳欣,迄97年2月20日,伊接獲中正地政事務所函,通知系爭土地業經移轉登記予駱佳欣,經向中正地政事務所、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閱相關資料後,始發現被上訴人黃英傑無權代理之事,該次調解代理人黃英傑既未經伊之授權,自屬無權代理。被上訴人黃英傑並未受委任而為系爭234號調解事件,系爭234號調解事件應屬無效。又系爭土地經台中市政府徵收完畢,徵收補償金新台幣(下同)2132萬7530元存入銀行保管專戶,系爭土地因政府徵收,無法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依上訴人為借名登記名義人,有領取系爭土地徵收補償金等情,求為判決:㈠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英傑就系爭234號調解事件之委任關係不存在;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駱佳欣、鐘家蔆間之系爭234號調解事件所作成之調解無效;㈢台中市政府關於系爭土地徵收補償金2132萬7530元由上訴人領取(上訴人於99年10月5日具狀改聲明如上所述,其於原審先位聲明㈠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英傑就北屯區調解委員會系爭234號調解事件之委任關係不存在,㈡宣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駱佳欣、鐘家蔆間之系爭234號調解事件無效,㈢中正地政事務所於97年1月29日以登記原因:調解移轉,將系爭土地登記為駱佳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台中市政府關於系爭土地徵收補償金2132萬7530元給付請求權為上訴人所有;或被上訴人駱佳欣應就台中市政府關於系爭土地補償金2132萬7530元之給付請求權讓與上訴人。未再主張備位聲明,未繫屬本院,不予論述)。

二、被上訴人駱佳欣、鐘家蔆、黃英傑(以下稱駱佳欣、鐘家蔆、黃英傑,省略被上訴人之稱謂)則以:駱文欽於90年8月17日將系爭土地讓與鐘家蔆,92年7月4日鐘家蔆與黃敏求終止借名關係,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鐘家蔆與上訴人於96年8月1日簽立系爭終止借名契約,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上訴人亦無被詐欺之情事。因原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係登記為買賣,如循一般方式過戶,以贈與名義移轉需繳納贈與稅,以買賣名義移轉則需附資金流程證明,均非妥適,鐘家蔆與上訴人乃議定以法院調解方式移轉,鐘家蔆並表示系爭土地過戶完成及變賣後,願給付上訴人72萬7999元為借名酬勞,並委請黃英傑代擬合意終止借名契約書。上訴人於96年10月26日所發存證信函,因值鐘家蔆出國之際由他人代領,回國後卻遺失,鐘家蔆並不知悉內容,且由該函內容觀之,上訴人並非意思表示錯誤,僅屬動機錯誤。系爭委任書係96年11月下旬,由鐘家蔆陪同黃英傑前往上訴人位於台中市○○區○○○街○○號住處簽立,上訴人當時表示願將系爭土地返還鐘家蔆指定之駱佳欣名下,並希望藉此取得借名酬勞,同時不願收到關於任何調解之文件,以免其配偶駱炎德知情從中阻撓或取得借名酬勞,黃英傑始建議改由北屯區公所調解,上訴人並允許黃英傑擔任其代理人,黃英傑因此始得填具上訴人之基本資料於委任狀內。96年11月29日鐘家蔆提出調解聲請書,同年12月7日鐘家蔆與黃英傑至台中市北屯區公所調解,黃英傑尚幫上訴人爭取145 萬5998元借名酬勞,並具體約定給付日期為97年12月30日,事後並告知上訴人此事。97年1月2日台中市北屯區公所通知領取法院核定之調解書,由鐘家蔆及黃英傑各自前往領取,黃英傑事後亦電話告知上訴人,上訴人因擔心調解書被其夫所見,故請黃英傑代為保管。是系爭終止借名契約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黃英傑就系爭234號調解事件有代理權,系爭234號調解事件無任何無效之原因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系爭土地原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上訴人與鐘家蔆於96年8月1日簽立系爭終止借名契約;鐘家蔆、駱佳欣於96年11月間聲請系爭調解事件,黃英傑持系爭委任書以上訴人代理人身分出席調解;系爭調解事件於96年12月7日調解成立,調解書於同月14日由台中地院核定,由黃英傑於97年1月2日領取系爭234號事件調解書;系爭土地於97年1月29日以「調解移轉」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於駱佳欣名下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234號調解事件調解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終止借名契約等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13、14、33頁),復經本院調閱系爭234號調解事件卷宗查明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其未委任黃英傑代理系爭234號調解事件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於系爭234號調解事件,固提出經上訴人簽名之系爭

委任書為證據,上訴人並不否認其上之簽名,惟主張系爭委任書與系爭終止借名契約係於96年8月27日簽立,且簽立時係空白之委任書,並無塗改等語(見本院卷㈠154、155頁),鐘家蔆亦稱其與黃英傑於96年8月攜帶系爭終止借名契約及委任書至上訴人處,由上訴人簽立等語(見本院卷㈠155頁),足認上訴人主張其係於96年8月27日簽立系爭委任書乙節,應屬可採。黃英傑稱系爭委任書係於96年11月29日所簽立,並不可採。

㈡上訴人與鐘家蔆簽訂系爭終止借名契約書,其內容略以:雙

方為釐清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關係,特立此書面為憑。鐘家蔆原將其購買之系爭土地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原登記原因雖記載為買賣,但雙方實際上之關係為借名。因上訴人階段性任務已完成,鐘家蔆有意收回土地自行處理,雙方合意終止借名關係,上訴人願將系爭土地返還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鐘家蔆本人或其指定之借名登記人名下,所需費用由鐘家蔆負擔。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登記,實際上僅係基於借名關係,擔任鐘家蔆之受託人。上訴人將土地移轉於鐘家蔆所指定之人駱佳欣名下後,一切權利義務悉由鐘家蔆負責,概與上訴人無關。為求慎重、增加公信力,系爭土地移轉如須調解者,雙方約定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調解等語(見原審卷㈠33頁),上訴人與鐘家蔆約定如須調解,合意以台中地院為調解。

㈢上訴人於簽立系爭終止借名契約後,於96年10月22日以存證

信函通知鐘家蔆撤銷系爭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其內容以:「本人因鐘家蔆小姐告知坐落台中市○○區○○段210之2地號土地,係鐘家蔆小姐出資購買後,再由駱炎德先生經本人同意後登記本人所有。故本人因此陷於錯誤之意思表示,方與鐘家蔆小姐於96年8月1日訂定合意終止借名契約書,約定將上開土地移轉登所有權予鐘家蔆或其指定之第三人駱佳欣名下。嗣後,經本人了解上開土地並非鐘家蔆出資購買,爰依民法第八十八條及第九十二條之規定,以本存證信函為撤銷上開訂定合意終止借名契約書之意思表示,特此通知」等語(見原審卷㈠43、44頁),被上訴人鐘家蔆於96年10月26日收受(見原審卷㈠46頁)。足認上訴人於96年10月22日表明不依系爭終止借名契約處理之意旨。

㈣上訴人已不願依系爭終止借名契約履行,鐘家蔆、駱佳欣以

上訴人未依約履行為由,於96年8月28日向台中地院聲請調解(即台中地院96年度調字第136號),台中地院定於96年10月24日調解,上訴人於同日委任駱炎德為代理人到場調解,其上記載上訴人之住居所為台中市○○○街○○號,上訴人於同年9月5日收受送調解通知書,惟被上訴人於調解期日未到場,並於96年11月6日撤回調解之聲請,此經本院調閱該調解事件卷宗,查證明確。由上訴人於96年9月5日收受調解通知書後,並未委任黃英傑代理調解,而就上訴人與鐘家蔆關於系爭終止借名契約之糾紛,已委由駱炎德處理觀之,上訴人於96年9月5日後,應無再委任黃英傑處理系爭終止借名契約之意,已甚明確。

㈤訴外人黃寬士以其向鐘家蔆購買系爭土地為由,並以鐘家蔆

及上訴人為相對人,於96年11月8日向台中地院聲請調解,由台中地院以96年度調字第177號受理,黃寬士於調解聲請狀記載,上訴人拒不配合辦理移轉登記手續,造成鐘家蔆無法履行出賣人義務,並記載上訴人之住居所為台中市○○路430之3號(同鐘家蔆住居所),台中地院定96年12月26日調解,並通知黃寬士提出戶籍謄本,台中地院再以上訴人戶籍地即台中市○○○街○○號送達,由上訴人於96年11月27日收受調解通知書,黃寬士嗣於96年11月26日撤回調解之聲請,此有調閱之該調解事件卷可憑。堪認上訴人於96年11月27日仍未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鐘家蔆,或鐘家蔆指定之人。

㈥系爭委任書記載關於台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部分,塗上立

可白之後再書寫,透過日光燈的照射可看出書寫前記載為「台中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臺中地方法院」,吳立華簽名及印章的底部,以鉛筆輕微劃上二個框框,下方日期記載96年11月29日,其中11月之第二個「1」以立可白塗改,另委任事由之記載「茲因與駱佳欣、鐘家蔆間土地所有權移轉調解事件」,「駱佳欣」三字係經立可白塗改後書寫,「駱佳欣」上方可看出經擦拭後留存之「黃寬士」三字之鉛筆筆跡,系爭委任書上以立可白塗掉原記載之內容,再予記載,均未經上訴人簽名蓋章等情,經原審勘驗屬實(見原審卷㈠322、323頁、卷㈡56、57頁),且為兩造於本院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135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234號調解事件卷查核屬實。黃英傑雖稱系爭委任書係修改後,再由上訴人簽名等語,上訴人對此加以否認。審酌系爭委任書有多處塗改,卻未經上訴人簽章加以確認,以黃英傑具律師資格,自應更加謹慎為之,以杜爭議,惟竟未為之,其稱修改後再由上訴人簽名蓋章,已有不實,而黃英傑並未舉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委任書經修改後,始由上訴人簽名等情,是黃英傑該項抗辯,應不可採。堪認系爭委任書於上訴人簽名時,並未經塗改,於塗改後未經上訴人確認。

㈦黃英傑稱系爭委任書記載「駱佳欣」等文字以立可白塗改前

,以原子筆寫「黃寬士」,係因當時以為黃寬士欲購買系爭土地,嗣鐘家蔆告知黃寬土已不願買受系爭土地,並已解除買賣契約等語(見原審卷㈡56頁),而黃寬士以其向鐘家蔆購買系爭土地為由,並以鐘家蔆及上訴人為相對人,於96年11月8日向台中地院聲請調解,由台中地院以96年度調字第177號受理,業經本院調閱該調解事件卷宗,查明屬實,由黃英傑在系爭委任書以原子筆寫「黃寬士」,及系爭委任書原記載向台中地院聲請之意旨,並塗改日期,上訴人與鐘家蔆簽立之系爭終止借名契約約定如須調解,合意以台中地院為調解,參酌黃寬士於聲請調解時,記載上訴人之住居所為台中市○○路430之3號(同鐘家蔆之住居所)等情,堪認黃英傑本欲以系爭委任書為黃寬士聲請調解事件時提出。惟因台中地院以以上訴人戶籍地即台中市○○○街○○號送達,上訴人已知悉調解事宜,黃寬士乃於96年11月26日撤回調解之聲請,而黃英傑已無從已其原持有之上訴人所簽名之委任書,以上訴人之代理人之身分到場調解。

㈧被上訴人鐘家蔆及駱佳欣於96年11月29日持系爭終止契約書

向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並無調解期日通知書,即於96年12月7日由鐘家蔆兼駱佳欣之代理人,由被上訴人黃英傑以上訴人代理人到場調解,於96年12月7日成立調解,調解書於同月14日由台中地院核定,黃英傑以上訴人代理人之身分於97年1月2日領取法院核定之調解書,業經本院調閱系爭234號調解事件卷宗,查核無誤。系爭234號調解事件並未如台中地院處理調解事件時,令鐘家蔆、駱佳欣提出上訴人戶籍資料,並以上訴人戶籍地為送達,使上訴人知悉調解事宜。系爭234號調解事件,自聲請調解至調解成立,送達調解書,均僅由黃英傑處理,上訴人並無從知悉,是上訴人主張其不知系爭234號調解事件,應可採取。

㈨依上所述,上訴人係於96年8月27日簽立系爭委任書交付黃

英傑,上訴人於簽立系爭終止借名契約後,於96年10月2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鐘家蔆撤銷系爭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已表明不依系爭終止借名契約處理之意旨;上訴人於96年9月5日以後,已無再委任黃英傑處理系爭終止借名契約之意;上訴人於96年11月27日仍未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鐘家蔆,或鐘家蔆指定之人;系爭委任書於上訴人簽名時,並未經塗改,系爭委任書有上開塗改之情形,於塗改後未經上訴人確認;及鐘家蔆及訴外人黃寬士均以上訴人未履行系爭終止借名契約聲請調解等情,堪認上訴人雖曾於96年8月27日簽立委任書交付黃英傑,惟其後上訴人不願依系爭終止借名契約履行,已無再委任黃英傑處理系爭終止借名契約之糾紛甚明,自難以黃英傑持有上訴人所簽立之系爭委任書,即認黃英傑有權為系爭234號調解事件之調解。綜上各情,足認上訴人主張其未委任黃英傑代理系爭234號調解事件,堪以採信。

則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英傑就系爭234號調解事件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調解無效之意義與訴訟上和解無效之意義相同,可分為實體法上無效與訴訟法上無效。實體法上無效之原因係指調解有實體法所規定法律行為無效之事由,例如調解內容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違背公序良俗,或不備法定方式等。而訴訟法上無效之原因,則有下列5種情形:①無當事人能力;②無訴訟能力;③無調解之權限(未受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但書所定授與調解權限之訴訟代理人、無代理調解權限者)④當事人不適格⑤就當事人不得自由處分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成立調解(吳明軒中國民事訴訟法中冊984、985、1153頁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未委任黃英傑代理系爭234號調解事件屬實,黃英傑無代理上訴人為系爭234號調解事件之權限,則上訴人請求宣告系爭234號調解事件所作成之調解無效,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系爭234號調解事件既已宣告無效,鐘家蔆、駱佳欣即不得憑系爭234號調解事件之調解書,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駱佳欣,自應將系爭土地回復為上訴人名義。惟系爭土地經台中市政府徵收,有台中市政府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281、282、317、318頁),已不能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上訴人名義。因系爭土地,經台中市政府徵收,其徵收款2132萬7530元以駱佳欣為領取權人存入銀行保管專戶,並經台中地院查封在案,有台中市政府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281、2

82、317、318頁),已無從回復為上訴人名義,依上訴人原為登記名義人,系爭土地本應回復為上訴人名義,台中市政府自應以上訴人為應受補償人,上訴人就該系爭土地補償金,應有領取權存在。惟因地政機關依系爭234號調解事件,移轉登記予駱佳欣名下,致台中市政府以駱佳欣為應受補償人,被上訴人亦否認上訴人有領取權利,則上訴人變更之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對台中市政府徵收系爭土地補償償2132萬7530元有領取權存在,為有理由。雖上訴人變更之訴,請求台中市政府關於系爭土地徵收補償金2132萬7530元由上訴人領取,惟台中市政府係以駱佳欣為應受補償人,並存人銀行保管專戶,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應視同補償完竣,已無從由上訴人領取,上訴人變更之訴,請求由其領取補償金,又未以台中市政府為當事人,自難准許。惟該項給付之訴,包含確認之訴在內,亦即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有領取系爭補償金之權利,上訴人變更之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對台中市政府徵收系爭土地補償金2132萬7530元有領取權存在,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變更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雖自認其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惟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為鐘家蔆、或鐘家蔆與駱炎德,由鐘家蔆、或鐘家蔆與駱炎德借上訴人之名義登記,鐘家蔆與上訴人爭執不已,因本件上訴人僅係就台中市政府關於系爭土地徵收補償金2132萬7530元由何人領取之爭執,而系爭234號調解事件調解無效後,上訴人即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有系爭土地補償金領取權存在,本院已認定上訴人變更之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對台中市政府徵收系爭土地補償金2132萬7530元有領取權存在,為有理由。則就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為何人,由何人借上訴人之名義登記,即無審究之必要。因此,上訴人請求駱文欽與鐘家蔆於90年8月17日所簽立之權利讓渡書(見原審卷㈡78頁)是否駱文欽所出具,並向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公司調取駱文欽開戶印鑑證明,鑑定權利讓渡書上駱文欽之印文是否真正,駱文欽生前有無贈與系爭土地予鐘家蔆,即無查明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英傑就系爭234號調解事件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宣告系爭234號調解事件所作成之調解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至上訴人於原審所為第三項之聲明及為假執行之聲請,因上訴人就該部分已為訴之變更,該部分之原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即視同撤回,本院自無就該部分原訴為裁判。上訴人變更之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對台中市政府徵收系爭土地補償金2132萬7530元有領取權存在,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變更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變更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法 官 陳毓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柯孟伶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 日

裁判案由:宣告調解無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