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上字第132號上 訴 人 翔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律師複 代理人 廖奕婷律師被 上訴人 鑫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翠芳訴訟代理人 張靜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專利權權利歸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7年度智字第3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因認兩造所爭執之事實尚有下列不明瞭之處,仍須調查予以釐清,爰命再開言詞辯論及續行準備程序,並定於99年8月24日下午3時10分在本院民事第33法庭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
二、本件兩造爭執之事實仍須釐清部分:兩造契約肆之二雖約定:「若甲乙雙方之任一方違反本合約中所列條文時,對方(得)提出終止本合約要求,但須於三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對方」,但關於兩造合約利潤之計算,契約貳之二、三尚約定如需要調整,尚得由雙方協議之,而本件上訴人雖於97年1月23日、25日、28日各提出付款條件調整之要求,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即未能協議之),被上訴人即於同月28日及29日以電子郵件表示經被上訴人股東內部評估認被上訴人公司投入本件研發之時間與金錢甚鉅,而與預期之發展相差甚大,為此決議暫緩繼續投資,為免耽誤上訴人之接單,請上訴人另覓廠商供應(原應由被上訴人公司提供之拉膜機設備),兩造之合約「將予中止」之旨,均未以上訴人違約為由表示終止兩造之合約,且上訴人於同月29日已致函被上訴人表示依原約約定之利潤計算方式及被上訴人提出之成本數額計算利潤及下訂單,被上訴人仍以伊股東會決議不能改變,仍請上訴人另覓廠商合作,伊公司決定「放棄參與此聯盟」之旨回復上訴人,是被上訴人於97年3月13日雖委由律師申明被上訴人上開電子郵件之真意為依契約肆之二約定「終止合約」云云,似與該得終止合約之約定不符,惟上訴人於收受被上訴人「放棄聯盟,請上訴人另尋合作廠商」之電子信函後,即於97年3月5日另尋其他廠商下訂單(見本院卷第一宗第142頁上訴人準備㈡狀所載),是否屬默示合意被上訴人終止兩造合約之情形,被上訴人是否併主張此事實(權利),均不明確,爰闡請再為補充陳明,以資釐清。
三、均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李平勳法 官 朱 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妙瑋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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